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瑋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緝
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秦瑋妊因積欠余浩辰(原名余俊陞)新 臺幣5,500 元,兩人遂相約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秦瑋妊居住地所屬之「松之 硯」社區大門對面還款,秦瑋妊並邀約不知情同住之友人何 元豑、鄭寬仁陪同到場。詎秦瑋妊、余浩辰見面後,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秦瑋妊因不滿余浩辰不斷催債,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余浩辰,致余浩辰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 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始歸還欠款 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之居處。嗣經余浩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余浩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 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浩辰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何元豑、 鄭寬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周傳宗即「松之硯」社區 保全人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9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原審乃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反毆打告訴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 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所受傷勢非輕,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1 年12月3 日 上訴理由稱:被告要跟被害人私下和解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浩辰、 證人何元豑、鄭寬仁、周傳宗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9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反毆打告訴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因此受 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足認原審已對被告有無和解情事為審酌,其認定要屬適法 ,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指要跟被害人私下和解云 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 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 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 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