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號
TPHM,102,上易,7,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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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72、
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參加緩起訴過程中,因法院不曾跟 我說過你在驗尿過程中驗到一次算一次,在我不知道的情況 下被驗到二次,然而在我現在知道的情況下,我就不敢去碰 ,或是有意外的情況下也會去避免發生,我在開庭過程中, 曾在庭上跟法官說,你能不能在給我一次機會,因為現在的 我已經知道驗尿也算一判,我就不會在出錯,也不會讓意外 發生等語。
三、查,原判決就㈠關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所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復有被告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8ng/ml、2168 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為據,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20日 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偵訊時稱「他們 在我那邊用,我一定也會聞到」、「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是 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再吸它的煙」、「對啊,就是有施用的意 思,我承認」等語,已自承於101年6月20日在其住處確有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行為。此外 ,復有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度 分別為「安非他命10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1646ng/ml」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為據,因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51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且係於前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2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吳一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稱 確有知錯,坦承不會再犯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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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