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聲字第5號
106年度屏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 議 人 徐宥穎
傅瑞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分別對其等裁罰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內。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徐宥穎:當天係前往上址請鍾永霖估價汽車維修費用 ,並未參與賭博。亦即,其未有處分書所指之行為,而其之 權益因此蒙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傅瑞珍:當天係前往上址欲向鍾永霖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合會金,並未參與賭博。亦即,其未有處分 書所指之行為,而其之權益因此蒙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又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 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鍾永霖、鄧鈴煌為共同意圖營利,故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而自105 年某月中旬起至106 年1 月22日上午 11時25分許經查獲止,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鬥雞」 之賭博。而由鍾永霖提供鬥雞及擔任鬥雞賭博之裁判,鄧鈴 煌則協助鍾永霖紀錄下注單。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由鍾永 霖提供之2 隻鬥雞下注,並由鬥雞在圍欄內打鬥,賭客則下 注500 元至2,000 元之賭注,若賭客選注之鬥雞獲勝,於扣 除鍾永霖應得之2 成抽頭金後,將可贏得輸家押注之賭金, 鍾永霖、鄧鈴煌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又鍾永霖、鄧鈴 煌因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其等之自白與證人謝協宏、潘龍輝、張明豐、潘俊 文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查獲現場照片及計時器、裝雞 袋子、監視器鏡頭等扣押物品等證據為據,以106 年度偵字 第12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869 號賭博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 告、下注單、查獲現場照片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 憑,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準此,堪認異議 人係為參與鬥雞始前往上址,是其等所為已與因偶然事實之 成就為條件而定勝負,並據此為財物得失之「賭博」情形相 符。
㈡異議人固分別為前開所辯,然經細譯鍾永霖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其全未提及有與他人約定汽車估價或收取合會金之 事,甚而直言:賭客是之前就認識,有通知他們來比賽等語 ,亦經核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況且,本院前已綜合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異議人係前往上址參與鬥 雞之賭博,業如上述。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除與鍾永 霖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亦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自難令本院 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沒入賭資,並依 據「執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案件裁處罰鍰原則基準」 ,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罰鍰之行為, 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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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 處分字號 │ 處分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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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宥穎│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罰鍰新臺幣6,000 元│
│ │000號 │。 │
├───┼──────────┼─────────┤
│傅瑞珍│ 同上 │罰鍰新臺幣9,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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