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敏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許新君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賴新財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梁懷信律師
被 告 江素真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被告許東敏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9億2,460萬4,050 元,為股票上市 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公司內部人,被告許新君為其父親,兩人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4樓,被告賴新財為前中壽公 司副總經理(民國91 年3月退休),與同居人即被告江素真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4樓,江香係 江素真之胞姐,葉千瑩係被告江素真之女兒。
二、被告許東敏因職務上知悉中壽公司將於94年2 月間,為因應 勞退新制年金保險資格業務之需要而進行信用評等,由該公 司不動產部協理黃光揚負責處理,並由該部門經理鮑紀良、 科員劉憲蓉配合於94年2 月15日委託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進行相關鑑價合約及保密協定簽訂 事宜,環宇公司於94年3 月14日、15日陸續將正式鑑價報告 交付不動產部協理黃光揚後,黃光揚隨即計算資產潛在增值 及減損金額後發現,包括基隆八斗子、大台北華城土地、高 雄中華四路商業大樓、汐止水蓮山莊及台北市德惠大樓等不 動產之鑑價結果,造成中壽公司資產減損高達32.68 億元,
遂於94年3 月15日當天通知總經理王銘陽,並由王銘陽通知 副總經理郭瑜玲、會計經理謝雪萍等人召開內部會議討論鑑 價結果,決定提前適用35號公報,並於會後通知簽證會計師 認列資產減損;總經理王銘陽並於94年3 月21日,指定中壽 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郭瑜玲、資深副總經理陳劍雄、副總經理 許東敏、資深協理南美玲、資深協理黃光揚、協理王玲玲、 協理簡明涵、協理蔡青松、資深經理謝雪萍及經理蘇錦隆等 11人成立危機小組,先行準備應對保戶、保險通路及股東等 反應之處理,預定於94年3 月28日召開法人說明會。三、被告許東敏明知其為公司內部人,其於94年3 月21日因職務 上關係所獲悉之前揭中壽公司提前適用35號公報致資產減損 消息,將使中壽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屬於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所稱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買入或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之規定,竟基於獲取私人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新君,將被 告許東敏本人置放被告許新君證券帳戶之所有中壽公司股票 21仟股(不含零股),於同年(94年)3 月24日全數賣出; 另於3 月22日通知被告賴新財前揭重大訊息,被告賴新財旋 告知被告江素真,並委託由其全權處理融券放空中壽公司股 票事宜後,被告賴新財並隨即於同年(94年)3 月24日,違 反過去股票操作慣例,以「速件」向中壽公司以本人保單借 款3 筆共800 萬元,再以富邦人壽保單借款500 萬元及原有 銀行存款300萬元,取得合計達1,600萬元之資金,被告賴新 財、江素真等並為隱匿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8款所指 重大犯罪之資金流向,先將上開1,600萬元款項中之700萬元 ,於3 月28日匯款至不知情之江香帳戶後,由江香再於同日 匯款至被告賴新財及不知情之劉秋莓帳戶,由被告江素真於 同年3月24日、25日、28日連續3個交易日,以被告賴新財帳 戶融券賣出270仟股,被告江素真帳戶賣出540仟股、不知情 之劉秋莓帳戶賣出190仟股,合計融券賣出1,000仟股中壽公 司股票,以此方式掩飾犯行。迨中壽公司於94 年3月28日14 時召開法人說明會、16時30分至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重大訊 息說明,同日23時0分23秒、23時10分4秒刊登「中壽提前適 用35號公報致使93年度發生虧損」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並經媒體於翌日(94 年3月29日)報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因提前適用35號公報,將使中壽公司93年度資產減 損達32.68 億元,而轉盈為虧」,將消息公開後,中壽公司 當日開盤及跌停至收盤跌幅達6.74%,被告江素真始於4月18 日將融券張數全數回補,總計從中獲取不法利益198萬800元 。
四、因認被告許東敏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被告許新君、賴新財、江素真等 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賴新財、 江素真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移列為同 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檢察官認被告許東敏、許新君、賴新財、江素真等人涉犯前 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許東敏、許新君、賴新財、江素真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 要旨一、所述有關身分關係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均堅決 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許東敏部分:
1、有關中壽公司於94年3 月14日、15日自環宇公司得知有關
中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價後,將造成中壽公司資產減 損32.68 億元,而中壽公司高層於94年3 月15日決定提前 適用35號公報認列資產減損之事,我事先並不知道。沒有 任何人告訴我中壽公司提前適用35號公報,會造成虧損之 具體數字。94年3 月21日召開會議,主要係希望中壽公司 的保戶與通路不要被報紙所刊登之消息影響,會議上總經 理亦未宣布資產減損之事。
2、我沒有通知被告許新君,將被告許新君證券帳戶內之21張 中壽公司股票賣出。被告許新君證券帳戶內之21張中壽公 司股票是被告許新君的,並不是我的。
3、我未於94年3 月22日通知被告賴新財有關前開中壽公司資 產減損,提前適用35號公報之事。
(二)被告許新君部分:
1、我的證券帳戶內之21張中壽公司股票是我自己的。該證券 帳戶亦是我自己在使用的。
2、前開中壽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要賣出去的。(三)被告賴新財部分:
1、被告許東敏並未告訴我有關中壽公司資產減損,提前適用 35號公報之事。被告許東敏與我的電話通聯,乃係因為他 的母親要從臺北榮民總醫院轉院到振興醫院之問題。 2、被告江素真事先沒有告訴我她要放空中壽公司股票。她只 是說她在外面聽到市場上的訊息,加上她找到的一些資料 ,我們事先僅有討論中壽公司在市場上流傳之消息。 3、被告江素真投資股票,我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我與被 告江素真的財產是獨立。被告江素真賣出中壽公司股票後 ,才向我調錢,而不是我們事先講好的。而我之所以會以 保單質借方式借錢,主要是因為當時我的活期存款是在5 、6 個帳戶面,如果我去匯款會很麻煩,所以我就用年金 保單去處理,一筆就處理掉,利率亦只有加百分之一,而 且原來保險的保障沒有改變。
(四)被告江素真部分:
1、中壽公司股票交易都是我自己研判而決定的,在我做之前 ,被告賴新財完全不知道,後來因為我的現金不夠,且換 股的價位又達不到我的要求,所以才向被告賴新財借。絕 對沒有內線消息。
2、我在運動時聽到有人說外資大賣中壽公司股票,又說中壽 公司投資不動產有很大的損失,另外還有聽到100 多家公 司要提前適用35號公報。所以,我之所以會融券放空中壽 公司股票,乃係因為市場上流傳一些消息,對中壽公司抱 持悲觀,而且當時外資也大賣。
三、按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東敏、許新君、賴新財、江素真等人之 行為時間,原來所應適用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6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就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 有關者,包括: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 「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 ) ;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 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 文第1 項參照);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 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 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 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 ),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採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或行為後、裁判前之中間時法 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 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修正前規定有所限制,必其行為同時 符合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犯行必須同時該當於行為時 之法律,行為時、裁判前之中間時法與裁判時之法律,始能 據以論罪科刑。是本案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條文, 既已有如前所述之修正,則如認被告許東敏、許新君、賴新 財、江素真等人確有構成前開罪名,必須其等之行為均同時 符合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自應就修 正前、修正後之相關構成要件,逐一審視之。
四、本院查:
(一)中壽公司於94年3 月28日23時0 分23秒,在網際網路「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略為:中壽公司於93年度提前適 用35號公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 面額不超過15億元、私募普通股面額不超過20億元,合計 不超過30億元;中壽公司93年度提前適用35號公報,將使 93年度自結為32.68 億元的損失;中壽公司並沒有處分任 何不動產,只是依照新發布公報而為會計處理產生減損。 該等減損資產仍然持續作原用途使用,因此對於公司的營
運及保護的權益沒有影響等語,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壽公司股票交易初步分析報告(期間94年3 月1 日至94年3 月29日)在卷可稽(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調查局中國人壽調查報告〈下稱C1卷〉第78頁正面、 背面)。究竟中壽公司前開所發布有關中壽公司93年度提 前適用35號公報,將使93年度自結為32.68 億元的損失等 訊息(下稱系爭消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且已明確而有具體內容?分述如下: 1、系爭消息係屬中壽公司於93年度年報中認列32.68 億元之 虧損,此乃直接影響中壽公司93年度之年報盈餘及每股盈 餘(下稱EPS ),顯屬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 參之前開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公司股票 交易初步分析報告所載,中壽公司股票乃係84年2 月8 日 上市,資本額為79億2,460萬4,050元,而中壽公司93年度 第3季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7,789千元,較上年度同期增加 30.02%,又該季稅前純益為422,227仟元,較上年度同期 增加150.97%等語;亦即,中壽公司前一季之營收乃屬獲 益之狀況,於系爭消息公布後,第4 季之營收狀況,從小 賺轉為大虧32.68億元,且一次認列虧損金額高達32.68億 元,幾乎為中壽公司前開資本額之一半。衡以一般合理、 謹慎之投資人,通常係考量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額、稅前 淨利及本益比等表現,綜合考量後決定是否投資而承買該 公司股票,是公司認列之重大損失金額,勢必使上開因素 產生變動及重大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事實上, 系爭消息在公開前3 日,中壽公司股票跌幅為2.72%,同 類股之跌幅為0.41%,加權股價指數呈漲幅0.50%,惟於 系爭消息公開後3日,中壽公司股票跌幅則擴大為11.88% ,同類股則呈現漲幅0.49%,加權股價指數亦僅跌幅0.69 %,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前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C1卷第 79頁背面),足見系爭消息涉及中壽公司之財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 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殆無 疑義。
2、被告賴新財之辯護人以中壽公司處分系爭資產之前,其適 用35號公報後所致之虧損並未實現,故究其性質而言,仍 屬具「推測的」及「不可信賴的」本質之軟性資訊;公司 所持有之其他資產若能與可能發生虧損之資產同時重新評 價,此部分資產亦可能發生價值增加之情形,惟此部分資 產增值之效果,在公司適用35號公報時,因無法同時評價 ,故縱有資產增值之可能,亦無法計入。故企業適用35號
公報致資產產生之減損應以中性看待,畢竟會計科目的表 達,並不影響企業資產存在之事實為由,主張系爭消息並 非發生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惟查 ,中壽公司因提前適用35號公報,將使93年度自結為32.6 8 億元的損失,固僅屬會計帳上損失,而不會導致公司實 質現金流出而未實現;然前開會計帳上損失,對一般投資 人而言,已屬嚴重影響中壽公司93 年度之年報盈餘及EPS ,否則中壽公司又何須於94 年3月28日同時宣布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普通股面額不超過15億元、私募普通股面額不超 過20億元(合計不超過30億元),以此方式平衡中壽公司 之財務。次查,中壽公司前開增資案是否確定會順利完成 增資,仍須視未來整個募集過程而定,結果為何仍屬未定 之天;又其他資產是否增值,亦未因前開公報之提前適用 ,而得以同時計入;更何況,中壽公司當時鑑價後,增值 部分僅約十餘億元等情,業據證人郭瑜玲於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證稱明確(見 他字第2668號卷第182 頁正面),如與前開資產減損部分 相減,亦有20億元之差距,對於中壽公司93年財務報表可 謂毫無幫助。凡此均無法改變系爭消息將對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造成顯著影響,而屬重大消息之性質。是被告賴新財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同理,被告江 素真之辯護人主張資產重估係配合35號公報,該公報亦表 示其並無現金流出之問題,對於公司實際財務營運之狀況 並無影響,又所謂「適用35號公報」或「提前適用35號公 報」皆屬市場上多數投資人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則系爭 消息應非未公開,且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等語,亦屬 無據,委無足採。
3、有關中壽公司為因應勞退新制年金保險資格業務之需要而 進行信用評等,遂委由環宇公司進行相關鑑價事宜,而環 宇公司於94年3 月14日、15日陸續將正式鑑價報告交付不 動產部協理黃光揚後,黃光揚隨即計算資產潛在增值及減 損金額後發現,包括基隆八斗子、大台北華城土地、高雄 中華四路商業大樓、汐止水蓮山莊及台北市德惠大樓等不 動產之鑑價結果,造成中壽公司資產減損高達32.68 億元 ,遂於94年3 月15日當天通知總經理王銘陽,並由王銘陽 通知副總經理郭瑜玲、會計經理謝雪萍等人召開內部會議 討論鑑價結果,決定提前適用35號公報,並於會後通知簽 證會計師認列資產減損等情,除據證人王銘陽於北機組詢 問時供稱:94年2 月初中壽公司簽約辦理公司評等,其中 資產重估是評等項目之一,所以在94年2 月中,中壽公司
找環宇公司協助處理公司所有六百多筆不動產重新鑑價, 約在3 月15日當天,黃光揚找我和副總郭瑜玲,向我等報 告環宇公司鑑價結果,發現公司不動產價值減損了三十多 億元,會嚴重影響公司評等,而且依金管會之規定,將於 94年4 月開始適用35號公報,我認為這是公司經營危機, 就立刻再找了會計經理謝雪萍共同討論,當天就決定要提 早適用35號公報,把重大虧損顯示在去年(即93年),以 利今年之業績衝刺。3 月21日,我對前開述資產減損問題 成立危機處理小組等語(見他字第2668號卷第152 頁正面 、背面);證人黃光揚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中壽公司為 因應金管會之分級管理制度,以及未來開發退休年金之給 付保險業務,所要求之「信用評等」,其中一項便是公司 資產之市值與面值之比較,總經理王銘陽乃指示我,針對 本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重新鑑價,從94年2 月15日起委 由環宇公司進行全面鑑價,至94年3 月15日完成;94年3 月15日全部鑑價出來後,本公司總共有六百多筆之不動產 ,其中基隆市八斗子土地、高雄中華四路之商業大樓及大 台北華城之土地、台北市德惠大樓及汐止水蓮山莊等不動 產之鑑價市值與當初購買之帳面成本差異過大,鑑價結果 減損達32.68 億元,我就跟總經理王銘陽報告這個情況, 總經理就找了會計部謝雪萍經理、投資部郭瑜玲副總商量 後續處理方法。經討論後,認為可能需要提前適用35號公 報,但必須先與會計師討論後再決定,後來由謝雪萍與會 計師聯繫,乃在今年(94年)提出之93年財務報表中,列 出32.68 億元之減損等語(見他字第2668號卷第186 頁背 面);證人謝雪萍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94年3 月15日總 經理王銘陽和副總郭瑜玲找我過去一起討論,有關資產鑑 價報告出爐後,部分資產有增損情形,對於財務報表有衝 擊,因此與我共同討論,93年度的財報要提前適用35號公 司。針對此,公司於94年3 月21日成立危機工作小組,主 要是為了負責擬妥對保戶及股東之公開信,以避免股東過 分恐慌等語(見他字第2668號卷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 正面);而謝雪萍、王銘陽、郭瑜玲、黃光揚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42 頁 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第 22 1頁正面至第224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3頁正面至第64 頁正面)。顯見系爭消息於94年3 月15日,在謝雪萍、王 銘陽、郭瑜玲、黃光揚等4 人之內部會議中決定提前適用 35號公報,而將前開減損認列在93年度財務報表之時,不 僅已經成立,且已屬明確而有具體內容;否則中壽公司總
經理王銘陽又何須責成各部門於94年3 月21日成立危機工 作小組,避免保戶及股東之過度恐慌。
4、謝雪萍於前開4 人內部會議後,確有依王銘陽之指示,請 會計師進行查核前開資產減損之事等情,固據謝雪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5 頁正面、背面)。 然參之證人即自91年起至95、96年間止,擔任中壽公司簽 證會計師之鄭純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針對不動產 鑑價結果的查核方法,係仰賴其他專業意見,必須取得鑑 價公司的鑑價報告,由鑑價公司出具不動產的公平價值; 會計師事務所係直接採用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即 會計師事務所會取得鑑價公司的聲明書,聲明鑑價公司與 這家公司沒有利害關係,會計師核對鑑價報告,引用鑑價 報告的公平價值,與公司帳面價值做比較,判斷是否有重 大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頁背面)。足認中壽公司 因提前適用35 號公報致資產發生虧損之數額,於94年3月 28日前雖尚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然 依鄭純農之前開證述,會計師針對不動產鑑價結果之查核 方法,既係針對鑑價報告之形式審查,並直接採用不動產 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足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並不會改變 鉅額減損之結果。從而,謝雪萍縱於事後委請會計師進行 鑑價查核之作業,然此部分之作業,並不影響系爭消息已 於94 年3月15日即已成立之認定。因此,被告江素真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主張:系爭消息應於94 年3月28日10時中壽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93年度決算案時始成立等語,容非有 據,不足採憑。
(二)被告許東敏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4年3 月21日我 是臨時被通知去開會,沒有任何人告訴我中壽公司提前適 用35號公報,虧損之具體數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 面);依被告許東敏前開所辯,被告許東敏固有參與94年 3 月21日之危機工作小組會議,可是會議中並無人提及公 司虧損之具體數字。然查:
1、證人即中壽公司人資公關協理王玲玲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 :我是到了3 月21日早上開會時,才知道總經理找我們來 開會是為了針對公司資產將大幅減損三十餘億元之狀況召 開,我當時也感到很驚訝,怎麼金額會那麼高等語(見他 字第2668號卷第195 頁正面);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有無可能將時間搞錯了,我不記得,但金額三十多億 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 頁正面),依王玲 玲之前開證述可知,中壽公司於94年3 月21日所召集之危 機工作小組會議中,參與會議之成員已有被告知中壽公司
資產將大幅減損三十餘億元等情,則同樣為該小組成員且 亦有參與當天會議之被告許東敏豈有不知之理? 2、佐以王銘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21日有成立一個 小組,以我的立場而言,這個小組就是危機小組;我有先 解釋35號公報的精神,危機小組的目的,就是要寫一封信 ,要告訴保戶說,這只是會計帳的關係,並沒有現金流出 ,請大家將該精神寫在信中;中壽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中寫 到94年3 月21日是針對中壽公司提前適用35號公報產生資 產減損成立危機小組,分別就主管機關、投資人、保戶、 通路及媒體可能產生的疑慮及衝擊產生討論;21日當天就 是針對提前適用35號公報產生資產減損這件事公告後,各 方的反應衝擊先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 頁正面 至215 頁正面);郭瑜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3 月21 日開會當天直到上午會議時,總經理才宣布會議目的,係 為討論35號公報資產減損;21日開會的目的,係公司擔心 適用35號公報致資產減損之結果讓保戶發生誤解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22 頁正面、背面、第223 頁背面);復衡諸 常情,危機工作小組會議之目的,既係針對各方衝擊預作 準備,並寫信給保戶及通路,使其安心,衡情倘若此次資 產減損情形甚微,且不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中壽公司豈 會預測此乃中壽公司之經營危機,而成立危機工作小組預 作準備,並寫信給保戶及通路使其安心;且觀諸危機工作 小組當時決定向保戶及通路解釋此次認列虧損之方向,係 著重在解釋此次認列虧損僅係帳目之處理,並無現金流出 ,不致影響中壽公司往後之營運,是倘若危機小組之各成 員於草擬信件當時,均不知悉虧損數額,或僅認係輕微虧 損,向各界解釋之方向,應會著重於虧損金額並不大、虧 損狀況與中壽資本額相比並非嚴重等情,豈會單單僅強調 並無現金之流出、僅係帳目表現,甚至強調對於公司日後 的營運不會造成影響。
3、參以被告許東敏所提出有關中壽公司於94年3 月21日會議 中,所撰擬予保戶之說明書信中,亦明白提及:「中壽願 意採最嚴謹的態度,保守的只認列減損的全部金額,而非 只承認增值與減損互抵後的淨額。除此之外,我們也檢視 了長期投資部位,認列2.47億元的損失於101 大樓的投資 ,總計資產減損37.93 億元,此提前適用之結果將使中壽 93年度盈餘由5.26億元轉變成為32.68 億元的損失」等語 ,有該封書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正面) ;顯見94年3 月21日所召開之危機工作小組會議中,確有 提及中壽公司提前適用35號公報,而減損32.68 億元之具
體內容至明;否則,前開致客戶之書信中,豈能完整說明 中壽公司為何會發生減損之原因及過程。
4、準此,謝雪萍、王銘陽、郭瑜玲、黃光揚等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危機工作小組會議中並未提及具體虧損數 額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背面、第217 頁正面、第22 4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6頁正面),核屬記憶有誤,不足 採信。而被告許東敏前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 以採憑。準此,被告許東敏已於94年3 月21日實際知悉系 爭消息之內容,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東敏於94年3 月間,為中壽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許新 君於94年3 月24日下單賣出其中信證券公司(現合併存續 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中壽公 司股票21仟股;另94年3 月24日、25日及28日,被告江素 真所有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融券放空中壽股票540 仟股、被告賴新財所有於大 華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融券放空中壽 股票270 仟股、劉秋莓所有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融券放空中壽股票190 仟股, 合計融券放空1000仟股中壽公司股票,上開交易均係由被 告江素真負責下單等事實,為其等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 即被告江素真上開帳戶之營業員胡志銘,以及被告賴新財 、劉秋莓上開帳戶之營業員陳宣羽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 五第22頁正面至23頁背面、第72頁正面至73頁背面),復 有相關證券買賣帳戶之股票明細表暨各該證券公司、交割 銀行函及下單對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C1卷第30頁 至第71頁,原審卷四第195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32 6 頁至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8 頁)。茲有爭議,而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新君前開中壽公司股票之現股賣出 及被告江素真之融券放空中壽公司股票,是否為內線交易 ?分述如次。
(四)被告許東敏、許新君部分:
1、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綜合被告許新君之中信證券帳戶其 交割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其相關之股票交割款均係由被 告許東敏之帳戶提供,且本案出售中壽公司股票21仟股後 之接續2 筆交易亦係被告許東敏個人與證人洗武雄、黃英 荃之金錢往來,足可認定被告許新君名下之中信證券帳戶 其交割帳戶實際均係由被告許東敏所使用,該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實際所有人已可合理認定係被告許東敏無誤。被告 許東敏在系爭消息未經中壽公司於股市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前,屬於非公開之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卻為避免系爭消 息公開後中壽公司股票下跌之影響,於系爭消息公開前, 推由被告許新君以被告許新君之證券帳戶賣出中壽公司股 票21張。
2、被告許東敏固曾分別於93年3 月11日、3 月17日、4 月29 日、5 月3 日、5 月6 日、94年1 月14日、3 月18日,以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 帳70萬元、80萬元、150 萬元、70萬元、67萬元、85萬元 、75萬元至被告許新君前開交割銀行帳戶(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C3卷第224 頁、第226 頁),且 被告許新君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我與被告許東敏之款 項是個人歸個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3 頁正面)。然 衡諸被告許東敏、許新君乃係父子關係,並共同居住一處 ,除有其等2 人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復為檢察官所不爭 執。而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間,雖堅持彼此之間財務獨立 ,然為人子女基於父母親之要求,或係父母親為了愛護自 己子女、信賴子女,而將部分積蓄寄放在子女處,如有需 要再要求子女提供,免得平時尚須分憂保管前開存款之勞 ,或以此方式暫時資助子女;如此之為,經核尚非殊難想 像,而屬事理之常,情誼之舉。尤其,在我國特別重視家 庭倫理及孝道之傳統美德下,前開父母子女家庭直系成員 間之互動情形,更屬多見。參之被告許新君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經質以「為何你證券帳戶內,有些錢是你兒子許 東敏匯錢給你的?」被告許新君供稱:「有時候我買股票 錢不夠會請許東敏匯給我,年輕時我賺的錢陸陸續續放在 許東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正面);被告許 東敏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要於94年3 月18日轉帳 75萬元到你父親的帳戶?」時,被告許東敏證稱:他是我 父親,他要跟我拿錢的話,我就是要給他錢,這75萬元是 他做股票缺錢跟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背面), 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款項是被告許新君的錢 放在我這邊,他要使用錢的話,都會跟我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第227 頁正面),顯見被告許東敏之所以會有多次 轉帳之情,主要係基於父親要求,而應允將被告許新君原 來所存放之積蓄轉回至前開交割銀行帳戶,核與前開所述 之經驗法則相符。自無法單純以前開形式上之資金流向, 逕論被告許新君名下之前開帳戶為被告許東敏所支配。 3、對照被告許新君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該帳 戶尚於94年4月1日轉帳23萬元、69,330元至他人帳戶(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依 據黃英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筆匯至我帳戶之69,3 30元款項,是被告許東敏拜託我幫其父親購買3C以送禮而 支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正面、背面);洗武 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許 東敏借款25萬元,然被告許東敏表示其手頭不方便,沒辦 法借我,我就拜託被告許東敏盡量幫忙,被告許東敏表示 要回家問家人可否由家人借我,後來被告許東敏告知有問 過其父親,可以從其父親那借款給我,當時約定借款25萬 元,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2萬元,期限屆至後,我就將該 款項匯至被告許新君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正面 至第21頁正面)。衡以黃英荃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95 年2月23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B2 卷第36頁至第37頁);洗武雄上開證述,除與其己於95年 2月23 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洗武 雄於95年3月31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25 萬元至被告許新君帳戶,有被告許新君帳戶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 第198 頁),足見前開兩筆款項,乃分別由洗武雄、黃英 荃所收受。雖然,該兩筆款項乃均由被告許東敏與洗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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