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堂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徐永 榮、曾亦宏(其二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徐永榮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確定,曾亦宏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老闆」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李 ○君(七十三年八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並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李○君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縱使未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女子林○( 西元一九八四年二月生)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 用少女李○君,由少女李○君以其本人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七樓之九房屋,在其內接聽男客來電詢問 性交易事項,並告知性交易時間七十分鐘,一次代價為五千 元,如男客表示同意,再由少女李○君告知曾亦宏至約定地 點查驗男客身分,確認非警察人員後,即由曾亦宏將男客帶 至賓館,「小林」亦同時接獲通知並轉告甲○○,由甲○○ 駕車搭載未滿十八歲之林○前往約定之賓館,林○抵達賓館 後,則由徐永榮將林○帶至賓館房間內,曾亦宏同時向男客 收取性交易對價五千元,得款除二百元由曾亦宏抽取、三千 元交予甲○○轉交「小林」外,餘款交給「老闆」或交由徐 永榮轉交「老闆」,渠等連續以此方式媒介使林○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共五次。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黃文智依散佈之小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去 電,經少女李○君接聽後,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民 生路口見面,由曾亦宏至該處查驗黃文智身分後,即搭乘黃 文智所駕車輛並指引駛至優美賓館,將黃文智帶至該賓館十 一樓一0八號房等待。甲○○接獲「小林」通知,即與徐永 榮、曾亦宏、「小林」、「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少女李○君(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李○君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賡續前開之概括犯意,並 與游偉政(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五萬 元,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縱使未滿十八歲 之大陸地區女子林○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徐永榮、游偉政在優美賓館前等候甲○○駕車 搭載林○抵達優美賓館,由徐永榮陪同林○搭乘電梯至優美 賓館十一樓一0八號房間內,曾亦宏乃向黃文智收取性交易 費用五千元後旋即離去,當林○在該房間內脫去衣物準備進 行性交易時,黃文智立即表明其為警察身分,該次性交易即 未完成,黃文智乃拍下林○脫下之內衣照片,並當場逮捕, 復通知在優美賓館附近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陳 國煌等人,旋為警在優美賓館外查獲游偉政、徐永榮、甲○ ○,員警再次撥打小廣告電話所載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待曾 亦宏依約出現後,即予以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參照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目前已經遣返大陸地區,依所留存資料 ,其在大陸之地址依兩岸交流管道查詢又已不存在(詳如後 述),足徵其確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復經本院勘 驗證人林○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發現員警製作筆錄時係採 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而錄音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
符,且證人於員警詢問後均立即回答,並無停滯或與員警發 問之時間間隔過久之狀況,亦無錄音機多次切換之情形,有 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可參(本院重上更㈣ 字卷第五十至六十頁參照),而證人林○在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在為警查獲當日即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時 間上與事件發生具有密接性,就事實記憶猶新,且無來自被 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而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 能,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又其於偵、審中復未到庭接 受訊問,故就本案以言,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詞內容,亦無其他證據 得予代之,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色情廣告三百五十張、帳單十八張、 總帳一本、客戶目錄二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之證據能力 ,茲論述如下:
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 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 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 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 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 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 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 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 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 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 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 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 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 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搜索並無搜索票,而係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負責承辦本案之員警陳國煌取得共犯曾亦宏之同意後, 進入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九房屋內執行搜索,始扣 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一頁參照),惟卷內未見有何曾 亦宏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書面證明,僅有員警製作之 臨檢記錄表中載有「並經曾嫌同意後會同警方至位於○○路 ○○○號八樓之九公司查看」等語(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 ,而上開場所係曾亦宏受雇之應召站,非曾亦宏之住處,曾 亦宏應無同意權限,故員警上開搜索行為,在程序上與法定 搜索程序不合,顯係違法搜索,則上開扣案之物品即屬非法 搜索取得之證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 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逮捕,足以侵害個人之 人身自由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查上開扣案物品固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 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 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 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查本件扣案之行動 電話五支、色情廣告三百五十張、帳單十八張、總帳一本、 客戶目錄二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品
,且對於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危害非鉅,本院衡量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並權衡 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及 查緝人員恣意違法搜索,情節非輕,堪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即本件上開扣案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三、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四、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 同年月十二日止,與曾亦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林○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因為林○看起來年紀不大,我知道這 會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我有問林○的年紀,林○跟我說她 十九歲,我不知道她未滿十八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期間共有五次 ,每次接獲「小林」通知後,即駕車搭載大陸地區女子林○ 前往約定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曾亦宏向男 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將其中三千元交予被告轉交「小林」 ,被告每次可從中獲取三百元之代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凌晨,被告接獲「小林」通知,即駕車搭載林○前往桃園市 ○○路○○號優美賓館,準備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當場 為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大陸女子林○ 、證人即共同正犯曾亦宏、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負責承辦本案之員警陳國煌、黃文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 法院審理時陳述或證述在卷(證人林○部分,偵查卷第二四 至二六頁參照;證人曾亦宏部分,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第四九、五十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頁、第四一至四四頁 、第六七至七十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四至六二頁、第八三 至九二頁及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五九至六五頁參照;證人陳國
煌部分,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及 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證人黃文智部分,偵 查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及本院上更一 字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並有照片三張、警察職務報告 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五、三七、三八 頁參照),可見被告係充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之大陸地區女 子林○,並由曾亦宏取得性交易費用後,由其轉交「小林」 ,並獲取其中三百元之利益,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意 圖營利,而連續五次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林○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因係警察喬裝男客, 該次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林○從事性交易方未能完成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徐永 榮、曾亦宏、「小林」、「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少女李○君及游偉政(游偉政僅為警查獲當次共 同為之)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如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 ,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女李 ○君、曾亦宏及徐永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黃文智、陳國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我從大 陸福建省平潭市附近海邊,先搭乘小船後換大船偷渡來臺, 從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始從事應召工作,都是由被告接送我去 接客,平均一天接二至三個客人,一次收費四千至五千元不 等,被告偶爾給我兩、三百元,最近一次性交易是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由徐永榮帶我前往桃園市○○○○○○ ○號房,與一名年約三十餘歲之陌生男子從事性交易,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一時許,在桃園市復興路優美賓館一0八室, 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待我脫去身上的內衣褲後 ,警方當場表明身分將我查獲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二四至二 六頁參照)。
⒉證人李○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開始承租桃園市○○路○○○ 號七樓之九房屋使用,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開始上班,負責接 聽電話,客人打電話進來,我僅告知本店小姐可以陪看電影 ,若客人問及可否性交易時,我就告知深入性的服務為七十 分鐘,價錢五千元,今日喬裝男客之員警撥打電話時,該電 話由我接聽,並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至桃園市復興路的中央信 託局等候,隨後通知曾亦宏前去接洽,我可以領得月薪二萬
元,但並未領薪等語(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參照)。 ⒊證人曾亦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雇 於「小林」在應召站工作,公司現場只有一位總機小姐李○ 君負責接聽電話,我接獲李○君通知後,負責查看男客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認為客人沒有問題,再把客人帶到賓館,小 姐則由甲○○負責送去賓館,我從小姐那邊把客人交的錢收 回來,其中三千元交給被告,餘款要帶回公司交給「小林」 ,有幾次「老闆」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場有誰,如果徐永榮 有在等,我就把錢交給徐永榮,這種情形有幾次,只有到為 警查獲的當天,才有看到游偉政與徐永榮一起來收錢,當天 我有從喬裝為客人的警員那邊收取五千元,其中三千元我交 給甲○○,餘款還來不及拿回公司,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是 從九十年十月初開始做的,薪水是算人頭,一次二百元,一 共帶過五、六次客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四九頁及 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參照)。
⒋證人徐永榮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復興路九十六號附近買菸, 看到游偉政,就上前與他寒暄幾句,之後甲○○開白色自小 客車前來,我當時詢問游偉政,綽號「阿宏」(即曾亦宏) 的朋友在不在,游偉政說曾亦宏在復興路九十六號十一樓優 美賓館,我就進入九十六號等電梯,與林○在電梯口相遇, 我向她點點頭,同時上到十一樓,林○走進曾亦宏所在之一 0八號房間,曾亦宏便離開,我隨後下樓,看見游偉政與被 告在聊天,曾亦宏先離開,我與游偉政及被告聊天,隨後警 察前來逮捕等語(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參照)。 ⒌證人黃文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查獲當日,是我打電話去, 對方說賓館是五千元,我說要作賓館的,對方說先到桃園市 復興、民生路口等,他們的人會來接洽,當日在該路口查驗 證件的人是曾亦宏,等小姐進入賓館房間後,曾亦宏即向我 收取性交易費用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參照)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去,由一位小姐接聽,講 好後約定在桃園市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見面。之後曾亦宏來約 定地點查驗我的身分,認為沒有問題,就坐上我的車,要我 開到優美賓館,在十一樓一0八號房等待。他問我要什麼樣 條件的小姐,就打電話回公司,之後小姐進到房間。曾亦宏 收取其四千元(按應係五千元之誤)即離開。我便打電話跟 樓下埋伏的員警說小姐已經上樓,曾亦宏已經下樓了,同仁 授意我控制房間內的情形即可,在樓下之犯嫌是由同事陳國 煌所逮捕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參照)。
⒍證人陳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我們有三人去埋 伏,一個喬裝男客去賓館房間,我在賓館的前門,另一人在
後門埋伏。喬裝男客的員警先與曾亦宏在桃園市復興路與民 生路口接觸,之後他們上樓,等了十幾分鐘,我就看到徐永 榮穿綠襯衫,在對面檳榔攤買東西並等候,我就走過去徐永 榮處,約等了三十分鐘,看到游偉政從民生路往復興路走過 來,站在徐永榮的旁邊,我當時就在徐永榮旁邊,聽到游偉 政與徐永榮對話,游偉政問徐永榮說:「人呢?」,徐永榮 說「人在優美賓館」,其中一位並說「十一樓」,隔了約三 、五分鐘,我就看到被告駕駛一輛白色車子,由民生路左轉 復興路停在便利商店前,徐永榮與游偉政便上前與被告講話 。車內小姐下車,由徐永榮帶小姐搭乘電梯上賓館。不久, 曾亦宏從賓館的電梯下來,跑去便利商店旁藥局與被告講話 ,過不久曾亦宏便離開,我就聯絡在後門埋伏之員警,走過 去攔被告車輛,黃文智亦立即聯絡表示小姐已經承認了,我 就把被告、徐永榮及游偉政帶到警局。另外通知警網打電話 叫小姐,曾亦宏就出來查驗身分,我們表明身分,請曾亦宏 帶我們到應召站去等語(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參照)。 ⒎則由證人黃文智所證查獲當日與李○君聯繫性交易及曾亦宏 前往查驗身分,並帶往優美賓館與林○準備進行性交易,以 及證人陳國煌所證查獲當日在現場埋伏時聽聞徐永榮及游偉 政對話內容、見到被告開車搭載林○前往優美賓館、徐永榮 帶同林○上樓到賓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林○所證其經被 告等人媒介性交易之過程及證人李○君、曾亦宏所證其等分 工之情形均相符,而證人徐永榮於查獲當日確與林○一同搭 乘電梯上賓館房間內之情,亦據證人徐永榮證述如前,均足 證明上開證人所證內容為真,復參以被告、游偉政與徐永榮 在優美賓館附近停放之車輛內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大陸地區 女子林○偷渡入境臺灣後,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 二日為警查獲止,經被告、「小林」、「老闆」、徐永榮、 曾亦宏、少女李○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游偉政 (僅為警查獲該次)等人媒介性交易,少女李○君受雇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承租房屋用以接聽詢問 有關性交易之男客電話,曾亦宏負責查驗男客身分、帶男客 前往性交易地點及收取性交易費用,部分費用轉交予被告後 ,餘款交回公司給「老闆」,被告則於接獲「小林」通知後 ,負責駕車接送林○前往性交易地點,並收取曾亦宏交付之 部分性交易得款,轉交「小林」,徐永榮則陪同林○前往賓 館房間及收取曾亦宏交付之部分性交易得款,游偉政則於為 警查獲當日陪同徐永榮一同前往收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查大陸地區女子林○係西元一九八四年(即民國七十三年) 二月出生,被查獲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口述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八二頁參 照),復由林○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三五頁 參照)以觀,可見其臉龐稚嫩,年紀尚幼之情,參以華人向 有以虛歲代替實歲之習慣,故縱林○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十九 歲,被告竟未加以深究,實無由信其所述十九歲云云為真實 ,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不違 背其媒介性交易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查李○君、曾亦宏、徐永榮及游偉政(僅為警查獲該次) 係負責聯繫、接待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之一方,而被告則為 接送小姐之一方,而甲○○亦僅與曾亦宏、徐永榮接洽,惟 渠等間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林」、「 老闆」雇用或聯繫,則渠等就本件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 之林○為性交易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有如上所述之分 工情形,故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林○未滿十八歲,且林○於警詢時就 其在大陸居住之地址所述前後不一,故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年 籍資料並不可靠云云。惟查,大陸地區女子林○係西元一九 八四年(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出生,被查獲時為未滿十八 歲之人,有其口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四頁及 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八二頁參照),雖因林○目前在大陸之地 址已不存在,無從查證,有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海廉(法)字第○○○○○○○○○○號函一份可 參(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0三頁參照)。惟依林○警詢時自 述該年籍資料正確,且看得懂國字(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參 照),筆錄末尾復有其親閱無訛所簽名及捺指印(偵卷第二 六頁背面參照)。又林○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桃園縣警察 局查獲解送原內政部警政署新竹處理中心(現為入出國及移 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經該中心轉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由該局透過兩案紅十字會聯繫,將我方繕造名冊送 交大陸方面查核,於查核確認後通知我方配合辦理遣返作業 ,林○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遣返大陸等情,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移署移非香字第0九 八00六四五0二號函可稽(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九三頁參照 ),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接受有關受託辦理遣送大陸地區人 民事宜,均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待遣送之名單,包 括:總號、姓名、性別、籍貫、出生日期、地址等資訊,再
由紅十字會將之傳送福建省紅十字會組織,由該組織轉送名 單內所屬公安及邊防等機關,依相關內容比對檔存資料無誤 ,即由大陸福建省紅十字組織通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確認 接回人員名單及遣返日期,之後通知移民署遣送等情,有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八)聯字第九八 三三四一號函可憑(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二七頁參照),足 徵林○之年籍資料在遣送過程中,經過大陸公安及邊防等機 關比對其檔存資料,經確認無誤後,方能予以遣返,堪認其 於警詢時所述出生日期正確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縱使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不 違背其媒介性交易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永榮、曾亦宏 、「小林」、「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少女李○君及游偉政(僅一次)共同為如事實一所載多次意 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 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徐永榮、曾亦宏、「 小林」、「老闆」、少女李○君、游偉政(僅為警查獲該次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林○為性交易之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 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 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 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先後 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 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僅就未遂犯之規定 ,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移至同條 第五項,至於同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 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五次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林○為性交易,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於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凌晨,意圖營利媒介佯為男客之警員與林○為性
交易部分,因佯為男客之警員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思,事實上 亦不能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此次之媒介行為應僅能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未遂犯 。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始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於同 年月十二日被查獲,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係 以此反覆而為,並恃以為業,故尚難認被告係常業犯,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嫌,尚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 理時已諭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參照),無礙於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徐永榮、曾亦宏、「小林」、「老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女李○君、游偉政(僅為警查獲該 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林 ○為性交易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 依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意圖營利 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六、查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桃園地方法 院送審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八年未判決確定,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量減刑 (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0五頁參照),綜觀全案卷證,本 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多 次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務部先後向海峽兩岸關 係協會、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求協助查明被害人即 大陸地區女子林○之年籍資料,公文往返,耗費時日,法院 雖無審理怠惰可言,惟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既無故意 稽延情事,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堪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被告行為時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於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 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嗣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置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除有部 分文字修正外,均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然上開
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固不 以其明知所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 識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李○君等語(本院重上更㈣字卷第四四 頁參照),而證人曾亦宏、徐永榮均未曾證述被告認識李○ 君之情,且證人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述其認識或見 過被告(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及第七一至七四頁參照), 復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誰負責接送小姐等語(偵查卷第 二三頁參照),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李○君係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之人,即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李○君共 同為上開犯行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老闆」及徐永榮、游偉政等人均係 成年人,竟與甫滿十八歲之曾亦宏、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李 ○君等人,共同基於媒介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不詳時間起在桃園不特定地區散發「MTV- HO TEL,○○○○○○○○○○」、「「MTV- HO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