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志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上重更二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訴審更
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
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 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 判法第181 條第5 項、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陳達志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 宣告) ,係認定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與莊峻銘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各一把,於同一時地一起砍殺林力 群、王嘉豪,廖志文造成一死二傷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 實,說明扣案二支西瓜刀甚為銳利,被告與莊峻銘帶刀前往 現場時,二人已有如果對方動手,即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之 謀議,迨至現場,原先預料之場景出現,渠二人即分持西瓜 刀猛砍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被告與莊峻銘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軍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理當保國衛民,竟為口角細故, 即對毫無深仇大恨之被害人林力群、王嘉豪及廖志文等三人 痛下殺手,下手兇殘之程度並不亞於共犯莊峻銘,甚有過之 ,惡性匪淺,危害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國軍形象甚鉅;被 告與莊峻銘於攜帶刀械之時,即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見莊峻銘揮刀砍人,被告即持刀加入砍殺,益徵兩人對殺人 部分實具有積極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罪責即應負相 同責任;被告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顯無悔意, 公訴軍事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2 年,與共犯莊峻銘所處無期徒刑之刑度差距極大,而有量刑 失出之違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林 力群下手、揮砍均未對其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為之,林力群 頭部及身體重要部分,均為莊峻銘所砍傷,原判決理由所據 之證人證詞,均未證述被告持刀砍殺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 何部位;被告持刀揮向林力群究傷其何部位,涉及殺人與普 通傷害之認定,均未見原審予以查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 傷及林力群有殺人犯意部分有違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不備 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末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以「被告曾經朝王嘉豪方向趨近」與「未見莊峻銘砍及王嘉 豪手部」之畫面,認定被告有持刀傷及王嘉豪。惟王嘉豪於 99年3 月17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中軍院)審理 時證稱:看過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後,已可確定是莊峻銘持刀 由上往下揮砍伊頭部,因舉起右手阻擋才受傷。莊峻銘證稱 :確實有砍王嘉豪,但不知道刀有砍到王嘉豪的腰或手,當 時情況急迫,沒有看到被告陳達志拿刀砍任何人。而中軍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雖有持刀朝向王嘉豪方向趨近 ,惟並未有揮砍王嘉豪頭部及王嘉豪以手抵擋之情。陳芷蕎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中軍檢)98年8 月 27日偵查時證述:陳達志從車子裡拿出一把西瓜刀,陳員先 衝向王嘉豪,持刀從上往下揮砍王嘉豪頭部,因王嘉豪用手 阻擋,導致王嘉豪右手受傷等語,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不符,復與王嘉豪證詞不合,原審竟予援用論證,自有採證 違法。又原判決不採莊峻銘、莊修豪於初審證詞,而採信渠 等偵查中之證詞;然莊峻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及中軍檢證述:我只看到陳達志有拿西瓜刀, 但不知道他有沒有砍;當時看到陳達志也有拿刀胡亂砍,但 不知他砍到何人等語。莊修豪於彰化地檢證述:衝突時陳達 志跟莊峻銘拿刀砍人,砍三個人,他們應該三個人都有砍到 ,我有看到的是莊峻銘有砍林力群,還有穿黑色衣服瘦瘦拿 槍開槍那個人總共二個人;我弟有拿刀砍人,他朋友陳達志 我是沒看到他有拿刀砍人等語。均未證述被告有持刀揮砍王 嘉豪。原判決遽予推論被告持刀揮砍王嘉豪,自有違證據及 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嚴格證明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陳芷蕎於彰化地檢證述:當廖志文躺在地上,陳達志又再補 上一刀,我有看到陳達志有衝過去往廖志文身上揮;廖志文
要衝進PUB 時,穿黑色衣服(即莊峻銘)就由廖志文背後由 上往下砍他背部大力,廖志文就正面倒下,陳達志臨走前就 上前從廖志文的脖子砍二刀交叉揮很大力,第一刀左邊脖子 ,第二刀左邊肩膀。於中軍檢證述:廖志文倒在PUB 前的樓 梯上過沒幾秒,陳達志也走到該處拿刀砍廖志文脖子的左側 ,我離廖志文約2 至3 公尺;我因親眼看到廖志文被陳達志 砍脖子,之前脖子沒有受傷。於中軍院證述:莊峻銘從背後 砍廖志文一刀離開後,陳達志又在倒地的廖志文側面砍一刀 ,我確定我有看到陳達志動手揮砍,但我不確定位置,但是 在陳達民揮砍前地上沒有血;我於彰化地檢署98年10月5 日 之證述實在,我親眼看到被告的確揮砍,至於所稱二刀部分 是聽林詩喻所述等語。陳芷蕎先後證述內容未能一致,其後 更謂二刀部分是聽林詩喻所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引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陳芷蕎於 彰化地檢偵查時所述見聞陳達志朝廖志文左頸部及右肩膀交 叉揮砍二刀,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不為採信,惟對於陳達志辯 解之判斷時,竟又引用陳芷蕎上開傳聞、不實之證詞,為被 告自白在廖志文的背上補上一刀之補強證據,顯有理由矛盾 及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判決認被告所持短西瓜刀未檢出有王 嘉豪、廖志文血跡相關DNA 反應,仍推論被告有持刀砍殺王 嘉豪、廖志文二人之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㈤被告返回PU B 前曾遭對方要脅,因對方人多及友人林駿宇仍在該處,被 告懼怕返回PUB 時可能遭到不測,始至莊峻銘住處取西瓜刀 作為防身用,非為殺人之用,已經被告及莊峻銘供承在卷。 原判決以被告重返PUB 前已目睹莊峻銘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西瓜刀二把攜帶上車,並在車上討論如何因應對方挑 釁及取用刀械之時機,認被告與莊峻銘因而萌生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㈥原判決以被告持短西瓜 刀與莊峻銘共同砍殺林力群、王嘉豪及廖志文等人,殺意甚 堅、下手毫不手軟,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有違採證、經驗法則。㈦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 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 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以被告 嚴重斲傷軍譽,並影響國軍形象,又畏於重罪而否認犯行,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所 載「破壞社會秩其鉅,更嚴重斲傷軍譽,並影響國軍形象」 ,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原判 決執為量刑標準,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三、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並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莊峻銘共犯殺人犯行,係依憑證 人林力群、王嘉豪、莊峻銘、莊修豪、蔡羽婷、盧志朋、陳 芷蕎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林力 群、王嘉豪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志文因低血溶性 休克及頸部與軀體多數銳器創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解剖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照片 、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為證。而自莊峻銘所持長西瓜 刀上採取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A 型別與廖志文相同;自 被告所持短西瓜刀上採取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A 型別與 林力群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一份可佐。並說明依據鑑定人石台平證詞及法醫研 究所鑑定意見,廖志文左側頸部二處競合傷及左頦部銳器淺 切割,是一刀造成之三個傷口,順序是水平傷、垂直傷、左 頦部的傷;因廖志文解剖結果,發現至少有三個砍切傷勢止 於骨質,西瓜刀為刀刃極薄之刀器,一般在碰觸骨質時,極 易造成刀刃鈍擊骨質硬物續發刀刃凹陷、扭曲之形狀改變, 長西瓜刀之刀刃有明顯凹陷,且長西瓜刀上採取之血跡,經 鑑驗其DNA 型別與廖志文相符,並酌以證人蔡羽婷證述廖志 文遭莊峻銘持刀砍及左頸部一刀後倒地;而蔡羽婷98年7 月 20日當庭書寫衝突過程意見書「志文轉頭要跑進PUB 裡時, 卻來不及,被峻銘從背後砍到脖子,然後轉身,血噴到牆壁 上一條線,最後正面倒下,翻白眼」,莊峻銘對該意見書表 示「沒有意見,我最後一刀是砍廖志文」等語(中軍檢98年 偵字第71號卷一第164 頁,下稱偵一卷)。認定砍廖志文左 頸部一刀致死者為莊峻銘。另說明陳芷蕎於偵查時雖證述被 告持刀砍廖志文之脖子左側(偵一卷第185 頁背面)。林詩 喻於偵查時證述:我看到廖志文倒下去,陳達志砍他脖子一 刀云云(偵一卷第171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惟渠等上 開證詞與前揭鑑定意見不合,不足採信。且就被告於原審所 辯:未持刀砍王嘉豪、廖志文;與莊峻銘並無殺人犯意聯絡 ;揮砍林力群背部係基於正當防衛,並未對其重要部位砍殺 等辯詞,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有持短西瓜刀揮砍 林力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原審更二審三卷第46-4 7 頁),並經林力群、陳芷蕎分別證述相符,而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亦有被告持刀揮向林力群之畫面;被告所持短西瓜刀 所留血跡經採樣鑑定結果,與林力群DNA-STR 型別相符。② 被告有持短西瓜刀揮砍王嘉豪,已據被告於中軍檢偵查時自 承:我看到王嘉豪衝向莊峻銘要打他,我就拿刀揮砍他的右 手臂一刀等語(偵一卷第8 頁)。王嘉豪於彰化地檢、中軍
檢偵查時證述:陳達志拿一把刀由上往下砍,要砍我的頭, 我就退後兩步舉起手來,右手舉起來在額頭前面抵擋,刀子 就砍到我的手,手就斷四條筋;手部的傷是陳達志砍傷的, 腰部的傷是莊峻銘砍傷的等語(偵一卷第170 、200 、201 頁)。陳芷蕎於中軍檢偵查時證述:陳達志從車子裡拿出一 把西瓜刀,先衝向王嘉豪,持刀從上往下揮砍王嘉豪的頭部 ,因王嘉豪用右手阻擋,導致王嘉豪右手受傷等語(偵一卷 第185 頁背面)。莊峻銘於中軍檢偵查時證稱有持刀往王嘉 豪腰部水平揮砍過去,王嘉豪就往PUB 裡面跑,伊沒有繼續 追趕等語(偵一卷第213 頁)。並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被告有持刀朝王嘉豪方向趨近,及無莊峻銘持刀砍及王嘉 豪手部之畫面等為其證據。並說明王嘉豪嗣於初審改稱「以 為是陳達志持刀砍伊,後觀看監視錄影帶後才知道是莊峻銘 對伊造成傷害」及莊峻銘於初審證稱沒有看到陳達志拿刀砍 任何人云云,均與事證不合,而無可採。另說明現場監視光 碟或因角度、光線、距離等因素,無法清楚呈現在場人之一 舉一動,實有藉助當時在場之人多方供述,而還原案發當時 之場景及全貌,被告於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因未拍攝 到其持刀砍王嘉豪及廖志文畫面,即否認有有砍王嘉豪、廖 志文,並無可採。③被告有持短西瓜刀砍殺廖志文背部一刀 ,已據被告自承:我看到廖志文倒在地上後,我就在廖志文 背上補上一刀;我先砍王嘉豪,因為他過去幫廖志文要毆打 莊峻銘,我要先砍王嘉豪,再砍廖志文等語,並有其自繪揮 砍廖志文部位之圖影本可佐(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核與陳芷蕎於偵查時證述:當時廖志文已躺在地 上,陳達志又再補上一刀等語(偵一卷第137 頁),雖未指 明揮砍部位,然與被告所述:「我看到廖志文倒在地上後, 我就在廖志文的背上補上一刀」大致符合。且參諸廖志文確 受有右肩胛部銳器創傷19x5x6公分之傷勢,與被告自繪揮砍 廖志文部位圖相符。被告否認有砍廖志文並不足採。④莊峻 銘所持長西瓜刀未能檢出王嘉豪、林力群血跡相關DNA 反應 ;被告所持短西瓜刀未能檢出王嘉豪、廖志文血跡相關之DN A 反應。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21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DNA 型別之鑑定仍有一定之盲 點,包括兇器有無與被害人接觸,接觸有無沾有足夠被害人 組織或血跡,縱使兇器有沾血跡或組織有無因再繼續砍傷( 其他被害人或同一位被害人)之過程、因砍沾衣服而再被抹 掉、有無因兇器遭抹拭清洗或清除致DNA 檢體遭破壞或清除 掉等多種因素,均可能造成DNA 型別無法驗出之可能結果。 故DNA 型別之鑑定很準確,但亦有時會因證據之多樣性、多
把刀、多人受傷及兇嫌與被害人之互動性,或因兇器遭清洗 等亦會造成DNA 鑑識的極限,鑑定人僅能就積極證據之存在 性進行研判,故除了DNA 型別鑑定之證據能力外,亦考量實 務兇殺過程之陳述及可能相關性與吻合度為宜」。而案發後 ,莊峻銘與被告各攜長、短西瓜刀逃逸,並由莊峻銘將長、 短二支西瓜刀分別埋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寶廍里寶廍路165 巷 對面空地草叢內及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0 號後 方50公尺田地裡,迄98年7 月14日始帶警分別起獲,已經莊 峻銘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50 頁、偵二卷第5 頁),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7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79-82 頁、第84-87 頁)可稽。扣案長、短西 瓜刀並未當場查扣,復經莊峻銘、被告用以砍殺多位被害人 ,且經莊峻銘擦拭長西瓜刀(偵一卷第213 頁),嗣並埋藏 丟棄,則扣案長、短西瓜刀未能檢出部分上開被害人血跡之 相關DNA 反應,自難認長西瓜刀非為砍及王嘉豪、林力群, 短西瓜刀非為砍及王嘉豪、廖志文之行兇工具。⑤扣案二支 西瓜刀均金屬材質,長西瓜刀之刀刃長42.5公分,寬4.8 公 分,刀柄長12公分,短西瓜刀之刀刃長27.5公分,寬4.1 公 分,刀柄長12.7公分,皆甚鋒利,而頭、頸、胸、腹乃人身 要害,如以該二支西瓜刀砍刺人之頭、頸、胸、腹等部位, 即可輕取性命;被告原與莊峻銘有「如對方動手,即分持西 瓜刀予以反擊」之共同殺人犯意在先,一見莊修豪遭林力群 非善意地以胸部撞擊,並持槍近身貼近其脖子時,渠等原先 預料之場景業已形成,遂分持西瓜刀揮砍,而莊峻銘於廖志 文阻止其續砍林力群而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時,明知廖 志文所持者非真槍,對其不具生命上之急迫危險性,竟轉而 砍殺廖志文;王嘉豪因而抱住莊峻銘,欲阻止其繼續砍人時 ,又轉而砍殺王嘉豪;同一時間,被告則於看見莊峻銘被無 殺傷力之空氣槍開槍射擊時,即至車上拿取短西瓜刀,衝入 人群揮砍林力群,旋轉向王嘉豪,持刀由上朝下往王嘉豪身 上揮一刀,砍及王嘉豪所舉起企圖阻擋之右手臂,嗣又衝向 廖志文,從廖志文背上揮砍一刀,益見被告與莊峻銘對於凡 阻止渠等持刀砍人者均下重手,致廖志文死亡,林力群、王 嘉豪嚴重受傷,其下手甚重,殺意至堅;而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顯與莊峻銘有殺人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其否認與莊峻銘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辯稱砍殺林 力群係正當防衛,並不足採。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及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㈠至㈥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執其於原 審辯解之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所辯未砍殺王嘉豪、廖志 文及與莊峻銘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俱無可採。而上訴理由 ㈠所指被告並無朝林力群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云云。惟 陳芷蕎證述:陳達志與另名男子只做揮砍的動作,他們都從 頭開始揮砍,之後就胡砍等語(偵一卷第137 頁,原判決第 20頁);原判決採信陳芷蕎證詞,認定被告「持短西瓜刀由 上往下或平向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認定事實 與卷存證據並無不合。上訴理由㈢所指原判決採信陳芷蕎證 詞之違法部分;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 以陳芷蕎證述被告持刀砍廖志文左側頸部之證詞,與其他證 據不合,而未予採信;惟陳芷蕎所證「廖志文已躺在地上, 陳達志又再補上一刀」之證詞,則與被告之自白及其所繪製 砍殺廖志文身體部位圖相合,因而採信陳芷蕎此部分證詞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持短西瓜刀參與砍殺,並因另案共同正犯莊峻銘之共同殺 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廖志文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輕忽,因共同砍殺之結果,除造成被害人廖志 文死亡,生命不再回復之結果,被害人林力群、玉嘉豪身體 受有傷害外,並致使被害人廖志文之家屬遭逢天人水隔,哀 痛逾恆,蒙受重大身、心創傷,犯罪之手段難謂非屬凶殘, 且不僅漠視法紀,枉顧他人生命安危,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更嚴重斲傷軍譽,並影響國軍形象,又畏於重罪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仍未獲渠等之原諒 ,未積極彌補因己行為所造成死者家屬及傷者之傷痛,犯後 之態度非佳,本應嚴加責難,但因其在本件之砍殺行為中, 被害人廖志文致命傷乃另案共同正犯莊峻銘所為,被告乃係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而同負殺人既遂罪責,又稽之本案係因林 力群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近身接近莊修豪之行止,始引爆 雙方之衝突,且被告陳達志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年僅18歲,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因而一時衝動罹犯刑章, 犯後主動出面投案,復參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顯有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原判決第41、42頁)。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詳予審酌,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㈦以原判決審酌事項中 有「嚴重斲傷軍譽,並影響國軍形象,又畏於重罪而否認犯 行」,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審酌事項 從中擷取片斷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次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軍事 檢察官以被告下手兇殘、惡性匪淺、與莊峻銘有積極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罪責即應負相同責任,且迄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出之違失, 係就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被告及軍事檢察官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