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暐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
㈠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6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80、2554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林紹騰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 監察譯文相互佐證,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暐忠 (下稱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然林紹騰於偵查中先否認與聲 請人有買賣毒品情事,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其證述之交易 金額,亦與譯文內容明顯不符,依原判決所載第5筆毒品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紹騰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聲請人聯絡,而非其本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當時又未表明身分,聲請人自無從知悉何人來電,且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於同一時間竟出現2則內容不同之通話,可見 原判決所憑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者,林紹騰憑以於偵查中指 證聲請人犯罪,亦屬臨訟誣攀之詞,再聲請人本身並無施用 海洛因習慣,本案亦無海洛因扣案,細繹聲請人與林紹騰之 通訊監察譯文,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海洛因交易情事,聲請人 且有回絕暨要求其他買主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益徵 聲請人絕無販賣海洛因犯行。綜上,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均 屬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再開審判程序云 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 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 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 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 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嗣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62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 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 依林紹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林紹騰間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就林紹騰於審判中證述係屬迴護聲 請人之詞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稱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海洛因 交易云云,殊不足取。再依聲請人提出之2紙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內容觀之,其紀錄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聲請人與林 紹騰間之對話意旨則無二致,僅因其中1筆係摘要紀錄,始 發生內容繁簡不一情形,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況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並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更與「嶄新性」及「顯著 性」之要件不符,尤無從憑認本件具有再審理由。另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偵訊筆錄內容,證人林依眉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聲 請人曾指示林女轉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聲請 人未販賣毒品予林女,尚難認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 林紹騰之事有何關聯,核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仍無從 憑認本件具有再審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並不合於再審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