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9 號,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13號、101年度易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0年度偵字第28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為不利聲請人江竺樺 有罪之認定,無非以「證人及被告林哲瑨之證述」為據,然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至理甚明,職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既無其他積 極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內容是否真實,甚且並 無細繹告訴人林哲瑨之證詞可信度(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知林哲瑨不僅前科累累,甚有之多次涉嫌 詐欺罪之前科,試問將如何令人信服其證述內容屬實),遽 然為不利本案聲請人江竺樺有罪之判泱,依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之實務見解以觀,自 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二)據為本案聲請人江 竺樺、被告林哲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郭 堂源證述「問:確定當初林(即被告林哲瑨)委託你辦理過 戶是為了要買賣房地?答:是。」、「問:有無提過是與交 易對象假買賣?答:我沒有聽過他說過這些問題。他來只有 拿資料給我辦理過戶,事後都不是我在處理了。」、「問: 如果你發現他們不是真實買賣,你們會幫他辦理過戶嗎?答 :不會,這樣會產生糾紛。」,可見為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代書,就該移轉之原因已明確證實為「買賣」,此節 亦與現實客觀上地政機關之記載相同,並非如被告林哲瑨所 辯稱係屬「借名登記」甚明,然原確定判決竟棄置如此明確 之客觀第三人陳述證據,僅僅聽信被告林哲瑨之片面辯飾為 證據,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亦都特別載明於地政機關之「預告登記」事項,以避免將來 不必要紛爭,被告林哲瑨亦為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員, 不可能不知道上開保障自己權利之方式,而甘冒風險與僅有
一般交情之同事聲請人江竺樺為虛偽買賣交易,足徵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確實肇因於「買賣」無疑,職此,顯見原確定判 決確實有未審酌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三)原確定判 決為聲請人江竺樺觸犯刑法背信罪有罪認定,無非以「違背 出名貸款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恣意將房地出售而為 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被告林哲瑨之財產」為由,然竟全 無任何客觀上證據加以證明聲請人江竺樺就背信罪之主觀上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構成要件,僅僅以 推論之方式論述,尤甚者為,原確定判決不僅就聲請人江竺 樺自96年10月至97年1 月期間,為恐房地因被告林哲瑨未如 期繳納租金,而使得房貸扣款不成後,衍生房地將遭銀行主 張拍賣之後果,遂仍如期繳納房屋貸款,後因實無力繼續負 擔,不得已出賣房地之客觀事實,全盤視若無睹,甚且就聲 請人主張法院應行傳喚「貸款之放款銀行即聯邦銀行後埔分 行承辦人員張智晶」之證據調查,自可確認銀行在貸款之聯 絡為何者,俾釐清房地貸款之繳納究竟係由聲請人江竺樺抑 或被告林哲瑨負擔,然原審法院全然未查,試問如何證實聲 請人觸犯刑法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足徵原確定判決 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法不當之處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倘若聲請人僅係房地之借名登記之人,何須自行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足證聲請人確實為本 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 竟捨棄上開證據,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捨棄之理由, 即符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 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 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 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又再審係就確 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 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 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惟查:(一)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㈠所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 其他積極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林哲瑨單方面之指訴內容是否 真實,而以前科累累之證人即被告林哲瑨之指述,遽為不利 聲請人之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上開聲請再 審理由㈡所指原審法院未傳喚「貸款之放款銀行即聯邦銀行 後埔分行承辦人員張智晶」之證據調查等情云云,核分屬原 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 救濟,合先敘明。(二)證人郭堂源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貳、一、㈡中予以斟酌並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並無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縱證人郭堂源於審理中證述聲請人 與林哲瑨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然原確 定判決業就聲請人與林哲瑨間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6日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 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之 犯行,論述稽詳,是縱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三)房屋稅及地價稅係以不動產所 有權狀上所載之人為納稅義務人,易言之,課稅主體上係以 不動產所有權狀形式上觀之,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認定無 涉,是縱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結果。(四)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 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 ,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