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詠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8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詠𧃙前 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併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8月14日確定 在案。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 月16日、11月15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寄發通知,囑 其遵期到庭履行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 到庭報到,亦不接聽電話,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消極,對於 所犯之罪難認有悔悟之心,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 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 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 簡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對於執行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從未遵期到案,參酌受刑人 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 告所諭知條件,其對於緩刑所附條件顯無履行之意願,對於 先前犯行無悛悔之心,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履行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後,可使其惕勵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借寄地址,抗告人租 屋遷徙多次,故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25 日、10月16日、11月15日寄發之通知,抗告人均未收到,此 次係在郵政信箱收到此通知,才知先前幾次通知均未收到, 而電話也未接到任何通知,抗告人深感抱歉,懇請鈞院撤銷 原裁定,抗告人定會依法執行應有刑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詠𧃙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即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巷0弄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0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該執行傳票於101年9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至以上二 址,有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 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再度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10月 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1年10月2日分別寄 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二址;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 檢察官復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該執行傳票於101年10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上 開二址。惟抗告人於101年11月15日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桃 園地檢署書記官為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復於同日撥打抗告人 原所陳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0000000000號」停用,「0000000000號」則無人接聽,有該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對於應到案執行一事之態度 確實極度消極、逃避,完全不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伊經常搬家,地址僅為借寄地址,也未接
到電話云云。惟查:依原判決書所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有 二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號」、「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000○0號」,而抗告人原係設籍於「桃園縣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號」,於101年11月2日始遷 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4樓之3」,有抗告 人之戶役政資料之遷徙紀錄、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三份 在卷,且抗告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前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 任何新址,則執行機關依卷存地址資料已依抗告人當時之戶 籍址送達,並試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已依卷內資料盡其通知 之能事,並無不法。至抗告人所稱:地址是借址,沒有實際 居住云云,惟抗告人未固定居住於所陳報地址或戶籍址時, 當應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應受通知之處所,況原撤銷緩刑宣 告裁定仍寄送於抗告人之上開二址,其中「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巷0弄0號」,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該址有「台灣東 方電股份有限公司」、「許瀚中」之大小印章蓋印於受僱人 欄,右上角復有手寫字跡「轉桃園郵政13-69號信箱」,左 下角即有記載改送「桃園13-69信箱」,可知,抗告人原陳 報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號」一址,確係抗告 人之聯絡地址;且對照個人基本資料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顯示 ,「許瀚中」係抗告人之配偶,益證其配偶許瀚中可以為抗 告人代收訴訟文書,並聯絡抗告人到案甚明,則抗告人於判 決確定後,明知應受通知儘速到案執行,竟行跡不定、更換 電話,亦未囑託其配偶許瀚中代收執行通知傳票,使執行機 關無法通知其到案執行,堪認抗告人有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事項之惡意。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本 件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 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