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8號
TPHM,101,侵上訴,18,201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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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衛‧汝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彥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約書亞‧汝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宏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蘭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逸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櫻裟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7號;追加起
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王O生、王O豫及王O弘,綽號「二哥」 )與戊○○○○(原名王O生、王O杰,綽號「money 」) 2 人係親兄弟關係,自民國98年6 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經營經紀公司及酒店經理人之名義,對外找尋有意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並由戊○○○○介紹成年女子翁O韓(綽號「小



萌」)至丙○○○○所經營之經紀公司從事性交易,並自98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由丙○○○○負責對外 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與其 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俗 稱馬伕)負責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翁O韓前往臺北縣(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臺北市之某賓館等處,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詳之男客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翁○韓每次性交易可分得1,50 0 元至2,000 元不等,其餘則歸丙○○○○及該姓名不詳之 司機,而戊○○○○則每月自丙○○○○處抽取5,000 元至 10,000元不等之經紀費用以牟利。
二、丙○○○○復基於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同一犯意,於98年10月初親自面試成年女子林○慧 (綽號「初戀」、「喜美」及「小葉」)進入其經紀公司從 事性交易之後,隨即自9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己○○負責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 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與丙○○○○、己○○間亦 具有犯意聯絡之辛○○負責聯絡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慧,或由林○慧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北縣、市之某賓館或飯店,以每次3,000 元至10,0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詳之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若 性交易價格為3,000 元,林○慧可分得1,500 元,若性交易 價格為5,000 元,林○慧可分得2,400 元,若性交易價格為 8,000 元至1 萬元,則林○慧可分得3,000 元,林○慧每次 於性交易完畢後,即將對男客所收取款項交予丙○○○○, 再由丙○○○○依上開方式交付林欣慧所應分得之款項,剩 餘部分再由丙○○○○與己○○、辛○○依約定朋分以牟利 (辛○○搭載林○慧至賓館或飯店性交易,其朋分金額係以 每小時250 元計算;至己○○部分,若性交易價格為2,500 元至3,000 元,己○○可分得700 元至1,200 元不等)。三、丙○○○○戊○○○○2 人均明知綽號「彩毛」代號0000 0000之女子(8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資料 ,下稱甲○)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於 98年9 月間至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 同)某檳榔攤,遊說在該處上班之甲○加入丙○○○○所經 營之經紀公司從事性交易,嗣經甲○答應後,乃於98年10月 21日晚間,由丙○○○○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及性 交易地點之後,親自駕車至臺北縣五股鄉搭載甲○至臺北市 龍山寺附近準備進行性交易,惟因甲○推稱時間太晚而取消



。嗣9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丙○○○○招攬同一男客 ,議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及甲○,並由該名司機駕車自 臺北縣五股鄉搭載甲○,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美麗殿汽車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 並於同日21時許,先由甲○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1 萬元後 交予該司機,再由該男客駕車搭載甲○進入美麗殿汽車旅館 內,與該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後甲○分得4, 000 元,其餘款項6,000 元則歸丙○○○○及該不詳姓名之 司機朋分,而戊○○○○則按月自丙○○○○處抽取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經紀費用以牟利。
四、丙○○○○明知綽號「麗香」、「巧巧」,代號00000000之 女子(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資料,下稱 乙○),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98年12月3 日與不知情之 應召女子翁○韓一同陪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國中搭載乙○,至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美髮店,再由不知 情之丁○○○○為乙○燙髮及染髮後,同日晚間某時許,丙 ○○○○即一再遊說乙○從事性交易,惟因乙○尚在猶豫不 決中,丙○○○○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趁乙○年輕識淺、社會經驗 不足之機會,旋即藉口乙○積欠其代為墊付美髮費用3 千多 元,如未立即清償該欠款或同意從事性交易,便要打電話告 知乙○祖母為由,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迫使乙○同意 由丙○○○○安排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丙○○○○又另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乙○既同意為性交易,則在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之前,必須先與其性交(即「試做」)作為藉口, 帶同乙○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加州賓館,期間並以旗下小 姐皆須拍攝裸照為由,要求乙○脫光衣服,由其以手機拍攝 乙○裸照,嗣拍攝乙○裸照後,隨即對乙○恐嚇稱:如乙○ 日後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指控其媒介性交易時,將公布該 些裸照等語,並向乙○恫嚇稱:如乙○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即公開乙○裸照或向乙○阿嬤告知乙○積欠款項未還等語 ,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任由丙○○○○以其陰莖 插入乙○陰道之方式,違反乙○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五、丙○○○○於上開時、地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即基於 上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同一犯意,隨即於98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許,帶同乙○ 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一帶之臺北橋附近,與應召站人 員己○○(綽號「欽嫂」)、邱O欽(綽號「欽哥」,未經



起訴)碰面,己○○雖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女子,惟並不 知乙○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從事性交易,仍與邱銓欽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由其負責聯繫男客並談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隨 即由邱O欽駕車搭載丙○○○○、己○○及乙○一同前往不 詳之男客住處,以每次2,3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 乙○與不詳之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此方式 共同使乙○為性交易,丙○○○○等3 人則在附近等候,待 乙○進行性交易完畢後,再駕車搭載乙○前往下一男客住處 為性交易,事後乙○就該2 次性交易共分得5,000 元,其餘 款項則分別交由己○○、邱O欽與丙○○○○等人朋分。隔 日,丙○○○○又基於上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同一犯意,帶同乙○與應召站人 員庚○○見面,庚○○雖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亦 不知乙○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從事性交易,仍基於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98年12月4 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庚○○負責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 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通知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司機辛○ ○,或誤認乙○實際年齡已達19歲之應召站人員壬○○後, 再分別由辛○○駕車,或由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壬○○載送乙○前往臺北縣、市之賓館或不詳男客之 住處,以每次2,3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乙○與不 詳之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多次(每日約2 次), 事後性交易所得乙○分得4 成,其餘款項則歸丙○○○○與 辛○○、庚○○,或與壬○○朋分以牟利。期間乙○因下體 疼痛,多次向丙○○○○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惟丙○○ ○○均藉口乙○積欠之款項尚未還清,要找人到乙○家裡為 由,迫使乙○不得已而繼續從事性交易。
六、嗣因警方執行校園查訪勤務之際,得知甲○經常逃家並有從 事性交易之情事,乃對丙○○○○戊○○○○等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實施現場跟監埋伏查訪後,乃於98 年12月24日20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9 樓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B1,查獲丙○○○○及戊○ ○○○,並分別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行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保險套2 枚、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應召女子林○慧所有 之帳冊6 本;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 供本件犯行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查獲庚○○,並扣得 庚○○所有供本件犯行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犯行 無涉之行動電話2 支(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3 樓之1 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犯行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及帳冊1 本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辛○○、 庚○○、己○○、證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 對於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 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且其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丁○○○○、辛○○、庚○○、己○○



、證人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丙 ○○○○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翁○韓、林○慧於 警詢中陳述,對被告丙○○○○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 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等證據能力 ,惟此後證人翁○韓、林○慧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 院審酌證人翁○韓、林○慧對於被告丙○○○○意圖營利 而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 99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惟其後證人翁○韓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問:你有無聽聞丙○○○○提及他有開設經紀公司 或其他公司?)沒有,我們沒什麼交集。」、「(問:被 告丙○○○○有無幫你介紹過客人【指性交易】?)沒有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84頁反面);證人林○ 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丙○○○○認識的過 程中,有無看過他介紹誰去為性交易?)沒有。」、「( 問:他有無介紹你去做性交易?)沒有。」、「(問:你 於偵查時曾說你的工作內容是從事性交易,一個客人收80 00至一萬不等?)那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客人。」、「 (問:你自己從事性交易時,在庭之被告己○○、辛○○ 等人曾否安排你從事性交易?)沒有。」、「(問:所以 被告【指丙○○○○】並未朋分你從事性交易的所得?) 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兩者陳述 內容不同;另證人翁○韓、林○慧就被告丙○○○○意圖 營利而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同上偵 查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原審卷 二第74頁反面至第87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翁○ 韓、林○慧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另依證人翁○韓、林○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 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 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參以證人翁○韓、林○慧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從事性 交易事實,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 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 ,為袒護被告丙○○○○或恐被告丙○○○○對其不利等 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翁○韓、林



○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前開說明,證人翁○韓、林○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翁○韓、林○慧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03 頁),且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 件,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 言,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翁○韓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 戊○○○○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惟此後證人翁○韓 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翁○韓對於被告戊 ○○○○意圖營利而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第第121 頁、第 122 頁),惟其後證人翁○韓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問:戊○○○○有無說他從事什麼工作?)沒有。」、「 (問:他有無介紹你工作或介紹你從事性交易?)(證人 搖頭)」、「(問:你是否知道戊○○○○有在媒介性交 易?)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兩者 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翁○韓就被告戊○○○○意圖營利 而媒介其從事性交易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同上偵查卷第 第121 頁、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且警 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翁○韓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 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翁○韓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 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 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 等人,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 陳述,況參以證人翁○韓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從事性交易 事實,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 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 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 袒護被告戊○○○○或恐被告戊○○○○對其不利等因素



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翁○韓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 ,證人翁○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指稱:證人翁○韓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證人乙○於警詢中 陳述,對於被告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243 頁 ),且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辛○○、證人乙○於警詢中陳 述,對於被告己○○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慧 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己○○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 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 證人林○慧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林○慧 對於被告己○○意圖營利而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第117 頁), 惟其後證人林○慧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己○○ 是否知道你有從事性交易?)不知道。」、「(問:對於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她有媒介你去從事性交易, 有無意見?)是後來他們才介紹我去。」、「(問:後來 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頁正 面),兩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林○慧就被告己○○意 圖營利而媒介其從事性交易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同上偵 查卷第116 頁、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 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林○慧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 述,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林○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 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 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 被告等人,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林○慧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從事性 交易事實,核與其在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對基本事實之 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



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 袒護被告己○○或恐被告己○○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 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林○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 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林 ○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指稱: 證人林○慧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
(四)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辛○○、庚○○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且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亦 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 告辛○○、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 告壬○○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且其等在 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壬○○而言, 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及證人林 ○慧、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23 2 頁至第237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28 頁至第331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 告己○○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辛○○及證人林○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至乙○ 因偵訊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 ),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10 頁、第74頁反面至第80頁、第88頁、第89頁、第23頁至第38 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或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1 頁、第243 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丙○○○○戊○○○○、己○○、辛○○、 庚○○、壬○○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203 頁、第20 4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至115 頁),檢察官、被告丙○○○○戊○○○○、己○ ○、辛○○、庚○○、壬○○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 頁、第203 頁、第204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至115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己○○、辛○○ 、庚○○、壬○○等人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三、 五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庚○○、己○○、壬○○等人, 媒介翁○韓、林○慧、甲○及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他人(包括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強制性交及違反乙○意願而使之為性 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媒介該些女子性交易並未有營利之 意圖,且伊是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甲○的年齡,伊原本以 為她滿18歲,因為她晚上在檳榔攤工作,伊在警局的時候 已經知道甲○的年齡,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伊才說她差 幾個月滿18歲,且伊並未與乙○為性交,也沒有脅迫乙○ 與伊為性交,乙○去做性交易是她自願的,伊並沒有違反 她的意願脅迫她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介紹翁○韓、甲○予被 告丙○○○○認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而媒介他人(包括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要介紹翁○韓、甲○去做八大行業如酒店 、傳播的,但不包含性交易,伊也不知道她們後來有無從 事性交易,伊曾有問過甲○的年紀,甲○說她18歲,另外 伊並不認識乙○,沒有聽說過,也沒有看過云云。(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五所示時、地媒 介林○慧、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乙○之實際年齡,是乙○進行完性 交易之後,回到伊車上,伊看她稚氣很重問她幾歲,她才 說是79年次的,伊要她老實說,她才說她是83年次的,伊 知道乙○是83年次之後就沒有用過她,接完那次性交易之 後,丙○○○○就把她載走了云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意圖 營利駕車搭載林○慧前去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交易之犯 行,辯稱:伊本來不知道乙○未滿18歲,是有1 次在98年 12月初某日,伊載乙○回家要去坐車的時候,伊問乙○才 知道,但當天乙○沒有做性交易,性交易沒有完成云云。(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是後來 乙○的男朋友告訴伊乙○的年紀,伊才知道乙○未滿18歲



,那時候乙○已經沒有上班了云云。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媒介乙○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沒有印象有看過乙○, 也沒有聽過綽號「麗香」、「巧巧」之女子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翁○韓、林○慧及甲○、 乙○從事性交易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至 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容後詳述【見理由欄乙、壹、二、 (二)】):
1、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翁○韓、林○慧及甲○ 、乙○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翁○韓、林○慧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徵 諸證人翁○韓於警詢中證稱:是「二哥」(即丙○○○○ )的公司介紹客人媒介伊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後客人會拿 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代價給伊,伊再交給公司的人,然 後由「二哥」分1,500 元至2000元不等的錢給伊,剩下的 錢都被公司抽走了,伊每次的性交易工作時間、地點大部 分都是98年6 、7 月份,在臺北縣、市地區賓館,伊只記 得有中和、泰山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第 122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性交易,伊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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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