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1年度,45號
TPHM,101,侵上更(一),45,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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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庸
輔 佐 人 謝曉婷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37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第一次強制性交後至同年十月八日前之八次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謝仲庸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謝仲庸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 同)後竹圍街175 巷8 號2 樓「五王宮」之負責人,該神壇 供奉主神五府千歲(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吳府千歲),於 民國95年間結識前往該神壇禪修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身份資料詳卷,以下稱甲○)成年女子後,利用人性對 宗教之信仰、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向甲○聲稱其有神明附 身,且發現甲○罹有卵巢腫瘤(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子宮 肌瘤)需要治療,必須透過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治療 ,以排除體內穢氣,並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詞 ,且惑以尚有母親待養,如對身體內腫瘤不治療,將有可能 發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發生,使甲○心靈陷於不安,深信 謝仲庸能以上開方法為其治療疾病,乃自98年8 月間起,開 始接受謝仲庸以上開方式進行所謂「靈療」,詎謝仲庸竟因 此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99年8 月間第一次強制性交(此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後 至同年9 月初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期間內,利用甲○ 在上址「五王宮」內,躺於供桌下方之地板上,謝仲庸則在 供桌前之地板上(即神桌與供桌間之地板上),為甲○下腹 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機會,明知甲○僅係願意接受以徒手在 身體「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方式進行「靈療」,並未曾 同意謝仲庸用手指觸摸甚或插入陰道內,竟違反甲○之意願 ,逕以其手伸進甲○內褲內,始則趁機以手伸進甲○內褲內 碰觸甲○陰毛,繼而藉機碰觸對甲○陰部,嗣竟以手指插入



甲○陰道內方式,不顧甲○左右移動身體抗拒,而為強制性 交得逞1 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㈡詎謝仲庸猶未罷手, 不顧甲○於99年9 月初已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以手指觸摸甚 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進行「靈療」,明顯表達不願意屈從之 意思,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夜間11時至12 時許之時間內,仍在上開同一地點,利用為甲○身體下腹部 進行按壓、推擠之機會,以同一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 甲○強制性交得逞1 次。迨於99年10月8 日夜間11時至12時 許(此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甲○在上址接受「靈療」 時,謝仲庸復藉機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約1 、2 分鐘後始行 抽出,惟旋隔約15秒復接續再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終至強 烈懷疑謝仲庸此一侵入陰道行為之動機可議,同時身心亦飽 受痛苦,不得已乃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 A(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稱甲○之母)及同在「五王 宮」內修行女性友人吳欣勉後,認不應再有其他受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謝仲庸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8 日 止,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分別經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各判處10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就99年8 月間第1 次強制性交後至同年10月8 日前之8 次 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是本院僅就 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為審理。另99年8 月間第1 次及同年10月 8 日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該部分犯行 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案發後聽聞告訴人 甲○本身所陳述遭性侵害經過(即轉述證人甲○陳述部分) 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性侵害甲○部分 之供述,既係聽聞甲○轉述而來,而非渠等親自見聞之體驗 ,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之母、吳欣勉於檢 察官偵訊時除上揭陳述外,均有證據能力,臚陳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甲○、甲○之母及吳欣勉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渠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甲○、甲○之母並經原 審審理時,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甲○、甲○ 之母及吳欣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除上揭證人甲○之母 、吳欣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關案發後聽聞告訴人甲○本 身所陳述案發經過(即轉述證人甲○陳述部分)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外,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甲○、甲○之母及吳欣勉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除上述外,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人之證述,如 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5號卷 〈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背面、第5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仲庸供承係開設於上址「五王宮」負責 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聲稱其有神明附身,而 甲○罹患身體內腫瘤需要其以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進行靈 療,其為袪除甲○體內穢氣,才從甲○上腹部一直往下按壓 至陰部,以從陰道口排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碰觸插入甲○的陰道,是甲○拜 託我對她進行靈療,係經過甲○的同意才進行,我幫甲○作 這件事是神明附身指示我做的,心裡沒有邪念,純粹是幫忙 而已,我在做按壓治療的時候,同時有其他人在場,我不可 能性侵甲○云云。
二、經查:
㈠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謝仲庸擔任負責人之「五王 宮」神壇禪修時,遭被告聲稱其有神明附身,而其所罹患腫 瘤需要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進行靈療,以排除體內穢 氣並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且惑以尚有母親待養 ,如對身體內腫瘤不治療,將有可能發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情等詞,使甲○心靈陷於不安,深信被告能以上開方法為其 治療疾病,詎被告先於99年8 月間第1 次強制性交後至同年 9 月初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時間內,再於99年10月初 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時間內,先後利用甲○在上址「五 王宮」內,躺於供桌下方接受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 ,惟被告於進行「靈療」時,始則以手伸進甲○內褲內碰觸 甲○陰毛,繼而碰觸對甲○陰部,嗣竟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內,於上述時間違反甲○意願,先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2 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 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在卷(見偵查卷偵查卷第6 頁至 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更一審 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下列 事證,認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與甲○為性交行為。 茲臚陳如下:
⒈依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謝仲庸對我做治 療身體的行為,一直到99年8 月開始有碰觸下體的行為,開 始碰到我的陰唇,再加上他一直灌輸我是「五王宮」仙女班 跳舞團一個小班長(小組長),希望團體更好的概念,且說 「靈療」這樣的行為不是他自己要做,是神明要他這樣做的 ,不是一般人所能理解,但這些事是必要做的,因為他這樣 說,所以我就信任他了,所以他第1 次觸及我的生殖器時, 我未及時反對或告知他人,我會印象深刻是因他之前在99年



8 月左右他有把手指短暫放進我陰道,當他手指頭插入我生 殖器時,我並無預期;是第2 次他手指再次插入我生殖器時 之後,我有跟他說不想再做這樣治療行為,但他說這些行為 是神明指示要他這樣做,神明說這樣對我身體比較好,可以 發揮一些能力,能夠帶動整個仙女班團體,且謝仲庸說他擔 心我身體如果繼續不好的話,可能會影響到我的生命危險, 無法活下去,當時我反應是真的不想再這樣醫療下去,如果 危及生命,我也願意放棄這樣的治療,但他要我想到我還有 一位母親,不要讓白髮人送黑髮人情形發生,我想說如果家 人難過一下就過去了,我跟謝仲庸說,讓我想一想,再決定 是否讓他治療,當時是9 月初,之後他就無再觸碰我的身體 ,大約有1 個月時間都沒做這樣的醫療行為,99年9 月底10 月初要進香前,才又開始做這樣治療,因為即將進香,所以 我才沒有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65至67頁)。 繼於原審證稱:謝仲庸於98年8 月開始對我進行「靈療」, 他一開始先用他的手,在我肚子的部分按壓,按壓前他會先 在我的肚子及手中畫符咒,緊接著被告用手抓著我的手放在 我的肚子按壓,主要做這部分的「靈療」。迨至99年8 月間 開始,我大部分都躺平在供桌的下方,就是身體朝上躺平, 他為我進行下腹部及陰部的「靈療」時,就用他的手按壓下 腹部、陰部,後來有用他的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每一次碰觸 我陰道之前,只要我有跟他說話,他都會一直灌輸我是「五 王宮」仙女班跳舞團一個小班長,希望團體更好的概念,說 這樣的行為不是他自己要做,是神明要他這樣做的,所以我 就信任他了,在他以手指第1 次侵入我陰道時,我感到奇怪 也有嚇到,但我沒有特別詢問,是第2 次(按即99年8 月間 第一次強制性交後至同年9 月初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 期間內)他以手指侵入我陰道之後,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再 以這樣方式治療身體,但謝仲庸依舊說明這是神明的指示, 另外他要我不要太在意這件事情,希望我以大局為重,所謂 的大局是整個「五王宮」仙女班跳舞團,能夠因為我的身體 精氣比較足,表現才會比較好,他說我的精氣不足身體不好 ,神明指示他才這樣做;如果謝仲庸真正的本意不是為我進 行「靈療」,我不可能允許他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在99年 9 月初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進行「靈療」,也不想要 擔任「五王宮」仙女班舞團的小班長,因為如果我的身體不 適合,我就不要擔任小班長,也不想要進行接下來的「靈療 」,但是他說我的身體很不好、很嚴重,另外他說在天上有 安排一個職位要給我,如果我放棄就太可惜了,當時我回應 我看不到所謂的上天是否有安排一個職位,也覺得不需要這



個職位,接著他說叫我想想看,家裡還有一個母親,如果身 體不好,最後會產生白髮送黑髮的狀況,我說生命結束家人 的悲傷是一時的,會過去的,那時候我心裡想不管是不是上 天的安排位置,或是不進行「靈療」會影響我的生命,我都 不想要再繼續,但他當時很希望我能夠繼續,因為我很敬重 他這位老師,但是我不希望再這樣子(哽咽、流淚),所以 我只有回答他,我再想想要不要接受,從這次我說了之後, 約到了99年9 月底都沒有進行他所謂的「靈療」,一直到99 年10月初要出去進香的前幾天,他才又開始進行靈療按壓腹 部及侵入陰道的動作(拭淚);謝仲庸第1 次(99年8 月第 1 次犯行,已判決確定)按壓腹部後手指侵入我下體時,因 時間很短,所以沒有特別的反抗,但第2 次他的手指侵入我 陰道時,我會左右移動身體,希望他的手指能夠離開陰道, 但他的手指繼續放在我的陰道,他說有這麼痛嗎,他的膝蓋 壓著我的腿讓身體不要亂動,後來他的手指離開陰道之後, 膝蓋就離開我的腿,當時我有表示很痛,他才回答有這麼痛 嗎,過程中我的身體還是一樣有扭動,我想要趕快結束。我 之前同意「靈療」是相信被告說的,也相信是神所指示的, 但只同意按壓肚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 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係以何種緣由、方式對 甲○性侵害,明確證稱:謝仲庸跟我說他看得到神明,神明 跟他說有「水球」(腫瘤)在我身體裡面,而我之前在唸大 學時曾因卵巢腫瘤開刀,所以就很信任他,在整個「靈療」 過程,他先按壓我的肚子,然後將手移到我的下腹部,之後 碰觸我的陰唇,然後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哽咽、激動) ,這些問題我已經回答過很多次了,第2 次(即99年8 月間 第1 次強制性交後至同年9 月初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 期間內)之後,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再做這樣子的治療了,因 為第1 次他是先按壓腹部,然後下腹部,然後碰到陰唇一點 點,再把手指插入陰道一下子又抽出來,我想他應該是無意 間的,可是第2 次又發生同樣的事,我才跟他說我不想再做 這樣子的「靈療」了。當時我很蠢,且因我躺的位置一抬頭 就可以看到神明,再加上一直以來我很信任他,所以他之前 第1 次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還認為他是無意間的, 但第2 次他也同樣這樣做,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接受這樣的 「靈療」了,之後他一直跟我說這不是他自己願意做的,是 神明叫他做的,並跟我說很多不做的嚴重性,我跟他說讓我 想一想,要不要繼續做,所以99年9 初至9 月底沒有做靈療 ,直到去台南南鯤鯓進香前,謝仲庸又對我作「靈療」,他 有把手指放進我的陰道內,在進行「靈療」時,我躺在供桌



底下,他半跪在我的腰部旁邊,右腳膝蓋跪壓在我的小腿上 ,臉部對著我;另外在進香後他又有對我做靈療,最後一次 是99年10月8 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 77頁正、背面)。互核甲○就被告如何藉詞為其「靈療」, 卻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陰道對之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前後 一致。
⒉至甲○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雖因時隔已久無 法確認,惟甲○於被告對其第2 次強制性交之時間(即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第1 次到第2 次之間相隔多久?)至少有3 天,但不到 一個禮拜那麼久,大概3 、4 天左右。」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74頁背面),參酌甲○此部分證述係在辯護人詰問及 本院本審補充訊問時,提示相關問題、資料供被害人參考後 ,甲○始綜合各該項資料所為證述,依其證述時間被告此次 犯行之時間,自屬有據,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 行時間為:於99年8 月間第一次強制性交後至同年9 月初間 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另甲○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之時間,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明確證稱:「(99年10月8 日 之前是什麼時候發生的?)3 、4 天前,大約是在10月4 日 或5 日,因為宮裡又要辦下一次進香。」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74頁),是甲○就此次時間之陳述,係因討論「五王 宮」下一次進香之特殊情事,致其記憶較為深刻,則被告本 次犯行時間,堪認係99年10月初無訛。
⒊依甲○上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指證內容 ,就被告如何開始於98年8 月間,以其身體裡面有「水球」 (腫瘤)需要治療,必須透過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治 療,以排除體內穢氣,並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 會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況等詞,使其心靈陷於不安,深信 被告能以上開方法為其治療疾病,乃自98年8 月間起,開始 接受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而被告初始僅係以手在 其腹部畫符咒後按壓、推擠,其間被告並有以其手抓著其之 手放在腹部按壓進行靈療;嗣先於99年8 月間第一次強制性 交後至同年9 月初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時間內,及再 於99年10月初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時間內,先後利用甲 ○在上址「五王宮」內,躺於供桌下方接受被告以上開方式 進行「靈療」時,始則以手伸進甲○內褲內碰觸甲○陰毛, 繼而碰觸對甲○陰部,嗣竟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於上述 時間違反甲○意願,先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2 次之情節 ,前後所述一致,且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更是數度難 掩情緒低落而難過落淚,若非親身經歷其境,何以案發後距



原審審理期日已相隔1 年及距本院本審審理日期答1 年3 月 有餘之久,猶能清楚描述整個「靈療」過程及其後遭受被告 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等諸多細節。況依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我一直很信任被告,也很敬重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47頁),彼等間並無任何怨隙,且甲○身體內有腫瘤及 精氣不足,茍被告經由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達到舒緩甲○ 病情及充足精氣之效果,甲○感激猶恐不及,又豈有捏詞誣 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曾於何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五王宮〉 ,對被害人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這種宗教習俗醫療 ,(是)清除腹內臟氣,從98年農曆9 月份直到99年9 月初 (按國曆99年10月8 日即農曆9 月1 日),為被害人治療.. ..,我有觸摸到被害人陰道,....。」「(你總共觸摸她陰 道幾次?)不記得。但是事前我有告知被害人,....,因為 被害人腹部有子宮肌瘤(按應係卵巢瘤)曾經開過刀,又因 擔任仙女班的指導老師地位,教導其他仙女如何跳舞的陣法 ,因為指導者必須本身一定要精氣飽足,才能顯現行走陣法 的威嚴。」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依被告上開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何以對甲○進行靈療及方式、過 程,及以手指侵入甲○陰道之基本事實,與甲○證述主要情 節不謀而合,更在對甲○「靈療」過程中曾以手指觸摸甲○ 陰道乙節,直承不諱。
⒋衡諸甲○歷經偵、審就被告如何利用其身體健康之不順遂及 「靈療」仙女班需甲○指導,暨藉詞不應白髮人送黑髮人等 親情等為由,託詞神明附身,藉由被告為甲○進行「靈療」 以改善甲○身體健康及補充精氣,迨見已得甲○信任,並為 其靈異災厄之說所惑擔心災厄,相信被告為其治療身體,乃 違背意願讓被告進行「靈療」,被告卻以手指侵入其陰道性 侵等情,雖已歷時1 年3 月有餘,但甲○對此基本事實之陳 述均屬一致,若非真有其事,當無陳述前後相符之理。參以 ,被告與甲○彼等間係師徒關係且無何怨隙,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復酌以甲○身體內有腫瘤及 精氣不足,茍被告經由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達到舒緩甲○ 之病情及活絡身體,證人A 女感激猶恐不及,又豈有捏詞誣 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及現場圖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是證人甲○上開指訴信而有據 ,洵堪憑採。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證人甲○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到10月10日才 知道,是甲○告訴我的,才知道被告會將手伸入陰道治療, 一開始被告都沒有說會碰到我女兒陰道,如果有說,我怎麼 可能會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嗣於原審證稱:甲○ 在99年10月10日我們從三重「五王宮」要回家的路上,甲○ 說不想去「五王宮」上課,我說為什麼,她說被告幫她治療 很痛,我說這不是弄腹部怎樣會痛,甲○說被告是侵入性, 我一開始還不明白,我仔細問之後才知道被告侵入她的陰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前後所述一致,核與上開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明確指證其係於99年10月8 日 之後,始第1 次告知其母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節 (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大致相符 。又證人吳欣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遭被告治療過程 中,我有見過被告將自己的手伸進甲○的牛仔褲內,大概距 離3 、4 步距離,從桌腳跟桌腳之間的縫隙,我看到被告將 自己的手伸進甲○的褲內,我看一下就把視線移開,我看過 這樣伸進褲內的次數有2 次,其中一次是在99年8 月12日, 我之後有詢問過甲○,甲○說被告有講過甲○腹部有問題需 要做這樣的行為,甲○跟我說了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 卷第31、32頁)。是甲○確係直至99年10月8 日止,因無法 忍受被告一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進行靈療,始毅然告 知其母親及友人吳欣勉尋求解決之道,而依甲○之母上開證 述,可知甲○係在99年10月8 日再對其以同一方式性侵害, 疼痛難耐,查覺有異,始對其母親陳明不願再接受被告進行 「靈療」;依吳欣勉上開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將手伸進甲 ○的褲內,嗣甲○告知吳欣勉,被告對其以前開方式對其性 侵害等情之後,認被告此舉不可原諒,始決意報警。觀諸上 情,甲○對於被告之行為,初始信任被告,猶認被告之行為 出於善意為其調理身,始未堅拒,詎被告食髓知味、得寸進 尺,再於99年10月8 日以手指侵入甲○陰道方式性侵害,且 時間較長動作亦較大。凡此,益徵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 應屬事實。
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在上址「五王宮」對甲○進行 「靈療」時有觸摸到甲○的陰道等語,業如前述,復酌以,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進行所謂「靈療」的過程中,有在甲○腹 部及手上畫符咒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 訊時復供承:「我有將手伸進被害人褲內按壓穴道。」「( 請確認被告是否有伸手深入被害人褲內?)有在肚臍以下, 稍微伸到褲子內,否則無法治療,有無形附身到陰道口。」



「(當初治療時如何與被害人說明治療過程?)被害人接受 無形指示,我就幫她治療,我說會按壓下腹部,會摸到生殖 器,....。」「(神明指示這樣的治療期間多久及頻率?) 沒說要治療多久,附駕才需要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第78頁)。綜核上情,被告以手指侵入甲○陰道內之行 為,顯非出於甲○自願之一般民俗療法,而係融合民間傳說 及宗教信仰相關法術之儀式,甲○於深夜經被告以神明附駕 靈異災厄之說相惑,並結合畫符咒法術儀式,甲○性自主決 定權自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並未以相同方法對其他信徒以相同方法治療等語(見 偵查卷第33頁),更足見被告係利用已得甲○信任,並為其 靈異災厄之說所惑,相信被告為其治療身體,被告竟違背意 願以手指侵入甲○陰道,對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按妨害性自 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刑法原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 傷害之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 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88年4 月21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十六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其目的即在彰 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 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 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 害,故而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被 告雖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 ,但尚非得以此即為被告未對甲○強制性交之有利認定,否 則即與修法之意旨未合。尤其,甲○於深夜經被告以靈異災 厄之說相惑,並結合畫符咒法術儀式,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自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至是否呼救、如何呼救 ,涉及現場環境、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個人之危機處理能力, 尚不能以甲○於本案情形下,未大聲呼救或搏命抵抗,即推 認甲○係出於自願同意,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對之強 制性交,毋庸贅言。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就被告如何於為其「靈療」過程 ,如何以手指侵入甲○陰道、相隔期間及次數、等情節,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認甲○指訴不足採云云。然按告訴人與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該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 流逝,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 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 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甲○對於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內之間隔期間等細節過程,雖前後供述,或稍有不一,惟衡 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 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且本案事出突然,涉及靈異傳說,甲○ 或惑於民間迷信及不可知之自然力,自難刻意記明被告犯案 過程中之小細節,是其所供洵屬合理正常。況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直承曾以手指觸摸甲○的陰道,僅稱不記得次數等 基本事實,業如前述,是甲○證詞應堪採信,自不能執此指 甲○所供具有瑕疵,而否認甲○供詞之可信性。辯護人復質 疑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甲○主訴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99年)9 月3 次 ,....,以手指侵入陰道內」,而依甲○於法院審理時供稱 :99年9 月初至9 月底被告未對甲○進行「靈療」,何來對 其性侵害,足見甲○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 甲○就99年9 月初至9 月底,並未進行「靈療」,迭據其陳 明在卷,且甲○就此情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提示 甲○之驗傷診斷書〉關於被害人主訴部分是不是妳跟醫生說 的?)我沒有說(99年)9 月3 次,只說10月8 日那1 次, 醫生檢查出我的下體有撕裂傷,問我有沒有性經驗,並沒有 問我次數,而且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是作「靈療」,因為醫生 又不是警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是該記載 容或甲○誤解醫生詢問99年9 月間性行為次數之回答,亦不 排除是醫生所誤載,然無論是甲○誤解醫生問題,抑或醫生 誤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期間有對甲○性侵害,自 難遽以否認甲○供詞之可信性,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在甲○指訴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期 間內,於99年9 月28日教師節時,甲○與其他「五王宮」仙 女班成員共同書寫1 張卡片向被告致謝,若被告自99年8 月 份起,即有將其手指侵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何以甲 ○仍有上述親自書寫謝卡向被告致謝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 云云,然查甲○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五王宮」神壇禪修, 平時並尊奉被告為老師,因而對被告已有某種程度之信任, 並因甲○罹有上述病症,被告一再以奉神明之指示始對其為 「靈療」,甲○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宗教之信仰,因而誤信 被告之為人,而於教師節連同其他「五王宮」仙女班成員共 同書寫1 張卡片向被告致謝;進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此



情更明確證稱:因為在99年10月8 日被告再以手指侵入我陰 道之前,我都不認為被告是在性侵我,而且一直以來我對他 是非常信任的,我雖然覺得不舒服,但從沒想到他的惡意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益徵甲○於99年9 月28日教 師節連同其他「五王宮」仙女班成員共同書寫1 張卡片向被 告致謝,實乃當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對宗教之信仰,因而 誤信被告為人之情況下所為,並無違背情理之處,此情已據 甲○迭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於當時仍相當敬 重及信任被告,尚難因甲○有書寫卡片向被告致謝之事,遽 認甲○所為上開指述顯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為甲○進行「靈療」之處所,係 公開場所,只要參拜插香的信眾,都會途經神桌與供桌間之 走道,均會看見被告為躺於供桌下之甲○進行「靈療」,顯 與一般性侵害之場所情境不同,被告自無可能在該處性侵害 甲○云云。查依卷附現場位置圖(見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 、辯護人所提供現場處所錄影光碟,經本院本審勘驗結果在 供桌與神桌間確有通道,供信眾參拜插香通道,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頁背面、第 84頁、第85頁)。然觀諸甲○所躺之處所即供桌下,該供桌 與神桌間固有走道,供信眾參拜插香行走,且本院本審勘驗 上開現場光碟結果:甲○躺於供桌下,其前面有布簾蓋住, 另外三面是空的,但從兩側無法看到供桌底下的情形。被告 指稱:供桌的高度是三尺六,大約108 公分,亦有本院本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甲○係躺於約108 公分高之供桌 下接受被告「靈療」,而該高度係一般成年人身高約腹部之 高度,且被告俯身為甲○「靈療」,已遮蔽參拜民眾視線, 加上「靈療」當時甲○解開牛仔褲第1 顆鈕釦,被告以手伸 入甲○內褲內,手指侵入甲○陰道內,當下甲○復因相信被 告為其排出體內穢氣,故未敢聲張,且一般參拜民眾插香時 ,基於對神明敬重及對被告信任,均插完香就走了,不會留 該處詳看,加以被告之性侵動作細微,自不易引起信眾注意 ,亦不違經驗法則。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2 次性侵害甲○ 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自難憑採。被告 辯護人復辯稱:陰道位置係在尿道之下,在為脫去甲○褲子 被告如何以手指侵入甲○陰道,對之性侵云云,惟查,被告 以手指侵入甲○陰道之情狀,係藉由「靈療」時,以手按壓 甲○下腹部,順勢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動作不大,且在解 開甲○牛仔褲鈕釦下,加上甲○躺臥腹部下凹,被告於進行 「靈療」時,以手順勢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自符事理之常 ,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㈤被告另辯稱:我只是一直往下按壓到甲○的陰部外面,並沒 有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且我有經過甲○的同意才進行云 云,然被告在為甲○做按壓靈療之時,客觀上究有無撫摸甚 或插入甲○陰道,其於警詢時之初僅供承:我的手指有觸摸 到甲○的陰道云云,之後則供稱:我的手指來回在甲○的外 陰部撫摸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嗣於99年11月 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將手伸進甲○褲內按壓穴道, 有稍微伸到褲子內,否則無法治療,有「無形附身」到陰道 口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99年12月23日檢察 官偵訊時則改稱:這工作無形會附身,因為無形附身後我不 是很清楚狀況,我不知道有無摸到A 女生殖器云云(見偵查 卷第61頁)。迄於原審供稱:99年8 月到99年10月8 日的確 有按壓到甲○的陰道的外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在做靈療時有碰到甲○的陰部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頁、第59頁),被告先後所述反 覆不一,原先供稱「觸摸陰道」「來回撫摸外陰部」「按壓 穴道」至「無形附身到陰道口」「不知道有無摸到生殖器」 「按壓到陰道外部」「碰到陰部」,足徵其所言多所保留, 已難予遽信。又被告針對甲○是否同意由其以撫摸陰道之方 式從事所謂「靈療」乙節,警詢時供稱:在進行治療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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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