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四筆,共計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 別為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展期至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息;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展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 九計息;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展期至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九計息;㈣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展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0九計息,本息按月攤付一次,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 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 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一百萬元,及自九十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三百萬元,及 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須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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