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宜安路 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20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魏○○(93年5 月生)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且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而 在安平路206 號前穿越安平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 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固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魏○○、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魏 ○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車 行通過肇事地點前的安平、安樂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先看到 前方有一小女生在車道中線正衝著穿越道路,伊直線往前開 ,復突見被害人自前方7 、8 公尺路旁停放車輛間隙衝出, 伊旋即緊急煞車,但因距離太短致車輛滑行後還是撞到被害 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的車速在當地速限內並未 違規,其對於自路旁衝出的行人無預見可能性,且依被告當 時之車速換算其煞車所需距離至少需11.5公尺,被害人係突 然自路旁衝出,致被告應變距離不足,被告對不幸發生碰撞 結果並無避免可能性,而得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 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適被害人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而衝跑穿越道路,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述(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20、35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16至18、21至28頁、第6 -1頁)足佐,故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姊姊從四號 公園要往住家對面(208 號)穿越道路,當時姊姊已經通過 ,我當時要過時,可能因為個子小被停車格的車輛擋住視線 ,所以我要穿越道路到對面時就被車子撞到。我沒有注意車 子,我是跟著姊姊走」、「我當時看到姊姊過馬路,我就跟 著過去,我沒有看左右有沒有來車就跟著跑,後來就被撞到
」等情(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20頁、第35頁),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的姊姊先跑過馬路,被害人跟著 要過去,我就站在家門口,小孩一下樓跑很快,來不及攔阻 」等情(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3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指稱:「當時姊姊先過馬路,為了要告訴弟弟車子很快 ,向他揮手,沒想到弟弟就衝過來。弟弟很矮小,所以沒有 辦法看到來車」等情(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卷第26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堅稱當時被害人係突然自路旁衝出乙節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衝出之路旁停滿車輛(100 年他字第 4125號卷第16頁、21至27頁),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身高約130幾公分等情(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卷第46頁反面),可認被害人當時身高非高,並非顯著目 標,又係從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之間隙衝出,駕駛人於行駛 之際,除需判斷行進路線,正確操控自身車輛行進外,行駛 路線前方路面更有眾多應注意之號誌、前車行進情形、對向 來車交會情形等外界狀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路旁更有路 樹樹蔭、商店騎樓、招牌、機車等物體,路旁車輛車體、配 備亦顏色不一(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21頁),駕駛人面 對此等瞬息萬變、琳瑯滿目之景象,是否能於距離尚遠時, 即行注意及被害人站在路旁,且預測被害人不顧一切逕行橫 越馬路之時間,尚非無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稱其當時之車 速為時速50公里(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19頁、第36頁,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 面),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肇事前車速甚快云云,然此 僅係其個人感受之詞,尚乏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此外, 公訴人除未舉證說明被告有超速違規情節外,亦未舉反證證 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應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當時車 速。從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有超越該 路段之速限限制(見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 年他 字第4125號卷第16頁)所示,現場留有兩道煞車痕各10.5、 10.1公尺,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 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記載(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卷第 7 頁),時速50公里之車輛所需之煞車距離視該路段之建築 完成時間而有所異,縱為新築道路,其摩擦係數為0.85之情 形下,仍需11.5公尺之距離始能煞停,無從認為被告煞停距 離有何異常,且顯示被告於碰撞被害人前,確有對被害人行 動進行反應,立即執行煞車動作,並非對車前狀況毫無認知
。查行車時速50公里時,每秒行進達13.89 公尺,依被告辯 稱距離被害人約7、8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作勢要衝過馬路 ,則被告至多僅有0.58秒之反應時間,顯然被告於確認被害 人自路旁衝入車道時,並無充分反應及煞停時間;至告訴人 固指稱被告於20至25公尺外即應可看到被害人,然此為告訴 人單方所稱距離,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無從逕認被告即有 充分反應距離。且即令於此情形,被告至多亦僅有1.8 秒可 得反應,被告是否能於此短暫時間內使汽車完全靜止,而避 免本件車禍,仍非無疑,依本件車禍撞擊點在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正前車頭保險桿,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足認被告 係駕車正面撞擊被害人身體,然被害人遭此撞擊,並未受有 致命或重傷害,顯示被告當時車速應已因煞車而大幅減緩, 故慣性不大,是被告辯稱當時已盡力煞車減速乙情,當可採 信,遑論告訴人此項論點,係以被告於行駛之際,能準確針 對被害人位置之特定路況加以注意,並能準確預測被害人將 違規衝入車道為前提,無非係以被害人橫越馬路之起點,回 溯被告之位置而來,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要過時 可能因為個子小被停車格的車輛擋住視線,車禍發生前沒有 發現被告的車子等情(100 年他字第4125號卷第20頁),顯 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在路旁停放車輛之間,身軀側影顯 將為車體遮蔽大部,被告則係全面觀察車前狀況,是否能於 遠方即注意到路旁面積甚小之特定點,並非無疑,已如前述 ,仍無從逕以此節,認定被告疏於注意。
㈣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於肇事地點前82.5公尺處(即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安樂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理應經由該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惟被害人捨此不為,反逕於肇事地點處奔 跑穿越馬路,此情顯非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得 預見。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於 速限內行駛,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行駛,而對於被害人突由路旁衝出,違規穿越馬路之違規行 為,既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且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已作煞停動作,業如前述,故非毫無防範被 害人受傷結果發生之作為,亦難指稱未盡避免碰撞之義務, 尚難僅憑本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之結 果,遽令被告擔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100 年他字 第4125號卷第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第7 、12頁 ),固均認為被告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 然上揭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暨函文意見,並未說明研判 依據,且原鑑定意見所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經覆議意見改為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顯示對被告之注意疏失情節猶有修正,且刑事 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作為或不作為,致發生損害結果為前提,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並未說明認定被告能注意並防範車禍發生之理由,似未考 量依被告所稱之車速及反應距離,對於撞傷被害人結果之發 生實無避免可能。而刑事案件應依積極證據嚴格證明,始能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無從僅執上揭鑑定意見逕予認定被告犯 罪。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委員會鑑定 意見之拘束,附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從而,原判 決認被告因係被害人突然自路旁衝出,致其反應、煞車不及 ,依據信賴原則,被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以:依被害人之身高,對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 駕駛座位較高之貨車而言,可知案發前被害人之身影應為被 告視線之所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50公里云 云,卻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其實際車速如何,尚非無疑。再 者,縱認被告未有超速,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先目擊被害
人之姊姊穿越同一馬路,且案發當時為正午時段,依當時天 候,並無不可注意之情,顯見被告對本件肇事原能預先減速 以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在先,卻捨此而不為,顯有過失云云置 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不負自證 無罪或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是否有超速違規,應由檢察官 舉積極證明說明,不得以被告無從舉出反證,即認為被告所 稱行駛速度不實;又被害人之身影或為被告視線所及,然仍 可能摻雜、隱沒於周圍環境中,且被告固已先目擊被害人之 姊穿越馬路,然被害人顯非緊隨在其姊身後,難謂被告即可 判斷尚有被害人欲行橫越,被告並無預測何人將會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應待原在路邊之人因自身違規行 為,而成為被告之車前狀況時,始得論究被告有無注意義務 ,檢察官固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而認「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既已發現該路段存有 行人、乃至兒童(如被害人胞姊)會貿然自右側進入車道之 可能性存在,其繼續行駛此一路段,自應預先減速慢行,作 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俾因應後續有其他行人再闖入時,能 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由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應負注 意義務,然似未論究本件被害人在路旁時,並無違規行為, 自無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之情狀,而被告駛近之時,亦難謂有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等 節,且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人之各種違規動作均應注意,隨 時減速慢行,無異要求正進行複雜之駕駛動作、需注意車前 狀況之汽車駕駛人,猶需對旁人未發生違規行為均予預測並 注意防範,所課注意義務,似已過苛。從而,依現有證據以 觀,以被告之車速及反應距離,難以認為被告得即時煞停, 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作煞停動作,故非毫無防範被害人受傷 結果發生之作為,亦難指稱未盡避免碰撞之義務,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其係車行到肇事地點附近,始看見被害人自路旁 衝出乙節,並非無可採信,無從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