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思瑩緩刑貳年。呂思瑩並應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壢小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共新臺幣貳萬元予李靜汝。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思瑩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車禍發生當日即先行將告訴人機車送修,並 有意達成和解,現亦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 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呂思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罪,於本院受 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呂思瑩對於前開調解內容,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協議內容,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