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貴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貴霖為駕駛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之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執行業務之工具,駕駛汽車為 其主要業務。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其 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華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 即為一設有速限四十公里標誌,及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通 行路段,除超車外,車輛均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道路,又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4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不明原因,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適白謹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詠聖於 對向車道行駛抵至,未及閃避,遭李貴霖之自用小貨車左側 車頭當場撞擊倒地,致白謹榕受有肩胛骨骨折、橈骨及恥骨 骨折、手指骨折之傷害;另賴詠聖受有脾臟破裂、左股骨粉 碎性骨折併發下肢不等長(開放性骨折)、左腳蹠骨骨折、 左腳股骨粗隆骨折、臉部裂傷、下顎受傷、上顎左、中右門 牙外傷性斷裂、多處肢體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實施傷口清創 及密閉式骨折復位及脾臟切除手術結果,造成其殘存之左下 肢短少五公分不等長之肢體障礙,嚴重減損其一肢之行動機 能,以及喪失脾臟器官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李貴霖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謹榕、賴詠聖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李貴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見原審卷第15頁)。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自亦無庸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告訴人賴 詠聖、白謹榕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 述,既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法餞 行證據調查程序,且未見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自得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貴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詠聖、白謹榕於偵審中 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字1304號卷第04、56頁;偵 緝字1409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紙、培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影本40幀等在 卷可稽(見交查字1304號卷第09至12、20至23、34至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 除超車時得駛越至對向車道外,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燈 桿前為一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通行之道路,同時設置有限速 四十公里之標誌,此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供參酌,而被告為 一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見交查字1304號卷第31頁所 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行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為不明原因失控駛入對 向車道,撞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白謹榕所騎乘之機 車,致使告訴人白謹榕及賴詠聖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就本件之肇 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明原因失控駛入對向車 道,撞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白謹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北縣○○○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供參(見交查字1304號卷第59至60頁)。又被告自承平日 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為業,當日亦於駕車載運紙類 回收途中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其自該當業務 上之過失行為無誤。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賴詠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發下肢 不等長(開放性骨折)、左腳蹠骨骨折、脾臟破裂、臉部裂 傷、多處肢體裂傷、下顎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接受傷 口清創及密閉式骨折復位及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此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字1304號卷第11頁), 而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相關傷勢 治療結果,其中所受之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部分 ,經救治後,仍造成骨缺損及兩下肢不等長,差距約5公分 ,符合殘障鑑定標準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7日 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賴詠聖所提出之殘障手 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故而告訴人賴詠聖此 部分所受之左下肢不等長結果,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效 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亦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顯 然已嚴重減衰其下肢之行動機能,則此部分自足認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另告訴人賴詠聖於94年5月4日車輛事故發生後送醫救 治時,脾臟即因破裂而遭全部切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上開 函文可證,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具造血、儲血及免 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卻 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 體系而言,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 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且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脾 臟切除之傷害,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使告訴人白謹榕、賴詠聖分
別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重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惟該罪有 關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該條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 首規定由修正前之「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 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告訴人賴詠聖部分)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告訴人白謹榕部分)。而告訴人賴詠聖所受傷害已達重
傷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經原審依法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依法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2人受傷之結果,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趕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承認肇 事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查 字1304號卷第28頁)在卷可考,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事故現場為一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得雙向通行 之道路,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交查字1304號卷 第34頁),參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中亦載明本件道路之路況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直路,雙向共二線車道,無號誌」等字,復經本院向 繪製現場圖之承辦員警洪邦振查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2 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本件之肇事路段應屬劃有雙 向通行之黃虛線分向線,除超車外,車輛均應於遵行車道內 行駛之道路,原判決事實欄誤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 符,已有未洽;又告訴人賴詠聖所受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 發下肢不等長(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部分,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業詳述如上,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坦承其本件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害之犯行,然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因年事已高喪 失經濟能力,至多僅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等情,給予 其自新之機會免入監服刑,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裝潢廢棄 物為其主要業務,自當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遵行交通限速標誌,超速 行駛,並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2人傷 勢嚴重,其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善後事 宜,非僅民事賠償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遲未履行,刑事 部分亦於101年6月23日始經緝獲到案,接受裁判,則其犯後 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前於95
年6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暑緝字第317 2號發布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 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