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235號
TPHM,101,交上易,23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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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劉順妹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劉順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錢劉順妹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650巷由北向南 行駛,於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650巷與平東路交岔口 時,原應注意該巷口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為支線道,且 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雖已看見江文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平東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而來,仍未暫停禮讓平東路上之幹道車先行,即 貿然駛出650巷欲左轉平東路,而江文讀騎乘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乍見錢劉順妹突然 自巷口騎出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江文讀 撞及錢劉順妹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輪,致受有臉部撕裂傷、 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 椎損傷、下頷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錢劉順妹亦因而機車 倒地受傷(江文讀過失傷害部分,因江文讀死亡,業據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江文讀經送醫救治後,因上揭傷害造 成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衰竭,延至99年10月11日上午6時0分死亡。錢劉順妹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劉連福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文讀之配偶林瑞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錢劉順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桃園縣 平鎮市平東路650巷口左轉平東路時,被害人江文讀騎乘重 型機車亦適駛至該處,江文讀人車摔倒在地後,滑行翻滾撞 及其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平東路650巷口有停下來看平東路上的往來 車輛,也有看到江文讀的機車,因為前方平東路666巷口有 號誌的路口是紅燈,已經有汽車在停等紅燈,並已排到650 巷口左側,沒有車子繼續往前進了,伊以為江文讀的機車也 會停下來,且當時江文讀機車還很遠,伊才起步騎出巷口左 轉,是江文讀車速過快自行滑倒,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死亡種類屬「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 為「肺炎、褥瘡、急性腎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併 腎病變」,堪認被害人死亡係因慢性病及糖尿病所致,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650巷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650巷與平東路交岔口時, 左轉平東路,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因人車摔倒滑行,翻滾碰撞被 告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一第4至5、55至56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警員劉連福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處理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被害人車輛 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0至23、32至42頁),



此部份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平東路650巷口要左轉,當時右側 平東路與平東路666巷口是紅燈,在650巷口地面上則有黃色 的網狀線,有1台小客車已先停在那邊。伊在路口時有先停 下來看一下,因為右邊平東路666巷口是紅燈,伊有看見( 左邊)被害人的機車,是在小客車後面,伊覺得前面是紅燈 ,該台小客車停,機車也會停下來,沒想到被害人機車由小 客車後方衝出來,後來不知道怎麼樣,被害人就在地上滾, 後來撞到伊機車後輪,伊也摔倒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頁) ;其於原審時供稱:當時伊騎機車要從平東路650巷左轉平 東路,在巷口時伊有觀看平東路之往來車輛,平東路650巷 口沒有紅綠燈,是在平東路666巷口才有紅綠燈,當時平東 路是紅燈,已平東路上已有2部車子在停等紅燈,伊有看見 被害人的機車,伊以為他會在停等紅燈的車子後面停車,但 他沒有停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5頁),再參諸被害人 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平東路上距離平東路650巷口18公尺 處,且機車刮地痕總長有37公尺,業經證人即警員劉連福於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0頁),足見被告於平東路650 巷口欲左轉平東路而暫停觀看平東路來往車輛狀況時,已有 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平東路直行而來,被告為自巷口駛出 之支線道車輛,自應禮讓幹線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 過,然其卻仍不予禮讓執意駛出巷口左轉,而被害人於直行 平東路時,驟見被告機車突然由平東路650巷口駛出,遂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之機車等情,洵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平東路650巷與平東路交岔口,並無設置 紅綠燈,而係在前方平東路666巷與平東路交岔口,始有設 置紅綠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0至21、32至42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25 頁),證人即警員劉連福於偵查時亦證稱:車輛並不會在平 東路650巷與平東路口停車,因為停止線在平東路666巷口與 平東路交口號誌燈那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頁),足見平 東路650巷與平東路交岔口確無號誌燈,是縱如被告所辯,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前方平東路666巷與平東路交岔口號誌 為紅燈,已經有汽車在停等紅燈,並已排到平東路650巷口 左側等情為真,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其本仍得靠右繼續前 行至前方平東路666巷與平東路交岔口之停止線前始停車, 並無須於650巷口即停車,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執照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頁),其對此自無從 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伊以為江文讀的機車也會停下來,才 起步騎出巷口云云,尚非足採。
2、又被告辯稱江文讀係因車速過快自行滑倒云云,惟查:被害 人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總長有37公尺,固經證人即警員劉連 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0頁),然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濕潤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1、32 至42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天雨致路面濕潤,依據 經驗法則,路面濕潤則摩擦力較小,於機車倒地滑行時,滑 行之距離將因而延長而產生較長之刮地痕,是自無從僅因被 害人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總長有37公尺,即遽認其係因車 速過快自行滑倒。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其於平東 路650巷口欲左轉平東路而暫停觀看平東路來往車輛狀況時 ,已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平東路直行而來等語,有如前 述,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平東路往平東路650巷口前來, 在被告尚未駛出平東路650巷口前,被害人之機車係沿平東 路正常行駛中,並為被告所目睹,並無因天雨或車速等原因 自行滑倒之情事。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1 頁),是衡諸常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正常行駛經過上開車禍 地點時,自無無端人車倒地滑行之理,而依上開被告供述, 被告係於已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平東路直行而來之情況下 ,仍未停等禮讓該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行駛出平東路650巷 口,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被告騎乘機車駛出平東路 650巷口,是現場車行狀況中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重要 因素,而因其駛出平東路650巷口,致使騎乘機車在平東路 上之被害人,因接近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乍見被告自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而撞及被 告甫騎出巷口之機車,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且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害人係因其他原因倒地滑行,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看到被害人騎 乘機車沿平東路直行而來,被告為自巷口駛出之支線車輛, 自應禮讓幹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然其卻仍不予 禮讓執意駛出巷口左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應無可疑 ,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先送 至中壢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撕



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右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等傷 害,於急診室進行撕裂傷縫合術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及下頷骨折、肋骨 骨折等傷害,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壢敏盛醫 院100年3月4日敏壢(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100)長 庚院法字第0763號函所附之敏盛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忠 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同院101年3月1 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文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4 、78至97頁、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3、114、11至12頁、卷二 第103頁),足認被害人因99年2月12日之車禍事故受有臉部 撕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於 99年2月12日入住長庚醫院後,於99年3月17日由長庚醫院轉 院至大順醫院安養愛心病床,復於99年4月6日轉院至大明醫 院,再於99年7月26日因意識變化疑復發性腦血管病變而轉 院至敏盛醫院,又於99年8月20日由敏盛醫院轉至大順醫院 ,再於99年8月31日由大順醫院轉至大明醫院,嗣於99年10 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經心肺復甦術急救無 效,於上午6點0分在大明醫院內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9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763號函所附99年3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 轉診救護紀錄表、同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 23號函文、大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藥品明細收據、大明醫院病歷資料及住院診療計畫書、大明 醫院101年1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大明醫院 函文、敏盛綜合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大順醫院101年2月17日 大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大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大明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大明醫院101年1 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一第16、52、62頁、卷二第176至178、1至175、42、30 3至310、179至301頁、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3、99頁、卷二第 103、106至109、84、86至96頁),堪認屬實。(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害人因上述車禍事故,先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送至 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 擦挫傷、右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於急診室進行撕 裂傷縫合術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轉院至長庚醫院,經 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 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被害人99年3月17日由長庚醫院 轉院至大順醫院,轉院前之身體情況係「頸椎骨折合併脊髓 損傷、腦中風、肺炎、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肋骨骨 折等,插有氣管內管,且需呼吸器輔助,並因罹患肺炎併敗 血症,持續抗生藥物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99年3月17日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 0763號函所附99年3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轉診救護紀錄表 、同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文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16頁、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3、99頁、卷二 第103頁)。被害人嗣於99年4月6日自大順醫院轉院至大明 醫院,轉院前身體狀況與99年3月17日轉入大順醫院時之身 體狀況相同,均係「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輔助使 用」,甫入大明醫院時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呼 吸器使用中、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反覆高二氧化碳腦病變、外 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反 覆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等,有大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大明醫院病歷資料 、住院診療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至175、176至 178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06至109頁、偵字卷二第42頁) 。被害人再於99年7月26日因意識變化疑復發性腦血管病變 ,自大明醫院轉院至敏盛醫院,又於99年8月20日由敏盛醫 院轉至大順醫院、於99年8月31日由大順醫院轉至大明醫院 ,轉入大明醫院時之身體狀況為「⑴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 呼吸器使用中⑵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反覆高二氧化碳腦病變⑶ 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⑷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⑸ 糖尿病⑹高血壓⑺低白蛋白血症⑻反覆消化道出血⑼反覆泌 尿道感染」等,有大明醫院101年1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大明醫院函文、敏盛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大 順醫院101年2月17日大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 資料、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佐(



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84頁、偵字卷二第303至310頁、卷一第 52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86至96頁、偵字卷二第179至301頁 )。嗣於99年10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經心 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上午6點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大 明醫院101年1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62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84頁)。是 依上開被害人住院之醫療記載,被害人於99年2月12日下午 發生本件事故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 下頷骨折、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於長 庚醫院住院期間即插有氣管內管,須仰賴呼吸器輔助,此後 ,雖陸續轉院至大順醫院大明醫院、敏盛醫院,再轉院至 大順醫院大明醫院治療,終至99年10月11日死亡。其於治 療期間,因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而須呼吸器輔助、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之情況均始終相同 。
2、又長庚醫院曾於99年2月13日9時26分10秒發出病危通知單, 原因為「頸椎損傷,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鈍傷 及肋骨骨折,可能導致病情變化呼吸衰竭」,並為被害人配 偶林瑞淑簽名收受該通知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病危 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7頁背面、第116頁 )。被害人於99年2月13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隔日之身體 情況,與被害人最後於99年8月31日轉入大明醫院時之身體 狀況,即前述之「⑴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中⑵ 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反覆高二氧化碳腦病變⑶外傷併蜘蛛膜下 出血及腦室出血⑷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⑸糖尿病⑹高血壓 ⑺低白蛋白血症⑻反覆消化道出血⑼反覆泌尿道感染」等, 大致相符,益徵被害人於99年2月12日送醫後,雖歷經7、8 個月之住院醫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腦 震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骨 折等傷害後,呼吸衰竭而須長期仰賴呼吸器,始終未見改善 。
3、再被害人於99年3月17日自長庚醫院轉院至大順醫院前,即 已存在「因罹患肺炎併敗血症,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之情 況,有長庚醫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 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03頁),參酌被害人「敗血性 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見偵字卷一第62頁) ,被害人死亡之導因顯源於車禍之發生,仍有連續性、無中 斷之過程。綜上各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可知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致死亡間具有連鎖關係,縱有糖尿 病等舊疾,然無證據顯示該疾病為直接致死特殊因素,不影



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非足採。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一第31頁),其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應 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0至21、32 至42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未依交通法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 之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 告行經劃設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桃縣○○○000000 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一第64至68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1頁)。至被 害人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部分,雖亦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可憑,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 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尚聲請就被告是否有過失 部分送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錢劉順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進而死亡,而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就過失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林瑞淑亦於偵查中表示只告過失傷害部分,復於本



院表示告訴過失致死,顯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 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文讀之配偶林瑞淑於本 件車禍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之99年7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中已陳明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送醫後持續昏迷之事實(見偵字卷一第12頁),是依告訴 人之陳述,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訴究者,乃被告於前開交通事 故之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過失致死部分罪 嫌不足,因與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說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 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之本件被告過失犯行 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有誤會。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 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 連福坦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頁),被告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本件有無過失乙事有所爭執, 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 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 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未與被害人家 屬協調和解,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巷口有暫 停觀看左右來車後始進入交岔路口,被害人係於距離交岔路 口甚遠前即已摔倒滑行,是被害人係因自己之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且依據死亡證明書、大明醫院101年1 月5日等資料,足見被害人死亡係因慢性肺病及糖尿病所致 ,並非因車禍而死亡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被告於 平東路650巷口欲左轉平東路而暫停觀看平東路來往車輛狀



況時,已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平東路直行而來,被告為 自巷口駛出之支線道車輛,竟未禮讓幹線道上直行之被害人 機車先行通過,致使被害人於直行平東路時,驟見被告機車 突然由平東路650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撞 及被告之機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係因其他原因倒地滑 行,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而 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 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已見悔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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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