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鳴
義務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1年 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守鳴得知張世宗欲收購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第 404、404-1、408、408-1、409、410、411、412、413、414 、415、416、417、422、422-1、42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竟與自稱為上開第 423地號地主「陳宏哲」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8月24日前某日,由A男 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宏哲 」之印章一顆,陳守鳴則在不詳地點,向張世宗之代理人鄭 朝勝佯稱其可以幫忙張世宗整合系爭土地之地主,惟要求張 世宗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整合費用,因鄭朝 勝代表張世宗向陳守鳴表示,需由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出面擔 任賣方代表,陳守鳴始可領取該二百萬元之整合費用,陳守 鳴明知自己並未經由第 423地號之真正地主陳宏哲授權,竟 於98年 8月24日與張世宗訂約當天,偕同自稱為陳宏哲之A 男,前往張世宗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 ,由陳守鳴佯稱自己是地主陳宏哲,致張世宗誤認到場之A 男確為真正之地主,而陷於錯誤,乃與陳守鳴、A男簽立整 合協議書,A男並冒用真正地主陳宏哲名義以上開偽造之A 男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整合協議書上之賣方代表欄偽造 「陳宏哲」之簽名及「陳宏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陳宏哲 為賣方代表之整合協議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宗及陳 宏哲本人,並由陳守鳴與A男共同簽發、偽造陳宏哲為共同 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並均交付予 張世宗以為行使,張世宗則當場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9 年 8月24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 額為二百萬元、支票號碼為FN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陳守鳴,並約定陳守鳴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整合 協議書第 4條之相關作業,否則即應將二百萬元之整合費用
返還予張世宗,陳守鳴詐得該紙支票後,旋將支票持向付款 人提示兌現。詎三個月期滿,陳守鳴未能完成上開土地整合 作業,亦未依約返還整合費用,復經鄭朝勝代表張世宗出面 聯絡陳守鳴無著,張世宗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 宏哲接獲該法院民事裁定後,以張世宗為被告,向同法院提 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張 世宗見到庭應訊之陳宏哲與到場簽約之「陳宏哲」即A男非 同一人,張世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世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守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 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告訴代理人鄭朝勝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代理人鄭朝勝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 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 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 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 ,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 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 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 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 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 ,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 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本案告訴代理人鄭朝勝於檢察 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因未經以證 人身分而為具結,於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男及告訴人張世宗簽訂 整合協議書及其與A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後向張世 宗提出,並由其向張世宗領取系爭支票且票款已兌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項臺平、招永明介紹而認識「陳宏 哲」即A男,但我並不知道A男並非真正之地主陳宏哲,我 與A男並沒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我領取支票後,也有依 約進行土地整合事項,我給A男八十萬元、給項臺平四十萬 元、招永明三十萬元、高林清三十萬元、謝九剛三十萬元、 鄧顯揚三十萬元云云,本件應是民事糾紛云云。惟:(一)經查,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買方代表即告訴人、賣 方代表即A男與整合人即被告等三方所簽訂之整合協議書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A男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所簽 發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依據前揭整合協 議書第 4條約定:「整合費用二百萬元整係指整合人就買 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排除無權占有 、租賃、三七五租約、違章戶等其他用益物權等之拋棄、 出售、搬遷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該整合費用買方同 意先行墊付,但應自賣方代表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 、第 5條約定:「整合人領受整合費用時需由整合人及賣 方代表共同發票且金額同整合費用之保證本票乙紙(到期 日空白,並授權買方代表得自行填寫到期日)給買方收執 ,用以保證整合人:⑴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開始聯絡買 方土地地主全部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45日曆 天內完成簽約;⑵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 4項所述之相關 作業,並與賣方代表共同將買賣土地點交予買方,若有任 何第三人主張任何權益時,整合人均與賣方代表共同負責 理清及排除,與買方無涉。」、第 6條約定:「若整合人 無法完成或違反本協議書之第4、第5項約定或擅自換發地 號 423之所有權狀時,整合人應立即向買方退還整合費, 若整合人拒不返還時,買方有權提示保證本票,並向賣方 代表及整合人一方追討,賣方代表及整合人均不得異議。 」。而告訴人於被告未依上開整合協議書履行後,持該紙 由被告與A男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及「陳 宏哲」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庭以 99 年度票字第760號裁定准許後,真正地主陳宏哲對告訴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士林簡易庭99年度 士簡字第450號),經原審民事庭認98年8月24日到場簽發 本票之「陳宏哲」與真正地主陳宏哲並非同一人,因而判 決真正地主陳宏哲勝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宣 示判決筆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偵查卷㈡第79頁至第87頁),堪認與被告一同簽立整合 協議書及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陳宏哲」 並非真正地主,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整合協 議書上關於「陳宏哲」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訛。(二)關於被告與A男所為之前揭行為,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守鳴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跟昌吉街口經營停車場業務,而我的公司想在這塊土 地上蓋房子,陳守鳴說他可以整合地主,仲介吳家睿就約 了相關人士做接洽,陳守鳴說要先收二百萬元,我也付錢 了,之後就沒有下文,合約有約定要退還二百萬元,但一
直沒辦法聯絡到陳守鳴。簽約當天,我、代書、鄭朝勝、 法務、仲介吳家睿及陳守鳴等人都在,是在我位於鄭州路 的公司簽約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1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整合費用要二百萬元是陳守鳴提出來的,整 合協議書內有提到整合費之用途,陳守鳴與A男有當場簽 本票,這紙本票是要用來證明陳守鳴有收到我給的二百萬 元整合費,保證他會做整合的事,否則錢就要還給我;簽 約當天陳守鳴與A男是一起來的,陳守鳴稱A男為「陳宏 哲」,說他是系爭土地的地主,我就信以為真;我認為陳 守鳴稱他能整合系爭土地,但拿了錢卻沒有做整合動作, 還帶了假地主「陳宏哲」出現,就是詐欺;依整合協議書 約定,二百萬元有包含住戶搬遷費用,這件整合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交辦給鄭朝勝、吳家睿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92頁至第96頁)。
2.證人鄭朝勝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發行銷處處長,因本案與陳守鳴見過幾次面,我 是係透過仲介吳家睿認識陳守鳴,陳守鳴因占有系爭土地 之某一塊而想整合地主,他說他已經整合得差不多了,我 透過吳家睿約陳守鳴見面談土地整合,談了好幾次,時間 大約是從98年5月至7月開始談,同年 8月就簽約,我與陳 守鳴都是約在系爭土地附近的咖啡廳或飯店談;98年8 月 24日,與陳守鳴簽整合協議書,就把系爭土地的整合交給 被告處理,當天有交付二百萬元支票給陳守鳴被告,並給 他三個月去處理,如果整合不成功,他必須返還款項,整 合協議書都有約定;簽約當天還有賣方代表「陳宏哲」到 場,我之前並未見過陳宏哲,因為要給陳守鳴二百萬元去 處理土地,所以要求陳宏哲要在協議書上及在本票的發票 人欄簽名,在三個月的整合期間中,曾跟陳守鳴聯絡一、 二次,但他說還沒有整合好,三個月快期滿時,就很難聯 絡到他,期滿以後就完全聯絡不到陳守鳴;在整合土地一 開始都會交付整合金,整合金之金額跟系爭土地之金額相 比是比較少的,有很多佯稱要整合土地之人會想詐取整合 金,當時我們也擔心這樣的狀況,陳守鳴說既然有這樣的 顧慮,就找地主陳宏哲背書,沒想到來的「陳宏哲」是假 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整合協議書簽訂時,我有在場,是陳守鳴 要求要給他二百萬元的整合費用,但我說沒有辦法給,我 認為當時被告是系爭土地的實際占有人,如果要給二百萬 元整合費用,要求他必須提供保證人,陳守鳴說可以帶一 位地主陳宏哲出來共同背書做保證,簽約時間是約下午 4
點左右,我、張世宗、吳家睿、公司法務及陳守鳴都已經 在場,但是等了一個多小時,陳宏哲還未到場,因為我們 要求要有地主一人當保證,陳守鳴在現場打好幾通電話給 陳宏哲,大約在下午 5時30分許,「陳宏哲」才過來,來 的時候「陳宏哲」沒帶身分證,我們希望他提出身分證供 核對,陳守鳴說「陳宏哲」就在這邊,問我們要不要簽約 ?我們就在未確認「陳宏哲」身分下簽約;一開始因為被 告是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我才相信陳守鳴有能力促成系 爭土地之整合,然簽完整合協議書後,陳守鳴沒有介紹其 他地主與我們商談,簽約地點是張世宗辦公室的會議室, 我們在等候陳宏哲時,不可能讓董事長張世宗一直在現場 等,張世宗就先回自己的辦公室,待「陳宏哲」到達談好 之後,才通知張世宗到場簽名;簽整合協議書之前,是由 我與陳守鳴接洽的,簽整合協議書二個多月後,就聯絡不 到陳守鳴,在簽整合協議書之前及與顏姓地主接洽之後, 陳守鳴數度向我表示因他與陳宏哲很熟,可以將一般分別 支付給地主、占有人之費用一併計算在要支付給陳宏哲的 價款上,陳守鳴再跟陳宏哲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 至第102 頁)。
3.證人即仲介吳家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經由前手仲介的 介紹認識陳守鳴,他在承德路和昌吉街口處經營停車場, 與陳守鳴碰面二、三次的地點都在該處,那塊地就是系爭 土地之一,陳守鳴說他跟地主很熟,有承租權,可以介紹 認識地主,幫忙整合,並稱整合好土地後,把整塊地介紹 給建商來買,等於陳守鳴是賣方介紹人,我是買方介紹人 ,後來談的時候陳守鳴說要先拿一筆整合費,要去排除土 地上的占有人;當初陳守鳴有拿一張很久以前他跟地主簽 訂之租賃契約,他說那塊地是地主承租給他的,用以取信 我們,陳守鳴跟我說要先付整合費,才要約地主出來,我 們就約98年 8月24日在鄭州路139號5樓簽約,當天我有在 場,陳守鳴帶自稱是地主的A男「陳宏哲」到場,並由陳 守鳴跟A男共同簽發本票,當時只有確認陳守鳴的身分證 ,「陳宏哲」稱他沒有帶身分證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4 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整合協議書時,我在 現場,整合協議書之整合費用二百萬元是陳守鳴提出的要 求;簽約時,我們全部到場,陳守鳴先到,A男後來才到 ,陳守鳴介紹A男是地主「陳宏哲」,因建商代表鄭朝勝 表示要有其中一位地主來做保證確定賣系爭土地,在簽協 議書之前就有提到要陳宏哲來簽整合協議書;我印象中, 陳守鳴說他與陳宏哲認識很久,簽約時,因A男未帶身分
證,陳守鳴說A男忘記帶身分證件,但他就是地主陳宏哲 ,人也已經來了,反正還要簽本票,就先簽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4.衡諸證人張世宗、鄭朝勝、吳家睿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 ,均係自己在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明 確詳實,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張世宗、鄭朝勝、吳家睿 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張世宗、 鄭朝勝、吳家睿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張世宗、鄭朝勝、吳家睿前揭證詞,應屬可 信。
(三)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
2.被告雖辯稱不知道A男即「陳宏哲」是假地主,惟關於係 如何認識「陳宏哲」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朋友 項臺平介紹認識,稱A男是地主陳宏哲(見偵查卷㈡第21 頁、第42頁、4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項臺平介 紹地主「陳宏哲」即A男時,高林清、鄧顯揚也有在場(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稱:簽約 當時我是透過朋友項臺平、招永明聯絡A男到場,我沒有 A男的聯絡方式,項臺平跟招永明都有說過A男就是地主 陳宏哲,項臺平在95年、96年左右說的,招永明則是在96 、97年左右說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第167頁)。姑 不論被告究係經由何人介紹認識「陳宏哲」即A男,其供 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項臺平、招永明二人分別於97 年11月 4日、99年10月24日死亡乙情,亦有項臺平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招永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第196頁至第200 頁),則項 臺平、招永明二人是否確曾介紹A男為系爭土地地主「陳 宏哲」予被告認識乙節,因其二人均已死亡而無法調查, 況證人鄧顯揚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項臺平介紹A男給 予被告認識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 ,其上開證述顯與被告所述相悖,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再參酌證人鄭朝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男未帶 身分證,我們希望A男提出身分證供核對他是陳宏哲,陳
守鳴說陳宏哲就在這邊,問我們要不要簽約,A男未到場 前因為當時找不到簽約的地方,有打電話聯絡陳守鳴,陳 守鳴問我們現場的地址,我向張世宗確認後再轉告陳守鳴 ,陳守鳴又打電話給A男,告訴他簽約地點的地址,陳守 鳴事後說他無法跟A男聯絡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98頁、 104頁);證人吳家睿於原審審理時亦於具結 後證稱:A男未帶身分證,被告說A男就是忘記帶身分證 件,但A男就是地主「陳宏哲」,人也已經來了,反正還 要簽本票,就先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6頁),足 認被告當確有A男之聯絡方式,且於證人等人欲查證未帶 身分證之A男是否為地主陳宏哲之身分時,被告反而在旁 要求儘速簽訂整合協議書,益證被告應確實知悉A男並非 實際地主陳宏哲,故被告辯稱其不知A男並非地主陳宏哲 ,與A男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取得二百萬元整合費用後之支配方式,被告稱A 男拿了八十萬元(見偵查卷㈡第21頁),98年10月15日有 交付鄧顯揚三十萬元、98年 8月30日給高林清三十萬元、 98年9月1日給謝九剛三十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1頁)、項 臺平拿四十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3頁)、98年 8月24日簽 整合協議書後的一、二天給招永明三十萬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167 頁)、整理現場費用,例如清理費用、裝潢、吃 飯等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12 頁),並提出鄧顯揚、謝 九剛、高林清所簽立之搬遷及退租補償費收據共三紙為證 (見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而證人謝九剛於偵訊時 已具結否認被告提出之搬遷及退租補償費收據為其所親簽 ,該收據上之簽名並非其筆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4頁) ,又項臺平既已於97年11月間死亡,業如前述,其自無可 能於98年 8月向被告拿取四十萬元,前開被告辯稱關於謝 九剛、項臺平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信。至被告 辯稱給付款項予招永明、「陳宏哲」(A男)、高林清部 分,亦分別因上開人等已死亡、無從確知真實身分及傳拘 無著而無法供本院查證,誠難率爾採信,此外,依被告上 開辯稱,被告支付予A男等六人之費用已達二百四十萬元 ,顯已逾二百萬元整合費用,被告自己亦未能分得款項, 亦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明知倘其未能依整合協議書條款履 行,二百萬元的整合費用亦應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豈有 於簽約後未幾,即將二百萬元併同自掏腰包的四十萬元率 性分給A男等六人之理?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共犯A男事前合謀,偽造「 陳宏哲」之印章、由A男於如附表二所示整合協議書上偽 造「陳宏哲」之簽名及「陳宏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與A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宏哲」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A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偽造「陳宏哲」簽名及 印文之發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A男共同持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整合協議書向告訴 人詐得二百萬元支票後,隨即向付款人提示取款等行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 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 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雖就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內均已提及,並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205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陳宏哲本人造成之財產、信用之 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說明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及A男共 同所簽發,僅「陳宏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
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自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宏哲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而被告與A男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整合協議書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 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宏哲」之簽名一枚及 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A男所偽刻之「 陳宏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上開辯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與A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8月24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由A男出示並行使號碼不存在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 人簽署整合協議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 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朝勝、吳家 睿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A男於簽立整合協議書之「 陳宏哲」名時並無出示身分證等語。
(四)經查,
證人鄭朝勝固曾於偵訊時結證稱:A男有提身分證,代書 有核對是否為陳宏哲本人,也是整合協議書上面記載之身 分證字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已於具結後證稱:A男「陳宏哲」沒有帶身分證,當天核 對的是被告之身分證,我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98頁、第99頁);而證人吳家睿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只有確認陳守鳴的身分證,想要影 印陳宏哲的身分證,但A男說他沒帶身分證件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84頁,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是參諸證人鄭朝 勝、吳家睿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A男確有出示偽造之「 陳宏哲」國民身分證之情事,再參以本案卷附證據除整合 協議書上有偽造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記載外,並無 偽造之「陳宏哲」國民身分證存卷可參,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與A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Ⅱ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 間│地 點│本票號碼、金額(新│ 偽造之方法 │
│ │ │臺幣)與發票日期 │ │
├─────┼──────┼─────────┼───────┤
│98年8 月24│臺北市大同區│NO596235、二百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
│日 │鄭州路139 號│、98年8月24日 │「陳宏哲」之簽│
│ │5 樓 │ │名及蓋章,偽造│
│ │ │ │陳宏哲為共同發│
│ │ │ │票人 │
└─────┴──────┴─────────┴───────┘
附表二:
┌─────┬──────┬─────────────────┐
│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整合協議書│賣方代表欄 │偽造「陳宏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