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10號
TPHM,101,上訴,810,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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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鈴喜 
      陳張富美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游舒惠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叡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90號、99
年度偵字第2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鈴喜陳張富美部分均撤銷。
陳鈴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鈴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張富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鈴喜自民國87年1月20日起登記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嗣於94年間遷址至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樂寶公司)之董事 長,惟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玉蘭迄於90年5月間始將樂 寶公司交由陳鈴喜負責經營。陳鈴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陳張富美則為其配偶。緣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市公 所)於90年3月5日為解決南勢角地區水患問題,在原南山溝 溝渠進行整治,需使用9筆土地,而辦理南山溝(臺北縣中 和市南山路298巷至興南路2段74巷)整建工程,惟在原溝渠 上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84之5、185之7、185之9地號 3筆私有土地,乃函請台北縣政府釋示可否引用相關水利法



條文進行整治,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4月10日函覆該工程非 屬防汛緊急時之緊急處置,依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6年11月 13日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得逕行施設。中和市公所於90年5月9日函請樂寶公司體 恤民困,同意無償提供上開第185之7、185之9號土地供市公 所施作南山溝整治工程,以解決南勢角地區居民水患之苦, 因樂寶公司不同意,中和市公所乃於90年5月16日通知樂寶 公司參加90年5月25日土地使用協調會議,而陳鈴喜代表樂 寶公司與游舒惠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事成之後游舒惠可獲 得補償款淨收入50%之佣金,游舒惠乃代表樂寶公司參與90 年5月25日土地使用協調會,要求中和市公所按公告現值加4 成徵收,中和市公所再於90年9月14日、90年11月21日召開 第二次、第三次土地協議價購會議,游舒惠代表樂寶公司與 中和市公所達成以土地公告現值加25%之價格價購之協議。 詎陳鈴喜陳張富美夫妻見樂寶公司董事兼大股東林玉蘭( 持有31%公司股份)於90年11月16日中風入院(於91年7月18 日去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鈴喜於90年12月21日委託 陳張富美偕同游舒惠前往中和市公所領取上開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715,000元(簽發面額8,089,375 元及2,768,125元之公庫支票各2張),並簽訂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鈴喜夫婦依約將面額8,089, 375元及2,768,125元之支票各1張交給游舒惠(即補償款之 50%,共10,857,500元)後,而共同將剩餘面額8,089,375元 及2,768,125元之支票各1張侵占入己,且為免遭公司其他股 東發覺,旋於90年12月28日將該2張支票存入其以樂寶公司 名義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陸續提領花用殆盡。二、陳鈴喜明知樂寶公司已於90年12月21日出售上開2筆土地, 竟於91年5月15日前某日,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委託不知情之計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樂寶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 ,故意隱匿上開2筆土地買賣所得,而利用不知情之計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樂寶公司90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陳鈴喜為樂寶公司董事長,為有權製作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之人,其明知樂寶公司於93年12月8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黃 美雲製作樂寶公司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



「出席股東計4人,連同委託代表股數計3,900股。討論事項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 草案,可否,請公決。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改選,請依照公司 法第198條規定選舉。決議:名單如下:董事:陳鈴喜、陳 雯貞、陳張富美,監察人:陳淑慧。」)及93年12月8日董 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姓名:陳鈴喜陳雯貞、陳 張富美。討論事項:公司董事,經股東會依法選出,惟董事 長尚未推選,請各位互選1人為董事長。決議:經全體出席 董事一致同意選任陳鈴喜為董事長。」),並指示黃美雲於 93年12月20日檢具上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樂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樂寶公 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樂寶公司前後任股東吳林月英吳裕昌告發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本件證人黃美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固主張87年4月15日委託契約書係屬偽造,惟上開委 託契約書乃係被告陳鈴喜代表樂寶公司與被告游舒惠各以自 己名義所簽訂(詳如後述),非出於偽造,應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固不否認渠等將面額 8,089,375元及2,768,125元之支票各1張提示兌現後花用 完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同辯稱:被告陳鈴 喜只是登記負責人,樂寶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林玉蘭處理 ,被告陳張富美既非樂寶公司股東,亦未在樂寶公司擔任 職務,渠2人均不知土地價購之事,亦未曾委託授權被告 游舒惠辦理3次土地價購協調會事宜。90年5月6日之委託 契約書及90年12月21日授權書上「陳鈴喜」之署押,均係 鐘基章所偽造,渠2人均不知情。90年12月21日林玉蘭打 電話通知被告陳鈴喜去領錢,被告陳鈴喜乃委託被告陳張 富美去領,林玉蘭說被告陳鈴喜的股份佔一半以上,10,8 57,500元是要給被告陳鈴喜的股金,被告陳鈴喜陳張富 美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中和市公所於90年3月5日為解決南勢角地區水患問題, 在原南山溝溝渠進行整治,需使用9筆土地,而辦理南 山溝(臺北縣中和市南山路298巷至興南路2段74巷)整 建工程,惟在原溝渠上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84 之5、185之7、185之9地號3筆私有土地,乃函請台北縣 政府釋示可否引用相關水利法條文進行整治,經台北縣 政府於90年4月10日函覆該工程非屬防汛緊急時之緊急 處置,依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6年11月13日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得逕行 施設。中和市公所於90年5月9日函請樂寶公司體恤民困 ,同意無償提供第185之7、185之9土地供市公所施作南 山溝整治工程,以解決南勢角地區居民水患之苦,並儘 速函覆。因樂寶公司不同意,中和市公所乃於90年5月 16 日通知樂寶公司參加90年5月25日土地使用協調會議



,由被告游舒惠代表樂寶公司參與90年5月25日土地使 用協調會,要求中和市公所按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中 和市公所再於90年9月14日、90年11月21日召開第二次 、第三次土地協議價購會議,被告游舒惠代表樂寶公司 與中和市公所達成以土地公告現值加25%之價格價購之 協議等情,有中和市公所98年5月5日北縣○○○○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0年3月1日90北縣中工字第8429號 函、90年3月5日90北縣中工字第10192號函、90 年4月 10日90北府工水字第083102號函、90年5月16日90 北縣 中工字第23475號開會通知書、90年6月12日90北縣中工 字第28237號函、90年5月25日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紀錄、 90年9月14日第二次土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90 年11 月21日第三次土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見 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195至221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鈴喜自87年1月20日起登記為樂寶公司董事長,9 0年12月21日被告陳張富美受被告陳鈴喜之委託,攜帶 樂寶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游舒惠一同前往中和市公所領取 土地買賣價金21,715,000元(簽發面額8,089,375元及2 ,768,125元之公庫支票各2張),並簽訂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陳張富美領得面額8, 089,375元及2,768,125元之支票各1張後,於90年12月2 8日將該2張支票存入其以樂寶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第一銀 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被 告陳鈴喜陳張富美陸續提領等情,有樂寶公司87年1 月20日董事會議記錄、樂寶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和市公 所98年5月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授 權書影本(被告陳鈴喜授權被告陳張富美代領取土地補 償費)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1紙、中和市公所為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協議收購 領款清冊影本1紙、中和市公所公庫支票影本4紙、第一 銀行永和分行98年12月16日(98)一銀永和字第180號 函及其附件樂寶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樂寶公司案卷㈠第88頁,樂寶公司案卷㈡第23 頁,98年度他字第23 22號卷第195至196頁、第224頁、 第227至233頁,98年度調偵字第890號卷第170至171頁 ),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林玉蘭之姪子林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69 年6月至87年4月任職於樂寶公司擔任業務、廠務經理, 伊離職前公司係由林玉蘭主導,財務、會計都是林玉蘭 處理。伊離職後,林玉蘭在世時會用牛皮紙袋裝公司資



料,請伊交給陳鈴喜蓋章,當時樂寶公司的大章是林玉 蘭保管,林玉蘭都是把大章蓋好,叫伊交給陳鈴喜蓋小 章。林玉蘭於90年11月15日第二次中風前幾個月,入住 護理之家1年前,伊帶林玉蘭去找陳鈴喜,林玉蘭交一 些公司資料給陳鈴喜,林玉蘭對伊說他現在很多事情都 不方便,所以要把公司事情交給陳鈴喜處理,所以陳鈴 喜後來算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背面至 89頁背面)。再觀諸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 設護理之家收案綜合評估表(見89年度調偵字第890號 卷第76頁)記載,林玉蘭於91年5月1日入院時,離開董 事長工作之時間為「1年」。堪認林玉蘭於87年1月20日 起迄90年5月間係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鈴喜 於該段期間僅係掛名之董事長,至90年5月間後始成為 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證人鍾基章於99年1月21日另案調查時、99年1月21日另 案偵查中、100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時、101年3月8日另 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迭陳(證)稱:87年4月15日委 託契約書係伊所書寫,在場人有伊、陳鈴喜游舒惠及 林玉蘭4人,契約書係由陳鈴喜游舒惠本人簽名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826號卷第3頁、第4頁、第29頁,原 審卷㈡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被告陳鈴 喜於99年12月21日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陳) 稱:87年4月15日委託契約書上「陳鈴喜」簽名係林玉 蘭叫伊所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又卷附87年4月15日委託契約書 (影本)2份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99年1月21日 前往被告游舒惠、另案被告呂芳煙住所實施搜索分別扣 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封條2紙在卷可 稽(見調查卷㈠第6頁、第8頁)。而另案被告呂芳煙於 99 年1月21日調查時復供稱:扣案委託契約書影本係游 舒惠交給伊,希望伊協助辦理土地徵收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826號卷第103頁)。參諸卷附87年4月15日委託 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明載:「甲方(樂寶公 司)委託乙方(游舒惠)辦理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段頂 南勢角小段185之7及185之9等兩筆土地之產權主張及辦 理徵收事宜,雙方約定如左:處理方式由乙方依需要 擬辦,甲方全權委任,並配合乙方請領所需之文書資料 及用印事宜。一切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稅金及規費 由補償款中優先扣除。補償款淨收入之50%作為乙方 之一切費用。如本案未能順利完成,乙方所動支之一



切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不得借故向甲方索取任何費用。 如因其他因素乙方退辦,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請任何費 用。…」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游舒惠苟未獲得樂寶公 司授權,並談妥佣金數額,絕無可能擅自代表樂寶公司 出席90年5月25日之土地協調會,是被告游舒惠與被告 陳鈴喜簽訂扣案87年4月15日委託契約書影本之時間當 在90年5月25日以前。再者,無論證人鍾基章與被告陳 鈴喜所述林玉蘭知情並參與87年4月15日委約契約書之 簽訂乙節是否屬實?該委託契約書確係由被告陳鈴喜代 表樂寶公司與被告游舒惠各以自己之名義,基於自由意 志所簽訂,而非出於1方之偽造至明。是被告陳鈴喜殊 無可能不知其曾以樂寶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託被告游舒惠 處理中和市○○○段○○○○○段○000○0○000○0地 號2筆土地價購協調事宜,並同意給付半數價購金予被 告游舒惠作為報酬至為灼然。又被告陳張富美於99年4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鈴喜請伊代理過去中 和市公所領款,伊與游舒惠在市公所會合,伊拿印章在 授權書上蓋章。2張支票拿回去後,伊另外用公司名義 再開戶頭,我們就拿去用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890 號卷第243頁);於99年12月21日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陳鈴喜叫伊拿樂寶公司大小章前往中和市公所與游 舒惠碰面,伊在中和市公所簽授權書,授權書上被授權 人欄內之「陳張富美」係伊所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122 4號卷第126頁)。被告陳鈴喜於偵查中亦供承其 有委託被告陳張富美前往中和市公所領款,錢拿回一半 ,存到戶頭裏用掉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 246頁)。而該授權書上明載:「茲授權陳張富美代領 取中和市公所辦理南山溝工程協議收購座落本市南勢角 段頂南勢角小段185之7及185之9等兩筆土地補償費,新 臺幣21 ,711,500元正。授權人:樂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鈴喜」等語,堪認被告陳張富美受被告陳鈴 喜委託前往中和市公所領款之時,亦知所領取的款項乃 樂寶公司之土地價購款。是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辯稱 渠等不知上開2筆土地價購之事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雖又辯稱:林玉蘭於90年12月21 日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鈴喜去領錢,林玉蘭說10,857,500 元是要給被告陳鈴喜的股金,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陳鈴喜於90年5月間已 係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且林玉蘭於90年 11月15日因昏倒、右側肢體無力、持續昏昏欲睡,由救



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 急救,住院期間自90年11月16日至91年1月7日,出院時 診斷為:再發性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與右側偏癱、高血 壓、心房顫動等情,有林玉蘭之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㈢第123至287頁)。又林玉蘭最後於91年6 月29日住院至91年7月18日去世,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 健醫學中心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 890號卷第80頁)。依林玉蘭當時病況,應無可能於住 院期間之90年12月21日猶主導處理樂寶公司土地價購協 調之事,並去電通知被告陳鈴喜前往領款,及告知被告 陳鈴喜股金分配之事。又樂寶公司當時之股份總數為3, 900股,被告陳鈴喜持有1,060股,加計其女陳雯貞、陳 淑慧所持有之各530股,總計為2,120股,林玉蘭(含車 僑德遺產)持有1,224股,第三人盧惠瑛楊大鵬、利 雙興各持有106股、212股、238股,林玉蘭持有樂寶公 司股份比例達31%,有樂寶公司股東名簿1紙附卷足憑( 見樂寶公司案卷㈠第89頁),倘土地價購及價金領取均 係由林玉蘭1人主導,何以林玉蘭占有31%股份卻未分得 任何款項,而由被告陳鈴喜夫婦獨自取走該10,857,500 元,顯違常理。再者,被告陳張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中和市公所開立之2張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為了提示這2張支票,伊前往第一銀行永和分行開設 樂寶公司的帳戶,因為錢是我們的,伊就另外開一個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倘被 告陳鈴喜夫婦美非為避免其他股東發覺樂寶公司有該筆 土地價購款,何以未循正常程序將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支 票存入樂寶公司原有之銀行帳戶,再分配公司盈餘予各 股東,卻另開立新帳戶,朋分該款項。被告陳鈴喜、陳 張富美否認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洵不足採。又被告陳 張富美雖非樂寶公司之股東,惟其前往中和市公所簽名 領取土地價購款支票,嗣後並前往銀行另開設帳戶提兌 支票花用,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陳鈴喜 實施業務侵占罪,自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雖聲請鑑定90年5月9日委託書及 90年12月21日授權書上「陳鈴喜」之署押是否偽造,惟 被告陳鈴喜自承87年4月15日委託契約書上「陳鈴喜」 簽名係自己所簽,則相同性質之90年5月9日委託書上之 「陳鈴喜」簽名是否係被告親簽,均不影響告被告陳鈴 喜曾以樂寶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託被告游舒惠處理重測前 中和市○○○段○○○○○段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價購事宜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陳張富美既係受被 告陳鈴喜委託前往中和市公所蓋章、領款,並在90年12 月21日授權書上簽名,則90年12月21日授權書上「陳鈴 喜」之署押是否被告陳鈴喜親簽,並非重要。況證人鍾 基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90年5月9日委託書及90 年12月21日授權書上「陳鈴喜」之簽名均係伊所寫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自無再送鑑定,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另證人林炳榮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亦無再次 傳喚重覆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前開所辯,均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此部 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鈴喜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情事,辯稱: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過世前,伊僅係掛名 之公司負責人。當時樂寶公司業務係由林玉蘭處理,伊只 是登記負責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樂寶公司確於90年12月21日將中和市○○○段○○○○ ○段○000○0地號、185之9地號2筆土地出售予中和市 公所,並於同日領取土地買賣價金21,715,000元,卻未 將上開土地買賣所得記載於樂寶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上等情,有樂寶公司87年1月20日董事會議記錄 、樂寶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和市公所98年5月5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授權書影本(被告陳鈴 喜授權被告陳張富美代領取土地補償費)1紙、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中和市公所 為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協議收購領款清冊影本1紙、中 和市公所公庫支票影本4紙及樂寶公司90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其上有被告陳鈴喜之核章)1紙在卷可查( 見樂寶公司案卷㈠第88頁,樂寶公司案卷㈡第23頁,98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19頁、第195至196頁、第224頁 、第227至233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鈴喜自87年1月20日起登記為樂寶公司董事長, 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玉蘭於90年5月間將樂寶公司 交由被告陳鈴喜負責經營,被告陳鈴喜成為樂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等情,業如上述。證人即記帳士黃美雲於原 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約自88年起至96年止幫樂寶公司 處理帳務,樂寶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伊事務 所(即計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其他員工所製作,陳鈴喜 有提供製作資產負債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



、第10頁)。足見計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製作樂寶公司9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料確係由被告陳鈴喜提供, 與林玉蘭無關。被告陳鈴喜辯稱斯時樂寶公司業務係由 林玉蘭處理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鈴喜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鈴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鈴喜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林玉蘭過世後,黃美雲均 聽從吳林月英吳裕昌之指示辦理公司公司登記事項。會 議記錄都是會計事務所人員依據往例製作形式會議記錄, 伊只是配合簽名,無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樂寶公司於93年12月20日檢具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4人,連同委託代表股數 計3,900股。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 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草案,可否,請公決。決議 :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本公司董事監察人 任期業已屆滿應予改選,請依照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 舉。決議:名單如下:董事:陳鈴喜陳雯貞陳張富 美,監察人:陳淑慧。」)、93年12月8日董事會議紀 錄(記載:「出席董事姓名:陳鈴喜陳雯貞陳張富 美。討論事項:公司董事,經股東會依法選出,惟董事 長尚未推選,請各位互選1人為董事長。決議:經全體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選任陳鈴喜為董事長。」)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樂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乙情, 業據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8 年度調偵字第890號卷第115頁、原審卷㈡第4至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影本1紙、樂寶公司93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樂寶公司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 議紀錄影本各1紙、會議相關附件影本1份、樂寶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137頁至 156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㈡樂寶公司股東並未接獲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通知乙 情,業據告訴人吳裕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 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28頁);被告陳鈴喜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98年12月8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245頁);被告之女 陳淑惠(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根本不知伊 係樂寶公司之監察人,伊未曾答應陳鈴喜要擔任公司監 察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245頁);被告 陳張富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伊不知道被 推選為樂寶公司董事,亦不知93年12月8日樂寶公司有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 243頁)。足見樂寶公司確未曾於93年12月8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
㈢樂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玉蘭已於90年5月間將樂寶公 司交由被告陳鈴喜負責經營,被告陳鈴喜成為樂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如上述。證人黃美雲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樂寶公司於93年12月間聲請變更登記係伊所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資料除身分證影本外,皆係 伊依陳鈴喜陳述的內容製作,例如陳鈴喜會說哪一個要 當董事,哪一個要當監察人,製作完畢後伊將資料拿到 陳鈴喜之美洲公司交給陳鈴喜審核,待陳鈴喜簽名、蓋 章後打電話給伊,伊才去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 ),而證人黃美雲辦理完成樂寶公司93年12月間之改選 董監變更登記後,亦據此向被告陳鈴喜請款,有工商登 記請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調偵字第890號卷 第148頁)。足見被告陳鈴喜明知樂寶公司在93年12 月 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卻指示不知情之 記帳士黃美雲製作不實之樂寶公司93年12月8日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證人黃美雲持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陳鈴喜具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鈴喜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鈴喜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陳鈴喜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 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 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 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陳鈴喜較為 有利。
⒉刑法部分:
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 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 整體之適用。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 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 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均成立共 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 犯規定,已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 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陳張富美
⑶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關於法定刑 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而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商業會計法有 關刑罰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律變更 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適用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鈴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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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