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626號
TPHM,101,上訴,3626,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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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98、
240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與簡川智連帶抵償。未扣案○九五五○○七九九八號、Z000000000號及○九八九一六七七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簡川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萍(綽號姐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簡川智(綽號文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2 時35分之後至同年月28日6 時14分之前某時,由黃秋萍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由簡川智,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購 毒者,並由簡川智收取價金交付予黃秋萍。以此方式售出數 量不詳,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 取大部分販毒價款108萬元。嗣經警依法對上述3支行動電話 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2月28日6 時14分,因查得黃秋 萍與簡川智對於已販出之13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尚欠30 萬 元毒品價款未收取之對帳通訊內容,而查獲上情。黃秋萍於 警詢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康嘉仁涉嫌販賣毒品,現 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記載之100年2月28 日上午6時14分及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所得 ,認定被告黃秋萍簡川智上述對話內容關涉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川智,而起訴被告黃秋萍涉嫌於100年2月28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川智1 次;惟查,如上兩



次通話內容明確呈現並非簡川智與被告聯繫交易買賣毒品, 而是簡川智與被告對於經由2 人分工,已經販出之毒品數量 、價額及尚未收取之價款進行核對,詳後述。
二、前述通訊監察內容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秋萍涉嫌販毒1 次 之關鍵證據,且為本院論斷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憑據,只是檢察官對於通訊內容判讀為被告於 100年2月28日當日實行販毒行為,而本院認定該內容其實顯 示被告與簡川智於100年2月28日上午6 時14分對話之前某時 已經共同售出毒品。公訴意旨與本院既均本於相同之證據資 料,同為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應認起訴 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三、至於通訊監察並獲得100年2月21日22時35分及同年3月1日11 時30分,被告與簡川智另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既非屬 起訴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簡川智黃濬紳劉寬勇、王裕仁、曾智哲羅順益、褚奕姍、劉宗諭羅能斌陳尚瑋詹見富、傅薏 芹及李建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 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秋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承通訊監察內容是其與證人簡川智之對話,但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簡川智欠『大 哥』的錢,簡川智在躲『大哥』,只有我可以找到簡川智, 所以由我聯絡簡川智代為傳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簡川智於警詢證稱:「100年2月28日6 時14分通訊監 察內容,是指我幫黃秋萍把安非他命交給他人後,收回來 的錢,陸陸續續已經給黃秋萍108萬元,還欠黃秋萍30 萬 元,所以總金額是138萬元。100年3月1日11時30分通訊監 察內容,是指(買毒者)當時還沒跟我拿黃秋萍交給我的 安非他命,黃秋萍就急著跟我要錢,我才跟黃秋萍說要等 到晚上10點,當時安非他命約有5至6兩,價值約50萬元。 我幫黃秋萍轉售安非他命毒品賺的差價約40至50萬元」等 語(見偵24026號卷一第41、42、44 頁反面),明確證述 被告於100年2月28日6 時14分之前,已由證人簡川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簡川智收取 大部分價金的事實。至於100年3 月1日11時30分之通訊監 察另獲得被告與簡川智另涉嫌共同販毒之事證,雖非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但得以佐證被告與簡川智確實共同實行 販毒行為。
(二)被告與證人簡川智對於2人於100年2 月21日22時35分之後 至100年2月28日6 時14分之前某時,共同販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進行金錢及數量核對之事實,由被告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川智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如下通聯對話可以證實:
1、100年2月21日22時35分通訊監察內容(A:簡川智,B :黃秋萍,見偵24026號卷一第67頁): A:喂。
B: 那現在是不是還是一樣43。
A:恩。
B:一樣嗎?
A:恩。
B:好。
2、100年2月28日6時14分通訊監察內容(A:簡川智,B :黃秋萍,見偵24026號卷一第75頁): A:喂。
B:那是不是還差30對不對。
A:對。
B:然後再加那一些嘛。
A:ㄟ。
B:那就138。
A:ㄟ…OK。
B :好。
3、100年3月1日11時30分通訊監察內容(A:簡川智,B :黃秋萍,見偵24026號卷一第77頁):



A:喂…那你那個晚上大概有多少錢。
B:晚上喔…50。
A:差不多50萬喔。
B:恩。
A:他剛剛打來了。
B:喔。
A:那我叫他下午趕一趕啊。
B:對…看可不可以趕一趕啊…我跟他講晚上差不多 …7點好不好。
A:太早了吧。
B:9點…10點。
A:10點。
B:好。
參酌證人黃濬紳(綽號阿信)供稱:「我有跟簡川智及黃 秋萍買過毒品」等情(見偵24026號卷一第104 至106頁) ,且證人黃濬紳曾於100年2月22日13時43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川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A(簡川智):喂。B(黃濬紳):文哥喔。A:ㄟ 。B :啊你現在方便嗎?A:你要多少?B:我要…我要4 分之1。A:沒辦法。B:沒辦法…是喔,那八一ㄟ?A:嗯 。B:那我等一下等你電話…好… 那我晚一點會有八一嗎 ?A:沒有…現在就缺了… 今天在調了。B:調?A:ㄟ… 在調東西了。B:恩…好」等語(見偵24026號卷一第68頁 )。嗣並於100年3月27日19時20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大姐我有件事情想麻煩你希望你可以挺我一下,因為我 現在資金夠但是不能動但是我又想趁現在外面那麼貴想多 賺點錢所以看大姐可不可以挺我一下放心我不可能跟文哥 一樣我阿信風頻(評)很好很講信用」等語(見他卷第46 頁)。證人黃濬紳且明確證稱:「簡訊是要叫被告挺我安 非他命的部分,不是叫她提供錢給我。據我所知文哥(即 簡川智)很像在玩賭博遊戲,結果輸錢,才串通老婆聯手 欺騙姐仔(即被告)」等語(見偵24026號卷一第108頁) 。足證被告販毒的過程確實是經由證人簡川智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
(三)雖然證人簡川智嗣後於偵查以至原審審理中,就通訊監察 內容「30」、「138 」及「50」之意涵,或稱金錢或稱毒 品數量,一再翻異,證詞反覆;而被告則始終辯稱是代為 傳達證人簡川智與綽號「大哥」者欠款之事云云。姑且不 論被告所稱欠款一事是否屬實,被告與證人簡川智之間的



對話內容確實是關於金錢核對之事實,可以認定。(四)前述通聯內容,屬於被告與證人簡川智親自之對話,並非 解讀他人間之談話,內容所指為何,被告與證人簡川智知 之甚詳,關於對話提及之數字「30」、「138 」及「50」 其意涵,豈有彼此甚至相互供述全然不一之理?況且,證 人簡川智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始終未曾證述曾積欠「大 哥」款項之事實,顯然被告辯稱前述監察內容是為證人簡 川智與「大哥」轉達欠款之事云云,不可採信。參酌被告 及證人簡川智因曾經於100年2月21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黃濬紳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黃濬紳僅為探詢安 非他命價格,且前後反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秋萍、簡 川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濬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4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意即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所以不能證明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濬紳之理由,是因無法認定證人黃濬 紳於詢價之後,確實已經與被告會面並取得所欲購買之第 二級毒品,顯然並非認定被告不是販毒者。參酌證人簡川 智供稱:「黃濬紳每次問完價錢都沒有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更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簡川智確實是 毒品的供應來源而有販毒行為。顯然被告與證人簡川智均 熟悉司法運作程序,明瞭單一而有瑕疵的指訴極可能不足 以作為定罪的依據,而與被告就渠等間明確的通話內容, 彼此及自身均故為前後翻異反覆不一之供述,顯屬為求脫 免罪責之訴訟伎倆運用,自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五)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嚴緊與否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毒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販入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明確外,實難查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毒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不得僅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即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毒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 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 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實行販毒不法行為者,如無利 可圖,即無甘冒被查緝罹於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購毒 者冒險之理。故其販入之毒品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使販入與售出之毒品價格 相同,也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以牟利之犯意 與犯行,核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論斷。被告與證人簡川智販出高達13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簡川智且於警詢明確供承:「我幫黃秋萍轉售安 非他命毒品賺的差價約40至50萬元」等語(見偵24026 號 卷一第41、42、44頁反面),足證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六)關於販毒的次數:
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100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 ,被告與證人簡川智的通訊監察內容,已經證實並非毒販 與購毒者聯繫約定時地、數量之買賣毒品交易通聯的證據 ,而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販毒共犯彼此間對於已 經售出之毒品,價金尚未完全收取一事進行核對,已如前 述。然因共同正犯即被告與證人簡川智分別以矢口否認販 毒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自己談話的監察內容故為前後 不一的陳述等訴訟伎倆,堅不吐實,以致於販出高達 138 萬元價款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究竟是經由幾次的 販賣行為所完成,事證不明;但上述通訊監察之客觀證據 明確證實被告與證人簡川智確實是對於之前已發生之販毒 事實進行帳目核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與簡川 智於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時間與次數為 100 年2 月28日6 時14分前某時一次。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簡川智於販毒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販賣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簡川智分工販賣第二級毒品,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康嘉仁涉嫌販賣毒品, 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案件審理 中之事實,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030號起訴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55-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 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



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惟查,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不具 斟酌餘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 刑」有別。被告身心、四肢健全,正值青壯,應以正常方 式謀生,方為正途,實無情狀堪憐可言。又被告販賣毒品 的金額高達138 萬元,足證其售出之毒品數量龐大,惡性 重大,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黃秋萍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 ,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卻為求個 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大量販毒,販毒之款額高達 138 萬元,嚴重擴大毒品危害,惡性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姑念如此大量販毒之被告供出比被告具有更大 毒品來源之上游康嘉仁,使繩之以法,應認對於匡救社會 治安著有影響等一切情狀,參酌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關於沒收: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屬於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相對義務沒收,則 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 全部諭知沒收;然因法條既明定限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故沒收之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應沒收物已扣案 ,既得執行沒收,即無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問題。至 於犯罪所得財物若為新臺幣,既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也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之性質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無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核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之執行 問題,既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如不能沒收之應沒收標的物為金錢,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2、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已取得之價款108 萬元,均未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 及共同正犯簡川智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共 3 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枚),已經被告供認屬其持用 所有及共同正犯簡川智所有,供被告及共同正犯販毒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共同正犯 簡川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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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