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才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才與冼金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 告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而於民國(下同)10 0年2月18日某時許,由冼金滿以電話與「阿新」聯絡後,依 「阿新」之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1樓廁所,自垃 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中,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後(其等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 已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1枚),冼金滿與被告隨後至臺 北市○○區○○路0號、1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 A9館會合,前往位於該館2樓之ISTORE專櫃,於100年2月18 日15時55分許,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克毅,選購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57,800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隻,並持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IST0RE 專櫃、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CHASE Bank與如附表二所示遭偽造署押之人,惟因刷卡授權失敗而 未付款購得上開商品。嗣於100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 據報至上址當場逮捕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①被告與冼金滿、曹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 冼金滿一同擔任「車手」角色。於100年2月18日冼金滿以電 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之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 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8張。另被告則於100年2月15日入 境後至同年月18日15時45分前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其等取得上開偽造信用 卡時,各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分別已偽簽如附表一「信 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各1枚;上開卡片之卡號
、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於100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被告與冼金滿一同至新光三越 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2樓之ISTORE專櫃,由被告向不知 情店員吳克毅選購2臺iPAD平板電腦(總價53,800元),並 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以為行使, 於吳克毅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請其簽名時,竟於同 日15時48分許,與冼金滿共同基於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2 臺iPAD之犯意,向冼金滿稱iPAD價格較香港便宜,示意冼金 滿刷卡購買,冼金滿即向吳克毅表示其亦欲刷卡買2臺,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被告、冼 金滿分別在吳克毅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及「1700n」之署押各1枚後,再持交店員以為行使 ,使吳克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 而交付被告、冼金滿該ISTORE專櫃(特約商店)之iPAD各2 臺予渠2人。足生損害附表二簽名所示之人、「1700n」、 ISTORE專櫃、「CHASE Bank」及「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Citi Bank」。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456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 與所犯其餘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撤銷原判決,惟罪名及刑度部分與原審相同,嗣於 101年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確定。 ②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 其上開遭判決確定之罪名,要屬同一,二者構成要件相同, 且審酌:(1)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之對象 均為被害人即ISTORE專櫃之店員吳克毅,而被告與共犯冼金 滿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3次向被害人行使本件與上開確定判 決之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詐得ISTORE專櫃之 貨品後,再全部交予被告處理,已據證人冼金滿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且其手法均係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 卡購物,是其行為動機、起因及先後3次之行為手法均相同 ;(2)又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地點均係在新光三越信
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術之地點 亦相同;(3)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為100年2月18 日15時55 分許,而其上開確定判決乙案中,其與共犯冼金 滿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分別係100年2月18日15時45分 及同日15 時48分,足認其先後3次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數分鐘 ,因此,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術,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此,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經查: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 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復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 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洪國才與共犯冼金滿前固曾因於100年2月18日15時45分 許一同至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2樓之ISTORE專 櫃,由被告向不知情店員吳克毅選購2臺iPAD平板電腦(總 價53,800元),並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 付款,以為行使,於吳克毅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請 其簽名時,竟於同日15時48分許,與冼金滿共同基於以偽造 信用卡刷卡詐取2臺iPAD之犯意,向冼金滿稱iPAD價格較香
港便宜,示意冼金滿刷卡購買,冼金滿即向吳克毅表示其亦 欲刷卡買2臺,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 付款。被告、冼金滿分別在吳克毅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及「1700n」之署押各1枚後,再持 交店員以為行使,使吳克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 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被告、冼金滿該ISTORE專櫃(特約商 店)之iPAD各2臺予渠2人,足生損害附表二簽名所示之人、 「1700n」、ISTORE專櫃、「CHASE Bank」及「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Citi Bank」,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因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各處有期 徒刑6月,並與所犯其餘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694號撤銷原判決,惟罪名及刑度部分與原審相同, 嗣於101年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觀諸被告洪國才與冼金滿等人於前案所據以為上開犯行之附 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9之信用卡與本案被告洪國才被訴行 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之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其 信用卡卡號均不同,在客觀上已非同一。又附表一編號2與 附表一編號5之信用卡背面遭偽造之署押並不相同,而附表 一編號2之信用卡卡片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與附表一編 號9信用卡亦不相同,是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9 之信用卡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及信用卡背面遭偽造 之署押不盡相同,則本案被告洪國才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案所 侵犯者,自非同一。再者,本案被告洪國才持附表一編號2 信用卡,所欲行使購買之商品,為總價值57,800元之iPhone 行動電話2隻,與前案中洪國才及共犯冼金滿前後分別持附 表一編號5及編號9信用卡所購買之2台iPAD平板電腦亦不相 同。另依證人即共犯冼金滿於偵訊時結證稱:「他買完兩台 iPAD後,就跟售貨員說我也要買兩台,之後我聽他跟售貨員 說要買兩台iPHONE」、「我刷完iPAD後洪就看到有手機,他 就說要買,當時我在後面等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第9、10頁);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在我前面,被告買完iPAD之後轉身叫我過去 買。我買完iPAD之後,有聽到洪國才有問店員手機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71頁);且參酌證人 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2樓之ISTORE專櫃店員 吳克毅於前案原審結證稱:「洪國才在冼金滿刷卡完之後, 有問iPhone的價格,也要買壹台iPhone,但是刷卡就沒有過 」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98頁),顯見 洪國才與冼金滿前後分別持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9之信用卡購 買2台iPAD平板電腦後,洪國才始臨時起意持附表一編號2之 信用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2隻。是以,依被告洪國才當時 主觀上之犯意是否單一、侵害法益是否同一,而得論以接續 犯,饒有詳加審酌之餘地。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前述另案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 嫌速斷。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