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23號
TPHM,101,上訴,3423,20130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劉現
輔 佐 人 林志勝
指定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1 月間,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 (即合會,下仍稱互助會)自任會首,並以每會會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 交付依互助會每會金額即2 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 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2 萬元予會首),約 定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含被告虛列之會員及冒用之真實 會員),會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於每月 1 日下午1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戊○○之住處開標 (下稱甲會),由出標最高者得標,開標後再由戊○○將得 標會員及金額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將會款收齊交給得標會 員。詎戊○○成立上開互助會後,即利用各會員未克全數到 場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欠缺聯繫而有冒標之機會,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 (含虛列)會員之名義〈其中「寶蘭」、「阿素」、「鳳英 」、「阿菊」、「阿會」、「阿麵」,以上6 名為虛列會員 ,每1 虛構會員使用2 次;寅○○○、己○○、酉○、卯○ ○、子○○、辰○○、丑○○、陳金葉,以上8 名為真實會 員,寅○○○使用2 次,其餘真實會員各使用1 次〉,在空 白紙上(其上未記載標單之文字)偽填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 (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暱稱或會員名冊上之編號及所出利 息金額之投標文書(俗稱標單),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 之該名會員投標,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



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對到場參與開標會 員佯示未到場之該名會員有投標之意(標金如附表一所示) 而持以投標行使之。上開各標開標後,復向各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詐稱係經上開被冒標(含虛列)之會員得標,又向被冒 標者佯稱係其他(含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含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 予戊○○,戊○○遂依此冒標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且上開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不實標單,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 (含虛列)會員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8年1 月1 日戊 ○○因無力支應,遂宣布倒會,並向會員庚○○、午○○等 人坦承上情。
二、戊○○復於96年11月間,邀集鄰居、友人成立互助會自任會 首,並以每會會金2 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約定會 員連同會首共計38會(含其虛列之會員),會期自96年11月 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在戊○○上 址住處開標(下稱乙會),由出標最高者得標,開標後再由 戊○○將得標會員及金額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將會款收齊 交給得標會員。詎戊○○成立上開互助會後,即利用各會員 未克全數到場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欠缺聯繫而有冒標之 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 所示虛列會員之名義〈以「寶蘭」、「阿素」、「鳳英」、 「阿菊」、「阿會」等5 名虛構會員名義,每1 虛構會員使 用2 次〉,在空白紙上(其上未記載標單之文字)偽填如附 表一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暱稱或會員名冊上 之編號及所出利息金額之投標文書(俗稱標單),向到場會 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投標,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 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對 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未到場之該名會員有投標之意(標金 如附表二所示)而持以投標行使之。上開各標開標後,復向 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經上開虛列之會員得標,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戊○○ ,戊○○遂依此冒標手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上開偽 造並持以行使之不實標單,均足以生損害於虛列會員等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8年1 月1 日戊○○因無力支應,遂宣 布倒會,並向會員辛○○等人坦承上情。
三、戊○○於98年1 月1 日,在其上址住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自不知情之林益田處取得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 6 紙,再冒用「丙○○」名義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盜用「丙 ○○」印章而偽造支票6 紙(支票號碼:EP0000000 、EP00



00000 、EP0000000 、EP0000000 、EP0000000 、EP000000 0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之前往午○○桃園市○○街00 號住處,向午○○表示因該6 張支票遭跳票,其召集之互助 會須停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午○○向銀行查詢發現 該等支票帳戶係林益田所有,始知上情。
四、案經卯○○、午○○告訴暨庚○○、辛○○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 權利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冒標甲會及乙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邀集鄰居、友人成立互助會 甲會及乙會自任會首,於會期內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一、二 所示會員名稱、標息而持以投標行使,開標後分別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得標為由,分別向當次之活會會員收取依內 標制方式計算之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會單上所載的會員都確有其人,我沒有冒 標,開標後有將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是得標的人同意先把



標得會款借給我,我再借給我朋友,沒想到被我朋友倒了, 他們在投標前有打電話來說要標多少金額,我再幫他們寫標 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屬債務糾紛,被告有分期 償還之和解誠意,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達成部分和解,會 單上所載的會員都確有其人並非幽靈抗辯,因被告腦部術後 記憶力變差,加上會員資料置於皮包內遭人搶走,致無法提 供聯絡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及96年11月間,分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互 助會甲會及乙會自任會首(甲會部分:每會會金2 萬元,底 標1500元,採內標制,約定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會期自 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下午1 時在 被告上址住處開標。乙會部分:每會會金2 萬元,底標1500 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8會,會期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在被告上址住 處開標),開標後再由被告將得標會員及金額告知其他活會 會員,並將會款收齊交給得標會員。被告分別於會期內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其上未記載標單之文字)填寫投 標文書(內載該等會員姓名、暱稱或會員名冊上之編號及所 出利息之金額)持以投標行使(甲會部分:「寶蘭」、「阿 素」、「鳳英」、「阿菊」、「阿會」、「阿麵」等6 名會 員各得標2 次,寅○○○得標2 次,己○○、酉○、卯○○ 、子○○、辰○○、丑○○、陳金葉等7 名會員各得標1 次 。乙會部分:「寶蘭」、「阿素」、「鳳英」、「阿菊」、 「阿會」等5 名會員各得標2 次),並以該等會員得標為由 ,分別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依內標制方式計算之會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偵緝 字第7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 99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09 號卷〉第2 頁 至第3 頁、99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第26 89號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9頁背面、 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第 191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10 4 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卯○○ 、巳○○、寅○○○、甲○○○、乙○○、午○○、庚○○ 、申○○、己○○、辰○○、亥○○、褚文彰、辛○○、寅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660 號〈下 稱他字第660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第53頁、第 58 頁 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98年度偵字第20026 號 卷〈下稱偵字第2002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4頁、偵



緝字第75號卷第53頁、98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下稱他字第 1222號卷〉第3 頁、第19頁至第21頁、98年度他字第1064號 卷〈下稱他字第106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 頁、98年度偵字第21343 號卷〈下稱偵字第21343 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偵緝字第409 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86頁 至第87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並有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名單、繳款資料、會員聯絡資料、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5 頁、第24頁至第43頁、他字第1064 號卷第1 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4頁、偵字第20026 號卷 第5 頁至第6 頁、偵緝字第75號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04 頁)。又由上開繳款資料,可知甲會每月標金分別如下:96 年1 月標金為1600元;96年2 月標金為1600元;96年3 月標 金為1500元;96年4 月標金為1600元;96年5 月標金為1600 元;96年6 月標金為1600元;96年7 月標金為1500元;96年 8 月標金為1600元;96年9 月標金為1500元;96年10月標金 為1600元;96年11月標金為1700元;96年12月標金為1500元 ;97年1 月標金為1600元;97年2 月標金為1600元;97年3 月標金為1600元;97年4 月標金為1700元;97年5 月標金為 1500元;97年6 月標金為1500元;97年7 月標金為1600元; 97年8 月標金為1800元;97年9 月標金為2000元;97年10月 標金為2000元;97年11月標金為2000元;97年12月標金為22 00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因無力支應而宣布倒會,並向會員卯 ○○、庚○○、辛○○、午○○等人坦承上開犯行,業據證 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寶蘭」、「阿素」、「鳳英」、 「阿菊」、「阿會」、「阿麵」均係被告虛擬的人頭,是我 向被告查證,被告自己說的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3 頁 、第5 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倒會後十幾天,我和 其他被倒會的人去被告家,被告自己講會單上寫「阿」和只 寫綽號的均無此人,否則我怎麼會知道,被告有親口承認冒 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至第163 頁); 證人辛○○於原審證稱:1 月1 日被告要宣布倒會後有召開 債權人會議,我當場聽到被告親口說所謂「阿」的都是偽造 的,沒有這個人,且甲會開標了25次,乙會開標了15次,但 甲會被告自己標了24次,乙會被告自己標了14次,當場的會 員聽了都傻眼,還要求被告再說一次,被告承認各冒標24次 及14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午○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倒會後開協調會時,有當著會腳面前



說有冒標,後來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並錄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被告於電話中亦有承認冒標之事等語(見他字第1222號卷 第3 頁至第4 頁),於原審中再度確認被告曾於審判外坦承 虛構會員及冒標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背面)。互核證 人午○○、庚○○、辛○○所言幾近相合,並與彼等於警詢 、偵訊時所言亦相符,參以證人午○○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為午○○向被告表示甲會會單有疑問 後,被告先於對話中向午○○坦承冒用真實會員寅○○○名 義冒標2 次,己○○、酉○、卯○○、子○○、辰○○、丑 ○○、陳金葉等7 人名義各冒標1 次,共計9 次,並均得標 ,共計冒標真實會員9 會份,嗣又坦承「寶蘭」、「阿素」 、「鳳英」、「阿菊」、「阿會」、「阿麵」等6 名會員均 為其所放的人頭,每名2 會份共計12會等語明確等事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且 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上開內容確為其與午○○之對話,僅辯 稱:當時我說是我標的,午○○就以為是我偷標的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午○○係先 就真實會員寅○○○、己○○、酉○、卯○○、子○○、辰 ○○、丑○○、陳金葉等8 人遭被告冒標之情與被告一一確 認,經被告坦承無訛後,再就被告所放之「人頭」及會份與 被告逐一核對,亦經被告承認無誤,接著被告並表示壬○○ 與癸○○2 人確實有標到會,是以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就「以真實會員名義冒標9 次」、「佯稱以虛構會員名義得 標12次」、「真實會員得標者2 人」等細節均能精確區分, 應認其與午○○均無誤解對話內容之虞,足認被告確曾於審 判外向會員庚○○、辛○○、午○○等人坦承本件犯行。 ㈢被告確有冒用甲會真實會員寅○○○名義得標2 次、冒用己 ○○、酉○、卯○○、子○○、辰○○、丑○○、陳金葉等 名義得標各1 次,共計9 次,實則上開會員均未曾標得會金 ,仍按期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 偵查中證稱:我兩會都是活會,但被被告冒標等語(見他字 第660 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甲會會單上的「慈秀」 就是我,我共有兩會,我子女丑○○、辰○○各一會,都是 活會。就甲會不曾標到錢後把錢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9頁、第100 頁背面);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母 親陳金葉是活會,但被被告冒標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 16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甲會一會,現 為活會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58頁);證人亥○○於偵 查中證稱:我、我姊姊戌○○、我母親酉○參加甲會各一會 ,現均為活會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以為自己是活會,但後來 才知被告冒我名字標走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3 頁)。 又寅○○○、己○○、酉○、卯○○、子○○、辰○○、丑 ○○、陳金葉均於證人午○○一一查訪時,於「未標會人員 名單」上簽章確認渠等並未標到該互助會,均為活會等情, 業據證人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卷第141 頁) ,並有未標會人員名單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22號卷第29頁 至第40頁),惟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合會資料,竟均記載上開 8 名會員共計9 會份(證人寅○○○有2 會份)為「死會」 (見原審審訴字第2689號卷第31頁),且被告亦坦承有以會 員寅○○○得標2 次,會員己○○、酉○、卯○○、子○○ 、辰○○、丑○○、陳金葉等7 人得標各1 次為由,分別向 當次活會會員收取依內標制方式計算之會款等事實,僅辯稱 :渠等打電話請我標,標到之後錢再借我,所以渠等都是死 會,但會款沒有給渠等云云(見原審審訴字第2689號卷第21 頁背面),然此節非但均為前開證人所否認,況且倘若寅○ ○○等人特意致電委託被告代為投標,顯見渠等自身有用款 之需求,焉有於標得金額不菲之合會金後,悉數將之借予被 告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之末又改稱:上開會員標得 會款後,透過我把錢借給我於46年間在工廠認識之朋友「阿 素」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被告既稱與「阿素」係自少女時代認識迄今之朋友,且「阿 素」與被告之間亦存有大量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有牽涉其 他合會參與者之權利,豈有不知其詳細聯絡方式之理?況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據、還款繳交利息等資料以實其說,所辯 又前後齟齬、顯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冒用上開真實會員 名義得標共9 次,以此方式分別使當次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 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依內標制計 算之合會金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冒標云云, 自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甲會死會會員「寶蘭」、「阿素」、「鳳英」 、「阿菊」、「阿會」、「阿麵」及乙會死會會員「寶蘭」 、「阿素」、「鳳英」、「阿菊」、「阿會」均係真有其人 ,並非虛構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 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 ,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 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 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 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 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 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阿麵」與「阿素」為我以前同 事,「寶蘭」是我朋友、「阿菊」、「阿會」為我孫子云云 (見偵緝字第409 號卷第3 頁、偵緝字第75號卷第22頁), 復於原審供稱:「寶蘭」、「阿素」是我15、16歲時在工廠 工作認識的,「鳳英」是我表妹,「阿菊」是我伯父的孫女 、「阿會」是我叔叔的孫女云云(見原審卷㈠卷第198 頁正 、背面),衡情該等會員既均與被告有一定親誼關係且加入 被告之互助會,何以被告卻始終未能陳報該上開死會會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辯稱資料均置於皮包內遭 人搶走云云?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能提出真實會員之聯絡電話 (見偵緝字第75號卷第27頁),何以獨獨闕漏上開死會會員 之聯絡方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於86年至94年 間所成立之其他各次互助會資料,尚不止一次出現「寶蘭」 、「阿素」、「鳳英」、「阿菊」、「阿會」、「阿麵」等 會員名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縱被告因皮包遭搶 而遺失本案甲乙兩會之會員資料,惟該等會員先前既已陸續 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自應有其他各次互助會之會員資料 留存,被告豈有全然無法提供任一會員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之 理?復參以該等會員名稱多係簡稱或綽號,被告始終支吾其 詞、無法陳報該等會員之住居所或提出該等會員存在之證據 ,足證上開死會會員均為被告隨意杜撰之人,顯係幽靈抗辯 ,被告既無法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真有以該等虛



構人頭冒標,其先前互助會豈能順利履行完畢等語,惟縱被 告先前所成立之互助會均能順利履行,此與被告於本案中之 甲乙兩會是否有冒標之情事究屬二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因皮包遭搶而遺失會員資料云云,自不 足採。
㈤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冒標 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言,被告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活會會員 繳納之會款為準。是本案詐得金額應依附表所示之公式計算 為當【即(會金-當次標息)×(互助會總會份數-當期真 實已死會會員總會份數-虛構會員會份數-會首)】。 ⒉就甲會部分,會期係自96年1 月1 日起,每月1 日開標,至 98年1 月1 日被告倒會時止已進行24期,標息分別如上一、 ㈠所示,其中12期被告係於每月開標時佯稱「寶蘭」、「阿 素」、「鳳英」、「阿菊」、「阿會」、「阿麵」等6 名虛 構會員名義(每1 虛構會員使用2 次,共使用12會)得標, 另9 期係分別冒用真實會員寅○○○名義2 次,己○○、酉 ○、卯○○、子○○、辰○○、丑○○、陳金葉名義各1 次 得標,業據認定如前。證人甲○○○、乙○○、午○○、庚 ○○均於偵訊中證稱:有2 個會被癸○○和壬○○標走等語 (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53頁),午○○亦於原審中證稱:壬 ○○、癸○○確實有標到會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41 頁) ,經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會款資料(見原審審 訴字第2689號卷第31頁),應認另3 期之死會會員分別為壬 ○○、癸○○、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所示時 間,係分別按月依序以佯稱「寶蘭」、「阿素」、「阿菊」 、子○○、「阿會」、「阿麵」、「鳳英」得標之方式,向 各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訴字第 2689號卷第31頁),雖被告另6 次以虛構會員標會及另8 次 冒用真實會員名義標會之實際日期已無法查證,然因已標取 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 人,已如前述,故認定壬○○、癸○○、申○○自96年8 月



1 日起依序按月得標後,被告始開始進行上開14次之犯行,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⒊就乙會部分,證人辛○○於原審中證稱:該會歷次標息均為 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66 頁背面),且乙會會期係 自96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至98年1 月1 日被告倒 會時止已進行14期,其中10期係被告以「寶蘭」、「阿素」 、「鳳英」、「阿菊」、「阿會」等5 名虛構會員名義各得 標2 次為由,分別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依內標制方式計算之 會款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另4 期 之死會會員應分別為被告本人、張嘉晏張含笑、彥庭茹等 人(見原審審訴字第2689號卷第30頁),雖被告以虛構會員 標會之實際日期已無法查證,然因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 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故 認定被告本人、張嘉晏張含笑、彥庭茹4 人依序按月得標 後,被告始開始進行以虛構會員名義標會之犯行,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㈥又關於甲乙兩互助會之標會方法,證人卯○○、巳○○、寅 ○○○、甲○○○、乙○○、午○○、庚○○、申○○、亥 ○○、辰○○、己○○、未○○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採內 標制,要標的人都是去被告家中投標,有寫標單,用一張空 白紙寫金額和姓名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16頁、第53頁 、第59頁、第62頁),證人甲○○○、乙○○、午○○、庚 ○○、申○○、未○○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我們都有去 被告家中投標過等語(見他字第660 號卷第53頁、第62頁) ,另證人寅○○○於原審復證稱:有人打電話來,被告就幫 打電話來的人寫標單,我們有去現場的就自己寫標單,標單 上記載我們要標的利息,每張紙摺起來排成圓形,再掀日期 ,依月曆所翻到日期擇該日期編號標單開始打開,出價最高 者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第99頁背面),被告 於原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有幫「寶蘭」、「阿 素」、「鳳英」、「阿菊」、「阿會」、「阿麵」及寅○○ ○等人填寫標單,在空白紙上填寫渠等於會員名冊上之編號 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689號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 ㈠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甲乙兩互助會 係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填寫投標文書而參與投標,且被告亦 自承有代附表一、二所示死會會員填寫投標文書之事實。按 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 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



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又 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各會員 未克全數到場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欠缺聯繫之機會,未 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在空白紙 上(其上未記載標單之文字)偽填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姓 名、暱稱或會員名冊上之編號及表示標息為若干元之數字, 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 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準私文書之 標單,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 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冒標(含虛列)會員及其餘尚為活會 之真正會員。
㈦綜上,被告此部分冒標甲、乙兩會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以認定。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主持債權人會議之地政士呂顯沂, 待證事項為被告確實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如何解決合會 債務,惟被告係於冒標甲乙兩會會款後始召開債權人會議, 且縱被告有召開債權人會議,亦屬事後處理債務之方式,與 被告有無冒標甲乙兩會會款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核 無傳喚必要。
二、偽造支票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00號住處,蓋用「丙○○」之印章於林益田所有之6 張支票 (支票號碼:EP0000000 、EP0000000 、EP0000000 、EP00 00000 、EP0000000 、EP000000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8年1 月1 日當天我係要開我配偶 林益田之支票予午○○等人,因為情急之下,不小心誤取林 益田先前雇用之工人丙○○的印章而蓋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在上址住處,蓋用「丙○○」之印章於 林益田所有之6 張支票(支票號碼:EP0000000 、EP000000 0 、EP0000000 、EP0000000 、EP0000000 、EP0000000 )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5號卷第41頁、原審 卷㈠第142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第105 頁),核



與證人午○○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026 號卷第8 頁至 第9 頁、原審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支票影本、 林益田之票據信用資料、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5 月12日 彰北桃字第99107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22號卷第42 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緝字第75號卷第38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同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6 張支票前 往午○○桃園市○○街00號住處,向午○○表示因該6 張支 票遭跳票,其召集之互助會須停標,嗣午○○向銀行查詢發 現該等支票帳戶係林益田所有,始知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過 程,業據證人午○○於原審證稱:倒會那天戊○○拿著6 張 支票正本,跟我們說因為這幾張票被跳票後,才會倒會。戊 ○○拿這些票給我們看的目的是說她跳票倒會,而不是要支 付給我們。當天看完支票拿去影印後,正本就還給戊○○。 之後過幾天我們去問銀行,銀行說票是她先生申請的,不是 丙○○的,丙○○的部份是戊○○偽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 午○○之上開證述,被告提出該6 張支票之目的既僅係推託 遭「他人」跳票而倒會,並非要以該6 張支票支付積欠之會 款、亦非用以擔保自身之支付能力,顯然被告自始即具有偽 造「他人」名義開立票據之故意。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丙○ ○係其配偶林益田於民國60多年時所僱請之工人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6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然據證人辛○○於 原審證稱:林益田早已退休賦閒在家,並無經營任何事業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衡情於本案案發時已無僱請他人 之情形,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之末亦自承具有國中結業 之學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且林益田所領取之支票從64年 開始即係由被告簽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 ,且被告亦曾簽發以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見原審審訴字第 2689號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簽發支票所應注意之相關程 序自知之甚稔,倘確一時誤取印章,則於蓋用第一張支票時 則可清晰辨識其印文,焉有誤蓋支票多達6 張之理?顯見被 告絕無誤取丙○○印章蓋用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均係推卸 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該冒



標之同一會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各活會會員行使偽造之 標單準私文書,並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 取活會會款,均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同時 亦係向各會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同1 次冒標後再向各會員詐 取會款,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3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未 論及被告偽造標單而持以冒標行使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經 起訴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惟按「刑法上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 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 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 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 ;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 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