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學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吳易學與陳俊仁係鄰居,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4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前,2人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吳易學主觀上雖無致陳俊仁於死之故意,然其 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攻擊陳俊仁臉部,陳俊仁極易跌倒而致頭 部要害撞擊地面導致受創嚴重致死之結果,仍基於故意傷害 之犯意,與陳俊仁拉扯之際,朝陳俊仁之臉部用力揮拳,致 陳俊仁右眼遭擊中而摔倒於地後,受有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 側性挫傷之傷害,吳易學見陳俊仁已倒地受創,猶於陳俊仁 掙扎起身時,承前傷害犯意,自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取出球棒1支(未扣案),適陳俊仁受創後蹣跚步行 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吳易學用 力揮棒朝陳俊仁攻擊未中,不慎擊中陳俊仁之住處大門玻璃 ,致玻璃一片因洞穿破裂而損壞(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另維 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再朝陳俊仁接續揮棒而擊中陳 俊仁之腹部,致陳俊仁不支倒地後,始行離去。嗣經鄰居電 請消防局將陳俊仁送醫,陳俊仁經手術治療後,仍於同月28 日11時28分許,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 ,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仁之母陳邱菊及弟陳沐生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肇明、陳秋菊、陳沐生等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行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
得作為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於審判中供 述之證明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A1(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依據證 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保密其身分,另原審於101年8月23日 當庭依證人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不公開審理)、廖信東 、陳邱菊、李肇明、林芮頤、李維梓、李正樺、吳易翰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本件,上開證人A1等,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之 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 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 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 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 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 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 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 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 條 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 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之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 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係醫師依醫師 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復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等醫療從 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無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 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 7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 剖被害人之屍體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易學固坦承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時,與被害人陳俊仁發生糾紛而互毆,及曾揮拳 擊中被害人臉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係被害人先出拳打的臉一拳,且站在我車前擋住我,我才下 車,他揮我兩拳,我揮他一拳,他跌倒,始倒地撞到頭部, 且被害人倒地後尚起身再與之拉扯,並無傷勢嚴重之情形; 我並未自車上取出球棒攻擊被害人,從頭到尾只打他一拳而 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因先遭被害人加害,始不得不 反抗排除侵害,且被告與被害人體型相當,被害人於案發時 年僅46歲,實難預見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本件並未扣 得球棒,被害人身上亦無凹陷骨折或條形傷痕,不能證明被 告有持棍棒之類毆打被害人,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致死之 犯意,應只構成過失傷害致死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 鑑定結果為:「研判是徒手擊中右眼而倒地,造成硬膜下出 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因毆打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 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106 頁背面)。而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拉扯互毆,被告並朝
被害人之臉部用力揮拳,致被害人右眼遭擊中而摔倒於地後 ,受有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送醫後 ,於101年3月28日11時28分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 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並有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明細維護紀錄、相驗照片、現 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足資佐證。
(二)證人A1於101年6月5日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核發 證人保護書,並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保密其身分後 ,證人A1於同日證稱:被告要開車出去,死者有擋住被告的 路,死者走向被告面前看他一眼,死者當時沒有惡意,因為 死者近視很深,他們開始有爭吵,死者再往前看一眼被告時 ,被告就開始生氣,表情很憤怒,握緊拳頭,從死者的臉部 、眼睛一拳打過去,死者飛出倒在地面,被告再走向死者的 面前,看死者一眼,並從車上拿出球棒打死者的肚子,打完 後就離開了;被告第一次沒有打中死者的肚子,而打到他家 門前的玻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110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看到被告他有揮拳打中死者的 臉部,死者就倒下去了,接下來被告轉身從他車上拿出球棒 ,再轉身對著還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我看到被告拿球棒打被 害人的身體;我之前記憶模糊,我現在想起來被告確實有拿 球棒;整個過程是被告揮拳打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他家門 口約五、六公尺,被害人後仰倒地後,我有上前去攙扶被害 人站起來後,我就離開被害人,跟被害人保持一段距離,這 時候被害人是自己站立面向他自己的家門,這時被告就拿著 球棒過來靠近被害人,被告站在被害人的正前方,被告揮棒 打中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不支整個身體蹲下去,接著被告 開口罵被害人,罵完之後被告轉身就開車離開,此時被害人 先蹲著,接著他的身體慢慢往側邊躺下去,我就打119報案 了;第一次被告沒有打到被害人身體,是打到被害人家門口 的玻璃,第二棍被告拿球棒打中被害人的肚子,此時被害人 就蹲下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勾稽證人上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與被告並無 仇怨糾紛,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證述被告有揮拳打中 被害人眼部及揮中玻璃乙節,亦與上開斷證明書、怡仁綜合 醫院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相符,其證述應 屬可信。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證人A1於救護車上與救護人員
的對話略以:他(被害人)剛好看到鄰居在開車要離開,他不 讓他離開,那個鄰居是年青人,血氣方剛,一下來就看他不 爽,就直接拳頭打過去,就打到他的嘴吧,人就飛出去,頭 後面先著地,撞到柏油路,然後血流不止,他又起來,對方 就拿球棒,直接打他的肚子,我擋不了,因為如果我擋的話 ,連我都被揍等語(偵卷第82頁)。證人即楊梅消防隊員李維 梓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他(指證人A1)曾經說,患者 被打時有倒下去一次,好像要起身時又被打一次,說對方有 持棒棍毆打患者,依我們的經驗,路倒的話臉上應不會有被 打臉腫起來的樣子等語(偵卷第52頁)。證人A1於於救護車上 與救護人員之對話,係私下之談話,最無考量利害關係,能 反映真實之情況,與證人A1於於原審之供述亦相符,益證證 人A1於原審之證述屬實。
(三)辯護人雖指稱:A1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從租屋3樓下樓正要 外出購物,在門口外發現被害人意識不清,倒臥其巷弄,過 程是否有鬥毆,伊不清楚;於101年5月15日證稱:被告與死 者互相在吵架,互相有推擠,我剛好手機響起,看完簡訊就 回神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拿球棒,有無 揮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45頁以下), 及於101年5月29日,以A1身分證稱:伊不是在他們二人的正 對面所看到的語(見同偵查卷第83頁),於原審中則先謂其 在三樓家中聽到吵架聲,伸頭往樓下看,見到被告向被害人 揮拳(見原審卷第55頁);旋又改稱,其當日要出門買飲料 ,離家門約一公尺處,聽見有人吵架,轉頭看見被告與被害 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是證人A1究於何地看見被告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有無全程目睹,其說詞前後不一,內容矛 盾;另證人就被告是否有無持球棒打被害人乙節,證述內容 歧異,時稱有,時稱無,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A1係 於101年6月5日偵訊時,始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顯見證人 A1 先前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係因慮及其生命、身體、自 由有遭受危害之虞,供述有所保留,尚無從以其取得證人保 護書前,曾為相異之證詞,即認證人A1其後所證不足採信, 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A1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 :我當時在三樓的家中,聽到樓下有吵架聲等語,嗣改稱: 我當時要出去買飲料,離開我家大門約一公尺,我聽到身後 有人在吵架,我就轉頭回去看等語,且供稱:我心理壓大很 大,我很緊張,我之前不敢講出實情,是因為怕法院會一直 傳訊我,我會無法正常上班,我作證還是會害怕等語(原審 卷第58頁)。益證證人A1確有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僅係因與 被告鄰居關係,心存忌憚,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自應以其
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之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對證人A1 於原審之證述,亦僅辯稱:我沒有拿棍棒等語(原審卷第58 頁),並未否認證人A1有在現場目睹,應認證人A1當時已下 樓,在現場目睹屬實。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A1,惟 A1於偵查、原審均有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可依其前後供述情 形,判斷其證言何者可信,加以採擇,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出拳,其擋開後,被害人始倒地撞到 頭部云云,辯護人辯以:被告因先遭被害人加害,始不得不 反抗排除侵害云云。而證人李正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 吵架聲音,我跑到四樓,看到死者有揮拳的動作,被告用手 擋等語(偵卷第60頁);證人吳易翰亦證稱:死者就揮拳打我 哥,我哥用手擋,死者就往後跌倒等語(偵卷第65頁),但查 :被告係於101年3月26日赴天成醫院檢查,檢查結果:其左 側顏面挫傷、外觀腫,主訴拳頭撞擊,有該院驗傷診斷書乙 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0頁)。此固可認可能係遭被害人毆打 所致,惟被害人縱有揮拳毆打被告臉部,其侵害已成過去, 被告另揮拳毆打被告,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害人係遭 被告揮拳擊中臉部右眼而倒地等情,除據證人A1證述明確外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101年3月29日相驗被害人屍體,被 害人右眼且臉部週邊有出血瘀痕乙情,有檢驗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62頁)、就醫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2、26、27頁 )附卷可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 解剖所見為: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黑眼圈、左側額葉對側 性挫傷,並研判係徒手擊中右眼而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 額葉對側性挫傷,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 6頁),則依該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可認肇因於揮拳擊中所 致,被告如僅用手擋被害人之攻擊,衡情自不可能右眼且臉 部週邊有出血瘀痕,是證人李正樺、吳易翰所述,尚難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至被告嗣後是否自車上拿出棒棍毆擊被害人乙節,依證人A1 於依證人保護法保護後之證述:被告有自車上拿棍棒,第一 次被告沒有打到被害人身體,是打到被害人家門口的玻璃, 第二棍被告拿球棒打中被害人的肚子等語。本件警方雖未扣 得棍棒作為證物,惟證人陳秋菊於偵查中證稱:死者在前一 天告訴我被告因死者音響開太大聲而抗議,第二天我九時多 快十點去買菜,我回來就看到玻璃破一個洞,後來有人告訴 我,我兒子被送到醫院了,我去時一直叫我兒子,他有醒來 一下子,就說他(指被告)用棍子打我很痛,之後就一直到死 都沒有醒來等語(偵卷第36頁),一致指認被告有用棍棒毆打
被害人。另依卷附玻璃門照片,被害人住家前門落地玻璃窗 ,有相當之厚度,其中一片落地玻璃窗於中間偏下方破一圓 洞,再向四方裂開,顯係被硬物擊中所致,並非因推擠造成 的,且高度亦與人體高度相當,依擊破時間推估,正是本案 發生之時,可認係當天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時所造成。而依被 告所提天成醫院驗傷證診斷書,被告係受有左側顏面挫傷, 已如上述,其手部並無任何受傷痕跡,可見被告並無揮拳擊 中玻璃之情形,參酌證人A1上開證言,應認係被告揮棍棒擊 中所致,堪信被告當日確有持棍棒揮擊被害人之行為。至依 檢驗報告、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上無凹陷骨折或條形傷 痕,較不像是棍棒之類所為」等語。惟依證人A1之證述,被 告僅揮中被害人腹部一次,本件案發時係3月下旬,屬晚春 時分,天氣乍暖還涼,衡情被害人身上穿有多件衣服遮蔽, 且腹部是脂肪包覆腸胃之所在,並無骨骼,不可能造成凹陷 骨折。而被告一擊未中,其勢已衰,縱有再持棍棒揮擊中被 害人腹部,未必會留下條狀傷痕,鑑定報告書七、(三)亦表 示:「----較不像是棍棒之類所為,雖然,其可能性不能完 全排除」等語,是不能僅因未有條形傷痕,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 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本件, 被告係朝被害人之臉部揮拳,自致故意傷害行為,而非過失 行為。又毆擊他人頭部,被害人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 地面,導致受創嚴重致死,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其「主觀上 不預見」,並不影響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故辯護意旨認被告 並無「故意」傷害致死之犯意及無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云云,顯無可採。
(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以:依據證人A1之證詞,被害人倒地後,於起身 時仍口中哼歌,且案發後3、4日被害人始死亡,且被害人死 亡非無可能係醫院疏失所致等語置辯,然被害人死亡原因係 肇因於「研判是徒手擊中右眼而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額 葉對側性挫傷」、「因毆打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 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已如上述,此外,再依據其他證 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綜合審查當時情狀,依經驗法則判斷,在 一般情形下,倘非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成傷,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受重傷之初 並未死亡,旋因傷勢嚴重出血、引起併發症而死亡,核與常 情無違,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原審辯護意旨復稱:被害人死亡非無可能係醫院 疏失所致,不僅屬毫無憑據之推測之詞,且明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辯護意旨另稱非無可能被害人返家後另與他人衝突扭 打導致死亡等語,惟被害人於101年3月24日遭被告毆打倒地 後,證人A1立即撥打119電話將被害人送醫,業據證人A1證 述明確,且被害人於同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 手術治療,嗣於10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在該醫院死亡等情 ,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足憑,是辯護意旨稱被害人另與他人衝突扭打等語,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 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 與被害人發生停車糾紛,即出手惡意傷害被害人,且用力攻 擊被害人臉部,被害人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導致 受創嚴重致死,仍用力朝被害人臉部揮拳,於被害人倒地後 ,復取出球棒接續惡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且事後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 行,難認有悔意,惟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 ,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併敘明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致死 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乏證據可認為係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手用力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 倒地後又取出棒球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命,且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注意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僅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略高於傷害致死罪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失諸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前揭量刑,其 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能遽指其違法。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可見其素行良好,且其於本院表明其經濟能力有限 ,但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百萬元,惟告訴人等希望獲得6 百多萬元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沐生於原審 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0頁、62、 63頁),是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就金額部分 無法達成共識,且本件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右眼附近遭被 告揮中一拳,雖認定其有拿出棍棒揮打,但被害人身上其他 部分並無明顯外傷,足認其下手尚知輕重,被害人係因被告 揮擊一拳倒地撞及腦部至腦挫傷致死,被告之行為手段,尚 非兇殘,不宜過苛,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請求改依過失傷害論處,並無可採,已詳如上述, 其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與被告就此有罪部分上訴, 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路00巷00號前,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 出球棒持之毆打位在住處大門玻璃旁之被害人,然因未擊中 而打破被害人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毀損。因認被告就該犯 行,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邱菊、陳沐 生之指訴、證人A1之證詞及玻璃毀損照片為據,惟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取出球棒毆打被害人,亦未 持球棒毀損玻璃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邱菊、陳沐生於案發 當時並未在場見聞,故其等指訴及卷附玻璃毀損之照片,僅 能證明被害人住處玻璃破損之客觀事實,無從推認被告之毀 損犯行。而被告係揮棒朝被害人攻擊時,不慎擊中被害人之 住處大門玻璃,其意在傷害被害人而非毀損玻璃等情,業據 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主觀 上無故意毀損玻璃之犯意,又遍查全卷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擊中玻璃 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故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A1之證詞,就被害人倒地後有無 再站起及玻璃為何毀損等情,前後說詞不一;另依告訴人陳 沐生於警詢所述,證人A1告知伊,被告毆打被害人倒地後, 即從車內拿出球棒打被害人,並敲打被害人家門口之玻璃云 云,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最初證述,被告轉身從車上拿 球棒,對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毆打云云相符,據案發初期之陳 述較後期陳述接近真實之經驗法則,可由此推論,案發時被 害人平躺在地,被告持球棒毆打後,再故意敲打玻璃致毀損 。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拿球棒打被害人,第 一次未打中而打到被害人家門口之玻璃等語為真,則被告毀 損上開玻璃之結果,應為其能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毀損之未必故意,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五、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A1於依證人保護法保護後既證稱:被告 第一次未打中而打到被害人家門口之玻璃,足認其揮棒係意 在毆打被害人甚明。又證人陳沐生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已如上述,檢察官援引其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證據,已 不適法。何況其供述係聽聞自證人A1,自應以證人A1之供述 較符合真實,不能認定被告有毀損玻璃之直接故意。又被告 意在傷害被害人而非毀損玻璃,且毀損他人玻璃,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縱因被害人步向其住家,距大門不遠,客觀上可 預見揮棒結果,如一擊不中,可能打到旁邊之玻璃而發生毀 損,但未必容認該結果之發生。且被告當時注意力集中在被
害人身上,不能排除被告係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靠近玻璃, 如揮棒可能誤擊玻璃而破損之情形,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過失毀損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刑法第354條僅處罰故意毀損之情形,被告之過失行為, 自不成立毀損罪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