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07號
TPHM,101,上訴,3307,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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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英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
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英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英士謝君儀之子,謝君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後, 謝英士明知謝君儀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係遺產之一部,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竟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8年12月31日持謝君儀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土城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稱提款單)上填載帳號、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12 萬元),盜用(蓋)謝君儀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 文書,進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謝英士 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未授權謝英士 提款之其他繼承人吳廷玲謝君儀之妻)、謝佳桓謝君儀 之子)、陳宛青、Dana Herzberg (後二人係謝君儀之孫, 為代位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謝佳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應視為已同意。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卷內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欠缺任意性或可信性明顯過低之瑕疵,其他 證據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填寫提款單、蓋用謝君儀



印鑑章,進而提領謝君儀前揭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之事實 ,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提款所為已獲父親謝君儀生前授權,並經吳廷玲謝佳桓謝慧慈之同意,其不知該等提領行為違法云云。 惟查:
謝君儀於98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於謝君儀死亡後之前開 時、地填寫(蓋印)提款單,進而提領謝君儀上開帳戶內 之12萬元等事實,除被告之陳述外,並有死亡證明書及提 款單可按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續卷第48頁)。其次, 謝君儀吳廷玲係夫妻,兩人育有謝佳桓、被告、謝慧慈謝慧珊謝慧慧等子女5人,其中謝慧珊謝慧慧先於 謝君儀過世,惟謝慧姍育有陳宛青謝慧慧育有 Dana Herzberg等事實,亦經謝佳桓謝慧慈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53、5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偵續卷第22頁 )。足見謝君儀死亡後,吳廷玲謝佳桓謝慧慈及被告 係法定繼承人,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則有權代位繼承 。
㈡被告雖主張其本件提款已獲謝君儀生前之授權並經陳宛青 及Dana Herzberg 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謝君儀生前 固由被告照顧,縱認謝君儀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因此由被 告保管,且得認被告為照護所需有權提領謝君儀帳戶內之 存款,惟此僅限於謝君儀生前之委任或授權,尚不能擴張 至謝君儀同意被告得於謝君儀身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供 為喪葬費用。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 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且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參照)。亦 即謝君儀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 人承受,有關遺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其次,謝慧慈證稱:我知道(父親在郵局帳戶裡 有錢),我弟弟(被告)有說過辦喪事要用錢;就是當天 有說他要去領錢,我跟他說請他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以下)。雖可認謝慧慈同意或授權被告之本件提款 。然被告坦承未能與陳宛青(已成年)及 Dana Herzberg 聯繫(見原審卷第62頁),謝佳桓更始終否認同意或授權 被告為本件之提領。被告就此亦僅稱:我們在討論祭文時 ,我就有跟證人(謝佳桓)說我們需要用到父親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所述縱無不實,亦難認 謝佳桓已明示或默示被告得為本件提領。有關吳廷玲部分 ,被告之妻李淑惠固稱:我有參與我公公的喪葬事宜,當



時被告負責處理殯葬,因為時間都很急迫,所以沒有要求 全部繼承人有書面同意,但有告知我婆婆(吳廷玲)等語 (見偵卷第66頁)。然吳廷玲謝佳桓原均為本件之告訴 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稱:知道(要對謝英士提告 的事),(謝英士於98年12 月31 日提領謝君儀帳戶內款 項的事)他沒跟我講各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則吳 廷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件提領,不能無疑。被告雖 指吳廷玲失智,不能為完足之陳述,並提出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之100 年6 月23日筆錄為證。經查,該筆錄固記載, 吳廷玲固稱:我不太記得(有委任律師處理要分割遺產的 事情);住在板橋的什麼地方我一下記不起來;現在的總 統叫什麼名字我沒去記他;不知道女兒謝慧慧現在人在哪 裡;不知道謝慧慧是否有結婚,我生病後,我的記憶力退 化,有些事我忘記了,謝慧慧是成年人,偶而才會來個信 ,我知道她在德國唸書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吳廷 玲嗣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請問你為何要告謝英 士?)因為我一下也想不起來,是因為我很氣,所以我要 告他,我就很氣,算了我忘記了,所以我就不告」等語( 偵續卷第111頁)。可認吳廷玲記憶不佳,究不能認其已 同意或授權被告得為本件之提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 信;李淑惠係被告之配偶,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同不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件提款,除謝慧慈外,未獲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明確。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本案所為已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 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 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 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被告原任職 教師,顯受相當之教育,而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 其就謝君儀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 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此 由謝佳桓證稱:出殯回家後我弟(被告)有說好險他把錢 都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即可印證。被告所 辯不知已違法云云,不能採信。至於被告將領得之12萬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核屬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 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之問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 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被告明知謝君儀死亡,仍任意以謝君儀之名義填載提款 單(私文書),將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存款提領出來,自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 確性。依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謝君儀之印鑑章進而偽造提款單,其盜用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謝君 儀之繼承人中,僅謝慧慈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件之提領, 原判決認謝佳桓吳廷玲亦有同意或授權,應有誤會。且 被告偽造提款單所為,已生損害於未同意或授權之其他繼 承人,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有 不該,惟其不惜辭去教職,長期照顧父親謝君儀,其提領 12萬元之目的確係用作謝君儀之喪葬費使用,犯罪動機、 目的情有可原,所用手段亦非惡劣,僅因一時失慮而有本 案犯行;又被告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 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盜蓋之「 謝君儀」之印文1枚,係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而偽 造之提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予中華郵政公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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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