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景佑
被 告 江明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應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6
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201、202、208、209、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乙○○部分暨甲○○、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台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元與游晉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晉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公克)暨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詎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附 近,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數量約4公克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再先後於:
㈠100年4月9日1時44分9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4月9日某時 ),梁信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價量為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將毒品送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號附近之某牛排館,甲○○應允達成交易合意 後,旋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林 宗翰(另由原審審理),再由林宗翰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至上開地點交予梁信祥,並收取現金1,000元之對價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0年4月10日13時53分3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4月10日 下午某時),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安捷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安捷是否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安捷表示可購買價量為1,5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派出所附 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甲○○應允達成交易合意後,旋以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且斯時尚為少 年之陳O峰(82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陳O峰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至上開地點交予張安捷,並收取現金1,500元之對價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00年5月間,呂國豪先後2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甲○○表示欲 購買價量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要求將 毒品送至其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號住處,甲○ ○應允而達成交易合意後,先後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丙○○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送至上開地點交予呂國豪,各收 取現金1,0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
㈣100年6月13日19時0分12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6月13日 某時),黃予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價量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將毒品送至桃園縣中壢 市中原大學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甲○○應允而達成交易合意 後,旋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開地點交予黃予瑄,並 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100年6月13日15時28分10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6月13日 某時)及100年7月15日某時,呂國豪先後2次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向甲○○表示欲購買價量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要求將毒品送至其上開住處,甲○○應允而達成交 易合意後,先後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且斯時尚為少年之莊O淵 (83年8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送至上開地點交予呂 國豪,各收取現金1,0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㈥101年7月20日8時許,黃予瑄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巷 00弄00○0號為警查獲,並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甲 ○○後,配合警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價量為1,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同縣中壢市之「 中原新天地」游泳池交易,甲○○應允而達成交易合意後, 旋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之27之租屋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公克)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指示陳曄前往上開地點與黃予瑄進行交易,惟陳曄甫 自該址下樓,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曄身 上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復至上址查獲甲○○,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2公克)暨 其所有供販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㈠至㈥部分)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2、8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為禁藥, 迄今並未解除,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 ,竟先後於:
㈠100年7月4日晚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置於客廳桌上,無償提供少年蔡O平(85年3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自行取用,而轉讓禁藥1次。
㈡100年7月5日晚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將愷他命若干(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淨重 20公克以上)置於客廳桌上,無償提供少年蔡O平自行取用 ,而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
㈢100年7月18日23時許、100年7月19日10時許、100年7月20日 0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 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置於客廳桌上,無償提供馮輝宇(另案由原審法院 審理)自行取用,而轉讓禁藥3次。
三、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斯時已滿18 歲之游晉瑋(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 日0時27分21秒,游晉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宋旻軒連繫,並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事宜後, 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持愷 他命1包赴桃園縣平鎮市義興街之「育達名園社區」門口交 易,並收取現金400元之對價,乙○○遂依其指示將愷他命1 包持至上開地點交予宋旻軒,惟宋旻軒並未當場交付價金, 而於翌日另行交予游晉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及乙○○(下稱被告乙○○)、辯護人等(含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另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第95頁),被告丙○○於偵查中、 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9456號 偵查卷㈩第179頁,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37頁,本院 卷第55頁背面、第9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92頁),核與證人 林宗瀚、梁信祥、張安捷、呂國豪、黃予瑄、莊O淵、蔡O 平、馮輝宇、陳曄、宋旻軒、游晉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9456號偵查卷㈡第3至4頁 、第49至50頁、第56頁、第92頁、第97頁、第130頁,第194 56號偵查卷㈢第142至143頁,第19456號偵查卷㈥第87頁、 第122頁、第130頁、第162至163頁、第196至197頁,第1945 6號偵查卷㈧第184至185頁、第209頁,第19456號偵查卷㈨ 第80頁,第19456號偵查卷㈩第60至61頁、第152頁、第168 頁、第170頁、第199頁,原審卷㈡第85至90頁、第111至11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9456號卷㈠第49至59頁、第63 至64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9456號卷㈢第62 至64頁,第19456號卷㈥第177至18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8、9所示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個、白色透明 結晶物4小包及自共同被告陳曄身上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其中白色透明 結晶物5小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 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檢驗報告 共3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01號㈣第136至137頁、第14 1頁),堪信被告甲○○、丙○○、乙○○之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至陳O峰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第19456號卷㈠第79至80頁) ,惟此與被告甲○○及證人張安捷就此部分一致供證之情節 不符,更與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迴異 ,自難採信,亦無從憑以動搖此部分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又 宋旻軒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向游晉瑋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為30 0元云云(見第19456號卷㈩第199頁),惟證人游晉瑋已明 確證述斯時販賣之價格為400元(見第19456號卷㈢第143頁 、原審卷㈡第112頁),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游 晉瑋於通話中一再提及「四佰塊」等語(見第19456號卷㈢ 第63頁),足見宋旻軒此部分證述情節應係記憶誤差所致, 尚無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再被告丙○○暨其辯護人 雖指稱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揭事實欄一㈢毒品 交易之地點係呂國豪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見第19456 號卷㈩第179頁),核與呂國豪證述毒品交易地點係其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 丙○○自警詢時起即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更迭次對起訴書所載情節(包括毒品交易地點為呂 國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坦承不諱,參諸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曾幫被告甲○○販賣毒品至中壢、大園、觀音 、大崙等地區(見第19456號卷㈩第9頁),堪認被告丙○○ 於偵查中就上開「觀音鄉」之供述,應係出於誤記所致,尚 不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於犯案時有施用愷他 命,頭昏意識不清,未注意游晉瑋於電話有指示要收取4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惟此部分所指與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確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之 意旨相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乙○○於通話中並未出現意識不清或無 法理解對方意思之情形,對於被告甲○○連續表示「幫我把 400塊拿給他」、「你知道意思喔」、「然後跟他,對啊」 、「不能那個喔」之暗語,更可立即為肯認之回應,毫無任 何遲疑、猶豫或反覆詢問之情,益見被告乙○○當時意識清 楚,並無其辯護人所指之上情,是此部分所指,實不足取。 末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被告甲○○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與被告甲○○具有共同營利販 賣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游 晉瑋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即與游晉瑋具有共同營利 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等部分提起公 訴,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為禁藥,是若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而前者為前法,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 罰金」,後者則為後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擇一適 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轉讓,且迄今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是轉讓愷他命自無藥事法適用之餘地。另按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販賣毒品而將毒品交予買方 ,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知情而為者,縱令基於幫助之 意思,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如附表一編10所示之罪。被告甲○○、丙○○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意圖營利於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於同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信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 時、地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3、5、9部分,分 別與林宗瀚、陳O峰、被告丙○○、莊O淵、陳曄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游晉瑋亦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 ○○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詳下述)。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惟被告甲○○就此等 部分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雖未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對附表一編 號7所示犯行,暨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6、8所示 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此等部分既成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割裂 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綜衡其全部情狀,尚與既遂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乙○○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係偶因友人不克接聽游晉瑋之來 電,遂於接聽後受游晉瑋指示,而基於共同營利販賣之犯意 ,下手實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對於 毒品之來源及去向均未能置喙,充其量僅擔任跑腿角色,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可 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末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 犯行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係意圖營利,於 100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附近,以1萬元之價格 ,販入數量約4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上揭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具體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未敘明此部分與原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何等關係,即逕於原判決事實欄內籠統載 述被告甲○○於不詳時、地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尚有違誤。㈡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與被告丙○○具有共同營利 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游晉瑋販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即與被告乙○○具有共同營利販賣該 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遽為此等認定,均屬無據。㈢如附 表一編號6、8部分既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誤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㈣被告甲○○、丙○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已修正生效,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詳下述),亦有未洽。㈤被告甲○○意圖營利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多次販賣後,其所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 計3. 2公克),應僅為最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理由欄載明此旨,卻於 主文欄就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沒收銷燬,自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量定之應 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被告丙○○提起上訴指稱其 偵查中自白與呂國豪證詞之細節不符(已如上述)、原審未
併諭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詳下 述),又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乙○○提起上訴指稱其當時未注意游 晉瑋指示要向宋旻軒收取毒品價金,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又泛稱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及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 ○及乙○○均明知販賣或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或禁藥,將造 成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仍分別為上揭犯行 ,惟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非鉅,所得亦有限,兼衡 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原審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原判 決雖記載為刑法第26條,惟此顯屬誤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逕予指明)等規定,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主刑及從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量定之應執行 刑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並不足取,應予駁回。六、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暨被告甲○○、丙○○定執 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自應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甲○○、丙○○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 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 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 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 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被告甲○○所犯各罪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7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丙○○ 所犯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6項所示,至附表編號一編號7部分, 則應單獨處罰,不得他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 3.2公克)及自共犯陳曄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74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 甲○○意圖營利販入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共犯陳曄 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為其與被告甲○○共同實行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所持有之毒品,其包裝袋5個則為被告 甲○○所有供包裹該等毒品,防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所 用之物,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同毒品處理,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6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扣案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陳曄共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所 用之物,亦如上述,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被告甲○○所 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如附表二 編號2、8所示之物,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所犯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於共同正 犯之情形,因犯罪所得合併計算,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而以其財產抵償者,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乃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 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被告 甲○○、丙○○、乙○○所犯各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動電話各1支, 雖係被告甲○○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 ,如事實欄三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亦係游晉瑋、被告乙○○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話均已滅失一節,業據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爰 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㈤按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 關,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藍色藥錠A2顆(驗餘淨重0.262公克),固檢出含MDMA 成分(見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偵查卷㈣第138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該 等毒品與本案犯罪具有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甲○○、丙○○、乙○○等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林宗翰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宗翰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陳O峰│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O│
│ │ │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①被告甲○○部分: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
│ │ │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②被告丙○○部分: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