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66、16
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犯強制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均無罪。其他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經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下稱 勞委會職訓局)同意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 經貿代表處)授權之安置機構(核准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0 號)負責人,接受委託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印尼籍 勞工發生勞資糾紛時之安置業務,依契約及法令有妥善照顧 受託安置人之義務。竟意圖營利,以利用安置人因係人口販 運受害人身分或勞資糾紛暫無處容身處於弱勢地位之機會, 於桃園市○○街000 號其所開設之印尼小吃店內,未取得受 安置人意願,即安排渠等至該小吃店工作,週一至週五工作 時間為上午10時至12時,週六、週日則從凌晨5 時至晚間22 時,未給付任何薪水之方式致受安置人甲 ○(年籍詳卷,自 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 月25日因雇主不當對待,與雇 主訴訟中而安置)、乙○(年籍詳卷,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 0年3月25日因勞資糾紛等待轉換雇主,並與雇主訴訟中而安 置)、丙○(年籍詳卷,自98年6月4日起至98年8月21日因遭 人口販運來台脅迫賣淫,雖未受安置惟自行前往該安置機構 〔公訴意旨誤植為因遭人口販運來台脅迫賣淫之受害人身分 而安置〕)3 人於丁○○之安置中心之上述安置期間內,因 拒絕工作,丁○○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安置中心其他 受安置人或小吃店客人面前公然辱罵「狗,你們在這裡沒有 用,一點都幫不上忙」、或以腳踢踹甲○、乙○、丙 ○之房門 並辱罵「不如狗」、「白吃白喝」、「除了我以外沒有人要 收容你們」等各種羞辱言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乙○、 丙 ○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為丁○○所經營之小吃店 從事做菜、洗碗及打掃等工作,亦未支付薪資,剝削甲○、乙 ○及丙○之勞力而得利。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98年8月19
日晚間丙 ○外出逛街散心,返回安置中心時,將安置中心大 門上鎖,並禁止其他受安置人為丙○開門,使丙○無處可去, 妨害丙 ○進出安置中心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 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 年 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丙 ○之指訴及證人DARLIS、SUYATNING(蘇亞寧)之證述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丁○○坦承甲○、乙○及丙 ○均於前述時間居住於被告開 設之安置中心(甲○是受安置、乙○雖受安置但未獲補助費用 、丙 ○則僅居住於該處並未受安置),惟堅決否認以強暴、 脅迫手段迫使甲○、乙○及丙 ○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辯 稱:「我所開設之小吃店僅有週六晚間及週日上午10時至晚 間8時營業,甲○、乙○及丙○從未至小吃店幫忙。另乙 ○因不 合於安置要點,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補助任何費用, 丙 ○部分是受警察拜託而讓丙 ○暫住於安置中心,自無從因安 置乙○及丙○而獲得任何利益及金錢。丙○之不實供述實係因丙 ○前曾遭受性侵害,由我擔任丙 ○性侵害案件中之翻譯,但 我認為丙○沒有說實話,故告知丙○應該照實講,可能因此才
造成丙○對我心生不滿;也無於98年8月19日趁丙 ○離開安置 所時,將安置中心的大門上鎖,並命其他受安置人不許為 丙 ○開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於100年3月28日警詢(見他卷第115至118 頁) 、100年3月29日偵訊(見他卷第126至131頁)、100年9月 20日偵訊(見偵12166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乙 ○於100 年3月30日警詢(見他卷第133至136頁)、100年4月8日偵 訊(見他卷第144至147頁)、100年9月20日偵訊(見偵12 166卷第70至72 頁),固均指稱受被告逼迫於被告開設之 小吃店幫忙,未領得任何報酬,且若不工作即遭被告辱罵 等情;惟查,告訴人甲○之前於100年3 月25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述:「我及其他收容人均有去被告所開設的小吃店 中幫忙,我係出於自願前往工作」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 、82至83頁),嗣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也證稱:「 在被告處受安置時從未在被告所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於偵 查中之供述是因乙 ○要害被告,故要求我配合說謊,且警 察說如果我不合作的話,警察就不幫我到被告處拿衣服。 我從未在被告處幫忙洗碗、拖地、擦桌子,被告也從未對 受收容人有辱罵或以腳踹門的行為,我目前又回到被告所 開設的安置中心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告 訴人乙○於100年3 月25警詢、偵查也證稱:「並無在被告 小吃店遭強迫工作之情,雖有在被告小吃店偶而幫忙洗碗 擦桌子等,但皆係出於自願」等語(見他卷第88至89、90 至93頁),且於原審101年7月3 日審理中證述:「在被告 那個地方幫忙,我不是被強迫的,我的人就是這樣,我看 朋友工作,我就工作。如果被告的店在禮拜天營業的時候 ,那天我剛好有事情,我可以去處理我的事情,而不用幫 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告訴人甲○、乙○各自供 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渠等前述指訴遭被告強迫工 作、辱罵等情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丙 ○固曾指訴被告於C女暫住於被告設置之安置中 心期間曾強迫C女工作,98年8 月19日且禁止C女進入安 置中心等情;惟查,丙 ○是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員警張家榜請託被告,而於98年6月4日起暫借住於被告 之安置中心。嗣C女於借住後第3日,即98年6 月6日,因 不假外出前往中壢印尼店喝酒進而指控遭某外勞性侵,該 案由被告協助丙○擔任翻譯,但丙○關於遭人性侵之指訴不 為承辦檢察官採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 ○ 聲請交付審判,也遭駁回確定。丙 ○因此怪罪被告未盡力
協助,甚至認為受到被告取笑。嗣因丙 ○仍持續有徹夜未 歸之情形,被告即央請當初託交之員警將丙 ○帶離安置中 心等情,已經被告明確供述,並為丙○所不否認(見偵121 66卷第84頁),且有楊梅分局98年6月4日楊警分外字第00 00000000號函(偵12166卷第5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82號、99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原審卷第134 頁)可憑,可信為 真實。審酌上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因丙 ○之 指訴明顯前後不一,且與現場跡證及證人之證述顯然歧異 ,因而認定丙○之指訴不實。而丙○於本案也供稱:「(該 案中)被告並沒有幫我,他還取笑我」等語(見偵 12166 卷第84頁)。則被告辯稱:「此事引發丙 ○懷恨及強烈不 滿,怪罪被告之翻譯及司法協助不力,而為本案之不實指 訴」等語,顯非無據。又關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的營業時 間,丙 ○除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相符之外,其自身之供述 也前後不一(見他卷第3、23頁,偵12166卷第84頁);尤 其丙○指控遭某外勞性侵之案件,所述行為時間為98年6月 6 日上午,並稱因前往中壢新埔路印尼店玩樂而於中午時 分遭人強姦;然而98年6月6日是星期六,若丙 ○於本案聲 稱每週六、日均整天遭被告強迫於小吃店工作到晚間10時 云云屬實(見他卷第3、23頁),則C女豈可能於98年6月 6 日星期六,整日外出遠至中壢新埔路印尼店而遭遇性侵 害之事?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強迫其工作並對C 女實行強 制犯行云云的真實性,確實值得懷疑。
(三)證人SUYATNING固證稱:「被告之前有叫甲○及乙 ○去小吃 店幫忙」云云(見他卷第43頁);證人DALIS 也證稱:「 在被告之安置中心居住了2個月左右,曾見過甲 ○、乙○及 SRINING SIH 於星期六、日遭被告要求至小吃店內工作, 被告並未給付薪水」云云(見他卷第50頁)。惟查,證人 SUYATNING與DALIS均曾分別證述:「被告曾要求我至小吃 店內幫忙,但我不願意,我並沒有在小吃店工作,也沒有 聽過乙○、甲○抱怨過,被告並沒有罵我、恐嚇我,在固定 時間可以進出安置中心」等語(見他卷第43至47頁)、「 被告並沒有叫我工作,我吃住在那裡,所以會主動幫忙, 沒受到任何恐嚇」等語(見他卷第49至52頁),顯然異於 渠等如上陳述,也與其他曾經在被告安置中心安置之證人 所述不符:證人AMINALKAR證述:「我於2008年11月至200 9年1月安置,期間被告都沒有安排我去工作,也沒有強迫 我工作。都在吃飯睡覺。吃住由被告丁○○提供,但有自
己煮食,材料是免費的,小吃店是星期日才有經營」等語 (見他卷第29至30、37至40頁);證人D 女證稱:「沒有 在小吃店工作、小吃店只有星期日營業,有時候會偶而自 願幫忙掃地,我是自願幫她工作,她沒有講過我們是狗等 話。我在那邊住的很舒服」等語(見偵12166卷第45 至46 頁);證人RUSNETI 證實:「沒有在被告經營的雜貨店裡 幫忙工作,被告沒有脅迫我做任何工作及家事,被告平常 對我不會很兇,我也不會怕被告罵我」、「沒有幫忙工作 ,只有煮飯菜是與其他收容人一起煮一起吃」等語(見他 卷第109頁,偵12166卷第48至50頁)。上述其他曾於被告 安置中心安置之證人均未曾目睹或聽聞被告有任何脅迫工 作或辱罵受安置人之事實。足認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人 SUYATNING、DALIS關於「被告之前有叫甲○及乙○去小吃店 幫忙」,渠等彼此之間,以及自身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憑 信性實有可疑。
(四)乙 ○因不符合安置要點規定,故僅安置於被告之安置中心 而不予補助安置經費;丙 ○則是被告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員警張家榜請託,而使之暫借住於安置中心,兩 人均非法定之受安置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安 置名單可憑(見他卷第184、185頁,其上僅有甲○;乙○記 載費用「0元」;名單上未見丙○)。意即被告對於乙○及丙 ○並無任何法定或契約安置義務,對於協助B女及C女之 安置也未獲有補助利益,然依乙 ○之證述:「(你的意思 是你有帶小孩,你的老公也在臺灣,所以如果你有事情, 你都可以自己去處理,而不必幫被告的店?)被告很瞭解 ,我老公來的時候他讓我出去。如果我老公沒有來的話, 我就幫忙。我老公不常來,他頂多1個月來1次。剛好發薪 水的時候,然後給我錢。(你自己在被告安置中心裡面, 你的吃食要怎麼處理?)平常日的話,有菜的話自己煮來 吃。禮拜天的話,有時候賣的東西有剩菜,怕浪費,我們 都會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不但未指 控被告涉有起訴惡行,且供稱被告受託無償提供場所暫供 乙○、丙○借住及飲食,絲毫未見被告具有營利的意圖。(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而「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是指綜合考量被害人 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 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 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 ,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 。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 ,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 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 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 ,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 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 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 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 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 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綜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等 之證言,已難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等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工 作、辱罵告訴人或禁止告訴人丙 ○進入安置中心等起訴犯 行;縱使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不一的供述,曾述及於被告經 營之小吃店幫忙等情,也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已使告訴人甲○、乙○及丙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 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人口販運及強制犯行,所憑之告 訴人指訴及證人的證述,均互有矛盾、瑕疵,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涉嫌不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丁 ○○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 罪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涉犯刑 事不法,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丁○ ○無罪。
七、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 法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 具有想像競 合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此項起 訴事實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因此,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屬法院應審判之對象 。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 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參考。法院審判於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 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縱使起訴書未 記載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仍屬已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稱「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犯罪事實欄雖 曾敘述被告辱罵被害人丙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未 論述涉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因而於原審審 理期日之論告程序補充陳述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云云 (見原審卷第116 頁),依上所述,關於公然侮辱之犯罪 事實,應認屬於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予以審判 。
(二)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起訴事實,丙 ○於99年11月17日,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丙○於98年8月21日即已離開被 告設立之安置中心,所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事實,自屬 98年8月21日以前之事,故丙○對於公然侮辱罪之告訴顯然 已罹於6 個月告訴期限,告訴不合法。原審雖以此部分起 訴事實屬於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犯行之 部分行為,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惟查,被告涉嫌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被訴公然侮辱事實即與起訴違反人口販運罪嫌部分 ,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