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 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又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廖文慶於93年4月5日停止戒治,其強制戒治 於9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 8號處分不起訴,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一月、一年三月、五月 、三月、四月共6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5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其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月,經接 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廖 文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3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 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下午 4、5時許,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 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廖文慶在新北市○○區○○ 里○○00○0號旁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為警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615號判決有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 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 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 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 得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規定。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要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毒品來源是叫「阿昆」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毒品來源是叫「陳萬全 」之人,真實姓名及住址皆不詳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未提出毒品來源之人真實姓名及 住址供本院調查,核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戕害自己心健康,並考量其品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