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43號
TPHM,101,上訴,3143,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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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海
被   告 鍾美珍
輔 佐 人 徐培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
101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碧海部分撤銷。
王碧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碧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0日入監執 行,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 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王碧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黃曉華 (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 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碧海即徵得潘德 雄(由原審通緝中)同意,王碧海潘德雄黃曉華及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潘德雄王碧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另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 ,經由王碧海提供機票費用後,潘德雄於100年5月16日從臺 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偕同潘德雄黃曉華認識,於100年5月19日潘德雄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 年5月21日先行返臺,於100年6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 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



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 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 曉華旋於100年9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黃曉華、潘德 雄於100年9月9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 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人之結 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 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 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0年10月11日,潘德雄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 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行使辦理黃曉華至臺灣之依親居留。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 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王碧海於原審否認證人黃曉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時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潘德雄經原



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宜院嵩 刑良緝字第93號發佈通緝(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又本 院再於101年11月29日傳喚潘德雄於同年12月18日到院, 潘德雄亦未到庭,且潘德雄仍於原審通緝狀態,有潘德雄 之本院通緝紀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潘德 雄無拘提到案之可能,是同案被告潘德雄因所在不明無法 傳喚。而同案被告潘德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 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與大陸女子黃曉華假結婚 之經過,又與證人黃曉華證述其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 之情節相符,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潘德雄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 據之瑕疵,是同案被告潘德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碧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開規定所述,同案被告潘德雄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王 碧海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王碧海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碧海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參與,僅借 錢給潘德雄,錢拿不回來,潘德雄又把伊拉進來。伊不認 識黃曉華潘德雄到大陸結婚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伊那 段時間剛好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潘德雄於100 年5月16日到大陸,伊沒有跟潘德雄一起去云云。經查: ㈠、潘德雄於100年5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並於100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 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 之結婚公證書後,潘德雄於100年5月21日先行返臺,於 100年6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 雄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 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 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 黃曉華旋於100年9月6日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 雄於100年9月9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2人之結婚登記,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年10月11 日 ,並持上開戶口名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辦 理依親居留等情,此為被告王碧海所不否認,並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9 日宜 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09-142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 宗第48-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潘德 雄與黃曉華結婚而於黃曉華入境臺灣地區後毫無感情交 流、未曾同住、未有性生活,而不具有實質婚姻生活之 情,業據證人潘德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證 述:在黃曉華入境後,伊也沒有與黃曉華發生親密關係 ,也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等語屬實(見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6-7頁),核與 證人黃曉華於原審所證:伊與潘德雄是假結婚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00頁),是證人潘德雄黃曉華係虛偽 結婚一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王碧海有安排潘德雄至大陸地區與黃曉華假結婚而 使黃曉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業據證人潘德雄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證述:伊與大陸女子黃曉華 之所以會認識並辦理假結婚,係於100年5月中旬,王碧 海打電話給伊,問伊願不願意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充 當假老公,只要辦理完假結婚讓大陸人順利入境臺灣, 不單至大陸地區一切開銷(含機票費及至大陸地區之後 所有住宿花費)均不用錢,事成之後還有4萬元可當酬 庸,當時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覺得王碧海所講的條件 還可以,所以就答應了,之後王碧海就到伊的住處樓下 拿取伊的證件,事後就在王碧海的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與 黃曉華見面及辦理假結婚登記,伊是從臺中清泉崗機場 出發至金門,再搭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後再 搭車至福州車站,到達福州車站之後就有大陸地區不詳 姓名之成年女子人蛇來接伊,並且安排相關吃住。王碧 海沒有一起同行,該次機票費用是由王碧海支付的,在 大陸地區約停留6天,居住在人蛇所安排的旅社,但是 伊不記得旅社名稱,在大陸人蛇的安排下,在抵達大陸 地區的第2天早上,該名女子就將伊帶到福州火車站與 黃曉華見面,並且告知在場的黃曉華就是辦理假結婚之 人,之後就由黃曉華帶領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



要的手續。伊在大陸地區時沒有與黃曉華發生親密關係 ,後即獨自回臺灣,本來伊的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因為要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華的依親居 留需要有確實的戶籍地址,原來的住居處來不及辦理戶 籍遷移,剛好黃曉華的朋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可以提供,所以才將戶籍遷到該處。返臺後伊有到宜 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曉華的假結婚登記,也有去辦 理黃曉華入境臺灣的依親居留事宜,黃曉華入境臺灣時 有前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接機,將黃曉華帶至在臺中的 住處,只有住1天,之後因為要辦理依親居留事宜,伊 與黃曉華就到宜蘭縣宜蘭市居住2、3天,之後伊先返回 臺中市,後來伊又返回宜蘭辦理完黃曉華依親居留事宜 ,之後伊就再也沒有與黃曉華見面。在黃曉華入境後, 伊也沒有與黃曉華發生親密關係,也沒有共同生活的事 實,後來因為王碧海也欠別人錢,伊與黃曉華在大陸地 區辦理完假結婚返臺之後,王碧海就避不見面,伊至今 尚未拿到伊的報酬4萬元,伊不知道黃曉華入境臺灣的 目的,黃曉華入境之後也沒有拿現金給伊當作人頭老公 的酬庸,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的租金多少錢不清 楚,都是黃曉華自己支付的,伊從未支付過,也沒有去 過該處等語在卷(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宜蘭縣專勤隊移署專一宜縣林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7、15-17頁),觀諸證人潘德雄與被告王 碧海並無重大仇怨糾紛,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 罪之可能。參諸被告王碧海於原審供述:可以去調潘德 雄幫黃曉華申請的入臺證,第1次申請之後,有被別人 扣留住,所以潘德雄有再去申請補發,伊是去問潘德雄 周圍的朋友,就是潘德雄打工的朋友,潘德雄在跟他們 喝酒打工的時候,會說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27頁、卷㈡第49頁),而黃曉華入境前之100年8月2日 ,潘德雄入出境證遺失之原因,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報案並申請補發之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 、入出境證遺失申報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23頁至第127頁),再依被告王碧海所述,證人潘德雄 簽立字據之後,其後即無法聯繫,依被告王碧海所提出 之字據,證人潘德雄簽立之日期為100年4月12日(見原 審卷㈡第296頁),被告王碧海若於100年4月份後即無 法與證人潘德雄聯繫,被告王碧海何以會知悉證人潘德 雄於100年5月有至大陸結婚?甚且,連100年8月證人潘



德雄曾申請補發入出境證此等細節,被告王碧海亦如何 會知悉?顯見被告王碧海對於潘德雄辦理黃曉華入境相 關情節知之甚詳。且被告王碧海經原審詢問如何知悉上 開情事來源乙節,亦僅能供稱係與證人潘德雄一起打工 之友人所述,並無法明確說出訊息之來源,是被告王碧 海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潘德雄 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王碧海 於本院辯稱與潘德雄有衝突糾紛,潘德雄所證伊於100 年5月中旬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辦理假結婚,時間上即來 不及使潘德雄於100年5月16日至大陸,且知悉黃曉華台 證遺失,係於等候開庭時聽聞黃曉華而來云云,然證人 潘德雄就辦理假結婚係由何人介紹此節係證述「100年5 月中旬(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署專一宜縣林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足認證人潘德雄 之記憶已隨時間流逝對於事情細節而淡忘,是其就與被 告王碧海接觸之時間未答以精確時間,僅以「5月中旬 」為概括回答,尚難以此推論證人潘德雄之證詞不實, 況證人潘德雄所證既可憑信,已如前述,被告王碧海以 與證人潘德雄有糾葛欲以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自不足取 。至於被告王碧海於原審供述黃曉華入出境證被扣留, 係傳聞自潘德雄週邊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 與被告王碧海於本院所辯,係聽聞自黃曉華本人之情顯 相互矛盾,足認被告王碧海於本院上開辯詞顯係卸飾之 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王碧海雖另辯稱:伊從沒看過黃曉華,也不認識黃 曉華等情,而證人黃曉華於原審雖證述:伊不認識被告 王碧海潘德雄是由1個伊不認識的女子帶到大陸跟伊 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202頁)。惟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 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 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本件被告 王碧海與在大陸地區之人蛇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籍 女子黃曉華得以來臺,經由被告王碧海徵詢證人潘德雄 之同意後,由被告王碧海安排證人潘德雄至大陸,而由 在大陸地區人蛇居中牽線安排黃曉華與證人潘德雄在大 陸地區見面及辦理結婚公證事宜,被告王碧海與證人黃 曉華彼此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亦無違常理,基此,被 告王碧海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為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㈣、至證人施明鍠於原審雖證述:伊與王碧海是朋友關係, 100年的3、4月時晚上,伊下班後有空時都會去檳榔攤 幫忙,不一定每天都會去,王碧海有時會給伊1天幾百 元的代價,伊有看到潘德雄都會來找王碧海,差不多看 過5、6次,因王碧海在大陸有種水果,常常跑大陸,潘 德雄問王碧海有無大陸女生可以介紹給他,他要結婚, 伊有聽過2、3次,潘德雄來檳榔攤也都會跟王碧海借錢 ,王碧海就問潘德雄「你沒有錢,怎麼結婚」,後來有 1天王碧海潘德雄立了字據之後,伊再也沒有看過潘 德雄,而且檳榔攤也沒有開很久,之後王碧海潘德雄 有無見面伊不清楚,伊不知道王碧海有幫別人介紹去大 陸假結婚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王碧海曾經因為介紹假結 婚而被收押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19頁);證人龔仙 仙於原審證述:伊是王碧海的檳榔攤員工,伊只有做5 個月而已,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做到下午5、6時,伊是 從去年3、4月做到大約半年的時間,晚上是王碧海在顧 檳榔攤,伊有聽王碧海說,潘德雄常常來借錢,並有說 要去大陸娶太太的事情,後來王碧海有拿1本本子給伊 看,伊才知道被告王碧海有借錢給潘德雄,有1天潘德 雄與王碧海在伊的面前吵架,但是伊當時在忙,吵架內 容伊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 24頁),然證人施 明鍠雖係曾目睹證人潘德雄向被告王碧海商借金錢,然 被告王碧海是否有借錢予證人潘德雄,與被告王碧海是 否有媒介證人潘德雄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並無關連, 且證人施明鍠亦未參與被告王碧海潘德雄全部洽談情 事,證人龔仙仙對於被告王碧海與證人潘德雄之見面談



話亦未參與,是證人施明鍠、龔仙仙對於被告王碧海與 證人潘德雄是否曾商談至大陸假結婚事宜,自無從證明 。從而,證人施明鍠、龔仙仙所證,自不足為被告王碧 海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王碧海於本院欲 再次聲請證人施明鍠、龔仙仙以證明潘德雄與被告王碧 海接觸商談結婚之事,惟此業據證人施明鍠、龔仙仙於 原審證述在卷,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碧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 項係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 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 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本件證人潘德雄雖證述被 告王碧海曾應允給付金錢代價,然此部分係就被告王碧 海給付證人潘德雄,而使潘德雄獲有利益。就被告王碧 海而言,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王碧海就本件 犯行獲有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非得論王碧海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結婚應為結婚 之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 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 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 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7條亦有明文;而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



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 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是核被告王碧海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 假結婚登記之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文書罪。被告王碧海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前開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及潘德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及潘德雄黃曉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碧海與共犯間就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碧海所為上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㈡、原審以被告王碧海事證明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判決事欄認定「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年10月11日 ,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 之保證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接續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具 保證書」之事實,不惟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潘德雄填具 上開保證書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行使之證據,且上開 保證書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辦理黃曉華之依 親居留事宜(見原審卷第111-114、122頁),則原審事實 認定顯與卷證不符;②潘德雄申請補發黃曉華入出境證 之100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117頁),係在黃曉華100 年



9月6日入境臺灣前(見原審卷第110),然原判決於理由 卻說明「而黃曉華入境後,於100年8月2日因入出境證 遺失」(原判決第7頁第9、10行)、「連100年8月證人潘 德雄之大陸配偶黃曉華入境來臺後有申請補發入出境證 」(原判決第7頁第18、19行),原判決理由亦有瑕疵。 被告王碧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仍應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 告王碧海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曉華入臺,明知黃曉華潘德雄並於無結婚之真意下,介紹潘德雄黃曉華在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黃曉華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來 臺,致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治安之管理,依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嫁來臺灣的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鍾美珍,於10 0年3、4月間回福建省古田市探親時,邀約同鄉之黃曉華支 付人民幣1萬元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黃曉華同意後,被告鍾美 珍回臺灣後,經由被告王碧海找到潘德雄願意擔任人頭丈夫 ,口頭約定「潘德雄可以免費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事成之後 可再拿到4萬元」,被告王碧海鍾美珍潘德雄黃曉華 等四人,均明知潘德雄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華相互間並無結 婚之真意,黃曉華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不法犯意,經由被告王碧海鍾美珍介紹 與安排,潘德雄於100年5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偕同潘德雄黃曉華 認識,於100年5月19日潘德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 澳公證處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 之結婚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年5月21日先行返臺,於 100年6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 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年9月6日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年9月9日持上開認 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人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



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 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 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年10月11日 ,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 證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接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之承辦員警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具保證書,因指 被告鍾美珍所為,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 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四、公訴人指被告鍾美珍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曉華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鍾美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介紹潘德雄黃曉華認識及假結婚,伊完全不 知情,伊從來沒有見過潘德雄,也沒有講過電話,伊與黃曉 華是同鄉,但是伊與黃曉華的母親比較熟,伊與黃曉華是小 時候見過,但是平常沒有聯絡,100年上半年時,黃曉華有1 次打電話給伊,當時黃曉華人在大陸,伊在臺灣,黃曉華叫 伊當她的媒人、介紹人,就是如果面談官有問伊的時候,要 伊說是介紹人,黃曉華沒有跟伊講過她要結婚的對象、認識 的過程,也沒有叫伊要如何陳述,伊以為是好事就同意當她 的介紹人,伊一分錢都沒有賺到,伊不知道黃曉華是假結婚 來臺灣,黃曉華來臺灣也沒有跟伊聯絡,100年3、4月伊沒 有回大陸福建,伊也沒有跟黃曉華講說可以以結婚的方式來 臺灣等語。
五、經查:
㈠、潘德雄於100年5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並於100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 與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 公證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年5月21日先行返臺,於100 年6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 年9月6日入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年9月9日 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人之結婚登記,復由 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於100年10月11日,由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 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戶口名簿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員警行使等情,已認定如上 。而被告鍾美珍雖否認10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面談官與 其聯繫時,其有陳述證人黃曉華潘德雄之認識經過云云 ,惟證人廖裕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移民署臺中市專 勤隊擔任科員,潘德雄跟大陸女子黃曉華結婚來臺的面談



是伊所詢問的,潘德雄要申請時,要先到本署服務臺申請 ,填寫表格,再安排面談,本件是由伊面談的,伊詢問潘 德雄是何人幫他填寫這個表單,潘德雄說是介紹人鍾美珍 幫他填寫的,潘德雄說他是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檳榔攤跟鍾 美珍認識,於100年4月份,在臺中市由鍾美珍拿2張照片 給他看之後,詢問他要不要結婚,潘德雄當場就答應,潘 德雄說介紹人當場打電話給黃曉華潘德雄當場跟介紹人 要了黃曉華的電話,後來就由潘德雄自己跟黃曉華聯絡, 大陸女子黃曉華未入境前,伊是以電話跟黃曉華通話並且 詢問黃曉華,伊有詢問黃曉華認識的經過,因為潘德雄說 在檳榔攤跟鍾美珍認識,再經由鍾美珍介紹黃曉華給潘德 雄認識,伊覺得潘德雄黃曉華當時的說詞是一樣,100 年7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伊也有撥打鍾美珍的電話詢問介 紹經過,鍾美珍說她在臺中的檳榔攤與潘德雄認識後,有 拿2張照片給潘德雄看,因為黃曉華未婚,潘德雄也未婚 ,就介紹潘德雄鍾美珍認識,鍾美珍有說她有將黃曉華 的電話給潘德雄,是潘德雄回家之後,自己打電話給黃曉 華的,其他的鍾美珍說她都不知道,鍾美珍說她有接到面 談調查官的電話,可是面談官只是問她住那裡、有無生小 孩,電話就斷掉了,這些內容都是不實在的,伊一定會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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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