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67號
TPHM,101,上訴,3067,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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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碧鳳鄭永福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6月間,鄭 永福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張碧鳳則受鄭永福委 託保管鄭永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下稱 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永福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永福玉山銀行帳戶),及鄭永福鄭駿捷之八德 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駿捷郵局帳戶 )存摺,張碧鳳明知鄭永福未授權其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之鄭永福住處內,取得 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劉秉芳 (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下列行為:
㈠100年6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成功 郵局內,由劉秉芳張碧鳳所書寫之提款單蓋用鄭永福印章 ,自鄭永福郵局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致 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7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 生損害於鄭永福桃園成功郵局
㈡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 園成功郵局內,由劉秉芳寫提款單並蓋用鄭駿捷之印章,復 持提款單自鄭駿捷郵局帳戶內領取20萬元款項,致郵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20萬元款項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 鄭駿捷及桃園成功郵局
㈢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前某時,劉秉芳偕同亦不知情 之農裕鵬(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成功郵局,由劉秉芳書寫提 款單並蓋用鄭駿捷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駿捷郵局帳戶內 領取35萬元款項,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35萬元款項 如數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鄭駿捷及桃園成功郵局。嗣劉



秉芳旋依張碧鳳指示,將該35萬元匯入農裕鵬開立於龜山郵 局之帳戶內。
㈣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由劉秉芳書寫提款單並蓋用 鄭永福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永福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18 萬元款項,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8萬元款項如 數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鄭永福及玉山銀行。 ㈤100年8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由劉秉芳書寫提款單並蓋用鄭 永福之印章,復持提款單自鄭永福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13萬 元款項,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3萬元款項如數 交付劉秉芳,足生損害於鄭永福及玉山銀行。
二、除前揭匯入農裕鵬帳戶之款項外,劉秉芳即將提領之款項悉 數交付張碧鳳,嗣因劉秉芳將提款之事告知鄭永福鄭永福 方知其與鄭駿捷之存款遭盜領。
三、案經鄭永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福、證人劉秉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碧鳳已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鄭永福劉秉芳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鄭永福劉秉芳李星慧於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鄭永福劉秉芳李星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鄭永福劉秉芳於審判中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 被告捨棄傳喚李星慧(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亦未妨害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且本院亦查無其偵查中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仍應具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書面陳述(除前 述一、所指各該證人以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劉秉芳分次領取鄭永福鄭駿捷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3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有獲 得告訴人授權,錢是用在告訴人之律師費、日常生活家用云 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劉秉芳於偵查證稱:「這5次提款是張 碧鳳要我去領的,她說這些錢是鄭永福留給她的,是給她的 生活費及照顧小孩。有1筆35萬元的錢匯到農裕鵬的帳戶, 因為鄭永福的哥哥要來拿鄭永福的存摺,張碧鳳怕錢被鄭永 福的哥哥花掉,所以叫我去領出來,交代我把錢匯到農裕鵬 帳戶。本來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有勒戒的會扣錢, 當時農裕鵬在場,說他的帳戶可以借張碧鳳。其他領出的現 金全部都交給張碧鳳」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農裕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沒有戶頭可以用,就用我 的,把35萬元存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核與被告供稱:「是我要劉秉芳去領的。有1筆35萬元 的錢匯到農裕鵬的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劉秉芳領出 的其他現金都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02頁)相符 ,並有鄭永福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駿捷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鄭永福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皆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6、91、110頁),堪認 被告確有指示劉秉芳於前揭時、地分次領取鄭永福鄭駿捷 帳戶內款項等情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鄭永福確實有授權其領錢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



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 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 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福於偵查及原審 分別證稱:「我有跟張碧鳳說生活費不夠用時,我再給她。 我出事時只有將存摺交給張碧鳳保管,沒有交印鑑。劉秉芳 先後5次於郵局及玉山銀行所提領之款項,都沒有經過我父 子同意」、「我及我兒子的所有存摺都放在桃園市介壽路, 印鑑章放在思源街的戶籍地址,我於100年6月9日通緝到案 時,我被警方帶走前親手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的提款卡交給 被告,也有向被告說提款卡密碼,因為當時我和被告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怕我進去後她身上沒有錢用,當時我2個兒子1 個5歲、1個2歲,我有叫被告幫我照顧,但是後來我聽說被 告都沒有照顧,是李星慧帶去照顧。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家用 的錢不夠時,還有我兒子的保母費、奶粉錢、尿布錢,可以 用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的提款卡提領。我沒有授權被告自行從 我及鄭駿捷名下帳戶內領錢花用。我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內約有3、40萬元,而我去勒戒只有1、2個月,我交代是如 果被告及小孩生活上不夠用可以提領,帳戶內的40萬元不可 能花得完,而且被告是短期間內將錢全部領光」等語(見偵 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20-21頁);證人劉秉芳於原審證 稱:「被告之前與鄭永福同居的處所在介壽路,我去那邊的 時候只有看過鄭永福的大兒子,沒有看到他的小兒子,後來 被告大約在7月時搬去大業路租房子,我有去看過,沒有看 到鄭永福的2個兒子,鄭永福入勒戒所、看守所將近4個月期 間,他的兒子都是李星慧在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 問:你錢拿到哪裡?)租房子、生活上的錢,還有鄭永福請 律師的錢5萬元。(問:鄭永福說你缺錢再領,為何領這麼 多出來?)他哥哥急著要存摺及印章,我朋友建議我去領出 來」、「鄭永華要我幫鄭永福領1筆5萬元的律師費,是在聽 到之前就已經先領出來了,當時是鄭永福剛剛解除禁見時。 (問:你前後提領鄭永福及其兒子帳戶內共93萬元,除其中 5萬元付律師費外,其餘都用於何處?)鄭永福剛進去的時 候,7萬元是我付租大業路房子的錢,其餘大部分的錢就是 購買毒品」、「我不該把錢拿去買毒品,就是35萬元與20 萬元那2筆錢,這2筆他不知道,我確實有拿5萬元回去給告 訴人哥哥,剩下的錢,少部分生活支出之外,其他大部分拿 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2、104頁,原審卷第26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告訴人固有同意可以提領玉山銀



行帳戶內款項,以用於家中開銷及照顧告訴人兒子,然被告 於告訴人入所勒戒期間,實際上並未照顧告訴人之子,並將 大部分提領款項用於購買毒品,顯係純為己用,自已逾越告 訴人最初同意被告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提款之授權目 的。且依被告指示劉秉芳提款之時間觀之,告訴人於100年6 月9日為警緝捕到案,翌日(6月10日)入所勒戒,被告隨即 指示劉秉芳分別於同年月11日、14日、16日前往提款,短短 6日內即自告訴人及其子帳戶內分別提領7萬元、20萬元、35 萬元,共計62萬元款項(其中35萬元匯入農裕鵬帳戶內), 斯時被告尚未另行遷居租屋,何來如被告所稱7萬元用以支 付房租之說,況被告遷居後亦未與告訴人之子同住,則被告 另行租屋之費用顯係供己使用無疑。而告訴人於100年7月12 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9月28日 始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10月6日釋放出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最末一次委請劉秉芳提 款之時間為100年8月3日,斯時告訴人應尚未遭法院解除禁 見,自無轉達委任律師意願之可能,顯然被告該次領款之際 ,對於告訴人有需用律師費乙事無從預見,足徵被告所辯領 款支出律師費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辯稱:告訴人遭通緝到案時,將玉山銀行林 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即代表同意被告 有支配權,劉秉芳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鄭永華說玉山銀行 的錢要給被告,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共有及同享亦屬常態; 農裕鵬可以證明存摺印鑑擺放在其與告訴人之租屋處;又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並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罰當其罪,爰請 求改判有利被告之判決云云。惟查:一般夫妻或同居男女朋 友間之財產,要屬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縱因基於共同 生活之便利與必要,有互為管理使用之事實,通常亦僅限於 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尚非理所當然即得主張彼此財產共有 共享。本件告訴人僅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自僅限於授權被告於必要時得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倘 告訴人亦有授權被告可隨時提領其與鄭駿捷郵局帳戶款項, 大可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收執,然告訴人均 未為此,而僅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堪認告 訴人應自始未同意被告隨時提領其與鄭駿捷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再者,現下提款之方式多以金融卡為之,提款人鮮有親 至銀行臨櫃提款,被告固辯稱因記錯提款密碼被鎖住,始以 臨櫃提款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於遭警逮捕之際 ,確有授權其動用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臨危受命接手告訴人



數筆帳戶,衡情焉有不謹慎記妥相關密碼之理,更甚者,竟 於提領數帳戶內款項時,均「恰巧」記錯所有提款卡之密碼 ,以致均必須改以存摺提款,實屬匪夷所思。又依證人劉秉 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被告表示錢是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的 ,其有聽鄭永華說玉山銀行的錢要給被告,被告有說告訴人 授權領錢的事,告訴人於寫給父親的信中有提到存摺在被告 處,被告不會亂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 ),則顯然劉秉芳所述被告獲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係由被告 輾轉告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同意被告領款,且單純保 管存摺與有權領取帳戶款項究屬二事,尚難以被告保管存摺 乙事,即逕認被告有權領取帳戶內存款,自尚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及其子鄭俊傑存摺之印鑑,係放在 其思源街的戶籍地,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農裕鵬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告訴人被抓時,告訴人有告知被告 印鑑放在思源街;在告訴人與被告租屋處有很多印章,但是 不是可領錢的印鑑章,他不清楚等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4-5頁),是依農裕鵬之證詞,亦難認告訴人及其子存摺 之印鑑原先即放置在被告與告訴人租屋處由被告保管。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和李星慧一起去告訴人位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拿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李星慧於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入監後的一至二 個月,她有和被告一起去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 ,是被告表示要搬皮包,當時她在整理皮包,被告在旁邊櫃 子找東西,皮包整理好,被告又叫她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00-101頁),顯見告訴人未將其及其子之印鑑交付被告保 管,否則被告何須再至告訴人戶籍地拿取印鑑,亦難因此而 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提領其及其子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 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秉 芳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取得上開各款項,向各 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告訴人、鄭駿捷名義之提款單進而分別詐 取上開各款項,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 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第 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0 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①至⑦之宣告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094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5年1月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①部分縱於100年3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既與 其餘②至⑦一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49號判決所示意旨,①部分仍未單獨執行完畢,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時間自非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恰,附 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之規定,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 受託保管告訴人及鄭駿捷之存摺,理當知悉不應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卻逕自領取他人帳戶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誠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受損金 額、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 以1, 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單固均 為被告所偽造,然業均交由桃園成功郵局、玉山銀行南崁分 行供作提款之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至5之提款單上關於鄭永福鄭駿捷之印文固均 係盜蓋,惟該鄭永福鄭駿捷之印章非出於被告所偽造,爰 不就提款單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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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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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11日之郵政存│鄭永福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簿儲金提款單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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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14日之郵政存│鄭駿捷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簿儲金提款單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0年6月16日之郵政存│鄭駿捷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簿儲金提款單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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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27日之玉山銀│鄭永福之印文3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0年8月3日玉山銀行 │鄭永福之印文1枚 │張碧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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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