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俊
被 告 程孝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孝顥部分撤銷。
程孝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孝顥(綽號「小朱」)因不滿黃晴燦欠款未還且避不見面 ,適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經友人「阿弟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電告知黃明燦正在臺北市士林區大 南路某卡拉OK店內,為使黃晴燦返還款項,即前往該處,並 與「阿弟仔」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仔」等人藉詞黃晴 燦車輛擋住去路,誘其外出後,將之強押上車,帶往另一卡 拉OK店,程孝顥並對黃晴燦恫稱要將其載往山上活埋云云, 翌(26)日凌晨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5樓程孝顥住 處,續談債務事宜,程孝顥續對黃晴燦嚇稱如不還錢,要將 其自5 樓丟下,並作勢毆打,使之不敢逕行離去,而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剝奪黃晴燦之行動自由,直至99年2 月26日上 午程孝顥入睡之後,黃晴燦始得以自行離去。
二、顏成俊(綽號「阿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丙全當舖」負責人,於98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以 約定月息9%(即年息108%),按日計息之方式,借款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22萬元予李如駿,並租用計程車1 輛供李 如駿營業,由李如駿自98年7 月22日起,按日給付顏成俊含 該計程車日租金950元及前述借款本息在內之款項約1,500元 至2,000 元不等(顏成俊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因李 如駿未持續依約給付款項,9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顏成俊 適於臺北市民族西路、延平北路口,見李如駿駕駛其他計程 車在路旁臨時停車,即開啟車門進入後座,要求李如駿駛往 丙全當舖,李如駿亦予應允。途中,因陳舜德致電予李如駿
,李如駿欲行接聽時,顏成俊竟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不讓 李如駿接聽,旋經陳舜德持續撥打電話,顏成俊方逕行接聽 ,並向陳舜德表示其與李如駿間尚有債務糾紛,全未交由李 如駿自行接聽,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進行通 訊之權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之自白,並無 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相關案情所 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由原審傳訊,經被告等詰問在 案;㈢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並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因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程孝顥(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訊據被告程孝顥(綽號「小朱」)固供承於99年2 月25日晚 上,經友人「阿弟仔」告知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某卡 拉OK店找黃晴燦,索討債務,並帶同黃晴燦前往另處卡拉OK 店,再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討論還款方式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情事,辯稱當日是黃晴燦同 意隨其返家,此後亦未限制黃晴燦行動,至於當日對黃晴燦 所為言詞,因已飲酒甚醉,不復記憶云云。
㈡經查,被告程孝顥於上述時、地,與「阿弟仔」等人,藉詞 將黃晴燦誘出KTV 店外,並將其強押上車,帶往另家卡拉OK 店,再前往被告程孝顥住處,復對黃晴燦施以言詞恐嚇、作 勢毆打,直至被告程孝顥入睡之後,黃晴燦始得以自行外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晴燦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4號偵查卷─以下稱桃檢偵查 卷,卷㈡第271、272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至126 頁);並有被告程孝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與 「阿弟仔」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阿弟仔 」向被告程孝顥「報抓」及其執行「押人」行動之通話內容 在卷可憑(見桃檢偵查卷㈡第29頁)。核與被告程孝顥供承 經「阿弟仔」通報,知悉黃晴燦下落,當日並帶同黃晴燦前 往另處卡拉OK店後,再行返家,暨同日在場之人均表示其當 日態度甚兇、話語極重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 。證人黃晴燦雖於原審一度指稱其因積欠被告程孝顥款項未 還,因而同意隨渠等前往被告程孝顥協調債務事宜,非遭強 押亦未遭人看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7頁背面) ,然亦敘明其於偵查程序中,指證遭被告程孝顥及「阿弟仔 」等人強押並限制自由部分均屬事實,經提示筆錄並告以其 前證述要旨後,已喚起記憶而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23至125頁)。爰審酌證人黃晴燦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01年8 月14日,距本案發生時間(99年2 月25日)已近2年6月,記 憶自不若99年3 月17日偵訊時清晰明確,佐以黃晴燦當時果 有與被告程孝顥協商之意,彼等自可逕行見面為之,殆無委 託「阿弟仔」尋人,並向被告程孝顥報抓及確認「押人」, 再藉詞將黃晴燦誘出,由臺北市士林區之KTV 店,帶往另家 卡拉OK店,再轉往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程孝顥住處,甚至停留 到被告程孝顥入睡以後之理。因認前開過程,應以證人黃晴 燦於偵查及原審所為相同之指證部分,始與前開事證相符, 而堪採信;其於原審一度改稱同意前往、未遭看管限制云云 ,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黃晴燦既經被告程孝顥及「 阿弟仔」等人,強押上車,帶往被告程孝顥住處,並以載往 山上活埋、自5 樓丟下等語恫嚇,復作勢毆打,顯因渠等前 開強暴、脅迫手段,受制於被告程孝顥等人,而喪失行動自 由,此不因被告程孝顥是否另行指派特定人士進行看管,或 對黃晴燦施以綑綁、束縛而有不同;被告程孝顥據此辯稱證 人黃晴燦在其住處未遭看管限制行動云云,亦不足採。至於 被告程孝顥雖辯稱當日飲酒甚醉,不記得做何言語云云,然 其接獲「阿弟仔」電話通知後,即確認押人並行前往黃晴燦 當時所在之KTV ,並將黃晴燦帶回住處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之 過程,核屬具有特定目的之延續行為,所為前開恫嚇之詞, 亦無矛盾混亂情事,實難認其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且被告程孝顥倘已泥醉至不知所 云之程度,又何來帶同黃晴燦返家商討債務之理,因認其辯
稱業已酒醉至不知言語內容之情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次查,證人黃晴燦雖於偵查中指稱為償還被告程孝 顥款項,經規定住在被告程孝顥前址住處,每日駕車賺取費 用清償債務云云;然以證人黃晴燦所述駕車外出賺取費用等 情事觀之,顯未斷絕外界聯絡管道,亦無不能求助情事,實 難認其有何遭受被告程孝顥役使,喪失自由情事;詰之證人 黃晴燦於原審時,亦否認遭強脅駕車還款情事,證稱此後行 動即屬自由,未受強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至於其將駕車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程孝顥,則屬清償債務行 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程孝顥對 其施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自難僅以證人黃晴燦住宿該處 ,並駕駛車輛清償債務,推認被告程孝顥有何違法情事。被 告程孝顥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明燦證明被告程孝顥並未強押其 前往上開住處,亦未強迫其開車賺還款等情,然此均經原審 詰問在卷,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程孝顥於前開時、地,強押黃晴燦至其住處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程 孝顥為使黃晴燦清償欠款,強押黃晴燦至其住處,至其入睡 之後,始得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 於被告程孝顥與「阿弟仔」等人,在前開期間內,強押黃晴 燦上車,並對其施以言詞恫嚇,作勢毆打逼迫還款,核屬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罪,並與前開妨害自 由犯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程孝顥與「阿弟仔」及
另2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原審判決就被告程孝顥妨害自由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程孝顥妨害 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包括將黃晴燦強行押至車內,帶往另處, 再轉往被告程孝顥住處,且於過程中恫稱要將黃晴燦帶到山 上活埋及自5樓丟下,作勢毆打等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 之罪,並敘明言詞恐嚇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 卻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程孝顥恫稱要將黃晴燦自5 樓丟下 之事實與應不另論罪之強制行為,重覆評價而為無罪諭知, 顯有未合。再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程孝顥犯刑法第302、304 、305條3罪,並未敘及被告程孝顥使人為奴隸罪之犯罪事實 ,或為該部分犯罪之起訴主張,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使人 為奴隸罪諭知無罪判決,亦有疏誤。檢察官以「被告(程孝 顥)所為在法律上僅屬一行為,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成立較 重之刑法第302 條之罪,即無從就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另 予論處之餘地,否則即有就同一刑罰權重覆裁判之違誤」、 「如何歸還欠債,本屬被告(程孝顥)所犯刑法第302 條妨 害自由罪之動機,該部分顯無刑罰之獨立性,無論是否有強 令被害人(黃晴燦)賺取車資償還欠款之事實,原均無另為 無罪判決之必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 補充理由書),指摘原判決被告程孝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程孝顥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顏成俊(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成俊固供承與李如駿間具有前述債權、 債務關係,並於前述時、地與李如駿同在車內,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並未禁止李如駿接聽電話云云。 ㈡經查,被告顏成俊因李如駿欠款未還,復於前述時、地,見 李如駿駕駛計程車停在路旁,乃上車要求李如駿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丙全當舖」,經李如駿應允,與之共 同前往丙全當舖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成俊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李如駿、陳舜德指證情節相符。被告顏成俊雖否認有何強 取手機,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之強制犯行,然此亦經證人李 如駿、陳舜德指證被告顏成俊在李如駿欲行接聽電話時,強 行取走該行動電話,禁止李如駿接聽,導致陳舜德撥打電話 ,卻未獲接聽,嗣經其持續撥打,始由被告顏成俊逕行接聽 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見桃檢偵查卷㈢第29至30頁、106 至
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89號偵查 卷第13頁;原審卷第88、89、92、93頁)。參以證人陳舜德 早於確知李如駿下落之前,即因無法直接與李如駿取得聯絡 ,疑遭丙全當舖人員帶走,而以電話報案,此後始知李如駿 確在丙全當舖,業據證人陳舜德證述在卷(見桃檢偵查卷㈡ 第255至2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 0號偵查卷第20頁), 核與被告顏成俊供承當日警方人員與 其通知之車行人員幾乎同時到場等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偵查卷第32頁), 足認當 時確有陳舜德所述之異常通聯狀況,經其即時報警求援,而 非事後另因債務糾紛,所為設詞誣陷之舉,是認彼證人李如 駿、陳舜德前開相符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顏成俊空 言否認前開強制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顏成俊上述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顏成俊強行取走李如駿之行動電話,禁止其接聽電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成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李如駿返 回丙全當舖後,於陳舜德再次來電時,另以強暴方式,再次 搶走李如駿之行動電話。然此業據被告顏成俊否認在卷,詰 之證人李如駿亦指證其在車上,即遭被告顏成俊強行取走行 動電話,不讓其接聽該通及後續來電,而未提及有何取回電 話後,復遭被告顏成俊再次取走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0 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88頁 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顏成俊在返回丙全當 舖後,另以強暴方式,再次取走之李如駿行動電話,即不能 證明被告顏成俊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㈤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0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顏 成俊為催討債務,妨害借款人李如駿接聽電話,顯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顏成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顏成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