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豪
詹益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1號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63 、19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惟為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 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誤為97年5 月21日,應予更 正),仍不知悛悔,於99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應李佩 潔(原名李珮華)及其父委請至李佩潔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 村(原審誤為常興村,應予更正)溪洲153 號房屋,進行屋頂 防水及室內手扶梯工程,並協助李佩潔驗收另一室內裝潢承包 商陳進明所施作工程之品質。吳鈺豪於李佩潔與陳進明驗收過 程中,因不滿陳進明對其工程瑕疵處理之態度,及其並未收受 陳進明下包陳海水所給付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工資,陳進 明卻向李佩潔家人陳稱其收受該工資乙事,與陳進明發生爭執 ,吳鈺豪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明,致陳進明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進明撤回告 訴,為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陳進明因而欲以其持用之手機 報警,吳鈺豪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陳進明之手機 ,以妨害其以手機撥打電話之犯意,強行取走陳進明之手機置 放在旁(無證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陳進明持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嗣陳進明趁隙取回手機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進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9-40 頁、第50頁背面- 第5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豪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 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陳進明證述相符(他字第1208號 卷第76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而陳進明 因被告吳鈺豪毆打受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他字第5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吳鈺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又被告吳鈺豪係在陳進明欲以手機報警時,強行 取下陳進明之手機,置放在旁,其拿取該手機之目的,乃為制 止陳進明報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依上,被告 吳鈺豪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論罪:
1.核被告吳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 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倘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甲、乙犯罪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關於甲事 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 訴書認吳鈺豪所為由詹益晃將客廳大門鎖上,吳鈺豪搶下陳進 明手機,並抱住陳進明身體不讓其離去,認被告吳鈺豪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經審理結果,認除所起訴之吳 鈺豪搶下陳進明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外,餘均無法證 明(詳下述),核屬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依前開 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吳鈺豪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吳鈺豪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且說明被告吳鈺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及認檢察官所起訴其餘犯罪事實,認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吳鈺豪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陳進明所受權利妨害程度及被告吳鈺豪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輕乙節,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 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 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陳進明於100年3月3日於檢察 官處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但其後業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陳 述並經反對詰問,應仍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排除顯有不當云 云。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陳 進明並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不得命具結之情形,卷內並未見其 該日於檢察官處陳述所為具結之結文,依前述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檢察官前述指摘,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鈺豪除為前述犯行外,另與被告詹益晃 (無罪,詳下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益 晃將客廳大門鎖上,吳鈺豪於搶下陳進明手機後,並抱住陳進 明之身體而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進明之行動自由,因 認吳鈺豪就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㈢訊據吳鈺豪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查陳進明雖證稱:吳鈺豪 搶我手機後,我就要往外跑,吳鈺豪就衝過來抱住我,然後大 喊:「阿晃、阿晃,門關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2頁), 惟查:1.經原審勘驗陳進明所提出其於當日所錄與吳鈺豪發生 衝突過程之錄音光碟,並未聽聞有何腳步聲,亦無吳鈺豪出言 制止陳進明離開之語,且未聞吳鈺豪有向詹益晃大喊:「阿晃
、阿晃,門關起來」等語,且整個過程中陳進明亦無表示其欲 離開,或質疑甚或制止吳鈺豪阻其離去之語,反係出言詢問李 佩潔欲如何處理其所認工程瑕疵之問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53頁)。2.而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徵於吳鈺豪與陳進明發生爭執衝突之際均在場之證 人李佩潔證稱:我並沒有看到吳鈺豪擋住陳進明不讓他離開, 也沒看到詹益晃鎖門不讓陳進明離開,我只看到吳鈺豪及陳進 明2人在拉扯等語(他字第5號卷第15頁,他字第1208號卷第59 頁);3.再查陳進明嗣後趁機取回手機打電話報警時,亦僅陳 稱其遭人毆打,無隻字片語提及遭人妨害自由不讓其離開,此 同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倘陳進明有遭關門、抱住而行動自由遭限制,何以於報警 時未為前開陳述?4.依上證據,均無足證明陳進明前述證詞屬 實,自難以陳進明單一指訴,遽認吳鈺豪有上開犯行。至詹益 晃雖坦認其於陳進明進入時有關門,然其關門乃因屋內有開冷 氣之故(詳後述),自亦難以詹益晃前述陳述,認吳鈺豪剝奪 陳進明行動自由之犯行。起訴書認吳鈺豪所為此部分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吳 鈺豪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吳鈺豪於99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 許,在上址除為上開犯行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進明恐嚇稱:「我跟你說我是冬瓜的乾兒子」、「我從來沒有 給設計師這樣嗆過」、「我今天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 樣打的」、「我小弟在外面,你要給我1 個交代」等語,使告 訴人陳進明心生畏懼於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吳鈺豪涉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㈡被告詹益晃於上開期日,與被告吳鈺豪同 在李佩潔上址住處與陳進明因裝潢瑕疵之事起爭執,於陳進明 拿起手機欲報警時,詹益晃基於與吳鈺豪共同妨害陳進明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詹益晃將該址客廳大門鎖上,吳鈺豪搶下陳進 明手機,並抱住陳進明身體不讓其離去,而認詹益晃亦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鈺豪、詹益晃分別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 證人陳進明、李佩潔之證述,及陳進明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 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鈺豪,固坦承其確有對陳進明
為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因生 氣而講這些話,目的是要陳進明給個交代,不是要讓他害怕, 且吵架本無好話等語。被告詹益晃亦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當天係因屋內有開冷氣,故順手將門關上,並無鎖門,且其 係應吳鈺豪之請至該處施作工程,他們起爭執時,其只在旁, 根本未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鈺豪被訴恐嚇罪部分:
1.查前述時地,吳鈺豪因李佩潔住處工程問題,及不滿陳進明向 業主表示吳鈺豪有收受林海水給付之8 千元工資,而與陳進明 起爭執等情,業據證人陳進明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 面、第72頁背面);而陳進明於前開期日,至李佩潔上址住處 時,被告詹益晃先問陳進明:「只有你到?」,陳進明覆以: 「只有我來」,其後陳進明稱:「這是新的,批AB膠」,詹益 晃即稱:「看裡面的櫃子、木心板為什麼會這樣子?」,其後 即由陳進明、李佩潔及李佩潔之夫鄧振宏3人談論工程瑕疵及 修補事宜,談論中,從遠方傳來吳鈺豪稱:「幹你娘」之聲音 ,其後陳進明、李佩潔、鄧振宏繼續上開話題,至李佩潔指稱 陳進明當初給其看的圖片與陳進明施工品質不符,陳進明覆以 :我又不是你怎知你要的,且圖片是圖片等語後,吳鈺豪加入 談話稱:「幹你娘雞巴什麼?幹你娘你現在在做什麼小你,阿 阿,你現在做什麼小,你現在做什麼小?」,陳進明覆以:「 你現在在叫什麼?」吳鈺豪稱:「我是冬瓜的乾兒子。雞巴。 你嗆我。」,其後陳進明指稱吳鈺豪打他,吳鈺豪即陸續稱: 「我跟你講,你現在你嗆我做什麼?」、「你嗆我做什麼?」 、「你要怎麼樣?說什麼小,你給我說清楚...(無法辨識) ...8 千元的事你給我說清楚...。」、「你跟我說清楚,你給 我做?」、「你給我解釋清楚。不然今天,我跟你講,我找你 找兩次」、「今天我們說真的,乾乾淨淨,不要搞東搞西,你 今天說五四三,你騙這兩個阿才。我問你阿。」、「你今天打 電話給他8千塊,你害他跟他朋友說,你雞巴我在南崁街上要 怎麼走。」、「阿水什麼時候拿8千,阿水。」、「我跟你說 你看,我這一「門」(台語),我車子出來沒有個交代我受不 了,你娘雞巴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為了你 一句話,你不知道別人會亂想、話亂想亂傳,....」、「你交 代不出來還說我跟你恐嚇。」、「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 ,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我雖然是一個混混, 我今天拿人家多少錢做多少事,我看你們這樣我在這裡睡幾晚 了?我何苦我,我問你將心比心。」、「(於陳進明問:怎麼 處理比較好乙語,鄧振宏稱:品質要出來乙語後)看你誠意,
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的, ....我問你?這是我跟陳的事,你讓他說。大家以後都是朋友 ,我是要那個感覺。今天沒你的事情,拜託。」等情,有原審 勘驗陳進明所提案發當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是吳鈺豪與陳進明因前述原因 起爭執,吳鈺豪並為上述各語,應可認定。
2.依前述,被告吳鈺豪固有對陳進明稱:「我是冬瓜的乾兒子」 、「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我跟你說我今天小 弟在外面」、「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 惟吳鈺豪對陳進明為上開各語是否意在恐嚇,應就其與陳進明 當時所有談話內容全盤觀之始得認定。綜觀上揭錄音內容,可 知:
⑴吳鈺豪是於聽聞陳進明與李佩潔、鄧振宏有關工程事宜談話 後,心生不滿,以「你現在在做什麼小」等語質疑陳進明之 工程品質時,遭告訴人陳進明回以「你現在在叫什麼」後, 才回以:「我是冬瓜的乾兒子,雞巴,你嗆我」,足徵吳鈺 豪是認遭陳進明嗆聲,心生不滿始為該語,其此語顯係回嗆 陳進明所稱「你現在在叫什麼」乙語,難認吳鈺豪有欲施加 惡害於陳進明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恐嚇犯意。雖陳進 明稱:吳鈺豪所稱之冬瓜是指顏清標,冬瓜是臺中最大尾的 ,臺中的人大家都會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2頁),惟吳鈺 豪否認所稱之冬瓜是指顏清標,兼衡綽號冬瓜之人並非僅陳 進明主觀上所認之顏清標1 人,且綜觀前述吳鈺豪所有對話 ,亦未曾提及其所指之冬瓜係陳進明內心認定之顏清標,亦 未有欲借顏清標地方勢力對陳進明不利之情,自難以陳進明 主觀之認知遽認吳鈺豪該語係指其為讓陳進明害怕之顏清標 之乾兒子,而有恐嚇之犯意。
⑵其次,陳進明指稱吳鈺豪打他後,吳鈺豪陸續陳稱前述各語 ,依其所述之所有內容,參以前所述,吳鈺豪當時係因陳進 明施工品質及陳進明前向業主表示吳鈺豪有收受林海水給付 之8 千元工資,而與陳進明起爭執等情,可徵當時吳鈺豪否 認其有收受林海水給付之8 千元工資,而要陳進明就其向業 主稱吳鈺豪收取上開款項乙事,說清楚講明白,予其一個交 代,可徵其所稱:「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 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 」及「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 小弟」等語,其意乃指其並未收受8 千元工資,卻因陳進明 之一席話,使外界亂想、亂傳,破壞其在裝潢工程業界之名 聲,將影響其日後雇用、招聘及管理員工(即前開言詞所稱 之小弟),因此再三要求陳進明就此予以明確之說明及交代
,核其目的乃宣洩其不滿陳進明亂說話,要陳進明給其交代 ,回復其名聲,並非恫嚇陳進明之意。且吳鈺豪所為上開言 詞內容亦未提及有何加害陳進明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情,亦難執此遽認吳鈺豪上開所言為恐嚇之舉。至陳進明雖 證稱:吳鈺豪說「看你誠意,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 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中所謂「看你誠意」,雖然吳 鈺豪並沒叫我給他錢,但依照我個人想法,吳鈺豪該語是要 看我到底可以拿多少錢給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 ,然此僅為陳進明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此認吳鈺豪該語有 何欲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恐嚇情節。
3.另起訴書雖認吳鈺豪於上開時、地亦有對陳進明稱:「我今天 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樣打的」乙語,惟經原審勘驗陳 進明所提供之當日錄音光碟,吳鈺豪並未為斯言,此有前述原 審勘驗筆錄可參。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尚乏所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被告詹益晃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1.據證人李佩潔證稱:我平常去該屋時,若天氣熱會開冷氣、關 門,工人在裡面施工,我會讓工人開冷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89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鈺豪證稱:當天我有叫詹益 晃去把門關起來,我們在施工時就有把門關起來,當時屋裡確 實有開冷氣,後來屋主、林海水及告訴人後面進來時,我也有 叫詹益晃把門順便關起來,因為我們有開冷氣,我叫詹益晃關 門時,我和陳進明還沒開始吵架,當天我沒看到詹益晃有何不 讓陳進明出去的動作行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正背面) ;證人鄧振宏則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將房門關起來是在有 開冷氣的時候,屋內在做體力勞動工作,如不開冷氣的話一定 要開門,不太可能整個關起來裡面冷氣都沒開,在正常情況下 如果有人打開門進去,裡面有開冷氣的話,房門會關起來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陳進明亦證稱:我到時房門是關的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李佩潔及鄧振宏既證稱 上開房屋於施工時,其等會讓工人在屋內開冷氣,且開冷氣時 客廳大門會關上,依此佐以陳進明所稱:當日其到達上開房屋 時房門係屬關閉之語,堪認吳鈺豪前所證稱當日施工之時有將 門關起且屋內有關冷氣乙語,自具高度可信性。另再酌以案發 當日即7 月17日正值酷暑夏季,開啟冷氣以解炎熱不適之氣侯 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由此益堪認案發當日,吳鈺豪與詹益 晃在屋內施工時,屋內確有開啟冷氣,而詹益晃關閉客廳大門 乃係因開冷氣之故,是自難以詹益晃關門之舉,為其不利之認 定。
2.其次,陳進明證稱:吳鈺豪搶我手機後,我就要往外跑,吳鈺
豪就衝過來抱住我,然後大喊「阿晃、阿晃,門關起來」,云 云,並無證據足認屬實,已如前述。
3.再者,雖鄧振宏證據:當時陳進明跑到3樓,他一直覺得被設 局而認為吳鈺豪跟林海水這次陷害他,他一直要脫身,甚至跑 到3樓時想跳樓等語,惟其亦證稱:我並沒有感覺當天有人不 讓陳進明出去,是陳進明一直覺得有人不讓他出去,我在過程 中一直跟他說沒有這回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正背面及 第140頁背面);再參以前述之證據,足認當時吳鈺豪、詹益 晃並無不讓陳進明外出之舉,陳進明前述認定,或因其甫遭吳 鈺豪毆打後心生驚恐,或因在面對吳鈺豪以上開言語要求其就 所稱吳鈺豪收受工資之事給予解釋、交代,暨李佩潔與鄧振宏 對其施工品質多所抱怨質疑之情境下,因而產生他人欲對其不 利之誤認,核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難執為不利詹益晃之認 定。
綜上所述,吳鈺豪並無恐嚇陳進明之客觀行止與主觀犯意,其 對陳進明所為之上開言語,至多僅可認係因氣憤並要求陳進明 給予說明交代之激動言詞,與恐嚇罪所指預告擬加惡害於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明顯有間;又被告詹益 晃當日既係因屋內有開啟冷氣,為免冷氣外溢而於陳進明進入 後將客廳大門關上,其斯時關門之舉,未有何欲阻止陳進明外 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可言,又詹益晃於吳鈺豪與陳進明 發生衝突後,其亦未有何承吳鈺豪指示將客廳大門上鎖之舉, 復無其他剝奪陳進明行動自由之舉。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鈺豪有為上開各語,業據其自承 ,陳進明且欲冒生命危險跳至隔壁3樓,亦可徵陳進明甚為畏 懼,原審為審酌上情,認定事實有瑕疵。(二)證人鄧振宏於 原審證稱:現場未開冷氣、門開著等語,是被告詹益晃所辯: 現場開冷氣故順手關門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鄧振宏與被告 2人係基於同一立場要求陳進明負房屋裝修擔保責任,自不會 因為吳鈺豪恐嚇、詹益晃關門行為,而認自由受剝奪情形。縱 被告詹益晃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其關門之舉,已妨害陳進 明行使權利,原審漏未審酌強制罪之適用,亦有不當。惟查: 綜觀被告吳鈺豪與陳進明當日談話之內容,足徵其為上開各語 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亦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陳進明,與刑法恐 嚇罪之要件顯不該當,已詳述如前。另鄧振宏於原審雖證稱: 當天我到上址時還沒開冷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頁),惟 其亦稱:那一天有沒有開冷氣,其實細節部分我已經不太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只記得我到現場時門是開的,所以我覺得 應該沒有開冷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頁背面),顯見其並 不確定當天上址並未開冷氣,檢察官執此認詹益晃所稱當天開 冷氣所以其關門乙語不實,尚屬無據。依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詹益晃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關於被告吳鈺豪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