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13號
TPHM,101,上訴,301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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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秀鑾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秀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秀鑾之夫張泰山於民國100年5月3日 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及冠心病發作,入醫院急救,至同年6月 18日不治死亡,遺有其與前妻所生之張志賢、張志維、張靜 宜三子女。張泰山於病發前之同年4月25日,曾至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為其女張靜宜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欲贈與張靜宜做為將來結婚之用,惟戴秀鑾 乘其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同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3次填寫冬山鄉 農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張靜宜之取款印章,以張靜宜之名 義向該農會行使該偽造之憑條,各詐領100,000元、200,000 元、100,000元。戴秀鑾另於同年6月14日、6月17日張泰山 病重之時,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央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之名義,盜蓋張泰山之印章為義務 人、贈與人,於同年6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 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張泰山所有之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旱地,面積3151.85平方公尺,不實登載為 戴秀鑾所有,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214行使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填寫冬山 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 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0,000元、 200,000元、100,000元;又於100年6月14日、6月17日張泰 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 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於同年6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為張志維所有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所 領之錢係用於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張泰山之住院醫藥費 等,並非用於自己身上,土地之移轉則係依張泰山生前所表 示之意思處理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靜宜、張志賢、證人康素華林開源邱素梅之證述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填寫冬山鄉 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 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0,000元、 200,000、100,000元;又於100年6月14日、6月17日張泰 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後,於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於同年6月17日至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將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志維所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第754號他卷第241頁、第834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 卷第26頁、第28至29頁、第141頁、第143頁),核與證人 張靜宜邱素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1至



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7頁) ,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羅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290號(冬山鄉○○段 000地號)登記案件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2 月1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300號 (冬山鄉○○段000地號)登記案件影本、冬山鄉農會取 款憑條照片3幀、冬山鄉農會100年10月4日冬農信字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靜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第754號他卷第41頁、第50至58頁、第268頁、 第277至285頁、第220至221頁、第211至212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予認定,先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被訴分別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3 次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張靜宜之取款印章 ,以張靜宜之名義向該農會行使該偽造之憑條,各詐領 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罪嫌部分:
1.證人張靜宜一再證稱張泰山生前曾告知欲贈與1,000,000 元給伊一節(見第754號他卷第241頁、第834號偵查卷第 13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 認(見第834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44頁),是此部 分張泰山於生前曾贈與張靜宜1,000,000元之事實,堪以 認定。
2.至,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填寫取 款憑條並蓋以張靜宜之取款印章,以領取100,000元、 200,000元、100,000元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張靜宜開立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之帳戶本為向農會申請獎學金,嗣即交由其 父親張泰山保管該帳戶的印章、存摺,並由張泰山使用該 帳戶,此部分業據證人張靜宜證述、被告供述綦詳(見第 754號他卷第242頁、第834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0 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考 (見第834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該帳戶確係由張泰 山使用及保管中要無疑義。又衡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以存摺提款者,除須有該帳戶留存存摺、取款印章外, 尚須有取款密碼。證人張靜宜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9 日、4月25日之存款憑條上之1,000,000元,996,000元均 是伊父親張泰山之字跡,伊父親有跟伊說取款密碼為5153 ,伊隨時可以去領錢等語(分見第834號偵卷第13頁、第 754號他卷第288頁、原審卷第104頁);再觀諸被告分別 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書寫之取款憑條右上方



均有取款密碼5153填載(見第754號他卷第220至221頁) ,於法已足認張靜宜於開戶後,已充分授權張泰山領取、 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張泰山並於生前亦已將張靜宜上 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被告,於法自應認張泰山於生前已將其 所保管之張靜宜上開帳戶授權予被告提領、使用,否則被 告何以知悉張靜宜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得提領。被告就上開 張靜宜上開帳戶之提領、使用,既經張泰山之授權,則被 告嗣自張靜宜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無何不法故 意之可言,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相繩。(三)關於張泰山分配不動產部分:
1.證人康素華於偵查中證稱:100年農曆2月2日土地公生日 的那天,張泰山有辦7、8桌請親友聚餐,張泰山有跟我說 他有3筆土地,1筆要過戶給我大嫂戴秀鑾、1筆要過戶給 張靜宜、1筆要過戶給張志維,那棟房子要給我大嫂戴秀 鑾養老用;張泰山有跟我說被告跟他20幾年很辛苦,不論 如何他要把房子給被告養老,他很在意那筆房子要給被告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9、10頁);證人康素 華於原審亦證稱:大哥(張泰山)在廟會之後,有跟我說 他的土地要分配給張靜宜1個旱地、1筆保險,張志維是1 筆建地、1筆保險,被告是1筆旱地、1筆保險,還有另外1 筆旱地上面有蓋2層的樓房,我們鄉下人都說那是房子, 張泰山很在意那間房子,他一直強調那間房子要過戶給被 告養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邱素梅於原審中 亦證稱:「張泰山第一次是100年4月11日打電話給我,後 來我就去地政事務所、林開源那裡幫他拿資料辦理土地的 過戶,後來因為需要印鑑章,所以我找被告,被告與張靜 宜就一起過來,張泰山沒有過來...張泰山說有2筆土地, 大筆的給女兒,小筆的給被告,資料也都有了,所以我就 直接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互核證人 康素華邱素梅之證述相符,亦有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0年8月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登 字第079750、090290號登記案件影本、101年2月15日羅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079760、090300號 登記案件影本可佐(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41至58、 268至276頁)。足見張泰山的土地要分配被告、張靜宜各 1筆旱地無疑。
2.又證人邱素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辦好過戶之後, 被告、張靜宜又來我代書事務所找我,說要辦理其他的土 地過戶,我說我沒有受張泰山的委託,所以我幫忙他們寫 資料。被告有說建地要給張志維,要我幫他算增值稅,結



果算起來很高,因為另外還有代書費,所以被告就說我幫 他寫,他自己送件。(後來被告去找你要辦理土地移轉的 事情,跟你談的都是何人?)都是被告談的,但張靜宜都 在場。(你之前提到張泰山有說過有個房子希望給被告, 他是如何說的?)他說因為被告嫁給他,希望給她一個保 障,房子希望過戶給她。(那個房子的過戶你有無幫忙處 理?)就是被告叫我幫忙寫資料的那次。(張泰山有無說 過房子的土地要如何處理?)無,但是我們認為農地、農 舍不可分離,應該就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第122頁、第123至124頁)。證人邱素梅此部分證述核 與上開證人康素華證稱:張志維是1筆建地、房子要過戶 給被告等語相符。又依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上開證述:「 另外1筆旱地上面有蓋2層的樓房,我們鄉下人都說那是房 子」、「我們認為農地、農舍不可分離,應該就是一起的 」,足見被告及其夫張泰山、姑康素華等人所謂「房子」 或「農舍」一詞,實指建物外亦包括該建物所在之土地在 內,亦即本件證人邱素梅康素華所稱之「房子」或「農 舍」一詞,係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而由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上開之證述,益見張泰 山於生前即已明確表示其名下之建地1筆(即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土地)欲分配與張志維,而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欲分配與被告無訛 ;再參以證人康素華證稱:張泰山與被告是同進同出,他 很依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張靜宜則稱 不知張泰山之土地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張 泰山於生前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於法自應認張泰山 於生前已授權被告處理張泰山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 ,要無疑義。
3.再者,被告前往證人邱素梅之事務所,不論是交付張泰山 生前委託邱素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185地號土地)所需印章,抑或日後被告 委託證人邱素梅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即宜蘭縣 冬山鄉○○段000地號、117地號土地)等相關事宜時,均 係與證人張靜宜同往,此部分除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證 人張靜宜邱素梅亦均證述綦詳在卷(見754號他卷第252 至253頁、83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1頁、原審卷第26 頁、第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9 至120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卷101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102年1月22日第7至 8頁);而證人張靜宜迭供稱其於大學時,約8年前申辦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帳戶,現在電子公司上班(見原審卷 第100頁、第754號他卷第242頁),益徵證人張靜宜顯非 一般未受相當教育或不識字或毫無生活經驗、智識之人, 且證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關於辦理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1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印 鑑證明委託書,其上關於委託人張泰山部分均由其所書寫 (見本院卷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被告102年1 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上證6),在在顯示客觀上證 人張靜宜知悉並協助被告處理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 號土地、185地號、189地號、117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相 關事宜。是證人張靜宜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對實情不清 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4.再參以張泰山名下除上述各筆土地外,尚有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0地號土地未移轉一節,被告就此部分陳稱因張 泰山沒有交代,伊就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月22日 審判筆錄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康素華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泰山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等語;告訴人張志賢、 張靜宜均供稱:此部分沒有繼承等語(分見834號偵查卷 第8至9頁、原審卷第117頁)相符;且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0地號面積多達11,705.07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考,而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面積 僅3,151.85平方公尺(見754號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 ,果被告於張泰山死亡後基於一己之私,任憑己意處分張 泰山名下之不動產,則何以被告置較大面積之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0地號於不論,而僅將面積較小之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移轉與自己,甚且將其他土地辦理移轉 與非其親生子張志維;在在足徵被告關於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地號、117地號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確係基於張 泰山生前之授權無疑。從而,被告既經張泰山之授權,而 分別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117地號土地移轉與 張志維、自己,被告此部分自亦無不法故意之可言,於法 此部分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刑 法第216、210、214行使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 予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0年6月1日 、6月17日、7月8日,3次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並盜



張靜宜之取款印章,以張靜宜之名義向該農會行使該偽造 之憑條,各詐領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係數罪 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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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