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91號
TPHM,101,上訴,299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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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倍可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
2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倍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蘇倍可前任職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期間,就其所能領取之 仲介服務費金額,與店長傅文忠因認知不同,產生糾紛,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惟仍 調解不成,蘇倍可因而對傅文忠心生不滿。蘇倍可明知傅文忠 係登記參選第8 屆台北市第2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竟基於 意圖使傅文忠不當選之故意,於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內,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2 日11時4 分,在其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上網,在傅文忠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內容 為「在此嚴正的向人民最大黨傅文忠陳情指控,我在此發 誓:以下所言均屬實,我都可以提出證明單據,千萬不要投 給5 號傅文忠及政黨2 號,此份文宣乃指控傅文忠為人民最 大黨之恥辱,他此刻有被告官司纏身,怎會有資格參選立委 呢?傅文忠身為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店長,每月白領薪 (新台幣,下同)3 萬(元)卻完全沒仲介知識教育員工, 更侵占弱勢員工獎金不願意發給,原來是占為己有作為選舉 之不義財,倚強欺弱,聯合仗勢被關過有如黑道的員工,將 弱勢單親員工推趕出店門外,不敢正式面對弱勢單親員工請 求應得服務費,更恐嚇揚言不管是用明的或是暗的手段,不 惜一切都會讓她不得好過,本人在此選舉時刻,敬請親愛的 選民能擦亮您明亮的雙眼,千萬不要投給5 號傅文忠及政黨 2 號。」之不實留言。嗣蘇倍可於同日19時4 分,又在其前 開住處上網,在蘇倍可自己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揭內容之 不實留言。




㈡於101 年1 月3 日9 時許至10時許前,先在其上開前港街住 處以電腦製作列印標題、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宣後,再 於上開時間,在人民最大黨設於台北市○○區○○○路0○0 號之黨部,及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該處鄰近 傅文忠住處)之住家信箱、商店、彩券行,散發該不實文宣 ,合計散發50餘張。
㈢於101 年1 月11日12時21分,在其前開住處上網,在傅文忠 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如果一個人開公司卻侵占應 發給員工之獎金,..... 或許他就是用這侵占來的不義之財 做為選舉的費用,真是社會的不幸,難怪現在社會如此亂象 。」之不實留言。
㈣於101 年1 月13日15時19分,在其上述住處上網,在傅文忠 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如果一個人開公司卻侵占應 發給員工之獎金,... ,如此之人,還有資格參選立委嗎? 我很合理懷疑或許他就是用這侵占來的不義之財做為選舉的 費用,真是社會的不幸,難怪現在社會如此亂象。本人在此 嚴正指控傅文忠不要再自欺欺人說謊話了,相信司法會還我 公正~~屆時我將公布判決於此給大家一個交代,看看這樣 的傅文忠是否還有資格當單親協會的理事長…請大家來評評 理…」之留言。
以上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傅文忠之名譽及該區選 舉權人對候選人傅文忠品德操守判斷投票之正確性。嗣經傅文 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傅文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證人黃詩韻闕銘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選 偵字2 號卷第60-62 頁),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具結陳述(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影 光碟,檢察官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附於本院 卷第63頁之勘驗筆錄可參,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未予記載,顯 係漏載),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倍可,固不否認傅文忠乃登記參選第8屆 台北市第2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其於前述時、地,在傅文 忠及其自己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前揭內容之留言,暨製作並 散發附表所示標題、內容之文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傅 文忠不當選之意圖,辯稱:其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所載 之內容均為事實,100 年12月13日其至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 店要求傅文忠給付報酬時,傅文忠指使有黑道背景之員工張昭 宏將其推出門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傅文忠參選第8 屆台北市第2 選舉區立法委員,並登 記為第5 號候選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黃詩 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情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 頁)。堪認傅文忠為登 記參選第8 屆台北市第2 選舉區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時、地上網,在傅文忠之 臉書社群網站及被告自身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揭內容之留 言;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製作列印標題、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宣後,再予散發,合計散發50餘張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劉福隆吳正賢楊從彤證述在 卷(選偵字2 號卷第20-24 頁),復有自傅文忠及被告之臉 書社群網站所列印被告發表上開內容留言之資料、被告散發 如附表標題、內容之文宣、監視器攝得之被告散發傳單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選偵字2 號卷第25、28-29 頁;選他字28號 卷第2-4 頁;原審卷第28-29 、31頁),堪認被告有散布上 開內容之留言及文宣。
㈢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所散布上開內容是否不實,查: 1.被告前在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兼差,擔任銷售人員,雙 方因仲介服務費金額之紛爭,於100 年12月26日由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因被告要求立即給付,而該加盟 店之店長傅文忠則主張被告要求支付之獎金,該銷售案乃被 告與另一員工共同完成為之,因該員工現出國無法核算暫時 無法給付,因此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6 頁)。另中 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受委託銷售之台北市○○○路0 段00 號房屋,該銷售事宜乃被告與另一銷售人員呂嘉成共同處理 ,該屋銷售獎金由公司依規定之比例分予該2 人乙情,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店) 不動產成交報告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 頁)。依此,堪 認傅文忠任店長之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並非不給付被告 仲介服務費,而係因與被告一起銷售之呂嘉成出國,公司無 法核算該2 人應給付之款項,而暫不支付。被告於100 年12



月26日調解時即知上情,卻旋於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3 日,在前述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記載傅文忠「侵占弱勢員 工獎金不願意發給,原來是占為己有作為選舉之不義財」、 「如果一個人開公司卻侵占應發給員工之獎金,..... 或許 他就是用這侵占來的不義之財做為選舉之費用」、「如果一 個人開公司卻侵占應發給員工之獎金,... 我很合理懷疑或 許他就是用這侵占來的不義之財做為選舉的費用」之內容, 顯然被告明知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
2.次查,被告雖對傅文忠提起詐欺、恐嚇、侵占及惡意資遣之 告訴,惟傅文忠於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除被告所提之 上開告訴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另被告所 提之告訴,嗣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 4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證人傅文忠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60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655、46 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選偵字2 號卷第31-33 、52-5 2-1 頁;原審卷第238-243 頁;本院卷第106 頁)。查被告 雖對傅文忠提出告訴,惟其所告訴之犯行是否成立,尚待偵 查,且該段期間傅文忠除被告提告之案件外,別無其他案件 繫屬於司法機關,自無被告上開留言及文宣所載之「官司纏 身」。
3.再據證人朱詔詮證稱:100 年12月中旬下午5 時多,我至中 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找被告,在路邊停車時,看到有2、3 個人,在該加盟店門口把被告推出來,隱隱約約聽到有人說 他關了7 、8 年,黑白兩道都熟,被告家住哪裡都知道,吃 人夠夠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及證人傅文忠證稱:有 聽我同事說有次被告為服務費之事來公司鬧,張昭宏把她推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人黃詩韻證稱:我原是 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的秘書;100 年12月時,因被告到 店裡鬧,我便到派出所備案,警察到場請被告離開,但被告 未加理會。警察離開後,我便致電張昭宏告知上情,張昭宏 便到店內要被告離開,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 117-120 頁)。依上,固可認被告指稱遭張昭宏推出該加盟 店門外乙情屬實。惟當天張昭宏係接獲黃詩韻之電話始到中 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業據黃詩韻證述如前,與傅文忠無 涉;而被告與張昭宏發生爭執該日,被告並未在場等情,業 據證人傅文忠朱詔詮黃詩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 面、第61頁背面、第118頁)。被告明知與張昭宏發生爭執 時,傅文忠並未在場,且其無任何合理之憑據可認張昭宏上 舉,是受傅文忠指使,其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記載



傅文忠聯合仗勢被關過有如黑道的員工,將弱勢單親員工推 趕出店門外之內容,顯然不實。另亦無證據證明傅文忠曾恐 嚇揚言不管是用明的或是暗的手段,不惜一切都會讓被告不 得好過,被告就此節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認定傅文忠有為上 開各語,是亦難認被告於前述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之上揭記 載內容為實。
4.另傅文忠為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之店長,每月底薪3 萬 元,如該店業績達100 萬元以上可另外抽成,除另有要事外 ,其均會至店內上班等情,業據傅文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正背面);而傅文忠並無未教育員工仲介方面知識之情 事,另該加盟店是高級專員店,需有經驗之人員,不需教育 訓練等情,分據證人黃詩韻闕銘德證述在卷(選偵字2 號 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15 頁)。依上,足認該加盟店需 有經驗之人擔任營業人員,原則上無庸教育訓練,且傅文忠 亦非未曾教育員工仲介方面之知識,另其每月領取之3 萬元 ,乃擔任店長處理該加盟店行政事務之薪資。是被告於前述 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之記載傅文忠每月白領薪3 萬卻完全沒 仲介知識教育員工云云,亦難謂為實。
5.以上,可徵被告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記載之內容均屬不 實。
㈣被告明知傅文忠為參選第8 屆台北市第2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 選人,仍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前述行為,且於臉書社 群網站及文宣內,或記載千萬不要投給5 號傅文忠及政黨2 號,或記載傅文忠就是用這侵占來的不義之財做為選舉之費 用等語,並予散布,其顯有使候選人傅文忠不當選之意圖, 且所傳播之上開不實內容,亦已足以生損害於傅文忠之名譽 及該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傅文忠品德操守判斷投票之正確性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認定。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梨芬、呂嘉成,調查賣方委託該加盟 店賣屋後,可否不賣?填載不動產成交報告書之事項、該加 盟店有無錄影設備;另詢問呂嘉成有無領到銷售上開延平北 路房屋之獎金、傅文忠有無向他人調錢週轉云云,惟查本件 事證已明,且上開事項,核均與本案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或他法傳播不實事項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 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 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 告意圖使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傅文忠不當選,接續以散發不實 文宣、在網路上張貼不實留言等舉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傅文忠,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傅文忠不當選一個 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 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單一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 實事項罪。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犯行起訴,然 前揭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選偵字第13號案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前確有幫傅文忠之女代墊不動產營業員受訓費2500元 ,嗣後傅文忠之女依傅文忠之囑,於101 年2 月19日匯2500 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傅文忠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50頁),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140 頁)。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幫傅文忠代墊 傅文忠之女受訓費用將近1 年,傅文忠並未返還云云,尚非 無據。從而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其於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有 關幫傅文忠之女代墊受訓費用之內容為不實。原審認被告所 發表此部分之內容亦不實,尚有未洽。2.再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標題及內容之文宣2 紙,雖為被告所犯本罪所用之物,惟 業據被告散發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原審誤為被告所有, 予以沒收,亦有未洽。3.又被告雖於101 年8 月8 日原審審 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之初及本院均否認犯 行,多所抗辯,難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形。原審予以 緩刑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仲介服務費糾紛,而有 本件犯行,所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權益,危害民



主政治之根基,其犯罪手段係以私人電腦上網,在自己及告 訴人臉書社群網站上為不實留言,自行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 散發約50餘張不實文宣,尚非為有組織、大規模之傳播,又 傅文忠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為405 票,同選區其他候 選人得票數分為96119 票、1154票、99229 票、1364票(有 附於原審卷第7 頁之中央選舉委員會選情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可稽),斟酌被告所為對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造成之影響程度 ,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另因被告難以負擔傅文忠求償之 100 萬元,致使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現任職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清潔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領有台北市中低收入戶 卡,身為單親家庭家長,3 名子女均尚處於就學階段(有附 於原審卷第16-18 、183-188 、219 頁之台北市中低收入戶 卡、戶籍謄本、學生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件可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宣2 張(選偵字2 號卷第25頁、選他字28號卷第2 頁),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已散發,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標題為:「千萬不要投給5 號傅文忠及政黨2 號」,內容為:
「此份文宣乃指控傅文忠人民最大黨之恥辱, 他此刻有被告官司纏身,怎會有資格參選立委呢? 傅文忠身為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店長,
每月白領薪3 萬卻完全沒仲介知識教育員工,
更侵占弱勢員工獎金不願意發給,
原來是占為己有作為選舉之不義財。
倚強欺弱,聯合仗勢被關過有如黑道的員工,
將弱勢單親員工推趕出店門外,
不敢正式面對弱勢單親員工請求應得服務費,
更恐嚇揚言不管是明的或是暗的,
不惜一切都會讓她不得好過。本人在此選舉時刻, 敬請親愛的選民能擦亮您明亮的雙眼,
千萬不要投給5 號傅文忠及政黨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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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