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文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翠華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璋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號、
第837號、第2755號、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㈠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 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丙○○前於88 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 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古享福係好友關係,古享福向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惡習,其知悉丁○○因販賣海洛因緣故,而有向上 游購買之來源管道,遂於99年1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丁○ ○另案槍砲案件因遭司法警察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居女友甲○ ○代丁○○向古享福借款7萬8,000元,為丁○○交保之日) 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向丁○○表示,要與丁○○一同去 找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則請丁○○由上開積欠金 額扣抵,丁○○因自己亦要向上游購買毒品,遂基於幫助古 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古享福約定各出資一半合資 購買3萬2,000元,一同開車至桃園中壢某處,於向上游賣家 購買海洛因2錢後,再將其中1錢(價值1萬6,000元)分予古 享福,而以此方法幫助古享福施用海洛因(此即附表一編號 2犯行,起訴書認丁○○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古享福,乃有 誤會,理由如後述)。
㈡丁○○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第一級毒品大麻,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99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 26 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方查獲前幾天,於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以5、6萬元向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以自備之分裝袋將其 分裝成數包伺機販賣,然未及販賣出去之前,即於99年12月 2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租屋處查獲而未遂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 一編號1-1犯行)。
㈢丁○○於上開購入毒品前或查獲後,即如附表一編號3-20所 示之時間、地點,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其中編號4、16、17、19部分,分別係與甲○○ 、乙○○(另結)、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犯犯行詳下述),於買家張 森雄、徐輝、符利珍、劉柏霖、彭成宏、丙○○(綽號阿布
拉)、林文雄(綽號阿虎)、陳皓婷、鍾享鎰、藺常淇(綽 號地震)、傅慧平等人,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編號17以外各次)、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7部 分),或傳送簡訊,於電話中談妥購毒事宜後,丁○○即於 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20 所示價錢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等買家。 ㈣丁○○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轉讓行為(即附表 一編號21-27):
1.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 時許,在丁○○位於新竹市北門街住 處附近,無償轉讓0.6 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2.於99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附近 ,無償轉讓0.6 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3.於99年12月9 日中午1 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 林路住處,無償轉讓0.4 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4.於99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丁○○位於新竹市北門街住 處,無償轉讓0. 4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5.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徐輝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長 春路之租屋套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微量之海洛因予徐輝 乙次。
6.於99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樓下文 具王,無償轉讓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慧平乙次。 7.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 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 市租屋處樓下文具王店家,無償轉讓0.1公克海洛因予傅慧 平乙次。
三、甲○○係丁○○當時之女朋友,2 人先後同居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000 巷00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2 樓租屋處,甲○○因深愛丁○○緣故,亦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3日丁○○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為警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10 萬元交保候傳,甲○○乃撥打電話向古享福借錢,於99年11 月4日下午3時許,古享福攜帶78000元至丁○○、甲○○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將錢交給甲 ○○後,因臨時有毒癮需求,乃要求甲○○請伊一些海洛因 止癮,甲○○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自 丁○○房內抽屜取出海洛因乙包請古享福施用(即附表一編 號1部分,起訴書認為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古享福,尚有誤會,且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甲○○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
㈡於99年11月間某日,丁○○與毒品買家張森雄約定要在於新
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往北埔之OK便利商店門口前交易毒品,甲 ○○遂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丁○○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張森雄碰面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遂替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 予站在車窗外之張森雄,並自張森雄處收受1000元價金轉交 給丁○○,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即附表一編 號4部分)。
㈢陳皓婷於99年12月13日早上10時3分起陸續以電話與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最後約定在丁○○、甲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租屋處樓下交易海 洛因,於同日早上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皓婷到了該租屋處樓下後,丁○ ○遂指示甲○○將一包其內裝有海洛因之深色紙袋送到樓下 交付,甲○○依其與丁○○之關係,雖知悉袋內物品應係毒 品,惟並不清楚這次係販賣何種毒品,仍基於與丁○○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及所知輕於所犯等法則, 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負責,詳下述),將該包裝有海洛因 之紙袋交予陳皓婷,陳皓婷則交付2000元予甲○○轉交給丁 ○○(即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認甲○○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陳皓婷,乃有誤會,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經甲○○上 訴後又撤回,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尚未確 定)。
四、丙○○、乙○○(此部分另結)均係丁○○之朋友,於下列 時、地與丁○○在一起時,乃分別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綽號「阿虎」之林文雄於100年1月10日11時2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丁○○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惟須等其中午 自臺北回到新竹後,才能決定要購買多少毒品等語,嗣丙○ ○於同日14時許陪同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 ,見丁○○開庭期間不方便對外聯絡,遂基於幫助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丁○○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林文雄上開行動電話稱:「你今天有要處理嗎? 」等語(意指有無要購買毒品),林文雄表示其仍在臺北, 待返回新竹後會再跟丙○○「處理」等語,嗣林文雄於同日 15時52分許回到新竹後,即以其另外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丁○○購買毒品事宜,丁○○開完庭後, 遂於同日18時許開車載丙○○前往林文雄位於新竹市○○路 000號住處,由丙○○以丁○○之電話打電話告知林文雄其
等已經抵達,叫林文雄自其住處下來,林文雄下樓後,丁○ ○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予林文雄,林文雄同時並將 4000元價金交予丁○○,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4,起 訴書認丙○○係共同正犯,乃有誤會)。
㈡陳皓婷於99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丁○○本 不想與陳皓婷見面,惟仍拗不過陳皓婷連番來電而應允之, 並與陳皓婷約在劉柏霖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 住處之檳榔攤附近交易,乙○○當時因亦在該檳榔攤內,竟 與丁○○共同基於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 12分許陳皓婷再次撥打丁○○行動電話要告知丁○○其已經 到達時,主動接聽並指示陳皓婷至劉柏霖上開住處對面之麵 包店等候,乙○○再至上開麵包店門口交付海洛因乙包予陳 皓婷,陳皓婷則交付800元予乙○○轉交給丁○○(即附表 一編號16)。
㈢丙○○、乙○○於100年1月7日上午陪同丁○○前往新竹市 區內福山電子遊藝場,丁○○進入遊藝場時,丙○○、乙○ ○則待在遊藝場外丁○○之車內,嗣丙○○接獲綽號「地震 」之毒品買家藺常淇來電,藺常淇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丙○ ○遂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 動電話請示在遊藝場內之丁○○,經丁○○同意後,丙○○ 遂基於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 時駕駛丁○○之車輛,副駕駛座附載因感到疲倦而在休息並 無犯意聯絡的乙○○,前往藺常淇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 附近,由丙○○交付海洛因乙包予藺常淇,藺常淇則交付 1000元予丙○○轉交給丁○○,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 19)。
五、查獲過程:
㈠嗣警方接獲線報知悉丁○○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遂於99 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406室之租屋處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犯罪事實二 ( 二)之犯行。
㈡又警方接獲線報知悉丁○○、甲○○等2人涉有上開販賣毒 品罪嫌,遂對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0年1月17日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甲○○等2人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406室之租屋處拘提丁○ ○、甲○○等2人,並執行搜索,當場於丁○○身上及丁○ ○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犯罪事實二㈢
、㈣等犯行。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正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 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丁○○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3號卷 ㈢第95頁、原審卷㈠第35頁、第102頁、卷㈡第202頁正背面 、第203頁、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按丁○○ 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後述認定之事實雖有出入,然無礙其自 白此次犯行之認定,詳下述),核與證人古享福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因為我沒有錢買藥時,我去找丁○○,丁○○ 也剛好沒有藥,他又沒有錢,因為他有上游嘛,他就載我一 起去找他的上游先調給我…」(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 「(丁○○後來幫你調1萬6,000的海洛因拿去竹東那一次, 丁○○賺了多少錢?)哪有賺?他是載我去拿啊。…過程就 是我啼藥,我沒有藥,我去跟丁○○拿藥,他剛好也沒有藥 ,沒有的情況之下,他身上又不夠那麼多錢,結果他就載我 一起去藥頭那裡,拿給我,地點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
116頁背面)、「(你確定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丁○○帶著你 一起去跟上游的賣家買?那個賣家叫甚麼名字?)對,但他 沒介紹給我,我們就一起去…我記得有武陵路那邊,對方上 來我們車上,那個賣家就把毒品交給丁○○,賣家離開以後 ,丁○○直接在車上就把毒品拿給我,因為他是抵償欠我的 債。…(丁○○跟藥頭拿的量是全部交給你,還是他只是把 其中一部分交給你?)丁○○跟藥頭拿的量沒有全部交給我 ,他只是把我要的量交給我而已。(丁○○給了你要的量之 後,有沒有跟你說這次的量抵多少錢?比如這次是抵16000 ?)不是,我們車上就當場有談要多少錢了。(所以之前你 跟丁○○就是講要1萬6,000了,之後丁○○拿你要的量給你 ,就是抵16,000的意思對不對?)對。」(原審卷㈡二第 120頁正背面)、「(丁○○這次拿到海洛因,他是拿多少 的量給你?)拿一錢給我,拿一半給我。(丁○○就直接拿 一半給你?)對啊,所以扣掉1萬6,000。」(本院卷二第 121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丁○○雖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陳稱:古享福曾於99年11月 初伊交保至11月10日間之某日下午,至伊當時在竹東之租屋 處,給伊16000元請伊幫忙向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伊於同 日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傍晚在上開地點將海洛 因交付予古享福等語(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95、96 頁) ,就交付毒品予古享福地點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古享福之上開證述不同。經查,起訴書認丁○○此部分係 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僅以丁 ○○此部分之供述為其論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反之,被告丁○○此次犯行之事實,並有古享福於原審之證 述加以補強,應先予敘明。再者,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述 ,並非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牟利之供述,此觀 其於同日稍早之警詢筆錄中已強調:伊幫古享福拿的毒品, 扣除的錢就以伊當日拿的價錢多少,就跟古享福扣除等語, 及於同日偵查筆錄中強調:「伊沒有賺古享福錢」等語甚明 (第前揭837號卷第84頁㈠背面、第119頁)。至於丁○○為 何於偵查中陳述:該次係古享福拿1萬6,000元來找伊,伊去 桃園買毒品回來後才在竹東居所交給古享福等語,其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解釋稱:「當時提示很多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太 多,再加上我賣毒品給別人的次數也蠻多的,可能當時我有 點亂掉。」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202頁背面)。觀諸被告 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次數甚多,衡情其並無法就每 次交易毒品,或係幫朋友調毒品之確切過程均能清楚記憶; 且由該次偵查筆錄,可知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監聽譯文供丁
○○回憶確認,亦未請同樣在庭之古享福就此確認是否真實 ,則丁○○辯稱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非準確,尚屬有理,應 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㈢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 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 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丁○○因先前有向古享福 借錢,則古享福因毒癮發作向丁○○表示要拿毒品時,丁○ ○基於受古享福之委託,而與古享福共同前往向上游賣家購 買毒品,再將毒品分予古享福,丁○○顯然係幫助古享福施 用海洛因,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古享福;另丁○○係帶同 古享福一同自上游賣家處受領共同購買之毒品,其取得毒品 後轉交一半予古享福,純屬單純之經手行為,自亦無法論以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綜上,丁○○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丁 ○○於附表一編號2中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22頁、原審卷㈠第35頁、第101 頁 背面、原審卷㈡第202頁、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第199頁正 面),而司法警察於99年12月27日前往丁○○上開處所,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相關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丁○○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99年12月27日前幾天 ,以5、6萬元向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販入之初即以供出售之用, 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4、35頁),而其尚未 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未遂罪甚明。要之,丁○○自始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尚未賣出而未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丁○○於警詢、偵查、偵查時 之原審羈押庭中,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揭 第837號偵查卷㈠第85、8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53頁 ,卷㈡第101頁,卷㈢第145頁、第171頁、第182頁,原法院 第10號聲羈卷第5頁,原法院第61號延長羈押卷第10頁至第 13頁,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第101頁背面、卷㈡第202 頁、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且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而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犯 行,業經證人張森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同前署100年 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第327頁至第330頁、前揭第837號偵 查卷㈡第160頁背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㈢ 第4頁至第6頁),並有丁○○與張森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 卷(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為憑 。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徐輝犯行,業經證人徐輝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40頁、第 41頁、第44頁、第51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76 頁背 面,卷㈡第8頁、第9頁),並有丁○○與徐輝間當時之監聽 譯文附卷(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59頁)佐證。 ㈢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予符利珍犯行,業 經證人符利珍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 ㈡第78頁、第81頁、第82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72頁 正背面,卷㈡第9頁、第10頁),並有丁○○與符利珍間當 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76頁、第 77 頁)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劉柏霖犯行,業經證人 劉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揭第2430號 偵查卷㈡第140頁、第141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31頁 ,卷㈢第181頁,原審卷㈠第90頁),及經符利珍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61頁以下),並有丁○○與劉柏 霖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㈡第155 頁 )佐證。
㈤附表一編號11所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成宏犯行,業 經證人彭成宏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 ㈠第137頁、第139頁背面、第159頁),並有丁○○與彭成 宏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同上卷第151頁)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12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丙○○犯行,業經證人 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36頁),並有丁○○ 與丙○○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同上卷第205頁)可考。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丙○○、陳皓婷犯行, 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同上卷第196頁、第237 頁 ),證人陳皓婷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3頁、 第176頁),並有丁○○與丙○○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 憑(同上卷第204頁)可稽。
㈧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經由被告丙○○幫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文雄1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00頁正 背面、第237頁、第238頁),並有丁○○、丙○○等2人與 林文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同上卷第223頁、第224 頁)可證。
㈨附表一編號15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陳皓婷犯行,業經陳皓 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2頁背面,卷㈡第176 頁),並有丁○○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 837號偵查卷㈠第165頁)為憑。
㈩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皓婷1次之 犯行,業經陳皓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 上卷第163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76頁,原審卷 ㈡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第 46頁),並有丁○○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 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5頁、第166頁)佐證。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皓婷1次之 犯行,業經陳皓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3頁正、背面,第837號偵查 卷㈡第176頁,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 39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 ),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1、176頁,原審卷㈠第138、 139頁、第159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並有丁 ○○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前揭第837號偵 查卷㈠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享鎰犯行,業 經證人鍾享鎰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83 7號偵查卷 ㈡第70頁、第84頁),並有丁○○與鍾享鎰間當時之監聽譯 文附卷(同上卷第72頁)佐證。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藺常淇1次之 犯行,業經證人藺常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第156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 第133頁,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4頁),及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乙○○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明確(丙○○部分: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99頁背面, 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4頁,原審卷㈠第141背面、第142 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145頁至第149頁;乙○○部分:前揭 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3頁,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並有 丁○○與共同被告丙○○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 837號偵查卷㈠第221頁)可考。
附表一編號20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傅慧平之犯行,業經證 人傅慧平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 82頁、第144頁),並有丁○○與傅慧平間當時之監聽譯文 附卷為憑(監聽譯文卷㈠第87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㈣中6次轉讓海洛因及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迭據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79頁、第180頁,第837號偵查卷㈢ 第145頁,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卷㈡第203頁、 本院卷第19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受讓人乙 ○○、徐輝、傅慧平等3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乙○○ 部分: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92頁至第95頁;徐輝部分: 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44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9頁 ;傅慧平部分: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44頁),且有丁○ ○與上開3人間之監聽譯文附卷(乙○○:前揭第2430號偵 查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徐輝: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 67頁;傅慧平:監聽譯文卷㈠第88頁)足稽,故丁○○6次 轉讓海洛因、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一編號4 ) 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與丁○○在回家的路上,丁○○臨 時停車,我事先不知道丁○○與張森雄碰面,丁○○把車窗 搖下來,然後張森雄把錢丟進來,並不是由我轉交毒品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丁○○已於本院證述整個交易過程,是 其與張森雄之間的獨立作業,甲○○並沒有參與。並且在交 易之初,丁○○也沒有告訴甲○○說要為毒品交易。所以對 甲○○而言,張森雄的毒品交易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 ,不可因甲○○在場,就認定其知情並有參與。因為甲○○ 在車上也未必關注張森雄的毒品交易。丁○○與陳皓婷交易 毒品時,他是以黑色物品包裝毒品,所以甲○○也不可能會 知道該物是毒品。檢察官提到價錢部分,也可能是同類型的 毒品數量較多,不可依此推論為甲○○得知該物為海洛因云
云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業據甲○○ 於偵查中坦承:「…因為丁○○在駕駛座沒有辦法拿給他, 所以丁○○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由我將毒品交給張森 雄,張森雄再將1000元交給我,由我將錢交給丁○○。」( 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24頁)、「…我們一起回家的時候 ,丁○○繞去張森雄住處巷口的馬路,當時張森雄在馬路旁 邊等,丁○○拉下我右手邊副駕駛座的車窗,丁○○就從他 的包包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因為我剛好在兩個人的中間, 所以我有幫忙把安非他命拿給張森雄,張森雄就將錢放在我 大腿的包包上面,後來我馬上將錢拿給丁○○…」(前揭第 837號偵查卷㈢第176頁)等語;於原審羈押庭中坦承:「… 有一次我剛好在車上,是去年的11、12月時候,我跟丁○○ 一起去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拿好之後就跟張森雄約見面, 當時丁○○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丁○○拿毒品出來,從 我這邊傳遞給張森雄安非他命…」等語(原法院第10號聲羈 卷第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我當時確實坐 在副駕駛座上,我有經手把那包毒品交付給張森雄,因為張 森雄離我比較近,後來張森雄走的時候,可能因為也是匆匆 忙忙走的,所以張森雄是直接把錢丟在我的腿上,我再交給 丁○○。」(原審卷㈡第203頁)、「(那包毒品的外觀如 何?…)1小包,量不會很大,我是幫丁○○傳遞那一小包 毒品給張森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張森雄當時是把錢 放進來,錢就放在我的膝蓋處,我就把錢交給丁○○…」( 原審卷㈠第13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張森雄於 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丁○○開車載甲○○跟我在指定地 點碰面,當天我是將錢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再由甲 ○○將毒品交給我。」(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9頁)等 語相符。
㈡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有在新竹縣 竹東鎮OK便利商店與張森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好像 有駕車載甲○○,她剛好在車上,因當天有電話聯絡,所以 原本要回家,後來決定要交易,當時一定是我拿毒品給張森 雄,因甲○○與張森雄不熟,而且張森雄與我交易,所以由 我交付,我交毒品給張森雄,他拿錢給我,我在原審說他將 錢丟進車裡面,是因我印象而說,依我經驗一定是我拿給張 森雄,當天不是特地去交易毒品,甲○○應該不知道,交易 毒品所得完全歸我,我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宋女 本身有工作,當時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生活費,我出門身上不 一定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當時我身上有幾包甲基
安非他命,宋女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他命,應該有看過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是與張森雄是當日或是先聯絡已忘了,到達 約定地點,我沒下車,當時我是靠右行駛,張森雄走到我駕 駛座位致與我交易,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我的口袋,印 象中我先把毒品拿給張森雄,張森雄才把錢拿給我,張森雄 應該認識甲○○,但是他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04、205 頁)。惟查甲○○對於其知悉丁○○與張森雄係在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其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因張森雄離其較近,張 森雄將錢丟在其大腿的包包上,其幫忙交丁○○交付之毒品 轉交張森雄等情,迭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前後供述互核 相符,亦與張森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丁○○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佐證,顯係事後迴護甲○○之詞,自不足取。 要之,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妳拿毒品給 陳皓婷的部分是否有意見?)有這回事沒錯…我記得是接近 中午的時候,我剛好要下樓買飯…我大概知道黑色紙袋裏面 的東西可能是毒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76頁、第 101頁);於原審坦承:「(丁○○叫你拿下去,你大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