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金生
戴煒星
魏志霖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華
林秀卿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29號、10116
號、11691號、第1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偉忠、溫金生犯事實一、(三)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溫金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魏志霖緩刑參年。
孫偉忠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溫金生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孫偉忠與李天年(於100年12月17日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溫金生、戴煒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0 日由孫偉忠透過分類廣告,選定蕭錦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並於不 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證人戴冠達」 、「呂紋華」之印章各1枚備用,由李天年負責調取該房屋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由溫金生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蕭錦綢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再 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紋華」 名義出面向蕭錦綢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辦理 公證為由,要求蕭錦綢持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辦理公證,蕭 錦綢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4日與該女子一同至其等預先租用 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 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由該女子先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呂紋華」之署押,並持前 揭偽刻之「呂紋華」印章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偽造之「 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上偽造「呂紋華」印文 ,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戴煒星冒充為公證人戴冠達,執行 公證人職務,於該公證書上偽簽「戴冠興」之署押,並持前 揭偽刻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偽造印文。 戴煒星及該女子並以影印為由,要求蕭錦綢交出其所有之上 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蕭錦綢陷於錯誤交出上開權狀, 戴煒星即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蕭錦綢上址建 物、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後,將偽造之蕭錦綢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連同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一併交還予蕭 錦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紋華、戴冠達、蕭錦綢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戴煒星心生悔意,寫信向蕭錦綢示警,蕭錦綢察覺有異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抵押事宜,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孫偉忠、李天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底先由孫偉忠選定陳政雄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作
為詐騙對象,之後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向陳政雄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謊稱 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以便藉機詐取該房屋之權狀,後雙方 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 不願至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致未能得逞。(三)孫偉忠與溫金生、黃春田、李天年、鄭文堯(業經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偉忠找 戴煒星提供資料,戴煒星明知孫偉忠要求提供土地資料意在 詐騙,本身雖不願參與,但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資料 中予孫偉忠,孫偉忠即由其中資料選定李怡興所有坐落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作為詐騙他 人之對象,溫金生則負責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李怡興上揭土地所有權狀4張,由黃春田提供其個 人照片,由鄭文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黃春田 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李怡興」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及7所示「李怡興」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印章,由黃春田於99年1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冒用李怡興名義,查詢上開土地之開闢及補償狀況,並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委託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復推由李天年假冒為「陳信鴻」之名義, 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重向葉玉鳳佯稱:「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要出售云云,致葉玉鳳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林信重與假冒「陳信鴻」之 李天年於電話中談妥總價為4480萬元,但因賣方尚未取得不 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林信重提議於先支付100萬 元定金,賣方需簽立收據作為擔保,待賣方取得不動產協議 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進行後續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程 序,李天年於電話中同意,雙方約定99年2月8日交付100萬 元定金,該日13時許,林信重攜空白本票一本,與葉玉鳳、 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假冒「李怡興」之黃春田及「阿 佑」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堤咖啡店交付定 金,葉玉鳳當場交付定金100萬元予黃春田、佣金24,000元 予李天年,黃春田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定金收據」上偽 簽「李怡興」之署押及指印,並與「阿祐」、李天年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以「李怡興」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本票1紙,李天年則偽以「陳信鴻」名義,偽簽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佣金收據1紙,復將上開偽造之「定金 收據」、「佣金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交 予葉玉鳳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於99年2月12日再交付定金 尾款300 萬元。黃春田為便於葉玉鳳匯款,乃於99年2月10 日,持偽造之「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 ,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冒用李怡興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 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李怡興、陳信鴻、葉玉鳳、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及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 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公 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臺北市府都發局對事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阿佑」另找來先前未參與之魏志霖假扮「李怡興」 之乾兒子一同於向葉玉鳳收取尾款定金300萬元,魏志霖明 知「阿祐」等人前已有詐騙葉玉鳳100萬元之行為,「阿祐 」找其扮演上開角色是為再詐騙葉玉鳳之財物,竟為圖分紅 ,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魏志霖於99年2月12日下午,開車搭載黃春田、 「阿祐」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到達銀行門口時「阿祐」 將裝有偽造之李怡興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之包包交給魏志霖,魏志霖便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與黃春田 一同進去銀行內,於葉玉鳳要求黃春田交付相關文件時,魏 志霖便從前開包包取出偽造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交予黃春田,再由黃春田交由葉玉鳳以行使之 。惟因葉玉鳳事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故為警當場逮捕 黃春田及魏志霖,李天年則趁隙逃逸,並於黃春田身上扣得 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 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於魏志霖身上 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始查悉 上情(黃春田所犯上開罪刑,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確定)。
二、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 ,由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片1 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人林 明全」印章各1枚備用。嗣蔡宜洲於同年2月19日持前揭偽造 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鼎信公證事務所」辦公室,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賃契 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林明全」印 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簽訂 租賃契約,表示「林明全」承租上開房屋之意,偽造租賃契 約書私文書而行使。後林秀卿於98年3月間某日,假冒「黃 河芬」名義,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公證 為由,要求陳王善嫻持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公證,陳王 善嫻不疑有他,協同其子陳鼎憲與林秀卿於同年4月6日某時 許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 契約公證,林秀卿則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98年度 北院民公鼎字第166號公證書」偽簽「黃河芬」署押,而由 未具公證人資格之蔡宜洲,冒充公證人林明全,行使公證人 職務,復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偽造公證 書交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全、「黃河 芬」、謝馨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公證處所對於公證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宜洲所犯上開罪刑,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因陳王善嫻之子陳鼎 憲在場發覺有異,不願出租該屋,而未得逞。
三、案經蕭錦綢、陳政雄、陳王善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葉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 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蕭錦綢 、陳政雄、葉玉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共同被告李天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李天年於原審審判時已去世,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故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 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宜洲於警詢 、偵查中就關於共同被告徐建華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之陳述, 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係未與徐建華 一同出庭前之陳述,較未考量利害關係,且就徐建華提供偽 造文件及與其他共犯分工等情,供述甚詳,此與其於原審供 述「阿勇」之人如何參與本案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此部分供述,為證明徐建華犯罪事實存否之主要供述, 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 員對於被告孫偉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 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聲監字第000735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72頁至73頁)。且被告孫偉忠等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 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 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 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 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 證據能力。
六、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八、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 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
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 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 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 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 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 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 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溫金生則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孫偉忠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 偽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 參加,且李天年自身即有取得偽造文書之管道,無再經由被 告轉交之必要,蕭錦綢之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戴煒星 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假冒公證人執行職務,然辯稱:僅係被 李天年利用假冒公證人,次日,李天年來電要求幫忙申辦貸 款,方覺有異,乃暗中通知蕭錦綢,並未未參與全程犯罪, 伊應該是中止犯云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錦綢於偵查中證稱: 伊位在復興南路的房子要出租,有一位女性假冒為「呂紋華 」表示要租,後來約定好要簽約,該名女子就表示要公證, 叫伊把權狀正本帶到忠孝東路不知名的辦公室,現場有一位 公證人叫伊拿出權狀讓他影印,影印後有將權狀還給伊,當 時不知道權狀被掉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下稱偵10116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0日伊看分類廣告相中蕭錦綢,由假冒「呂紋華」之女子 跟蕭錦綢談要租他復興南路2段的房子,蕭錦綢到伊假公證 處辦公證時,就趁機把蕭錦綢的權狀調換,溫金生負責權狀 ,權狀是伊拿資料給溫金生,由溫金生去找他朋友,負責弄 出一份假的權狀,伊是透過溫金生取得偽造的權狀等語(見 偵10116號卷二第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戴煒星知悉 擔任蕭錦綢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7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蕭錦綢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蕭錦綢與呂紋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98 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1份及戴冠達名片1張等件在 卷可稽。又前開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偽造之事實 ,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函(見原審 卷三第114頁)可證。
(三)次查,蕭錦綢案中之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係由被告溫金生透 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偽造之事實,業 據證人孫偉忠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溫金生於原審99年4月23 日供承:「98年10月我沒有與其他人去騙被害人權狀..., 他們是叫我朋友『阿勇』幫他影印權狀正本,..權狀部分我 是從我朋友『阿勇』那邊拿到權狀...孫偉忠是把謄本交給 我,要『阿勇』去打正本出來,我沒有拿過真的權狀,他們 是直接把假的權狀彩色影印出來,交給孫先生」等語(見原 審99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背面);復 於99年8月27日之偵查庭坦認:「(問:蕭錦綢的土地及建 物權狀如何偽造?)是孫偉忠拿權狀的影本給我,我再拿給 阿勇,由阿勇來負責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偽造好我再拿給 孫偉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691號卷《下稱偵11691號卷》三第325頁)大致相符。再 衡以被告溫金生上開2次之供述,被告溫金生均係依序供述 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及葉玉鳳之犯罪情形,並坦承有參與 偽造被害人蕭錦綢及葉玉鳳之部分,否認有偽造被害人陳政 雄之部分,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溫金生當時就各 被害人間之犯罪情形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上開證人 孫偉忠之證詞及被告溫金生於原審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孫偉忠於原審 101年7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權狀的部分,伊都是交由被告 李天年負責等語,然觀以檢察官再就權狀資料之交付情形詢 問時,其證稱:伊與李天年天天在一起,伊不曉得資料係伊
拿給溫金生或是李天年拿給溫金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足認證人孫偉忠於原審斯時作證時,或因距離案發時 間久遠,對於相關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而衡以證 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 清晰,其當時並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溫金生上 開自白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難因此以 證人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溫金生之認定。(四)被告溫金生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 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 加云云。然查,證人孫偉忠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本件犯罪 之分工方式即由被告溫金生負責偽造權狀、被告鄭文堯負責 偽造身分證件等語,是其2之負責偽造之文件內容本有不同 ,且依卷附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 )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於98年10月15日14時 4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 :阿你紙送好了嗎?那個送去了嗎?
A:叫阿勇在用了。
B:阿?
A:叫阿勇在弄了阿,我要是一次沒用,就要輸兩萬多塊 ,叫阿勇有打就要兩萬多塊。」
而被告孫偉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電話中說到『紙已經叫 阿勇在用了』,紙就是權狀的意思,金額約數萬元,阿勇是 溫金生的朋友」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一第24頁),足認被 告溫金生辯稱是直到99年1月詐騙被害人葉玉鳳時才參與偽 造權狀等情應非事實,被告溫金生上開辯解自難採信。(五)至被告戴煒星辯稱:僅有負責假冒公證人,其餘部分未參與 ,且伊有寫信給被害人蕭錦綢示警,應成立中止犯云云,然 證人孫偉忠已明確證述被告戴煒星知悉擔任蕭錦綢案之假公 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且被告戴煒星亦供承:伊知道扮 演戴冠達這件事係不合法的,蕭錦綢公證當天應該有人掉包 權狀,伊當假冒公證人的目的是要詐欺騙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9、185 頁)。證人蕭錦綢於偵查中亦證稱:呂小姐 跟我簽約,並給我押金7萬元,後來公證人就影印好並進來 ,把所有權狀還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所有權狀的正本被調 包。有一天禮拜天晚上,我姐姐跟我有一封我的信,上面跟 我講說我的權狀被調包,叫我趕快去補發,我拿了正本來看 ,就發現有異,隔天一大早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 抵押的事宜,後來就報案等語(偵字第10116號卷二第271頁) 。足認被告戴煒星知悉被告孫偉忠邀其假冒公證人之目的係 為詐騙權狀,且假冒公證人令蕭錦綢交付權狀正本後,交付
偽造之權狀予以掉包,其知情參與甚明,被告戴煒星前開辯 解亦無足採。又被告戴煒星假冒公證人,並配合將蕭錦綢權 狀掉包,已然施用詐術而取得蕭錦綢交付之權狀正本,此部 分犯罪已然完成,自不生中止犯問題。至被告戴煒星有寫信 給被害人蕭錦綢示警,核與蕭錦綢上開證述相符,惟蕭錦綢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抵押事宜,係孫偉忠等人未能 接續以詐得之權狀向銀行詐貸財物而已,對已詐得蕭錦綢權 狀之犯行不生影響。
(六)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偉忠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伊有看到陳政雄房屋出租之廣告,有打電話詢問 陳政雄,但因為雙方意見有出入,就沒有動作,看房子的目 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云云。
(二)然查:被告孫偉忠於偵查中供稱:「陳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 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但陳政雄沒有要到公證處簽約...後 來因為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 第145頁);於原審訊問庭時亦坦認:「陳政雄的部分,也 是呂小姐要向他承租房子,後來覺得公證處太遠了,所以就 不了了之....這一件我扮演的角色,我也是是負責支付承租 房子的錢」、「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的部分是由被告李天 年負責教呂小姐如何與屋主洽談承租事宜」等語(見原審聲 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們 是否有曾經想要跟陳政雄以租賃房屋的名義,騙其來公證? )剛開始是有這個想法,後來沒有去做的原因,因為其房屋 有點複雜...李天年跟我說他有請一位小姐跟他談,談的內 容,好像與我們想要的不一樣...、「(你們於大都會國際 商務中心所租賃的地點,要當公證人的人是誰?)當時好像 沒有選定何人當公證人,因為陳政雄這部分還沒有確定,所 以就沒有確定要找何人來擔任公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年於99年4月22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是孫偉忠拿陳政雄的資料給我,由呂小姐 出面要去租,後來沒有成功,....因為呂小姐跟我說陳政雄 不去公證,所以沒有成」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150頁) ,及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證稱:如伊於警詢所述,自稱呂慈 育的女子約於98年9月底陸續跟伊聯繫10多次,並要求伊提 供所有權狀及到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公證契約,雙方約定於98 年10月13日簽約,呂慈育跟伊說朋友在做公證人,要到朋友 那公證,但伊堅持到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呂慈育也同意了,
但之後卻未依約出現,伊打電話詢問,其表示其姊姊要自己 上臺北看,看完才要簽約,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1011 6號卷二第276頁、原審99年度聲拘字第56號卷第111至112頁 )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孫偉忠選定被害人陳政雄的房子,係 為以假租賃真詐騙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 呂慈育」名義出面向被害人陳政雄交涉承租該房屋之相關事 宜,後係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至被告孫偉忠指定之公證處所公 證而未遂。被告孫偉忠於原審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孫偉忠於原審審理 中雖更異其詞,抗辯看房子的目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 沒有要詐騙云云,然倘如其所言,本件租屋之目的係為幫朋 友看店面云云,何需要求被害人至指定處所公證,並尋找適 合人選擔任公證人角色?又何以在偵查中將本案與詐騙蕭錦 綢案件相提並論,並表示:「陳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 人蕭小姐一樣」、「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從而, 被告孫偉忠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被告孫偉忠 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