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851號
TPHM,101,上訴,2851,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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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柏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1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柏銘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前某日, 自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 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97 年2 月間某日,攜往俞嘉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臺北 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居處內放置。迄於 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查緝,經徵得屋主黃珮珊原名黃湘頻)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 子彈4 顆(下稱扣案槍彈,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 2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均失其效用)。嗣經俞嘉祐(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無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供出扣案槍彈為傅 柏銘所持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珮珊顏志國王坤堂、黃英傑 、林旭慶於前案偵查及審判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黃珮



珊於前案偵查、審判及本案偵查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惟被告 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珮珊作證,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 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本案原審卷 第93、174 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未能對之行使反對詰 問權,為保障被告訴訟上對質詰問權,黃珮珊於前案偵查、 審判及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詞,自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次查,顏志國王坤堂、黃英傑、林旭慶均係當日 執行查緝及載送人犯之警員,渠等於前案審判時均到庭結證 ,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顏志國王坤堂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俞嘉祐於警員實施搜索時,有無當場承認扣案槍彈 為其持有及被告有無教唆俞嘉祐頂罪之機會。惟顏志國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王坤堂雖未到庭,惟其待證事實與顏 志國相同,而俞嘉祐於警方查緝時曾當場表明扣案槍彈為其 持有,除經俞嘉祐於前案警詢、偵查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之 黃紹焙(原名黃凱群)方耀揚於前案分別證述相符,且原 審公訴檢察官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則俞嘉祐曾於查獲當場自 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不爭執事項,王坤堂顯無再予傳喚必 要。顏志國王坤堂、黃英傑、林旭慶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詞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係違法搜索,警員係壓制現場後才 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其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搜索採令狀主義,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 非法之搜索、扣押。然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 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 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 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 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為無票搜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緝毒品案件時,循線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樓下,經由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同址5 樓,乃上樓查看,在門口就看到客廳有違 法的毒品,經屋主黃珮珊同意後執行搜索等情,已經顏志國 證述在卷(前案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本案本院卷第 71頁背面),並經黃紹焙於前案偵查中證述:那天警察一衝 進來就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等語(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9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前案第6552號偵查 卷第22-2 5頁)。警方因查緝毒品案件,經查獲之犯罪嫌疑 人供稱毒品源自上址,而前往查看,甫至5 樓門口即見屋內 客廳桌上有毒品,以現行犯而盤查當時在客廳之人,並經黃 珮珊等人同意而執行搜索,難認係違法搜索,所扣押之證物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案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 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柏銘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述 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方耀揚的,我有 跟方耀揚一起去新北市樹林區的工廠找「王祖豪」,我親眼 看到方耀揚向「王祖豪」拿槍枝,之後方耀揚有試射,但是 卡彈,他要找一位叫「陸哥」的人來修槍,但是我不知道那 枝槍是什麼時候被拿到土城去的;我從來沒有碰過那枝槍, 俞嘉祐在警察查獲時當場有承認那枝槍是他持有,我知道俞 嘉祐是方耀揚之小弟,所以我就沒有說什麼,事後我跟方耀 揚、俞嘉祐有講到那枝搶之責任歸屬,方耀揚有說那枝槍是 俞嘉祐要幫他扛,不知道為什麼後來他們兩人都說那枝槍是 我的等語。
三、經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97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查緝毒 品案件時,屋內適有被告、俞嘉祐黃珮珊黃紹焙在場, 警員徵得屋主黃珮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客廳椅子 下方取出扣案槍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原審卷第 67頁背面),並經執行搜索警員顏志國王坤堂於前案原審 證述明確(前案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4 至 145 頁,本案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查獲現場 暨槍彈照片30張附卷(第6552號偵查卷第26-33 頁、第45-5



9 頁)及扣案槍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①送鑑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前案第6652號偵查 卷第67至70頁),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 ㈡警方進入屋內時,被告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自桌上丟入其 所坐椅子下方等情,已據俞嘉祐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天警察 進來時,我和被告在客廳,我坐在被告旁邊,距離約1 公尺 ,警察進來時被告就把裝有槍彈之盒子從桌子上丟到椅子下 面,警察有問被告丟什麼東西,並且往椅子下面看,就搜出 槍彈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27 頁)。黃紹焙於前案原審證稱 :屋內一開始有我、我姊及俞嘉祐俞嘉祐的男性友人(指 被告)在場,扣案槍彈本來是放在我住處客廳冷氣機下方之 桌子上,後來警察進來時,俞嘉祐的男性友人把那包東西往 椅子下面丟,警察也有看到他把東西丟到椅子下等語(前案 原審卷第140 、141 頁)。方耀揚於前案原審證稱:我當時 剛好下班,是被告叫我去那邊載他回家,我到那裡時,就看 到警察在那邊;我有看到警察從被告坐的椅子下面拿出一個 盒子或袋子,裡面就有槍枝,我有聽到一個胖胖的警察對被 告說「我剛剛衝進來,你把什麼東西推到椅子下面」,被告 說「沒有、沒有」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俞嘉祐黃紹焙方耀揚對於係被告將裝有扣案 槍彈之盒子自桌上丟到所坐椅子下方乙節,彼此證述情節均 相一致。而顏志國於前案原審亦證稱:我進去屋內時,看到 二個人坐在客廳椅子上,槍彈就放在椅子下面等語(前案原 審卷第97頁);王坤堂於前案原審證稱:我進去屋內時,被 告及俞嘉祐都坐在沙發椅子上,槍彈是在他們二人中間查獲 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均證 稱扣案槍彈確係從被告及俞嘉祐兩人所坐之椅子下方取出無 訛。足徵俞嘉祐黃紹焙方耀揚前揭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之詞。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係方耀揚持有,俞嘉祐則係欲替 方耀揚頂罪之人,二人均有利害關係云云。然黃紹焙與被告 並不相識,已據黃紹焙證述在卷(本案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 ),其與被告既無恩怨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黃



紹焙更證稱:我當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法院羈押,迄至100 年 初始被釋放,在這段期間,我與俞嘉祐都是在法庭上碰面, 沒有特別講什麼,所以我在99年間作證時都是講實話等語( 本案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亦陳明所為證詞均 屬實情,並無勾串或迴護俞嘉祐。是俞嘉祐方耀揚、黃紹 焙前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查獲地點為黃珮珊黃紹焙姊弟住處,俞嘉祐則係查獲前約 一星期起暫住該處,已據黃紹焙於前案原審證述明確(前案 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而俞嘉祐於原審亦證稱:那陣子被 告都跟我住在查獲地點,大約有一個星期,都睡在客廳椅子 上,被告帶那包東西來時,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我打開之後 才知道是槍,被告當時就放在客廳冷氣機下面之桌子上(本 案原審卷第126 頁);於前案偵查供述:槍不是我的,是傅 柏銘的;傅柏銘有把槍拿出來說要做保養,拿槍拆來拆去等 語(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19、44頁)。黃紹焙於前案偵查 中證稱:我在家裡有看到俞嘉祐的友人(指被告)玩那枝槍 ,他將彈匣拿出來再裝回去,然後用報紙包起來,我沒有看 到俞嘉祐玩那枝槍(見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7、98頁); 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察查獲之前曾在家裡看過俞嘉祐的友人 在玩那枝槍,好像是查獲當天也有在場的俞嘉祐的男性友人 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41-143 頁)。已證述被告曾在上址 把玩扣案槍枝之事實,此與俞嘉祐證述槍是被告帶來的情節 相符。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並由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查獲 前一個星期內(即97年2 月間某日)攜至上址放置之事實, 應可確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方耀揚持有云云,已經方耀揚堅詞否 認(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 俞嘉祐指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時,被告僅陳稱:我不知 道扣案槍彈是誰的云云(見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30、31 頁 ),並未指稱係方耀揚所持有,迄至本案經檢察官簽 分偵辦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倘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未於 第一時間供出上情,顯見其虛。又查獲當日方耀揚係警方 入內搜索後始到場,已據方耀揚顏志國分別證述在卷( 前案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0 3頁背面)。扣案槍彈倘為 方耀揚持有,被告何能任意取得並於警方進入屋內時將裝 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入所坐椅子下方?又如何能於查獲前 任意把玩?俱見所辯上情,並非真實。
方耀揚因於97年12月17日晚間被查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9mm 制式子彈6 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9號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雖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案原審卷 第71頁)。然該案其持有子彈之時間為97年12月間,與本 案之查獲時間已相隔近10 月,且9mm制式子彈於實務查獲 非法持有槍彈案並非少見,酌以扣案槍彈平日係由被告持 有、把玩,復無證據證明方耀揚持有之上開9mm 制式子彈 與本案扣案9mm制式子彈1顆有何關聯,因之不能以方耀揚 嗣後經查獲持有相類口徑制式子彈,即推認扣案槍彈係屬 方耀揚持有。
⒊被告另辯稱扣案槍彈係其陪同方耀揚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備 內街某工廠向「王祖豪」之人拿取云云。惟經原審查詢前 案紀錄固有王主豪在臺北縣樹林市○○街0 巷00○0 號工 廠內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案件,有王主 豪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245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原審卷第144-166 頁)。惟王主豪 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方耀揚俞嘉祐,並否認扣案槍彈 為其改造或交付他人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86-188 頁)。 其所為前揭否認之詞,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是否屬實, 固非可遽以採信。然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方耀揚王主豪 拿取云云,則屬不能證明。
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化驗後,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9年1 月12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前案第1096號偵緝 卷第104-1 頁)。固無得直接證明被告曾碰觸扣案槍彈, 惟鑑驗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被告指紋,其原因多端,或係 被告確未曾碰觸過扣案槍彈,或曾碰觸但所留指紋不明顯 ,或所留指紋因其他原因而滅失,或碰觸時有採取防免措 施(如戴手套),凡此均有可能,尚不能僅因扣案槍彈未 採得被告指紋,即逕認扣案槍彈非被告持有。
俞嘉祐於查獲當場曾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乙節,雖據俞 嘉祐、黃紹焙顏志國王坤堂證述在卷(前案第1096號 偵緝卷第97-99 頁,原審卷第97、141 、145 頁,本案原 審卷第127 頁)。並有俞嘉祐查獲當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鹿哥」(或陸哥)之人於97 年2 月13日拿到上址寄放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前案第 6552號偵查卷第11、65頁)。惟俞嘉祐於前案嗣後之偵查 、審判時已否認上情,改稱:槍不是我的,是傅柏銘的; 當時在場的其餘4 人都不敢承認,我就跳出來承認;傅柏 銘有把槍拿出來說要做保養,拿槍拆來拆去(前案第1096 號偵緝卷第19、20、44頁);當時警察有問槍彈是誰的,



但是都沒有人回答,我擔心會連累屋主黃珮珊黃紹焙姊 弟,所以才承認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核與黃紹焙於前案偵查時證稱:那時候被抓到時俞 嘉祐有承認是他的,但是我在家裡時有看到另外一個人玩 那枝槍;他把彈匣拿出來,再裝回去,用報紙包起來;俞 嘉祐沒有玩那枝槍;只有看過俞嘉祐的朋友玩那把槍;因 為我們被抓到時沒有人要承認,俞嘉祐看人家都不講話, 他就承認是他的(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97、98頁);於 審判時證稱:警察有問槍彈是誰的,但是大家都沒有說話 ,後來俞嘉祐看大家不敢講話,才說槍是他持有的等語( 前案原審卷第141 頁)。方耀揚於前案原審證述:查獲的 槍枝應該是傅柏銘去跟他的朋友借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 104 頁)相符。俞嘉祐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惟於警員 詢問扣案槍彈何人持有時,見無人承認,為免累及屋主黃 珮珊、黃紹焙姊弟,始向警員自白之事實,應屬明確。俞 嘉祐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理由已如前述。方耀揚於前案偵查 時證稱:扣案槍彈我有看到是王主豪拿給被告,是在他們 被抓沒多久前,在樹林大安路,看到7-11後右轉上去一條 小山路上的工廠外面(前案第1096號偵緝卷第39頁);於 前案原審證稱:扣案槍枝是傅柏銘去跟他朋友王主豪借的 ,傅柏銘叫我陪他去樹林找王主豪,我就有看到王主豪拿 一枝槍給他,是在樹林浮洲橋下去往便利商店再上去的山 上那邊交槍;被查獲的槍枝是傅柏銘的等語(前案原審卷 第104 、105 頁),雖證述扣案槍彈係王主豪交付給被告 ,惟此與王主豪前揭證詞不合,是否屬實,固未可據以認 定。惟被告究係自何人取得扣案槍彈,雖屬不明,然並無 礙被告於97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自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事實之認定。
⒎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黃珮珊所施用之毒品係 由方耀揚俞嘉祐所提供,黃珮珊所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 係為維護方耀揚俞嘉祐云云。惟此並無事證可資證明, 且本院並未以黃珮珊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亦無可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事證明確, 所辯俱無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及俞嘉祐、方 耀揚、黃紹焙等人測謊,以查明扣案槍彈確係方耀揚及俞嘉 祐持有,並聲請傳喚黃珮珊,以證明被告並非持有扣案槍彈 之人。惟本案事證已明,並無測謊之必要。黃珮珊於查獲當



日雖有在場,然其於前案原審已證述對於在其住處有無查獲 槍枝及由何處搜出等問題均稱不知情,且稱已很久沒有回查 獲地點,當日係他們叫我回去一趟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而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黃珮珊 均未到庭,黃珮珊於前案既已證述對於相關案情均不知道, 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珮珊欲證明扣案槍彈非被告持有 ,顯非黃珮珊所得證明,此部分證據自無再予調查必要。被 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本案現場蒐證錄影帶云云。惟警 員於現場實施搜索時並未攜帶錄影設備,故無現場搜索之錄 影畫面,有警員邱漢雄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稽(前案原審卷第 58頁),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 另聲請調取被告、方耀揚俞嘉祐黃紹焙黃珮珊等人警 詢及檢察官複訊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云云。然被告持有扣案 槍彈與在場之人或其本身有無施用毒品並無必然關係,所為 聲請調取尿液檢驗報告,欠缺關聯性,並無調查必要。又前 案及本案案卷雖無被告、方耀揚黃紹焙黃珮珊等人警詢 及檢察官複訊之筆錄。惟本案警員於上址現場除查獲扣案槍 彈外,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就毒品部分乃另案移送,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 錄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前案第6552號偵查卷第3 、 30-41 頁)。方耀揚黃紹焙於前案及本案審判時均已到庭 為證,且本案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而黃 珮珊於本案審判時雖未到庭,惟本院既未以其前案偵查、審 判及本案偵查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則渠等警詢 及檢察官複訊筆錄,自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觸犯前揭二罪名,係 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其另持有金屬滑套 一個,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扣案之滑套1 個,經 內政部審認結果,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99年7 月8 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原審卷笫35頁) 。扣案之滑套一個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該滑套之行為,自無成立同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案原審卷第66頁),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言詞撤回,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撤回書,程序上已 不生撤回效力,且撤回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 會安全及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 彈之期間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部 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 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 2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試射已失效能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 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並敘明被告持有金屬滑套一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並未採獲被告之指紋,自不能指為被告所持有。 ㈡案重初供是一般經驗法則,俞嘉祐於查獲當時即向警方承 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並經顏志國王坤堂證述在卷云云。 惟查: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 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然此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理由 已如前述。又俞嘉祐雖於查獲當場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持有, 然其自白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理由亦 見前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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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