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01號
TPHM,101,上訴,270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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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8號
、第12386號、第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綽號阿樂)與張慶源(綽號王川)、藍清涼(綽號 昌哥)(以上二人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 ,在桃園縣境內合組詐騙集團,先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有東路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有伴生活大廈樓上成立電話詐騙據點, 93 年1月間轉換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6樓、桃 園縣蘆竹鄉南福路星河大廈設立據點,93年4月及6月間,戌 ○○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1樓之7、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號9樓設立新據點。張慶源藍清涼、戌○ ○並委託不知情之謝雪榕、林佳鳳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徵褓 姆、家教、工讀生、色情按摩,或在網路天堂遊戲掛網刊登 販賣天幣等不實廣告,且大量收購收購電話SIM卡、預付卡 及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且以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僱用 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黃虹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冠 臻、林應元(上開之人除林瑞盈、林應元、郭偉麟外,均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罪後確定。而林瑞盈、 林應元、郭偉麟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罪後 ,又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各據點接聽電話,及以領取詐騙金 額之5%或每月15萬元為報酬僱用黃敬堯梁天保(上開2人 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均判處有罪後,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至領取 、測試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騙之贓款(黃敬堯並 依張慶源指示收購電話預付卡及人頭帳戶)。
二、戌○○、張慶源藍清涼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該 詐騙集團為成員之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黃虹 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冠臻黃敬堯梁天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黃虹 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冠臻先 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聽電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 詐騙不特定人。黃敬堯梁天保則每日依張慶源指示至貨運 行領取收購之行動電話SIM 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黃敬堯另依張慶源指示收購電話卡及人頭帳戶),並 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收購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 將測試後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以電話通知張慶源(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11樓之7 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 00號9 樓二據點,由盧冠匡兼任提款車手《邱建文偶亦兼任 提款》,領取、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給戌○○),由張 慶源、戌○○將帳號告知於各據點負責接聽電話之羅冠傑、 陳胤霖等成員,供受騙被害人轉帳及存匯款之用,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金錢,待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匯入人頭帳 戶後,羅冠傑、陳胤霖等電話接聽員即回報張慶源、戌○○ ,張慶源、戌○○再以電話通知黃敬堯梁天保或盧冠匡( 或邱建文)當日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黃敬堯梁天 保、盧冠匡(或邱建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均 以此為常業。先後致如附表四所示子○○等被害人及因被詐 騙而轉帳、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帳或存、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 及附表九所示金額(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及匯款至附表 九所示人頭帳戶以外之被害人)。黃敬堯梁天保自人頭帳 戶領得款項後先扣除應得之5 %(所提領款項之5 %)金額 或15萬元報酬後,將款項存入黃敬堯張慶源指示開立之帳 戶由張慶源黃敬堯之提款卡領取,或將款項存入張慶源指 定之人頭帳戶,盧冠匡(或邱建文)所提領之桃園縣中壢市 延平路、華美一路據點之款項則交給戌○○,張慶源藍清 涼、戌○○則定期至各據點發放薪資報酬。戌○○於上開時 、地與上述之人合組詐騙集團後,林應元又基於共同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4日加入上開集團,並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11樓之7 據點負責接聽電話,而與具有 犯意聯絡之戌○○、陳胤霖、張茗昱林瑞盈、曾萱慈、盧 冠匡、盧冠臻邱建文共同從事應徵褓姆之詐欺行為,惟至 93年7 月20日止,有如附表五所示陳秋蘭等人以電話聯絡欲 應徵褓姆,然林應元等人尚未詐得款項。嗣因子○○因受騙 報案處理,經警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上開集團使用之電話並 查悉上開集團據點及成員後,於93年7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如附表六所示各地點同步搜索及執行拘 提陳胤霖等人而查獲,並在各該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七、八



所示物品。
三、又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 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於92年8 月10日,張 茗昱在新竹市光復路一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改造子彈14顆後(其中5顆經採樣試射用磬 ),當日張茗昱旋即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號12 樓戌○○之租屋處,戌○○即張茗昱共同基 於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戌○○藏放上開槍、 彈於該址房間內。迄於93年7月20日為警至前開戌○○租屋 處搜索時查獲上開槍、彈,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供述 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三㈢、㈣、㈤所示之詐欺犯行 ,辯稱:附表㈢、㈣所示詐騙部分我沒參與,天幣詐騙部分 ,不是我做的,我與張慶源是合夥關係,被我雇用的人有做



工讀生、色情按摩、天幣的詐騙,但這部分我沒有分到報酬 ,我沒參與,所以沒分到報酬,我否認上述部分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辯稱並未參與部分,應予無罪判決,又 被告案發後就逃往大陸,後因良心發現,所以自行投案,經 大陸方面羈押多月,應已達相當警惕作用,其已有悔意,應 予從輕量刑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刊登褓母及家教之廣告,並以此從 事詐騙行為等情,迭於原審(原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99頁)、本院(本院卷第93 頁正面、第112頁背面)坦承不諱。
㈡被告與張慶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在報上刊登褓母、家 教廣告後,再分別對來電應徵褓母之附表四㈠、附表五所示 之人及來電應徵家教之附表四㈡所示之人,各以附表三㈠及 附表三㈡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四㈠、㈡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如附表四㈠、㈡ 所示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本院審理時;乙○○、戊○○、丁○○、午○○、巳○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寅○○於檢察官偵訊;丙○○、丑○○、卯○○ 、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㈠第6頁至 第10頁、同前署93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下稱偵字第11668 號卷,卷㈢第379頁至第3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 第162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㈣第17頁至第12頁、偵字第11 668號卷㈢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7、468頁、第486頁、第 491、492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1、482頁、第498頁 至第500頁、第505、506頁、卷㈣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8 、529頁、第532頁至第535頁、第528、529頁、第1628號卷 ㈣第23、24頁、第629、630頁、他字卷㈢第372、373頁、偵 字第11668號卷㈢第429、430頁、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4 、455頁、卷㈣第613頁至第615頁、第620、621頁、第601頁 至第603頁、第610、611頁),並有子○○提供之存摺影本 、丑○○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之 名單紀錄、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乙○○之名單紀錄、丁○○提供之華南銀行 存摺影本、丁○○之名單紀錄、戊○○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之名單紀錄、午○○提供之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午○○之名單紀錄、巳○○提 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巳○○之名單紀錄、己○○提供之 存摺、存款憑條、庚○○提供之存摺影本、庚○○之名單紀



錄、卯○○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卯○○ 之名單紀錄、寅○○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寅○○之名單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1668號卷㈢第384頁 至第395頁、第450頁、第453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66 頁、第480頁、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7頁、第490頁、第 501頁、第504頁、卷㈣第523、524頁、第527頁、第541頁至 第554頁、第604頁至第606頁、第607頁、第616頁、第617頁 、第625頁、第626頁)可稽,以及扣案之筆記本、扣案附表 六、七所示物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至堪 採信。
㈢被告與張慶源等人所合組之詐騙集團,尚刊登應徵工讀生、 色情按摩、買賣天幣之廣告,並分別以附表三㈢、㈣、㈤所 示之方式對來電應徵工讀生之附表四㈢所示之人、來電洽詢 色情按摩之附表四㈣所示之人、來電購買天幣之附表四㈤所 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各使附表四㈢、㈣、㈤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給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如附表四㈢、㈣、㈤ 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原審審理;申○○、未○○、甲○○、癸○○、辛○ ○、酉○○、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 字第11668號卷㈣第5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569頁至 第571頁、第1628號卷㈣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11668號卷 ㈣第509、510頁、第515頁至第517頁、他字卷㈢第374、375 頁、偵字第11668號卷㈢第397、398頁、偵字第11668號卷㈣ 第635頁、第643、644頁、第555、556頁、第573頁至第574 頁、第579、580頁、第582頁、第587、588頁、第591頁至第 593頁、第597、598頁),並有申○○提供之中國信託、中 華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未○○提供之高雄中小企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甲○○之名單紀錄、癸○○之名單紀錄、辛○ ○之名單紀錄、酉○○之名單紀錄、邱志勳之名單紀錄附卷 可參(偵字第11668號卷㈣第511頁、偵字第11668號卷㈢第 441頁、偵字第11668號卷㈣第636頁、第640頁、第560 頁、 第576頁、第584頁、第594、595頁)。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渠等據點之順序如事實欄二所示,且 最初係由張慶源藍清涼尋求被告一同合作,之後被告方分 別介紹張茗昱等人進入該詐騙集團(前揭訴緝字第35號卷第 97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與張慶源等人合作之初,自始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次,被告雖稱:93年3月間因 拆帳不清,故伊就離開該集團自行開業等語;然復稱:嗣後 張慶源因擔心人員均與伊一同離開,故同意將所得分配與伊



三分之一(同上卷第97頁背面)等語;又參諸93年4月間, 張慶源曾與藍清涼談及與戌○○合作之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字第14913號卷, 卷㈢第421頁《左上方頁碼》),嗣於同年6月初,張慶源藍清涼再談及尚未與被告結帳及被告經營、據點人員情形( 同上卷第430頁),另93年5月18、19日戌○○與某據點成員 通電話要該成員匯款給「阿旺」(即黃敬堯)(偵字第1491 3號卷㈣第539頁(左上方頁碼)等情,均有上開監察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且於梁天保住處查扣如附表六之㈨編號55之合 作金庫金融卡,與在中壢市○○○路○○○○○○○○○○ ○號22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同屬提供帳戶之人頭鄭順元所有 。可見被告與張慶源等人於93年3月間雖一時因帳目不清而 產生糾紛,然於協商後仍繼續合作,堪認自92年起被告與張 慶源、藍清涼共組詐騙集團後,直至該集團遭警破獲,均屬 一集團,核先敘明。
㈤該集團曾以應徵家教為詐欺方法,因成效不好,只做1星期 就不做之事實,為林瑞盈、陳胤霖、張茗昱、曾萱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91頁)。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曾委託謝雪榕、林佳鳳刊登各類應徵廣告乙節,亦 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應徵私人褓姆」、「徵在家工 作」及「女子三溫暖徵男陪伴」等廣告樣本、分類廣告等扣 案可稽;張慶源曾委託不詳女子刊登「董事長夫人徵男助理 」之廣告,並有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偵字第14913號卷㈣《 上方頁碼》第533頁)可考。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以各種名目刊登不實廣告作為詐欺方法,時間長短視詐騙 成果而異。被告辯稱僅從事褓姆、家教為詐騙方式云云,尚 非可採。再者,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張慶源等人從 事之據點有以買賣天幣為詐騙手法(訴緝字第35號卷第97 頁背面)、伊僱用之人亦有從事天幣之詐騙行為(本院卷第 93頁正面)等語。而被告與張慶源等人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利 益共享,並依據刊登廣告之成效決定廣告內容,業據本院論 述在前,則被告與張慶源等人既合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且 自行依據刊登廣告之成效決定廣告內容,該行為已屬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故被告對於張慶源等人所刊登之天幣廣告自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殊不因其尚 未分得財物而得卸責。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盧冠匡邱建文為負責被告據點之人(訴緝字第35號卷第98頁),而 盧冠匡邱建文在遭查獲前從事詐騙之據點乃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延平路,且該據點內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除盧冠匡



邱建文外,尚有盧冠臻、林應元(偵字第11668號卷㈢第68 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故盧 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均為被告所僱用,堪以認定 。而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既為被告所僱用,當 係依據被告指示從事詐騙行為,然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 、林應元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渠等有從事以買賣天幣為 詐欺手法之行為(偵字第11668號㈣四第679頁至第681頁) 等語,則被告為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之雇主, 豈有員工知悉以買賣天幣為詐騙手法之一,而雇主即被告卻 一無所悉之可能?被告辯稱未從事天幣詐欺云云,實不足採 。再者,如附表四㈢、㈣所載之辰○○因應徵工讀生、申○ ○因色情按摩而受詐騙等情,除經辰○○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申○○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外,另 有在臺中市○○路000○0號梁天保住處房間內查扣由辰○○ 轉帳之人頭帳戶懿德存摺,在桃園市經國路據點查扣之記 事本內記載有申○○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在卷可稽。是辰○ ○、申○○亦均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人至明,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確實亦以刊登應徵工讀生、色情按摩、買賣天幣等廣 告,並以之為詐騙手法堪以認定。
㈥被告與張慶源藍清涼合組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購大量金融機 關帳戶,並刊登不實廣告、設立多處據點,並由陳胤霖、張 茗昱、盧冠匡羅冠傑黃虹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 、郭偉麟簡偉傑盧冠臻、林應元等人在各據點接聽電話 ,再由黃敬堯梁天保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測試人頭帳戶, 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 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騙所得扣除給 付擔任電話接聽員之陳胤霖等人之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及 黃敬堯梁天保所領取金額之5%或月薪15萬之報酬後,所 餘金錢均由被告所收受(原審卷第98頁),且被告反覆為同 種類之行為,足徵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 告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三之部分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茗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1668號卷㈠第151、152頁、卷㈡第299頁至第302 頁、第308頁、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且扣案之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14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均具直徑8.8mm之土造 金屬彈頭,經採樣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 鑑定書1紙及槍、彈照片5張在卷(同前署93年度偵字第1238 6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考,並有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 14顆(採樣試射之5顆,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部分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 卸,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 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0條有關詐欺取財常業犯及第56條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故原則上,應將被告所犯各次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為,自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論以共犯一常業詐欺取財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中就法律修正部分,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另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 合犯,該條於修正後雖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8 日生效。該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移列為新法第 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 條第4 項,除將舊法規定之「 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五、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詐欺為業,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械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又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 一罪,是被告之各個詐欺行為縱有未遂者(即附表五之部分 ),仍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另附表五被告已實施詐術然尚 未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九自各據點扣案之人頭帳 戶存摺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原被訴常業詐欺犯行 ,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而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間就常業詐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茗昱 間就事實欄三中寄藏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 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寄藏改造 手槍罪,與前開常業詐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 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 2項,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 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詐騙群眾金錢,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至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立於該詐騙 集團之分工地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寄藏槍、彈之數量、時 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常業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就其寄藏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5萬元,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5年 6月;併就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合,無減刑之餘地。扣 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參加之犯罪集團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另扣案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9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經 試射之子彈5顆,試射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物品,雖為 被告刊登之詐欺廣告或委刊廣告之樣品,惟非被告或所屬之 詐欺集團所有;編號27、28為被告所屬之詐騙據點之門禁卡 及鑰匙,亦非屬被告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其餘編號10至 26、編號29至37各項物品均為附表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個人 所有,然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附表八編號4、5所 示金錢分別為盧冠臻、林應元身上起出,然亦無證據與本案 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八編號1、2之現金 2萬2,200元及1萬3,200元,分別自邱建文盧冠匡身上起獲 ,邱建文盧冠匡加入集團以詐欺為業,該些現金堪認係犯 罪所取得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財物;另如附表九⑦Ⅳ邱建 文帳戶、⑬I羅冠傑帳戶、⑬II盧冠臻帳戶(供盧冠匡存提 犯罪所得)等帳戶金錢,未若其他帳戶於存入金錢後隨即提 領一空,上開帳戶內各筆金額堪認係屬邱建文盧冠匡個人 之犯罪所得報酬,然此既為邱建文盧冠匡參與被告之詐騙 集團而得之個人報酬,則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之現金21萬9,000元,係自梁天 保背包內所起獲,為梁天保與黃敬堯替所屬詐欺集團自不詳 人頭帳戶所領出之詐欺款項,業據梁天保供述在卷(原審卷 ㈤第49頁),又如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內(不含上開附表九 ⑦Ⅳ邱建文帳戶、⑬I羅冠傑帳戶、⑬II盧冠臻帳戶(供盧 冠匡存提犯罪所得)等被告個人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被告詐欺之贓款,上開金錢既有被害人在法律上亦得主 張權利,應由檢察官查明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㈢、㈣應徵工讀生及色情按摩部分, 被告戌○○與羅冠傑等人以查詢職業為由,分別要求職者及



男客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因求職者及男客察覺有異相 應不理,即分別發送簡訊恐嚇危害求職者、男客本人及家人 安全,迫使求職者及男客回電,再趁其等心生畏懼恐嚇取財 ,而各詐得如附表四㈢、㈣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查,應徵工讀生部分 之被害人辰○○雖被詐騙4萬7,983元,惟辰○○係因打電話 應徵工讀生,對方佯稱薪資要用轉帳,要求持金融卡至提款 機操作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因發覺有異,操作到一半將卡退 出,翌日收到一通簡訊,內容是說「你做一半就走,破壞我 們的系統,接到簡訊請回電,不然後果自行負責」,待辰○ ○回電,詐騙集團再佯稱需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留 在電腦系統上之資料,否則會觸犯洗錢罪等語,致辰○○陷 於錯誤而再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被轉出3萬元, 另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8,000元至人頭帳戶,簡訊已不 存在等情,業據辰○○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 14頁至第16頁),依其證述之情節,尚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且簡訊已不存在,無從證明恐嚇之事實。另被害 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述遭因求女子性交易而遭詐騙 外,並指陳遭恐嚇之情節,惟經原審多次傳訊並拘提申○○ ,均無法傳拘到庭為證,是就其所指陳遭恐嚇之事實,難僅 憑申○○於警詢、偵查中未有具體加害對象之陳述遽認被告 及羅冠傑等人即係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此外均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及羅冠傑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原主張依被告被訴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被告尚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 詐騙集團並從事常業詐欺犯行,渠等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以替他 人洗錢為業謀生,故洗錢罪部分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犯同法第2條第1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即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常業 罪,依第9條第3項處斷),容有未洽。惟又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關「重大犯罪」項目中,已 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原同法第9 條第3項、第1項以洗錢為常業罪部分業已除罪化,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 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九、原審上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或企求輕判,均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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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