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潤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菁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金潤無罪部分及林婉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金潤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五三○○六一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批,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三六八六四九三號、○九五四一六三○四○號、○九七○七二八九五四號均沒收。
陳志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IDEO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四一六三二三六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五四一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均沒收。
林婉菁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
林婉菁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⑵至⑹部分,本院附表四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本院附表三編號3林婉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林婉菁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五四一六三
○○八行動電話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潤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 以96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 ,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 9 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安非他 命重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足供一次施用之量之安非他命予郭 乃仁施用而轉讓之(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次轉讓之安非他命 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
二、陳志豪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重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林婉菁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轉讓、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足供一次施用之量之安非他命予謝 其昇施用而轉讓之(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次轉讓之安非他命 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
㈡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三編號2所示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蕭宏寓。
㈢另因知悉周士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竟基於幫 助周士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 下午5時許前某日時許,得知周士博欲購買半兩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遂將周士博之聯絡方式,交付自身毒 品來源之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桶子」之成 年男子(下稱「桶子」),「桶子」先於線上遊戲確認周士 博欲購買毒品數量、可負擔金額,並以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地 點,嗣周士博與「桶子」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7-11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桶子」 交付周士博半兩安非他命、周士博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36,000元與「桶子」。嗣周士博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攜回,於10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4樓住處內施用,旋於同日,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查獲,經採集周士博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即附 表三編號3所示)。
四、嗣員警依據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線監聽陳金潤、陳志 豪、林婉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往來通聯,查悉其等3人 有疑似交易安非他命等對話,於100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3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 巷00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京都念 慈菴喉糖鐵盒、紅色鐵盒、布袋、白色鐵盒、銀色鐵盒各1 個、大麻捲煙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玻璃球吸食 器4個、分裝夾鏈袋(大中小)1批、NOKIA牌行動電話4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IDEO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SHARP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 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並在陳金潤身上扣得16, 700元,在陳志豪身上扣得9,000元。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起訴書中,尚有起訴被告陳金潤明知安非 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所示 時間、地點(即於10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2),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郭乃仁施用而轉讓之,因 認被告陳金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該部分經原審對被告陳金潤為無罪之諭知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經無罪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述李志強警詢筆錄外,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 、233-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志豪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李志強警詢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李志強於警詢陳述其有向綽號「豪哥」之被告陳志豪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3793號卷㈠第302-316頁),此與其於原審具結作 證稱並未向被告陳志豪購買毒品,都是請被告陳志豪拿毒品 云云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13頁)。然證人李志強在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警察持證人李志強與被告陳志
豪間於100年7月21、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22日、同 年9月23、28、30日、同年10月3、11日(共計9次)之通聯 譯文,向證人李志強確認,證人李志強明確指稱自身與被告 陳志豪有7次交易成功經驗,剔除上開譯文中100年7月28日 及同年9月28日部分,就成功之7次交易之地點、購毒數量、 金額均指述明確,並與譯文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反觀證人李 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屢稱對於各次交易金額、地點不復記憶 ,無法確認,又稱實係委託被告陳志豪向他人「拿」安非他 命,但對被告陳志豪向何人「拿」毒品,從未探究,知道證 稱「被告直接賣給我」與「被告幫我拿」兩者刑期差很多等 語,證言明顯維護被告陳志豪,再審以證人李志強至原審作 證時,與被告陳志豪同囚車至原審,2人在證人李志強作證 前,已有碰面,被告陳志豪甚且向證人李志強點頭示意等, 業據證人李志強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是證人李志強在被告陳志豪面前於原審所證言,可信性 堪疑。是審酌證人李志強其警詢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等,足認為證人李志強警詢之供述較 為可信,且該證詞亦係證明被告陳志豪犯罪所必要,因認證 人李志強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金潤部分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7、9之販賣安非他命與蔣基揚、劉啟煌、 陳魁元、李振宗、林建州、李樹川、黃國卿、蔡佳倩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潤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至22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 至170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255頁),核與證人 蔣基揚、劉啟煌、陳魁元、李振宗、林建州、李樹川、黃國 卿、蔡佳倩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證人李振宗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言內容一致(見前揭偵字第23793號卷㈠第159至 164、170至175、180至184頁背面、195至198、218至226、 235至239、246至250、409至410、412至414、416至417、41 9至420、422至423、425至427、438至439、442至444頁、23 793號偵卷㈡第9至12、176至177頁、原審卷㈡第162至165頁 背面)。且有被告陳金潤分別與證人蔣基揚、陳魁元、李振
宗、林建州、李樹川、黃國卿、蔡佳倩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25 號 卷〈下稱3325號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3327號偵卷〉第9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331 7號偵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第3326號卷〈下稱3326號偵卷〉第17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3322號偵卷〉 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 卷〈下稱3319號偵卷〉第15頁、23793號偵卷二第17至18頁 )。至被告陳金潤雖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稱林建州部分最 後5次並未收到錢,蔣基揚最後3次並未拿到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然證人、林建洲及蔣基揚均供 稱有交付金錢等語(分見前揭偵字第23793號卷㈠第223頁背 面至第225頁、第163頁),嗣經本院提示該二證人證詞時, 被告陳金潤復均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8 頁背面)等,足認被告陳金潤所稱並未拿到錢云云,並不足 採。
⒉至證人李振宗在原審審理時,證及附表一編號4⑴、⑵向被 告陳金潤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 ,至另外有一次在長安街、中原路交叉口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再佐以其2人間100年9月5日、100 年10月1日、100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 (1)至(3)〉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區 ○○0000號偵卷第13頁),然譯文內容均談及:等一下要去 蘆洲、蘆洲三民路26巷、我要過去蘆洲、蘆洲長安街、中原 路那有一間85度C等內容,顯見該3次交易地點,應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0巷○○○○○○○號4(1)、(2)〉 、新北市○○○○街○○○路○○○○○○○○號4(3)〉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均在新北市五股區」,顯與 證人李振宗證述、譯文內容相悖,應予認定如附表所示,併 予陳明。
⒊再徵諸被告陳金潤自承附表一部份之販賣毒品行為,都是上 揭證人要求購買,再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馬桶」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馬桶」)拿,但也有向「馬桶 」以外之上游買毒品,自己只是稍微賺一點,沒有賺很多, 1克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通常為3,000元左右,有時候比較貴 ,但差不多這個價錢,但不會比較便宜,賣給別人3,500元 ,可以賺400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至該頁背面), 佐以被告陳金潤於附表一編號1至7、9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販賣1公克之金額多為3,500或4,000元,顯見被告陳金潤 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販毒牟利 意圖至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陳金潤於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蔣基揚、 劉啟煌、陳魁元、李振宗、林建州、李樹川、黃國卿、蔡佳 倩等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被告陳金潤犯行已 堪認定。
㈡轉讓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安非他命予郭乃仁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金潤於偵查中、原審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見23793號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 至22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至170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255頁),核與證人郭乃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言相符(見23793號偵卷一第258至273、406至 40 7頁、原審卷㈠第126至129頁背面),及被告陳金潤與證 人郭乃仁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卷〈下稱3321號偵卷〉第25 至 27頁),足認被告陳金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聯絡方式,4次轉讓安非他命與郭乃仁之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至證人郭乃仁在原審證及被告 陳金潤轉讓安非他命之地點,均係至被告陳金潤當時新北市 五股區之住處施用(見本院卷二第1126至129頁),佐以被 告陳金潤自承該段期間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5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及其2人間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一編號8⑴至⑷〉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 ○○區○○0000號偵卷第25至27頁),譯文內容均談及證人 郭乃仁欲至被告陳金潤家中等節,顯見該4次轉讓毒品之地 點,應在被告陳金潤所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住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均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2」,與證人郭乃仁、被告陳金潤前開陳述、手機基 地台位置、譯文內容相左,應予以認定如附表所示,附予說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金潤於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蔣基揚、劉啟 煌、陳魁元、李振宗、林建州、李樹川、黃國卿、蔡佳倩; 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 ,轉讓安非他命與郭乃仁等事實,均足認定。
二、被告陳志豪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二 之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
圖,辯稱僅係轉讓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按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 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毒品分裝容易,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 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 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俱臻詳記載成本 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但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 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從中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 者反僥倖脫責,而失事理之平。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 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 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本諸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販賣對象為廖建裕、林欣潔部分: ⒈證人廖建裕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5日、同年9月 17日我與被告陳志豪之通聯譯文,都是要找被告陳志豪買安 非他命,都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附近,我的住處(1段 127號)樓下、「企鵝」(即被告陳志豪)之車上,分別以 3,500、7, 000元向被告陳志豪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2公克 之安非他命,我有拿到東西,也有把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陳 志豪,我女朋友林欣潔知道我有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每次購 毒之前都會跟林欣潔說,推由我出面向被告陳志豪買,買完 之後我會與林欣潔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17 頁背面)。
⒉證人林欣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男朋友廖建裕向「企鵝」 即在庭之被告陳志豪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會跟我說,因為廖
建裕平常賺的錢都是我在保管,100年8月5日廖建裕向被告 陳志豪購買1公克3,500元之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時間,但是 同年9月17日購買2公克7,000元安非他命部分,我知道,通 聯譯文中有1個女生的聲音是我接的電話,但是我接電話後 ,是由廖建裕去與被告陳志豪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 20 頁)。
⒊證人廖建裕、林欣潔在原審證述上節,均與其等在偵查中證 言一致(見23793號偵卷一第392至396頁)。此外,並有證 人廖建裕、林欣潔於100年8月5日下午8時59分43秒許以其等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廖 建裕):喂!你要出來嗎?A:都可以。B:拜託你過來好。 A:現在幾點?B:現在9點。A:好啦!我現在過去。B:好 ,我等你」、同日下午9時32分19秒許:「B(證人廖建裕) :喂!A(被告陳志豪):喂!到了。B:好。」。證人廖建 裕、林欣潔於100年9月17 日下午6時7分28秒許以其等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廖建裕) :喂!要來嗎?A:要等一下,要晚一點。B:我要『2個』 (即2公克安非他命)。A:好。B:先這樣,拜!」。同日 下午7時22分54秒許「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廖建 裕):怎樣?A:你是說帶2個人去還是2張?B:2個。A:要 8點半過後。B:好」、同日下午9時15分0秒許「A(被告陳 志豪):喂!B(證人林欣潔):喂!A:我現在要過去了。 B:好」、同日下午9時25分48秒「B(證人廖建裕):喂!A (被告陳志豪):喂!到了,要過去一點嗎?B:你等我一 下,我老大在樓下,她去到垃圾。A:好」、同日下午9時36 分14秒「A(被告陳志豪)喂!B (證人林欣潔):喂!你 在對面哦!A:沒有,我在工地這。B;好,我下去,拜拜!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23793號卷一第300頁 )。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廖建裕、林欣潔前揭證言情節相同, 且該等證言內容,對於被告陳志豪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重量克數、金額均屬確實,應屬真正,堪以確認。 ⒋至被告陳志豪雖否認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如前述,安非他 命屬於公告違禁物品,政府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並科以重 度刑責,而該行為既屬違法,當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陳志豪既否認因此牟利 ,固無從查悉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廖建裕、林欣潔所獲得具體 利潤之金額,然證人廖建裕證及:因朋友介紹購買安非他命 方式,得悉被告陳志豪名字(「企鵝」)、聯絡電話,除本 案2次購毒經驗,尚有其他向被告陳志豪購買安非他命經驗 ,都是見面後才提到數量,購買之金額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顯見證人廖建裕與被告陳志豪 並非深交,係因購毒始結識對方,證人廖建裕、林欣潔歷次 購毒時,對於金額部分,無從置喙,均由賣方之被告陳志豪 單方決定等。故被告陳志豪既與廖建裕、林欣潔既無深交, 怎可能在吾國查緝毒品甚嚴,且取得毒品極為不易之情形下 ,非以販賣僅以轉讓之意圖交付前揭毒品予廖建裕及林欣潔 ?足認被告陳志豪確實係以販賣之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廖建 裕及林欣潔二人,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 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陳志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聯絡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建裕、林欣潔之犯 罪事實,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2 ,販賣對象為李志強部分:
⒈證人李志強在警詢時已明確證及下節(見23793號偵卷一第 302 至316頁):
①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⑴、⑵與被告陳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 供以:「是我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99巷巷口,以3, 000 元向『豪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②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⑶與被告陳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供以 :「是我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附近,以3,000元向『豪 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③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⑷與被告陳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供以 :「是我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附近,以4,000元向『豪 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④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⑸與被告陳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供以 :「是我欠『豪哥』2,000元,這次先向他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299巷巷口,以4,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然後下個 禮拜之禮拜一再一起給他6,000元,有交易成功」。 ⑤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⑹與被告陳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供以 :「是要還『豪哥』錢,再跟他買安非他命,是在新北市五 股區民義路1段附近,以4,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並順道叫他帶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給我,有交易成功 」。
⑥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⑺與被告陳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供以
:「是我先前欠『豪哥』6,000元,我領了10,000元要還他 ,多出來的4,000元是要向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我叫『 豪哥』多給我1公克,這次交易我總共拿了2公克,還有欠『 豪哥』4, 000元,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99巷巷口 ,這次有交易成功」。
⒉證人李志強在上開警詢時,已能明確區辨警察提示另2通通 訊監察譯文(10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8日部分),並未與 被告陳志豪有何交易之情,因而指證與被告陳志豪間,僅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7次成功交易紀錄;嗣於偵查時結證稱 先前經警察提示之譯文,所述交易成功部分,均屬實在等語 (見23 793號偵卷一第389頁)。顯見證人李志強在警詢所 陳,係本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自身記憶,據實以報。而其 所述各該情節,亦分別有其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互核可 查(見237 93偵卷一第320至321頁),具有相當可信性: ①證人李志強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1分18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 00 號門 號,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李志 強):喂!你睡起來了哦!A:嗯!B:我打了10幾通,我要 叫你起來收錢,順便再拿『一個』。A:好啦!B :我現在 人在公司上班。A:好啦!B:晚上9點我下班你再來我家收 。A:好。B:你等一下來公司時,帶一顆球(應指安非他命 吸食器),因為我忘記帶。A:好啦!B:不要睡著了。」、 同日下午3時43分09秒「豪哥:我知道你一定又是睡著了, 但請你務必記得我的事,至於早上的事是我的錯,還望你大 人有大量,不要和我計較,最後請你醒來時打電話給我。」 、同日下午10時58分54秒「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 李志強):喂!你睡起來了哦!A:對呀!你要過來嗎?A: 好。B:你看可不可以馬上出發,我明天要上班。A:好。」 、同日下午11時28分31 秒「B(證人李志強):喂!A(被 告陳志豪):喂!你到了哦!A:我到了。B:那我下去了。 」。
②證人李志強於100年8月1日下午4時51分50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 00 門號 ,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李志強 ):喂!豪哥!你睡起來了。A:對!你那邊有嗎?A:怎樣 ?B:我現在跟你拿『一個』,好嗎?A:嗯!B:我現在家 。A:要幹嘛!B:我說錢給你。A:好呀!B :麻煩。」、 同日下午5時42分26秒「B(證人李志強):喂!A(被告陳 志豪):下來呀!B:我在我家巷子口。A :哦!馬上到。B :好。」、同日下午5時47分18秒「B(證人李志強):喂!
A(被告陳志豪):你說你在哪?我走進去,我在巷子口。A :不然你說你在你樓下,你娘的。B:我現在馬上走進去。 」。
③證人李志強於100年9月23日下午9時59分59秒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 00門 號,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李志 強):喂!A:怎樣?B:你有空嗎?A:有呀!B :我要先 跟你『差一個』,可以嗎?過幾天給你。A:何時?B: 何時?B:3天以後。A:好啦!B:我在公司,看你方便拿來 公司給我。A:好啦!B:我在公司,看你方便拿來公司給我 嗎?A:等一下,等車回來。B :好,我等你。」、同日下 午11時37分45秒傳簡訊至被告陳志豪上開門號:「豪哥,不 知你是否已出發了,方便的話,還請你快一點。」、同日下 午11時57分32秒「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李志強) :喂!你來了嗎?A :等一下過去了。B:好。」。 ④證人李志強於100年9月30日上午10時25分09秒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 00門 號,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李志 強):豪哥!你睡醒了哦!我要跟你說,我分2次拿給你, 你等一下給我好嗎?A:好呀!B:我先拿2張給你,10號再 給你。A:好呀!B:我上早班,人在公司,麻煩一下。A: 好。B:你到打給我。」、同日上午12時12 分24秒「B(證 人李志強):喂!A(被告陳志豪):到了。B(證人李志強 ):好,我馬上下去。」。
⑤證人李志強於100年10月3日下午5時33分40秒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 (證 人李志強):喂!豪哥!你睡起來了哦!A:剛回來,怎樣 ?B:我原本說今天要給你一半。A:沒關係,一起拿就好。 B:我禮拜五領錢,我想再跟你拿『一個』,可以嗎?一樣 禮拜五給你。A:好啦!B:這樣我在公司,你拿過給我好嗎 ?A:好啦!B:我等你電話。」、同日下午6時11分11 秒「 B(證人李志強):喂!A(被告陳志豪):我要到了。B: 好。」
⑥證人李志強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8時31分13秒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豪持用之00000000 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通聯內容略以:「A(被告陳志豪):喂!B (證人李志強):喂!有空嗎?A:怎樣?B:過來收錢呀! A:我在五華街。B:順便帶『一個』過來。A :這樣我要回 去再出來。B:好,我等你,這『一個』帶來,我給你一半
,其餘20再給你。A:好。B:好,拜拜!」、同日下午8時 49分51秒傳簡訊至被告陳志豪上開門號:「豪哥,不知你是 否已經出發了?如還沒有的話,想麻煩你要來我這裡的時候 ,順道帶『一顆保齡球』給我,一切拜託你了。」、同日下 午9時24分31秒「A(被告陳志豪):喂!B(證人李志強) :喂!你出發了嗎?A:有呀!出來了,你有順便帶『保齡 球』嗎?A:有呀!B:好,我等你。」。
⑦證人李志強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1時01分52秒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至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豪哥:很抱歉在你來之前要先跟你說,就是我 要還你6,000元,但我想拿10,000元給你,不過要請你帶『 兩個』過來,最後麻煩你快點,因我快睡覺了!」、同日凌 晨1時51分34秒「B(證人李志強):喂!A(被告陳志豪) :你還沒睡著哦。B:快睡著了。A:好啦!我現在過去。B :我跟你說,我原本差你6,我湊一塊給你,你帶『2 個』 給我,剩下的一樣初十給你。A:好啦!B:你到打給我。」 、同日凌晨2時08分03秒「B(證人李志強):喂!A(被告 陳志豪):到了,你下來。B:好。」。
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李志強前揭證言情節相同 ,再輔以證人李志強就100年10月22日之交易部分,在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