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莊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雅萍
指定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
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4號、20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
第2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士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及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 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7號裁定,定其減 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執行而於97年6 月 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各以如 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百明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柳意如。嗣經警就張士 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柳意如於100年5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士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柳意如於偵查中 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張士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 證明柳意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柳意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 述自得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據其觀看向本院聲請拷貝之偵訊 光碟,質疑證人柳意如於檢察官100年5月13日應訊時帶有手 銬乙節,經查當天證人柳意如係自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借提應訊,雖進入偵訊室後未打開手銬而 應訊,然證人柳意如已同意具結作證,尚難僅因其帶有手銬 即據此認定證人柳意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非任意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士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對上開證人柳意 如於100年5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外, 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被告張士莊及證人何百明、 柳意如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士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其於附表A 編號一所示之98年9 月18日係與何百 明合資向綽號東嫂之被告徐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日 係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何百明而無販賣之情,另 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之98年9 月22日,原係欲與何百明 共同合資向被告徐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因金錢不 足而未有前往,又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之98年6 月27日 ,僅係介紹綽號小軒之人販賣海洛因予柳意如,其並無販賣 海洛因之情,其於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時、地,固各有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柳意如,惟該二次均係其請柳 意如施用而無收取金錢之販賣行為,其於如附表A編號六所 示時、地,根本沒有拿東西交予柳意如等語。經查:被告張 士莊與何百明於98年9月18日及22日,確有互以如附表B、C 所示之電話號碼聯繫而互為如附表B、C所示之通話內容,且 被告張士莊與柳意如於98年6月27日、11月3日、11月8日及 11 月12日,確有互以如附表D、E、F、G所示電話號碼聯繫 而互為如附表D、E、F、G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渠等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448號、 686號、聲監續字第850號、聲監續字第989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40至45、51至54頁 ),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監聽錄音光碟比對勾核,並就實際勘驗內容與警方所製作之 譯文內容、文字有所誤載或缺漏部分均予以補充更正而確認 渠等間之通話內容確如附表B至G所示。此情復有原審之審判 筆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字892號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80 頁 反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 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被告張士莊於原審亦坦承其 確有與何百明、柳意如各為如附表B至G所示之通話內容;另 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巷00號之大金冷氣行(下稱 大金冷氣行)係被告徐雅萍所經營。此情業據被告徐雅萍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徵(偵字第2052號卷第37、38頁)。則被告張士莊確有與 何百明及柳意如互為如附表B至G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前址 所示之大金冷氣行確為被告徐雅萍所經營等情,首堪認定。三、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㈠、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9月18日以我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聯繫內容(即如附表B所示之通話內容),是 我向張士莊購買毒品前之聯絡通話,我在與張士莊通完電話 後約半小時,我就在「東東」的冷氣行(即被告徐雅萍所經 營之大金冷氣行)以2,000元價格向張士莊購買1公克的安非 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並由張士莊交付與我 等語明確(偵字第2052號卷第31頁正反面);其嗣於偵訊中 結證稱:我與張士莊於98年9月18日12時55分18秒許之通話 內容中所稱的「一個」,是指安非他命,而「二張」則是指 2,000元,我於98年9月18日有在東嫂即通話中所指之大金阿 姐家(即被告徐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以2,000元之價 格,向張士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此次係由張士莊於我們 通話後2小時內將毒品拿給我的等語(他字第1782號卷第7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 我在警察局所述有關第一次(即98年9月18日)我跟張士莊 約好半小時在大金冷氣行那邊見面,由張士莊把安非他命交 給我,我給他2,000元之陳述,不是編的,都是真的,是實 話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7、96頁)。另依被告張士莊與證 人何百明於如附表B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當證人 何百明於被告張士莊向其詢以「二張喔」,其則回以「一克 啦」,而後被告張士莊再對其回以「一個嘛,好,等一下過 去找你」、「嗯,誰要?你要的喔。」,證人何百明則以「 嗯」作為回覆,依此顯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及證人何百明於 該等通話之時,雙方就由被告張士莊提供「一個即一克」之 物與證人何百明此事,已有達成合意;又嗣當證人何百明向 被告張士莊詢問「到哪裡?」,被告張士莊則回以「大金阿 姐阿那裡。」,而證人何百明向被告張士莊表示「姐阿,我 不曉得阿」時,被告張士莊則再告知「東東、東東」,而後 證人何百明即表知悉而稱「好好好好」,而後被告張士莊則 再向證人何百明告知「我等一下拿過去的時候,你順便過去 我打給你...」等情,亦足認渠等就碰面地點及被告張士莊 將交付渠等所約定之「一個」之物予證人何百明此情,均已 約定無誤。則依前開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98年9月18 日間所為之通話內容佐以證人何百明前開就渠等於9月18日 所為通話內容有關「一個」及「二張」之用語係各指1公克
之安非他命及2,000元所為之解釋,暨證人何百明就其於當 日確有在大金冷氣行與被告張士莊碰面,並以交付被告張士 莊2,000元之方式而向被告張士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經被告張士莊當場交付毒品此情所為之證述,本院已足認 定,被告張士莊於98年9月18日15時47分22秒許在與證人何 百明就雙方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聯絡完畢後,確有至 上址之大金冷氣行處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經證人何百明當場付款取貨此情,堪認為真。㈡、至證人何百明於原審審理中雖有證稱:我在警察及檢察官面 前說在98年9月18日有跟張士莊買安非他命,但是我出2,000 元合資去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而與被告張士莊就 其於98年9月18日所交付與證人何百明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係其與證人何百明所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 得之辯詞相符;惟證人何百明針對98年9月18日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其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當天張士莊叫我到 東嫂(即被告徐雅萍)那邊等他,我有過去,等很久就走掉 了,等不到張士莊,當時我真的很累,只想回家睡覺,等不 到他,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88至89頁); 嗣則改稱:那天張士莊叫我在東嫂那邊等他,我有問東嫂說 張士莊來了沒,東嫂跟我說等一下就到,東嫂知道我到大金 冷氣行是要等張士莊而向張士莊拿毒品,因為我去的時候東 嫂有說張士莊有跟他講過,我要跟張士莊拿毒品時,張士莊 說把錢拿到東嫂那邊,將錢丟到東嫂冷氣行抽屜裡,張士莊 說錢拿給東嫂,東嫂就會拿秤磅出來秤給我,98年9月18日 這次我有跟東嫂拿毒品,就像我剛才所述,錢拿給東嫂,東 嫂拿磅秤出來秤,用袋子裝約1克的東西給我,9月18日我是 跟張士莊買毒品,我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毒品給我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反面、92頁);後復改稱:我與張士 莊在9月18日於電話中所談的交易,我是跟張士莊合資,我 是拿2,000元給小莊,過一下子他就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 他是到何處拿毒品,他並不是到冷氣行裡面去等語(原審卷 二第97頁正反面)。則證人何百明前雖證稱其於98年9月18 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購毒,然證人何百明於原審作證之時 ,其就98年9月18日當日究有無與被告張士莊碰面、其當日 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由被告張士莊抑或被告徐雅萍所交付,以 及購買毒品所支付之款項2,000元究係交付與被告張士莊抑 或於大金冷氣行內交予被告徐雅萍此等與當日購買毒品之交 易對象及過程均具重要關連等節,非但證述前後不一,且證 述內容更彼此矛盾,是本院自難僅依證人何百明此等前後矛 盾兩歧之證述,即逕認其與被告張士莊所稱有關渠等於98年
9 月18日係共同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毒此情 為真。再者,證人何百明於原審審理之初雖證稱其於警詢之 時係為配合警察咬出被告張士莊而為陳述,然證人何百明經 原審就其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予以質問之時,其則證稱其於警 詢中所述均屬真實而未有編造虛構之情,又證人何百明於檢 察官偵訊之時,既亦證稱其於98年9月18日係以2,000元向被 告張士莊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張士莊交付無誤而 與其警詢證述顯屬一致,則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自遠較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內容矛盾、前後互核明 顯不符之證述情節,更具可信性而更值採信為真。再者,設 若證人何百明當日確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向被告徐雅萍購買 毒品,何以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時,就此均隻字未提 ,而始終供稱當日係向被告張士莊購買上開毒品,另被告張 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原審101年6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前,其 二人均提自桃園監獄,且渠等自提上警備車至出庭為止,均 彼此共處而未經隔離此情,亦據證人何百明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並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日提訊被告張士 莊及證人何百明之提解過程,經該院函覆:「警備車由桃園 監獄至本院車程約5分鐘左右。101年6月25日被告張士莊及 證人何百明之提還押票上均未註明『隔離物交談』,因此該 2 人應有交談機會」,此有該院101年10月18日桃院晴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可參,則證人何百明 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而 改稱其於98年9月18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共同合資而至大金冷 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毒而為與被告張士莊所辯一致之證述, 顯係被告張士莊利用渠等自提解上車至原審出庭前於候審室 均屬共處而未經隔離之機會,趁機對證人何百明面授機宜, 以求證人何百明為對己有利之不實證述,故證人何百明於原 審審理中所為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不符卻與被告張 士莊上開所辯相符部分之證述,亦足認係證人何百明為求迴 護被告張士莊所為之不實證述,是被告張士莊有關其於98 年9月18日所交付與證人何百明之毒品,係其與證人何百明 合資共同向被告徐雅萍所購得之辯詞,自均屬匿飾空言而非 事實,洵無足採;被告張士莊於98年9月18日確有以2,000元 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並經雙方當場 銀貨兩訖此情,即堪認定。
四、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㈠、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98年9月22日13時43分56秒 許張士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與我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編號2所示通話
內容)有關「那個東西有沒有比較強一點」此語,其意係指 我問張士莊安非他命有沒有品質好一點的,而「要幾個」此 語則是張士莊問我要幾克的安非他命,「一樣」此語則是指 我跟以前一樣拿1克的重量,而張士莊於同日15時0分7秒許 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 話內容中(即附表C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有關「你來,你 來,給你坐車…150、200算我的,…少算你200、150…」等 語,其意係指我要向張士莊購買安非他命,他叫我坐車過去 桃園火車站找他,他所說的「少算你150、200」之意,係指 我向他買安非他命時,他少收我150、200元,讓我有車資回 家,又張士莊於同日15時31分26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 我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有關「晚一點叫人家拿去姐啊那好了」此 語,其意係指張士莊要叫人送安非他命到大金冷氣行那邊, 而張士莊於同日15時32分7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編號6所示通 話內容),有關「我先拿…一張給你,明天再拿一五給你」 此語,其意係指我要向張士莊購買價值2,500元之安非他命1 克,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先給他1,000元,隔天再補 1,500元給他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 ;又證人何百明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其與被告張士莊於 98年9月22日間之通監察譯文內容後則證稱:這次有跟張士 莊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4頁)。則依證人何百 明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有關其於98年9月22日確有為向被告 張士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而與被告張士莊進行前 揭通話內容之證述,再與渠等間當日互以前開電話通話所為 如附表C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內容互為勾稽比對,實已足認 證人何百明於當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中,確 有向被告張士莊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張 士莊所知悉,而渠等於當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之通 話內容中,則明顯可知係被告張士莊致電要求證人何百明至 桃園與其碰面,甚且被告張士莊並以少算證人何百明毒品價 格150至200元之方式,以欲驅使證人何百明自行坐車至桃園 與其碰面,藉此免去若其需自行將渠等交易之毒品送至證人 何百明處所需之勞費奔波,則依渠等之前揭通話,已足認被 告張士莊業已著手於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張士莊既於渠等當 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明確向證人何 百明表示其稍晚將遣人拿東西至「姐啊」即被告徐雅萍所經 營之大金冷氣行處,嗣並告知其會請其三峽友人拿至中壢,
又依渠等當日之通話內容主要均在就證人何百明欲向被告張 士莊拿取毒品乙事進行聯絡,且大金冷氣行所在地址係位於 中壢市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張士莊向證人何百 明表示將遣其三峽友人送至大金冷氣行之物,自屬渠等所欲 進行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亦屬明確;再以,證人 何百明當日於如附表C編號6之通話中,原向被告張士莊表示 欲先付1,000元,至剩餘之1,500元款項則希能隔日再行給付 ,而被告張士莊於聽聞之初雖回以「…我價錢給你你就多少 錢來找我」等語為拒,惟依被告張士莊嗣復回以「…好啦, 拿1,000元過去就照算」此語,亦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同意證 人何百明以先行給付1,000元之方式,取得渠等間所約定買 賣之毒品。是綜合上揭證人何百明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暨被 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當日所互為之前開通話內容,被告張 士莊既就證人何百明所欲向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價、量、交易 地點及將遣其三峽友人送往交易地點等情,於前開通話中均 已明確互為聯繫且為雙方所知悉。再以,觀諸被告張士莊與 證人何百明之前開通話內容,渠等非但就毒品交易之價、量 及交易地點均予互相確認無誤,且被告張士莊於證人何百明 對其表示欲先以給付1,000元之方式以取得斯時價值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時,被告張士莊則明確要求證人何百 明應依其所告知之價格進行交易,設若被告張士莊當日僅意 在敷衍而無販賣交易之真意,其何需多次主動致電與證人何 百明,以藉此告知交易地點甚或以少算購毒價金之方式,以 欲驅使證人何百明自行至桃園與其碰面以便渠等交易進行之 便利。是依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間之通話內容,既已足 認定渠等就該次所欲交易之毒品價、量均有所合意,且被告 張士莊為達交易,甚或願以補貼車馬費之方式以利證人何百 明到桃園與之進行交易,則依被告張士莊就該次交易於聯繫 上之主動性及其對該次交易價、量及交易地點之主導性等情 ,在在均足佐證被告張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通話聯繫之時, 確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真意無疑,則被告張 士莊辯稱其當日之本意僅在敷衍證人何百明之購毒要求而未 有販賣之意,顯非事實。是被告張士莊於當日在與證人何百 明互為通話聯絡之際,其主觀上即具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 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意,且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此一販賣行為此情,自已堪信屬實 。
㈡、至證人何百明前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日我記得錢不夠,我先 給他1,000元,隔天再給他1,500元,總共買1公克,我1,000 元是在東嫂家拿給東嫂,我拿錢給東嫂時,東嫂拿1公克的
安非他命給我,1,500元是隔一天在東嫂家拿給張士莊等語 (見他字卷第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我於9月 22 日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給我的,我跟東嫂拿安非他命 之前,我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都是我跟張士莊在電話中就 已經講好了,此次我也是跟張士莊合資購買,我出2,000元 ,我不知道張士莊出多少錢,是張士莊將毒品交給東嫂等語 (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後又改稱:我在9月22日那 天好像有看到東嫂,我不記得當天有無拿錢給東嫂,也不記 得有無看到張士莊(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復又證稱:我 在警詢所述9月22日是張士莊販賣毒品給我,而與我約在大 金冷氣行,而由東嫂將毒品交給我,我則將1,000元交予東 嫂,剩餘1,500元隔天再給張士莊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等 語(原審卷二第96頁);後再改稱:我不太記得98年9月22 日當天之事情經過,當日張士莊三峽的朋友並沒有來,我沒 有等到他,當天我並無到大金冷氣行去跟東嫂拿毒品並交付 東嫂1,000元,並於隔日再還1,500元給張士莊之情形等語( 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末則再稱:9月22日這天是我到 大金冷氣行把1,000元交給東嫂,東嫂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 ,另外1,500元我是隔天才要給張士莊,我記得好像有完成 這個交易,當天是張士莊叫我去東嫂那邊拿,張士莊的三峽 朋友沒有來,我就去跟東嫂拿,此次我是跟徐雅萍交易,我 給他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1 頁)。則證人何百明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於 9月22日係至被告徐雅萍之大金冷氣行處,而於交付1,000元 予被告徐雅萍後,再經被告徐雅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依證人何百明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其 先稱當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購毒,而依張士莊指示至大金 冷氣行交予被告徐雅萍1,000元並由被告徐雅萍交付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嗣即改稱當日其所購買之毒品係被告張士莊 所販賣,而由被告徐雅萍交貨收款,後又改稱當日其並無至 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付款買得毒品,第再改稱當日係與 被告徐雅萍進行毒品交易,且給付被告徐雅萍之購毒價金為 2,000元;則證人何百明就當日有無購得毒品,若有購得則 交易對象究係被告張士莊抑或徐雅萍,以及購買毒品所支付 之金錢究係1,000元抑或2,000元此等攸關當日被告張士莊抑 或徐雅萍究否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關鍵事項, 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多所矛盾,復並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互核多歧,則證人何百明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反覆 證述,實難值採信而未具可信性,本院自不能逕依證人何百 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矛盾反覆證詞,即遽認被告張士
莊當日確有親自或遣友至大金冷氣行與證人何百明進行安非 他命交易。
㈢、再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9月22日張士莊並無將 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我去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沒有看到他 ,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另經原審當 庭勘驗被告張士莊於98年9月22日13時39分49秒起迄至翌日 即同年9月23日6時41分45秒止之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 告張士莊於9月22日15時34分16秒結束其與證人何百明如附 表C編號6所示之通話後,被告張士莊並未有任何與人聯繫請 人幫忙送毒品至大金冷氣行之通話內容,且證人何百明嗣於 9 月22日日15時40分28秒、15時42分31秒及15時43分10秒, 各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等發話均因電話忙線或電話無 人接聽而有如附表C編號7至9所示之通話情形而未能與被告 張士莊取得聯繫,且證人何百明自15時43分10秒發話與被告 張士莊而無人接聽後,其自斯時起迄至翌日6時許即未曾再 有任何與被告張士莊之通話紀錄,又證人何百明於9月22日 15時43分10秒發話與被告張士莊時,該次發話之背景聲有出 現「是不接喔、是不接喔」之男子聲音,且被告張士莊於原 審審理中亦坦承該語句為其所述等情,有原審於101年6月25 日進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次審判筆 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00至119、120頁)。則被告張士 莊當日在與證人何百明通話之時已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何百明之主觀犯意且其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等 情,既經認定如上,衡情若非被告張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達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因萌生不欲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何百明之意,從而未有與其三峽友人聯絡以欲託其友人代 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處,則被告張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結 束如附表C編號6所示之通話後,理應在當日會與其三峽友人 進行聯繫,以便順利完成其與證人何百明間之毒品交易事宜 ,且被告張士莊自更無在證人何百明於15時42分31秒及15時 43 分10秒分別致電以欲通話之時,均未與接通,甚至在證 人何百明於9月22日15時43分10秒致電欲與聯絡之時,雖明 確知悉該通來電係證人何百明之發話,惟竟未予接聽且同時 自言「是不接喔、是不接喔」此語,以表示其係於明知來電 者之身分而刻意不予接聽。是基上所述,被告張士莊於9月 22日與證人何百明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其後既未有聯絡 相關友人以便託請代送毒品至大金冷氣行處,甚至其在明知 證人何百明致電以欲通話之時,仍刻意不予接聽,且於當日 復未就原所約定之毒品交易事宜,有任何再與證人何百明聯
絡確認之通話,則該次之毒品交易嗣係因被告張士莊出於己 意而消極不予進行後續聯繫、交付事宜此情,亦堪認定;由 此復益可證,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被告張士 莊並未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處,且其於等候1小時許後, 即因未見被告張士莊到場遂而離開之證述,始與當日之事發 經過彼此相符而堪認為真。是被告張士莊於98年9月22日確 與證人何百明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其嗣因己意 而消極未為後續之交付毒品行為,致該次毒品交易未能遂行 此情,自足信屬真實。
㈣、綜前所述,被告張士莊於98年9月22日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何百明,嗣因己意而與中止致未遂行等情既經本院 認定屬實而如上所述,則被告張士莊就此部分犯行所辯,自 均與事實不符而僅係其於臨訟之際為求脫免刑責之卸飾之詞 ,洵無足採。
五、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㈠、查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D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電話,98年6 月27日10時47分53秒通話內容中所稱「小妹」係指海洛因, 與我通話的人是張士莊,張士莊有拿海洛因給我試,同日12 時39分15秒之通話中所指之「八一」係指0.45公克的海洛因 ,同日12時46分40秒通話內容中張士莊所說「對阿,但是我 算你四千阿,你可以直接跟我拿一個八一阿阿那不對,而且 還比剛剛那個好阿。」中所指的「比剛剛那個好」是指海洛 因,而「算你四千」是指四一即0.9公克的海洛因,我在12 時39分15秒之通話中所說「你這裡才八一而已」,是在跟張 士莊抱怨我買的量才八一,之後張士莊有補給我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當庭勘驗 其與被告張士莊於98年6月27日自10時47分53秒起至同日14 時43分43秒如附表D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話內容後結證稱:『 (98年6月27日10通通話內容你有聽過、也看過了,當天的 整個經過情況是如何?)當天張士莊有來找我,我有跟他說 不行,後來他就說找小軒來找我,因為那好像是小軒的,我 也搞不清楚,大概就是那個小軒。(當天是不是98年6月27 日張士莊說先拿海洛因給你試,也果真有拿到要給你試了? )有。(試了之後,你要跟你的朋友合買41,當時張士莊身 上沒有現貨,所以他跟你講說「好,我回去拿來給你」,是 否如此?)對。(所以才有12點15分35秒你打給他,問他說 「ㄟ,現在是怎樣?」,他才說「我要過去了」,你才問他 說「還要多久」,他才跟你講說「要10分鐘或15分鐘」,你 跟他說「10分鐘」這通電話之後,是否要催他趕快過來?)
對。(當天確實後來出面交貨的人是否就是小軒?)對。( 是張士莊叫小軒過來的?)對。(在98年6月27日12點39分 15 秒,張士莊打給你,你一接電話「喂」,他劈頭就問「 你找到人了嗎?」,這通電話是否要問你碰到小軒了沒、東 西拿到了沒、完成交易了沒?)對。(到底你是跟誰交易? )小軒。(你是跟張士莊交易,張士莊叫小軒拿過來,還是 你是跟小軒交易?)前面是打給張士莊,他跟我說有,後來 來沒有,後來是小軒過來的。(小軒是不是張士莊叫他帶過 來的?)就他們聯絡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講。(98年6 月27 日12點39分15秒,張士莊打給你問你說「喂,你找到 人了嗎」,你沒有正面跟他回答到底有沒有找到,你直接跟 他說「沒有啦,你這裡才八一而已」,張士莊跟你說「沒有 啦,超過啦」,你跟他回答說「對啊,也沒四一啊」,張士 莊跟你說「挖一下2,000元給我朋友而已啊」,所以你才問 他「那要怎麼算」,張士莊跟你說「裝4,000元就好」,照 此對話內容,這個貨到底是誰供應的?)小軒。(如果是小 軒供應的話,為什麼你要跟張士莊講說他那邊沒有81,也沒 有41?)因為他那天問我找到人沒有,我就緊張,因為東西 不夠,那個小軒拿給我的就是不夠,所以我才會說「你這才 八一而已」。(你這不是跟張士莊講說他貨不夠、量不足嗎 ?)沒有,因為我是找小軒拿,小軒拿給我的。(你在電話 中不是跟張士莊講說量不足嗎?)對啊。(張士莊不是跟你 解釋說他才挖一下2,000元給他朋友而已,這樣怎麼可能量 不夠,意思是否如此?)對。(誰挖一下2,000元給他朋友 ?)我不知道他挖給誰。(是張士莊挖一下2,000元給他朋 友?)對。(所以代表他才挖一下2,000元給他朋友,剩下 量應該是夠,不可能有不夠的問題,他是否如此跟你解釋? )對。(原本你跟張士莊說要拿四一時,你有無跟他談好價 錢?)可是那天他明明就是沒有,所以那個小軒才過來的。 (是小軒幫他拿過來的,你原本要跟張士莊拿四一時,有無 跟他談好價錢?)那時候錢我已經拿給小軒了。(這4,000 元是誰報價的?)小莊。(小軒的東西為什麼小莊跟你報價 ?)因為我沒有小軒的電話,只好張士莊跟我處理。(小軒 東西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講多少錢?)我有拿給他,他有跟 我收下。(多少錢?)6,000。(如果是6,000的話,為何張 士莊在這通電話中還必須跟你講說4,000就好?)因為我跟 他說不夠,意思是我拿出這些錢是不是拿太多了,所以他們 可能才講說會再拿2,000還我吧。(他後面有跟你講說「算 你4,000 、四一」?)因為錢我前面已經拿給小軒了,所以 後來張士莊才會跟我有這段對話。(98年6月27日12點39分
15秒張士莊電話打給你的時候,小軒是否還在你家?)小軒 拿給我後就走了。(如果小軒拿給你後,他就走了,為何在 12點40 分12秒時,張士莊又打給你說「喂,你要可以我才 補過去,不行的話,你就叫他回來」,這個叫他回來是叫誰 回來?)那個小軒,可是那個小軒已經走了,我沒有跟張士 莊講,我就直接說好好好。(這不是代表小軒還在你那邊, 所以他說如果不行的話,他就不用補給你,你就叫小軒回來 就好?)沒有,那個人拿給我之後,他就走了。(所以後續 缺貨、補貨你都是找張士莊要?)對,我就是找他,那是他 朋友。(請繼續往下看,12點46分這通,張士莊又打給你, 問你「ㄟ,那可不可以啊」,是否在問你這次送的貨怎麼樣 、品質喜不喜歡?)對。(然後你就說「你們那個就只有比 前面那個好一點點而已,都差不多」,所謂比前面那個好一 點點,都差不多,是前面哪一個?)上一次拿的。(上次還 有拿過,這不是第一次拿?)沒有,我說他那個就比他上次 拿給我的好一點點。(是比他拿給你試的好一點?)對。( 上一次是指6月27日這一次,當天他先拿給你試用的好一點 ,還是6月27日之前他又有拿給你一次?)沒有,張士莊前 面拿給我試的那次,就是稍早他打給我問我「起床了沒,我 拿小妹給你試」的那一次。(請繼續往下看,一樣是在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