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宏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聖宏(綽號「小胖」)曾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 務等前科,復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電話聯絡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雅婷3 次、王文偉2 次,販賣所得財物共計 新臺幣(下同)5,500 元(均未扣案)。因警方依法監聽林 聖宏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 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1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至90-2頁),被告對於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正面、反面、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反 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並 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楊雅婷(見偵卷第9 至10頁、101 年度 他字第5417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1頁)、王文偉(見偵 卷第5 至6 頁、他卷第57至59頁)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 結證明確,且各有被告與楊雅婷所有之0000000000號間、被 告與王文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第60頁、第11頁正面、第13頁反面 、第14頁正面、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譯文內容
詳本判決下引之附件A所載),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得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 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衡諸被告與楊雅婷、王文 偉並無深交,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被告 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至交 易處所,無償代人調取毒品之可能,是其為上開毒品交易,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直承:伊進貨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 衡諸被告於本案係以0.2 公克售價1,000 元及0.4 公克售價 1,500 元,加以販賣,確有獲利,從而被告上開毒品交易,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關 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衡諸雖同為販賣毒品之人,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 毒品次數僅5 次,對象只2 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其中4 次分別販賣金額各為1,000 元, 另1 次為1,500 元),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 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根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上游 毒品來源之電話、姓名、電話、綽號資料提供警方,請求查 辦,惟從函覆資料觀之,警方似未針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嫂子」、陳漢彬(瘋狗)、「神經」、「子杰」、彭建民 等人進行偵辦,雖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但其已供出 毒品來源,不能因警方漏未查辦,而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提供之所謂毒品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瘋狗」 、「嫂子」、「神經」3 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神 經」1 人;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嫂子」(為「陳政龍」 〔音譯〕之配偶)、「陳漢彬」2 人;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子杰」、「嫂子」(綽號「寶寶」,為綽號「拾參」之 陳政宏女友)、「瘋狗」(本名陳漢彬)、「神經」、「彭 建民」(音譯,綽號〔彭仔〕)5 人。觀之被告本件販毒行 為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 日,前後僅歷時9 天 ,時間非長,而其交易毒品之重量,其中4 次均僅為0.2 公 克,另1 次則為0.4 公克,數量皆甚微少,以上開情狀,竟 需有被告上述自稱高達5 位之毒品提供者,殊難置信,則被 告此部分所供是否屬實,已令人高度懷疑。再細繹被告所指 上揭資料,究竟係何人提供毒品,前後所述非盡相同,且多 為綽號或同音姓名而已,並無具體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甚至就「子杰」部分,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確 定其本名為「林子杰」,嗣又具狀改稱應為「陳子杰」,旋 又具狀改以無法確定「子杰」之姓氏,前後反覆不一,故實 難令檢調機關具體發動相關調查或偵查。
㈡況查,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所述進行查詢結果,有下列函文 在卷可佐: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5 月22日板 檢玉月101 偵6613字第216399號函覆:本股有無查出綽號「 嫂子」之真實姓名乙事,均詳見偵查筆錄,並未據被告之供 述查獲上游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1 年5 月2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偵辦報告回覆:被告供稱上游毒品來源綽 號「嫂子」、「瘋狗」、「神經」、「子杰」等人,經本分 局於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針對渠等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未發現犯罪事實 及個資,無法繼續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2 年1 月9 日新北警中一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據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瘋狗 」、「嫂子」、「神經」等人提供,惟未查獲渠等人(見本 院卷第87頁)。準此足見偵查機關並未能依據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是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並 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雖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惟其販賣對象與獲利有限,尚非鉅額大宗 之擴散毒源,惡性並非重大,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 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原審未予斟酌上情並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分別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洽。⒉另沒收部分,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錯誤諭知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後理由欄六所述),亦有疏失。 ㈡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幸販賣對象為2 人,販 賣次數為5 次,每次重量約0.2 至0.4 公克,數量非多,每
次犯罪所得為1,000 元至1,500 元之間,金額非鉅,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 除證明已滅失之外,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參考)。次按上開規定之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又 該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考);且必 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供被告聯繫如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5,500 元,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雖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內,諭知沒 收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前者追徵其價額,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數│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時間 │地點 │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楊雅婷│林聖宏以其│100 年10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1,000元 │林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有之0989│27日0 時45│區福樂街、│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939745號行│分許,於電│自立街口之│命1 包(約│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撥│話約定中後│全家便利商│0.2 公克)│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 │打楊雅婷所│,林聖宏隨│店(即楊雅│ │ │939745號SIM 卡壹張)│
│ │ │有之098971│即於同日1 │婷福樂街1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941號行動│時56分許,│巷1 號5 樓│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 │前往交付甲│住處附近)│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2 │王文偉│林聖宏以其│100 年10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林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有之0989│30日15時15│區景平路22│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939745號行│分許,於電│1 巷口附近│命1 包(約│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撥│話中約定後│(即王文偉│0.2 公克)│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 │打王文偉所│,林聖宏隨│景平路228 │ │ │939745號SIM 卡壹張)│
│ │ │有之092020│即前往交付│號1 樓住處│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6690號行動│甲基安非他│附近)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 │命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3 │楊雅婷│林聖宏以其│100 年10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1,000元 │林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有之0989│31日13時35│區福樂街1 │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939745號行│分許,於電│巷1 號附近│命1 包(約│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撥│話中約定後│巷弄(即楊│0.2 公克)│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 │打楊雅婷所│,林聖宏隨│雅婷住處附│ │ │939745號SIM 卡壹張)│
│ │ │有之098971│即於同日14│近)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941號行動│時2 分許,│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 │前往交付甲│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4 │楊雅婷│楊雅婷以其│100 年11月│同上 │第二級毒品│1,500元 │林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有之0989│2 日13時35│ │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10941號行│分許,於電│ │命1 包(約│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撥│話中約定後│ │0.4 公克,│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 │打林聖宏所│,林聖宏隨│ │起訴書誤繕│ │939745號SIM 卡壹張)│
│ │ │有之098993│即於同日13│ │為0.3 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9745號行動│時53分許,│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 │前往交付甲│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王文偉│林聖宏以其│100 年11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林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有之0989│4 日19時3 │區景平路22│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939745號行│分許,於電│1 巷口附近│命1 包(約│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撥│話中約定後│(即王文偉│0.2 公克)│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 │ │打王文偉所│,林聖宏隨│住處附近)│ │ │939745號SIM 卡壹張)│
│ │ │有之092020│即前往交付│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6690號行動│甲基安非他│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 │命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件A:
┌──┬─────┬────────┬──────────────────────┬────┐
│編號│電話通聯時│林聖宏0000000000│通話內容 │出處 │
│ │間 │號之通話對象及行│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1 │100 年10月│楊雅婷0000000000│林聖宏:妳想怎樣妳說。 │他卷 │
│ │27日00:45│(受話) │楊雅婷:你想勒。 │第11頁正│
│ │ │ │林聖宏:多少? │面、第53│
│ │ │ │楊雅婷:1。 │頁 │
│ │ │ │林聖宏:1,我等下送過去,我馬上過去。 │(附表編│
│ │ │ │楊雅婷:打給我。 │號1 犯罪│
│ │ │ │林聖宏:到了打給你。 │事實之通│
│ ├─────┼────────┼──────────────────────┤訊監察譯│
│ │100 年10月│楊雅婷0000000000│林聖宏:妳騎車過來幸福路這邊。 │文) │
│ │27日01:47│(受話) │楊雅婷:我沒有辦法騎車過去。 │ │
│ │ │ │林聖宏:那妳下來等我,我過去,我過去。 │ │
│ │ │ │楊雅婷:我在全家等你。 │ │
│ │ │ │林聖宏:全家好,我過去。 │ │
│ ├─────┼────────┼──────────────────────┤ │
│ │100 年10月│楊雅婷0000000000│我道全家。(簡訊)(按,應係我「到」全家之誤│ │
│ │27日01:56│(受話) │) │ │
├──┼─────┼────────┼──────────────────────┼────┤
│2 │100 年10月│王文偉0000000000│林聖宏:我要到你家樓下了。 │他卷 │
│ │30日15:15 │(受話) │王文偉:好。 │第13頁反│
│ │ │ │ │面、第60│
│ │ │ │ │頁 │
│ │ │ │ │(附表編│
│ │ │ │ │號2 犯罪│
│ │ │ │ │事實之通│
│ │ │ │ │訊監察譯│
│ │ │ │ │文) │
├──┼─────┼────────┼──────────────────────┼────┤
│ 3 │100 年10月│楊雅婷0000000000│林聖宏:妳要拿喔? │他卷 │
│ │31日13:35│(受話) │楊雅婷:嗯啊。 │第14頁正│
│ │ │ │林聖宏:妳要拿多少? │面、反面│
│ │ │ │楊雅婷:就一樣。 │、第53頁│
│ │ │ │林聖宏:我現在過去喔,很快,到了打給妳。 │(附表編│
│ │ │ │楊雅婷:好。 │號3 犯罪│
│ ├─────┼────────┼──────────────────────┤事實之通│
│ │100 年10月│楊雅婷0000000000│我再熡下。(簡訊)(按,應係我「在樓」下之誤│訊監察譯│
│ │31日14:02│(受話) │) │文) │
│ ├─────┼────────┼──────────────────────┤ │
│ │100 年10月│楊雅婷0000000000│林聖宏:我在樓下。 │ │
│ │31日14:03│(發話) │楊雅婷:好,我下去。 │ │
├──┼─────┼────────┼──────────────────────┼────┤
│ 4 │100 年11月│楊雅婷0000000000│楊雅婷:你要過來嗎? │他卷 │
│ │2 日13:35│(發話) │林聖宏:現在過去是不是? │第15頁反│
│ │ │ │楊雅婷:對,15喔! │面、第53│
│ │ │ │林聖宏:好,了解。 │頁 │
│ ├─────┼────────┼──────────────────────┤(附表編│
│ │100 年11月│楊雅婷0000000000│我在樓下。(簡訊) │號4 犯罪│
│ │2 日13:53│(受話) │ │事實之通│
│ ├─────┼────────┼──────────────────────┤訊監察譯│
│ │100 年11月│楊雅婷0000000000│林聖宏:樓下,我在樓下。 │文) │
│ │2 日13:55│(發話) │楊雅婷:好,我下去,等我一下。 │ │
├──┼─────┼────────┼──────────────────────┼────┤
│ 5 │100 年11月│王文偉0000000000│林聖宏:你到了沒。 │他卷 │
│ │4 日19:03 │(受話) │王文偉:我到家了。 │第17頁正│
│ │ │ │林聖宏:你到了,那我要過去了。 │面、第60│
│ │ │ │ │頁 │
│ │ │ │ │(附表編│
│ │ │ │ │號5 犯罪│
│ │ │ │ │事實之通│
│ │ │ │ │訊監察譯│
│ │ │ │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