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515號
TPHM,101,上訴,2515,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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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磬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長剛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裕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9號
,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3 月9 日、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7號、
第11212 號、第14095 號、第14854 號、第15943 號、第17105
號、第1789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3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關於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關於丙○○被訴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制式霰彈及槍管罪部分,暨定戊○○、乙○○、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丙○○犯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就事實欄壹二㈠至㈤上訴部分、乙○○就事實欄參二㈣至㈤、三㈠至㈡上訴部分、丙○○就事實欄肆一㈠至㈡上訴部分、李國恩就事實欄伍二上訴部分)。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附表六編號1 、2 、3 、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3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丁○○部分: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0 年1 月18日17時55分許至 同日19時48分許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新北市立大 觀國民小學旁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上揭門號與莊司怡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後,旋即以新 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價格,販售0.5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莊司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警查獲,並自丁○○皮包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6.27 公克,包裝塑膠袋 重1. 2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85 公克,純度約99%,驗 餘淨重14.94 公克)及分裝袋500 只。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日15 時35分許,持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1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8巷口「遊戲阜」網咖前, 以2 千元之價格出售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 (惟戊○○實秤後發現僅有0.4 公克)。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12日17時48分許,持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藍 坤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售海洛因後,旋 即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尾,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0.1 公克 之海洛因1 包予藍坤保
㈣、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3日19時30分 許,持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藍坤保之妻居素蓮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售海洛因予藍坤保後,旋即在 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尾,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0.1 公克之海 洛因1 包予藍坤保
㈤、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16 時44分許,持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武忠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14 分許,在陳武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 住所,以3 千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武忠。
㈥、經警對丁○○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 ,依法搜索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2 號房)之居所,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00公克 、驗餘淨重0.01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0.24 公克、驗前淨重20.66 公克,驗餘淨重20.56 公克)、電子磅秤1 臺、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始悉 上情。
貳、戊○○部分: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經陳玟瑾、黃俊霖分別於附表二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以渠等分別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陳玟瑾持用)、公共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黃俊霖使用)與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玟瑾、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玟瑾、黃俊霖及黃俊霖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凸」之成年男子,並向陳玟瑾、黃俊霖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對價現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共5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對價 、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二、經警對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5 月29日21時10分許,經 警依法搜索戊○○位於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3 樓之住所,扣得SONY ERICSSON 廠牌S500i 型號行動 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參、乙○○部分:
一、乙○○㈠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㈡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上開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 、5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1 年5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自100 年3 月31日19 時41分許起與丁○○聯絡,俟丁○○於同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前抵達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33 巷一帶某房屋內後,乙 ○○即以17萬元之價格,販出1 兩(約合35公克)之海洛因 與丁○○,並收受丁○○當場交付之17萬元現金。㈡、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乙○○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23日 13時43分許,與張炳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約 定由乙○○出售海洛因1 錢(約合3.75公克)予張炳先,由 張炳先支付1 萬元現金,餘款8 千元則賒欠之。乙○○於議 定後,旋即於同日13時4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指示丙○○於當日前往收取 販毒價款1 萬元,嗣丙○○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間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抵達張炳先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住所,當場將1 錢海洛因交付張炳先並同時收取部分



價款即現金1 萬元,並於數日後,張炳先再將餘款8 千元交 付乙○○收受完足。
㈢、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乙○○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錦堂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門號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100 年6 月2 日 23時36分許,由丙○○駕駛同一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互助街1 巷口之「頂好超市」門口前,將重量為1 錢之海洛 因交付張錦堂,並當場收受向張錦堂收受販賣海洛因之價款 現金1 萬7 千元。
㈣、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 日5 至6 時許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0 號1 樓居所內,無償轉讓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少許供成年人甲○○施用(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確定)。
㈤、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淨重37.40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而持有 之(驗餘淨重37.33 公克,純質淨重26.18 公克),嗣於10 0 年6 月22日5 至6 時許間,乙○○在其上開居所內,將該 包海洛因交付與其有共同持有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甲○○保管 持有之。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可供換裝上揭霰彈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 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槍砲、彈藥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制 式子彈及霰彈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日前 1 、2 月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自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隆隆」之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 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 換裝上揭霰彈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12GAUGE 制式霰彈28顆,將槍彈裝置在方型手提箱內,放 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內而持有之。㈡、100 年5 月初某日,乙○○因積欠賭債,欲將上揭槍、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出售予吳建庚或透過吳建庚覓得不特定之買主 ,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轉輪 霰彈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在其上開住所內 ,將上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先交予丙○○,丙○○隨即將 上揭各物暫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巷000 號住所內放



置。數日後,丙○○即依乙○○之指示,前往吳建庚位在宜 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將上揭土造轉輪霰彈槍 、土造金屬槍管及其中4 至5 顆制式子彈交付吳建庚,待吳 建庚評估是否要買,或代為尋覓其他買家,吳建庚持有約1 週之時間而無下文,乙○○隨即再指示丙○○於100 年6 月 初,自吳建庚處取回上揭各物,因而販賣未遂(吳建庚所涉 持有霰彈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132號案件起訴)。肆、丙○○部分: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上述參、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由 丙○○交付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予張炳先,並同時收取部分 價金1萬元後,轉交付予乙○○。
㈡、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上述參、二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由 丙○○交付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予張錦堂,並同時收取價金 1 萬7千元後,轉交付予乙○○。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可供換裝上揭霰彈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 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槍砲、彈藥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竟因乙○○積欠賭債,欲將所持有之上揭參、三 ㈠所示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出售予吳建庚或透過吳建庚 覓得不特定之買主,即與乙○○共同基於販賣上揭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轉輪霰彈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乙○○在上開住所內,將上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先交 予丙○○,丙○○隨即將上揭各物暫攜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巷000 號住所內放置。數日後,丙○○即依乙○○之 指示,前往吳建庚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 號住處 ,將上揭土造轉輪霰彈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其中4 至5 顆制 式子彈交付吳建庚,待吳建庚評估是否要買,或代為尋覓其 他買家,吳建庚持有約1 週之時間而無下文,乙○○隨即再 指示丙○○於100 年6 月初,自吳建庚處取回上揭各物,因 而販賣未遂。
伍、甲○○部分:
一、甲○○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乙 ○○共同基於持有上揭參、二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2日5 至6 時許 間,在乙○○上揭居所內,收受由乙○○交付之該海洛因而 持有之。
陸、嗣於100 年6 月10日9 時1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丙○○上揭 住所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換裝霰彈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 管1 支、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8顆(其中9 顆經送鑑定而 試射完畢);復於100 年6 月22日18時30分許,經警依法搜 索乙○○上揭居所及當時在場之甲○○身體而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7.40 公克,驗餘淨重37.3 3公克, 純質淨重26.18 公克)、毒品分裝袋26個、電子磅秤1 臺、 行動電話2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始悉上情。
柒、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即 上訴人丁○○、戊○○、乙○○、丙○○、甲○○、其等之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3-199 頁、第217-221 頁



、第310-31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事實欄壹二㈠、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 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 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5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09 5 號卷》第293 頁、第245 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22 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30 9 、322 頁),而事實欄壹二㈡至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犯行,亦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 問時坦承不諱。
二、並分據證人莊司怡(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216-21 8頁、10 0 年度偵字第32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217號卷》第60頁 反面、第74頁)、戊○○(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97-98 頁 、第310-311 頁)、藍坤保(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112 之 30 -112 之35頁)、居素蓮(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112 之 26-112之28頁)、陳武忠(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112 之9- 112 之12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自白 之內容相符。
三、並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9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290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511 號通訊監察書見第14095 號卷第73-74 頁、第77-78 頁、100 年度聲拘字第109 號卷 《下稱拘字第109 號卷》第17-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10 5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105 號卷》第177-207 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1 月21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嫌犯姓名:莊司怡、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偵字第3217 號卷第39-40 、23-27 、45-49 頁)、雙向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暨錄音檔案光碟、通聯紀錄紙本暨電子檔案光碟在 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見偵字第17105 號卷第185-186 、196 、207 頁),無非均係被告丁○○與 證人戊○○、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 ,足資佐證證人戊○○、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所述向被 告丁○○購買毒品之情節均可採信。
四、又查被告丁○○於100 年1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淡黃色 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驗前毛重16.27 公克(包裝塑膠袋 重1.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85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14.94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又於100 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2 號房)之居所,扣得白色粉末 1 包、淡黃色晶體6 包,經分別送鑑定後,認白色粉末1 包 驗前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190公 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而認淡黃色晶體6 包,驗前淨 重20.66 公克(驗前毛重23.76 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3. 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4 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 淨重20.5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03307 號毒品鑑定書及公務電話記錄查詢各1 紙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321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4095 號卷第207 、209 號、原審卷二第293 頁),並有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與本案相關之物可資佐證。
五、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 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丁○○與上開證人莊司怡等相互間均 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丁○○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確實分別以1 千5 百元、2 千元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司怡、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261 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於如事實 欄壹二㈠至㈤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玟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黃俊霖所 使用之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交付第二級毒品事宜, 且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0.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陳玟瑾,並歷次各向陳玟瑾收取1 千 元,另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0.1 公克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俊霖、「阿凸」,而 分別收取5 百元、1 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先跟陳玟瑾、黃俊霖拿錢,再去 幫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幫忙調貨,沒有賺錢,伊自己 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玟瑾、黃俊霖都是伊國中同學, 伊自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就順路幫他們拿云云。惟查:㈠、被告戊○○於100 年5 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玟瑾、黃俊霖及阿凸,並收受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依警方及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所載之內容,明確陳述其 與陳玟瑾、黃俊霖、阿凸之交易過程等情節甚明,並稱:「 (問:你為何要幫黃俊霖購買毒品?)答:這次沒有,但有 時幫人購買時會抽取些安非他命作為自己使用」、「(問: 你是否從此次之交易中,獲取好處獲利益?)答:有從中抽 取安非他命0.05公克供自己使用。」、「(問:你應該有多 分自己一點?)答:一定有,因為我機車也要油錢。」、「 (問:實際上你這次賺兩百元?)答:是。」、「(問:你 花時間去幫別人拿,而且每次都沒有賺錢,你靠什麼維生? )答:我有幾次有賺,我每次有錢的時候就會買1 公克或半 公克放在家裡,就是半公克用2 千元到2 千5 百元購買,1 公克以4 千元到4 千5 百元購買,出售價格大約為1 千元0. 2 公克,每出售1 千元從中獲利1 百元到2 百元」、「(問 :你販賣安非他命前後總共獲利多少?)答:沒有很多,大 概幾千塊。」等語(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26至28頁、第95 至98頁),顯見被告戊○○平常身上如有現金,即會販入毒 品庫存,待日後有機會再將毒品販予他人,以此方式每出售 1 千元從中獲利1 百元到2 百元;顯見被告戊○○於本案交 付毒品予陳玟瑾、黃俊霖及阿凸時,亦從中抽取部分毒品自



用,藉以獲取利益,益證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為陳玟瑾、 黃俊霖及阿凸取得毒品並交付之。
㈡、被告戊○○之上訴理由雖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乃因自身有提藥現象且法律常識不 足所致,誤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白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無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戊 ○○為警拘提到案之時間為100 年5 月29日21時53分許,表 示拒絕夜間訊問,待白天再為偵訊,迄至100 年3 月30日9 時55分許始製作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是被告戊○○已有充 分之休息時間。再查,被告戊○○於上開警詢時自承有販賣 毒品給陳玟瑾、黃俊霖及阿凸使用,且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製作筆錄當日之4 、5 天以前,在現住地使用施用安 非他命1 次等語,俱與被告戊○○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情節 完全相符,有該等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26 至27頁、第93至98頁)。且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本案事實 前,曾向被告戊○○確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被告戊○○均 自承於製作筆錄前3 天未施用毒品,精神狀況良好,警方亦 未使用暴力、脅迫等不法取供,本案警詢筆錄有經伊詳細看 過、符合伊之意思記載,伊才簽名等語;檢察官並於100 年 5 月30日訊問本案事實後,再次與被告戊○○確認該次偵查 筆錄製作過程,被告戊○○亦稱:無毒癮發作或任何身體不 舒服的情況,也清楚理解檢察官所問的問題,係看著通訊監 察譯文,經過仔細思考後才回答之等語,此有100 年5 月30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93、94、98頁 ),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確未受任何提藥、精神 不濟或意識混亂之影響,且其於該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 符合其意思,而無上開所辯之自白係因被告戊○○提藥、誤 認法律而致等情,綜此,被告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被 告於100 年5 月30日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應係其深思熟慮 下之供陳,具有任意性自屬無疑。
㈢、再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 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 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 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 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 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 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 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 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 依據,合先敘明。
㈣、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105 號卷第171-172 頁)所示 ,被告戊○○自100 年3 月31日11時0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2 分許止、100 年4 月11日20時47分許起至於同日21時46分許 止、100 年4 月12日10時36分許起於同日11時05分止,曾經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玟瑾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有下列通話紀錄:
⒈於100 年3 月31日11時01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給被告戊 ○○之雙方通話內容:「…B (即陳玟瑾):有嗎?A (即 被告戊○○):多少?。B :1 張。A :等我一下好不好, 還有別人在等我,我一起調,你等一下再打給我。B :好, 拜拜。」、於100 年3 月31日13時15分起,由證人陳玟瑾打 給被告戊○○之雙方通話內容:「A :喂,5 分鐘後,7-11 右手邊。B :右手邊喔?A :5 分鐘後出門!B :好,拜拜 。」、於同日13時25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給被告戊○○ 之雙方通話內容:「A :喂,幫我買一大一小礦泉水?B : 那邊買?A :你知道我家柑仔店。B :我去看。」、於同日 13時32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給被告戊○○之雙方通話內 容:「A :恩。B :到了。」。
⒉於100 年4 月11日20時47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給被告戊 ○○之雙方通話內容:「A (即被告戊○○):你好了沒? 我還沒吃飯ㄟ。B (即陳玟瑾):我等一下就回去了阿。A :你幾點會到?。B :現在20點半,我20點半坐車回去大概 到永和21點,21點半回樹林,我會先去找你。A :跟我講個 正確時間阿。B :21點半。A :多少?B :1 張。」、於同 日21時46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傳給被告戊○○之簡訊內容 :「B :到。」。
⒊於100 年4 月12日10時36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給被告戊 ○○之雙方通話內容:「A (即被告戊○○):喂。B (即 陳玟瑾):喂,有嗎?A :多少?B :1 張,有嗎?A :你 在哪?B :我在樹林ㄟ。A :你哪時回來?B :我不會回家 ,你好我直接過去跟你拿。A :我在打給你。B :拜拜。」 、於同日10時50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給被告戊○○之雙 方通話內容:「A :你出門了沒?B :你要我拿去你家嗎? A :你錢是在身上還是在哪裡?B :身上。A :好,你拿過 來我家,拜拜。」、於同日11時05分許起,由證人陳玟瑾打 給被告戊○○之雙方通話內容:「A :右邊(交易地點)。



B :你騎去麵攤那裡,我現在走過去。B :好,拜拜。」。 ⒋綜上所陳,依據被告戊○○與陳玟瑾之通話內容可知,2 人 之交易模式均係由陳玟瑾先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表示欲 購買毒品,再由陳玟瑾前往被告戊○○住處附近,交付購毒 現金予被告戊○○,同時由被告柏磬交付毒品予陳玟瑾之情 事,堪予認定。
㈤、查證人陳玟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 錄時精神狀況均良好,伊先前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分 別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 ○購買重量約0. 2公克、價金均為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此3 次交易均係伊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戊○○,被告 戊○○當場交付毒品予伊,3 次交易均係伊單純向被告戊○ ○購買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30至33頁),核與 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玟瑾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戊○○有無 毒品,再由陳玟瑾交付價金予被告戊○○,同時收受被告戊 ○○交付之毒品之模式相符,亦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 無異,並有新北市土城分局100 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14095 號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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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