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96號
KSDV,90,訴,2396,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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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陳簡秋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期 清償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三十日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簡秋月 被告自第一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亦未履行連帶保証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萬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國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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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