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鎮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蕭盛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 年度偵字
第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簡宏儒因過往債務而相互結怨 ,簡宏儒遂於民國99年6 月18日15時許及99年6 月20日凌晨 某時,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涵洞口及宜蘭縣宜蘭 市河濱公園籃球場,以木棍砸毀乙○○○○○○○○○○○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乙○○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簡宏儒毀損部分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 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乙○○因此對於簡宏儒更形 不滿,遂於99年6 月20日下午至晚間,陸續召集程家寶、謝 志信、楊博涵、高志瑋、簡偉宏、陳心傑、少年馮○禎等人 ,告知遭簡宏儒欠款不還及上揭遭砸車之事,程家寶、謝志 信、楊博涵、高志瑋、簡偉宏、陳心傑、少年馮○禎、蔡名 俊、劉哲豪、李邁、賴俊昇、陳聖凱、劉立祥、吳凰源、陳 立偉、許厚德、徐伯仲、陳忠陽、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 、劉財虎、黃旭慶、少年林○益、林○丘、林○慶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先前聽聞相挺乙○○之事及沿 途見發放木棍、鐵棍、保力達瓶與沿途撿拾棍棒之舉動,均 知悉此行目的為砸毀物品及傷害他人,竟與乙○○基於犯意 聯絡,於99年6 月20日21時20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 號簡宏儒女友即告訴人李玉玲租屋處,經乙○○ 指明即為該處並指示砸毀後,乙○○、謝志信、高志瑋、劉 立祥、陳心傑、劉哲旻、林育良、林冠成、吳凰源、劉財虎 、陳忠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未經李玉玲 同意,擅自進入上開房屋附連圍繞之前方庭院,並以棍棒、 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在前方庭院之告訴人甲○○使用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車燈及告訴人朱 清連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車燈 與該租屋處內之李玉玲購買使用之電腦、電視、洗衣機、玻
璃、門及建物隔間,乙○○於眾人砸毀物品當下,更手持木 棍進入該處,見甲○○肩背LV包包,竟基於強盜犯意,高舉 木棍向甲○○喝叱「包包拿來」等語並用力拉扯,至使甲○ ○不能抗拒,而任乙○○取走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 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之LV肩背包,甲○○於該肩背包 遭取走後更立即躲入廚房,進入該住處之數人一陣亂砸後, 更造成告訴人朱清連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血、頭頂部血腫及左 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乙○○等人離去後,甲○○、朱清 連、李玉玲立即通知友人趕赴該處,告訴人陳忠志遂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游家瑋則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甲○○、朱清連、李玉玲、陳忠 志及游家瑋在該處庭院商談之際,乙○○等人復折返該處, 並承續上揭毀損及傷害犯意,更砸毀停放在前後庭院之甲○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朱清連使用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游家瑋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 燈、板金等,造成玻璃、車燈破裂不堪用,眾人更承上揭犯 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進入李玉玲前揭租屋 處,再度砸毀住處內玻璃、家具等物,造成電腦、電視、洗 衣機、玻璃、門及建物隔間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告訴人朱清 連遭毀損、傷害部分,因朱清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訴對告訴人李玉玲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對告訴人甲○○、 李玉玲、陳忠志、游家瑋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因撤 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志信、楊博涵、少年劉○軒
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李玉玲、朱清 連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和對方簡 宏儒有仇怨,當日是找朋友一起去跟對方吵架,但我並未拿 取甲○○的包包,她的皮包是綽號「二百五」的人拿到車上 給我的,我問皮包是誰的,「二百五」說是高志瑋叫他拿來 給我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皮包是誰的,也沒有看裡面有什 麼,就順手把皮包丟出去,是丟到甲○○家門口,所以她有 取回皮包;吵完架後,我問高志瑋為何要叫「二百五」拿皮 包給我,高志瑋說是劉哲旻進去毀損時順手拿出來的;我有 叫其他分得皮包內現金的人不能拿錢,要交去派出所,而我 分到的1 萬4,000 元,是高志瑋拿給我的,我拿給我女朋友 ,叫她交給派出所,但因為對方馬上就去砸我家,所以錢就 沒有交出去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綽號「紅毛」 的人及一個女生走進來,因我之前在檳榔攤看過綽號「紅毛 」及該女生來找簡宏儒,綽號「紅毛」的人有拿木棒伸手拉 我背在肩膀的包包,我有與綽號「紅毛」發生扯扯,綽號「 紅毛」的人就將我的包包拉走,我當時的手還有被拉到紅腫 ,綽號「紅毛」的人拉我包包時,該女生就站在綽號「紅毛 」的人之旁一直罵我,內容沒有聽到,綽號「紅毛」的人拉 我包包時有說「包包拿來」(台語),語氣很兇,綽號「紅 毛」的人手持木棒有舉著,但沒有揮向我,拉扯的時間很短 ,包包被拉走,我就趕快跑到廚房去,我在廚房時沒有開燈 ,我就一直躲在廚房躲到他們離開;乙○○就是我所說的綽 號「紅毛」;我確定有看到乙○○走到房內,因他有拉扯我 的包包,所以我很確定,他們當時態度很惡劣等語(見宜檢 99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二第5 至6 頁),惟其於原審具結後 證述:那天是乙○○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把我包 包搶走,在那邊拉扯,有打到我的右手臂;我確定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我看到他們,他們一衝過來就一直砸屋內的東 西,我的包包背在我的右肩上,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與 乙○○一起進來,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在那邊拉扯,不是乙○ ○與我拉扯,那個人是男生,那個男生與我在那邊拉扯,那 個男生對我講說叫我把包包拿給他,我與他在那裡拉扯,後 來我很害怕,我很快就將包包給他,我就躲到廚房去;跟我 拉扯、拿我包包的人應該不是乙○○,乙○○有跟他們在一 起,那時候人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 經比對證人甲○○前後證述,其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拉扯搶其
包包,當時被告身邊有一名女生陪同進入,於原審則稱非被 告拉扯搶其包包,而係另一名與被告一同進來之人拉扯搶其 包包,而該人係男性,是證人甲○○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 難遽予採信。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於偵查中 會說係乙○○動手,是因事後我們討論時,李玉玲說拉我包 包的人是綽號「紅毛」;我是因為知道要指認的人是「紅毛 」,所以我才指認是綽號「紅毛」之人的照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2 至123 頁),而甲○○於原審歷次審理中,仍一 再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及賠償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24 、154 頁),足認甲○○並未原諒被告,應無於偏坦被告之可能, 故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實難認定被告有取走其皮包之 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中證述:進我屋裡的人我看過一 個綽號叫「紅毛」的男子及他女朋友,其他人我沒看過;對 方第一次進屋內毀損我家物品欲離去時,我看到有一個男生 順手將我老闆娘放在客廳桌上的皮包拿走等情(見警卷第10 至11頁);嗣於99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躲在房間裡從 洞看出去,我有看一個男生拿咖啡色的皮包,後面跟著一個 女生,皮包外觀是側背包,是短的帶子,是甲○○之皮包, 我平常有常看甲○○拿,該男生我認得,因我在檳榔攤工作 ,該男生曾要到檳榔攤找我的男友簡宏儒,該男生有告訴我 他叫「紅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二第7 至8 頁 );又於99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提示陳芊羽 於99年10月14日拍攝照片)照片中很像是乙○○拉甲○○皮 包時站在旁邊的人」(見宜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 16頁)。勾稽證人李玉玲前揭證詞,其於警詢中先稱進屋之 人其僅見過「紅毛」(乙○○),而取走甲○○包包之人係 一名男子,如該取走包包之人即係被告,其於警詢時應會表 示取走包包之人即係「紅毛」,然其卻表示係「有一個男生 順手將我老闆娘放在客廳桌上的皮包拿走」,則取走包包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另證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係稱係 有人將放在客廳桌上之包包「順手拿走」,於99年12月8 日 偵查中卻又指認與陳芊羽長的很像的女生是乙○○「拉」甲 ○○皮包時站在旁邊之人,前後證述亦顯有出入,是證人李 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即為取走甲○○皮 包之人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連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很多人衝進來, 打客廳的門並將門打壞,我就馬上跑到廁所,後來又有幾個 人跑到廁所將門打壞,我的頭部也被打了好幾下,之後我就 一直擋住廁所的門躲在廁所,直到他們離開我才出來,整個
時間很短,我出去之後我看到甲○○走入客廳,告知我她的 皮包被搶走,沒有說細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二 第6 至7 頁),然依證人朱清連之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親 眼目擊告訴人甲○○遭強盜之經過,而係事後聽聞甲○○陳 述,此部分並非朱清連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其證言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強盜甲○○皮包之依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信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事後才知道甲○ ○皮包被搶的事,不過我在離開的路上,有看到乙○○手上 提著一個咖啡色很像CUGGI 牌的女用手提包等語(見警卷第 52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砸完第一次離開後,我在附近商 店等大家要再返回時,我有看到乙○○拿著壹個LV包包,是 偵查庭桌子的顏色,長約偵查庭電腦螢幕3 分之2 寬,可以 肩背的包包,我沒有看到乙○○從何處拿出來,當時我看到 時乙○○是坐在車上,乙○○是被何人載我不知道,但是男 生載的,乙○○下車有拿著包包,說要再回去砸一次,因我 有看到包包上有一個一個的V ,所以我認為是LV的包包等情 (見99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二第167 頁)。依證人謝志信上 開證詞,其先稱當日有見到被告拿咖啡色很像CUGGI 之女用 手提包,後改稱被告係拿LV可肩背之包包,前後證述不一, 究竟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又即令被告當日曾持有一皮包, 是否為被告強盜所得,亦無從認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涵雖於警詢中證述:我有看見乙○○拿 一個名牌包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45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 :有看到「紅毛」拿了名牌包,咖啡色的,長約電腦螢幕寬 度,從屋內拿出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二第152 頁)。證人劉○軒於警詢中亦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綽號「 紅毛」手拿木棍走進住宅內,後來我看到他手裡拿這一個皮 包走出來,我只知道他進去時沒拿皮包,但是出來時手裡拿 這一個皮包等語(見警卷第211 頁)。惟依證人楊博涵、劉 ○軒前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曾持有一皮包,況依證 人甲○○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亦證稱並非被告搶拉其皮包, 則被告所持有之皮包,是否為被告以強盜方式取得,亦顯有 疑問。
㈥其餘證人吳凰源、林育良、林冠成、徐伯仲、高志瑋、許厚 德、陳心傑、陳忠陽、陳聖凱、劉立祥、劉哲旻、劉哲豪、 劉財虎、賴俊昇、簡偉宏、林○慶等人,均證述係於事後始 聽說包包被搶之事,然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甲○○皮包被搶 過程,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強盜告訴人甲○○皮包之情事。 ㈦至證人甲○○於原審時雖證述其遭一名男子強盜皮包時,被 告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然甲○○
之先後證詞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即令甲○○所述屬實, 然依證人朱清連於偵查、李玉玲於警詢均證述當日有十餘人 闖進屋內砸毀屋內物品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716 號卷二第 6 至7 頁、卷一第23至24頁),可知進入屋內之人主要係從 事毀損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強盜甲○○皮包之人 間,就強盜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依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顯見甲○○所有之LV包包係遭人以強制力並壓制其意 思自由而取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是乙○○ 所拿,然依其所證,亦無法確定排除拉扯皮包之人非被告, 是其並無明確證稱皮包非被告所搶。⒉又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再證稱,縱皮包非乙○○出手強盜,然當時乙○○亦 在現場等語,此係其自警、偵迄原審均一致證述,原判決僅 以甲○○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即認其亦有可議,似有 未洽。而證人甲○○皮包遭搶,或非被告所為,然被告既係 在場,事後被告又有拿取該皮包,並收取皮包內之現金,嗣 因其他原因始未將之交付警察或交還被害人,則被告顯然有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再勾稽證人李玉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已明確指證係被告強盜甲○○之皮包,至何以 證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記載係「有一個男生」係回答方式或記 載文字用語習慣不同,原判決片面臆測如該取走包包之人係 被告,李玉玲於警詢時應會表示取走包包之人即係「紅毛」 ,似嫌無據。⒋參以被告為脫免本案強盜之刑責,辯稱當日 至現場後伊根本無下車云云,然依在場證人所述,仍無法確 認被告「無」進入屋內,況被告若無強盜情事,何以對其有 下車乙情予以掩飾?且被告所辯LV包包係由綽號「二百五」 之人丟給被告云云,亦顯為虛枉,另被告既於本案事發現場 時即有接觸、持有LV包包,然就接觸之實情及原因均未據實 供述,亦顯係脫免罪責,畏罪情虛,原判決未予審酌,似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 ㈠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下車、進入現場及持有系爭告訴人甲○ ○皮包之部分過程及內容,縱曾有虛偽供述之嫌,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 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 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 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 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 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並執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 告涉有本件強盜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 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非可採。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強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至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