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漢耀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01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漢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景騰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 公司)放置於網路上之商品型錄,係表彰製作名義人聲寶公 司產品規格之私文書,非經聲寶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變造型 錄內容,竟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 樓柏景騰公司內,透過電腦網路取得並列印聲寶公司LM -22S6E液晶顯示器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並將型錄上液晶 顯示器原亮度規格300cd/m2擅自變造為450cd/m2,嗣於99年 8 月3 日在上址將前揭變造之聲寶公司型錄交予不知情之日 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人員王嘉慶,而於同 日(8 月3 日)轉交由不知情之日高公司負責人王炳增(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變造之型錄在桃園縣大 園鄉○○○路00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投標「9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 影機147 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聲寶公司之商譽、其他參與競標廠商公平競爭之權益及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招標程序正確性,為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委任負責審查標案設備規格之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 務所之技師陳友吉發覺而查獲。因認被告朱漢耀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王炳增、陳友吉、賴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 志賢、邵均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及聲寶公司存證信函 、聲寶公司99年8 月11日聲寶特字第00000000號函、航警局 系爭標案設備規範書、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朱漢耀固坦承有將聲寶公司系爭型錄上液晶顯示器 原亮度規格300cd/m2,變更為450cd/m2,再將系爭型錄交予 不知情之日高公司業務王嘉慶,轉交不知情之日高公司負責 人王炳增,用以參與系爭標案投標等情,惟辯稱:我變更系 爭型錄前,有先取得聲寶公司業務邵均凱同意,並非擅自變 更系爭型錄內容;且承接邵均凱業務之聲寶公司課長劉志賢 ,亦於99年9 月13日親自至我公司補送聲寶公司數位監控部 說明書,該說明書內容顯示LM-22S6E液晶顯示器原亮度規格
可由300cd/m2增為450cd/m2,證明聲寶公司確有事前同意我 變更系爭型錄;且我於96年間與聲寶公司邵均凱配合南港車 站閉路電視系統工程(下稱南港車站標案)時,聲寶公司亦 能配合出產同系列型號但不同版本之監視器,但出廠證明仍 載為原型錄型號,我是由96年南港車站合作經驗,認聲寶公 司確能配合顧客更改型錄規格,而無須再另創型號,若非事 前取得聲寶公司同意,怎敢冒聲寶公司無法配合生產,致生 違約風險擅自變更型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將系爭型錄上液晶顯示器原亮度規格300cd/m2擅自變更 為450cd/m2,再將系爭型錄交予不知情之日高公司業務王嘉 慶轉交不知情之日高公司負責人王炳增,用以投標系爭標案 而行使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157 頁至 第158 頁、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日高公司負責人王炳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4 頁正、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 8 月11日函及所附經被告變更亮度之LM -22S6E 液晶顯示器 型錄(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聲寶公司出據LM-22S6E液 晶顯示器型錄(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聲寶公司授權,始將系爭型錄上LM-2 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300cd/m2變更為450cd/m2,理由臚陳 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 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 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 ,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 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聲寶公司原與被告接洽業務邵均凱迭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證稱:我在99年8 月間有接到被告的電話,電話中他 有詢問螢幕是否可以改變亮度,但我的專業不是在螢幕的品 項,所以我有請示公司關於螢幕類商品的企劃,他有提到這 個商品有模組與參數的配合,這個型號不能更改,查證後於 當天幾個小時以內,就以電話回報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5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背面)。依邵均凱證述內容,堪認 被告於航警局系爭標案投標前,曾與聲寶公司邵均凱聯繫洽 談LM-22S6E液晶螢幕量度變更問題,初始並獲得同意變更。 嗣聲寶公司接辦邵均凱業務之劉志賢課長於接獲被告於99年
9 月10日所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洽詢航警局系爭標案,因 螢幕亮度規格有特殊要求,需為450cd/m2,可否在型錄(LM -22S6E液晶螢幕)後加上(A).(B).(C )....代號區別,要印 出並加蓋專案章乙節,除據證人即聲寶公司劉志賢課長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3 頁、 原審訴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並有劉志賢檢送予被告蓋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特銷處數 位監控部B 」印文之經銷證明書、說明書、LM-22S6E液晶螢 幕亮度規格300cd/m2及變更為450cd/m2等文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酌以,邵均凱、劉志賢均 為聲寶公司員工其接洽業務,對外代表聲寶公司,此為一般 商業行為慣例,並為眾所週知,雖劉志賢檢送予被告之上述 文件,蓋用前開內容圓型戳章,然此無礙於聲寶公司對外出 具文件性質;遑論一般公司對外發文所蓋用印文並非必然為 在主管機關登記之正式公司章(含大、小)。復徵之,聲寶 公司出具予航警局之函文亦蓋用與上揭內容相同之圓型戳章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益徵蓋用該圓型戳章對外發文 代表聲寶公司甚明。綜上,被告陳稱已得聲寶公司邵均凱事 先同意始更改系爭型錄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300cd/m2 變更為450cd/m2之型錄,尚非子虛。
⒊又依卷附證據資料,當時液晶螢幕亮度規格450cd/m2相類似 之產品,尚有東元公司所生產液晶顯示器,甚且大同公司所 生產相類似產品螢幕亮度規格亮度更高達500cd/m2(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40頁、第43頁),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型錄予日高 公司(被告所經營柏景騰公司為日高公司材料供應商)參與 航警局系爭標案投標前,關於液晶螢幕亮度規格部分,尚有 其他公司所生產相類似產品可供選擇,苟被告未得聲寶公司 業務員邵均凱事先同意,豈會冒著違約風險,堅持採用聲寶 公司所出產LM-22S6E液晶螢幕。再者,被告所經營柏景騰公 司於96年至100 年間承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車站標 案時,聲寶公司邵均凱曾配合被告所經營柏景騰公司要求, 提供聲寶公司所生產規格LME-1721、LME-1921相同型號但不 同版本(更改畫質清晰度、色彩及量度)液晶顯示器,並在 該型號加註LME-1721-C(C版) 、LME-1721-D(3D 版) 、LME- 1721-D(D版) 及LME-1921-C(C版) 、LME-1921-D(3D 版) 、 LME-1921-D(D版) 等情,除據證人邵均凱於原審證述明確外 (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並有聲寶公 司所出具蓋有上開印文圓型戳章印文LME-1721-C、LME-1921 -D型號報價單、柏景騰公司進退貨明細表、LME-1721-D、LM E-1921-D型電子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4頁
至第78頁)。而聲寶公司於上揭南港車站標案雖已將更改後 之前述版本出貨予柏景騰公司,然於出廠證明中仍標註原型 號,即標註:⑴17吋監視專用液晶螢幕LME-1721;⑵19吋監 視專用液晶螢幕LME-1921等型號,亦有聲寶公司出廠證明附 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稱 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有徵得邵均凱允諾,可變更LM-22S6E液晶 螢幕亮度規格。
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是否經授權 ,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068號、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要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已得聲寶公司業務員邵均凱同意 及基於之前與聲寶公司合作經驗,認已得聲寶公司授權,始 將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300cd/m2變更為450cd/m2,提 供日高公司參與航警局系爭標案投標,是被告主觀上認已獲 授權變更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主 觀犯意,尚非無據。
㈢證人邵均凱、劉志賢雖均否認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型錄亮度規 格300cd/m2變更為450cd/m2云云。惟查,邵均凱確於系爭標 案投標前接獲被告來電洽詢聲寶公司可否將系爭型錄亮度規 格300cd/m2變更為450cd/m2乙節,業如前述外,復據與被告 一起前往找尋邵均凱、劉志賢之證人蔡金城於原審證稱:我 跟被告要去找聲寶公司的人拿有關系爭標案型錄資料時,被 告在車上打電話找邵均凱,邵均凱說他人不在公司,說他人 在新北市樹林區的一家公司出貨,叫我們直接去樹林找他, 我們到樹林加油站會面,被告跟他要系爭型錄資料,邵均凱 說他現在不是負責專案,改由劉志賢負責,他打電話給劉志 賢,把電話交給被告,讓被告和劉志賢談,之後被告就與劉 志賢約隔天到聲寶公司見面;隔日我們到聲寶公司工廠,劉 志賢請被告和我到附近一家餐館吃中飯,席間談論到系爭型 錄量度規格300cd/m2需改為450cd/m2,劉志賢說一般市面上 正常都是賣300cd/m2,標案需要規格450cd/m2,市面上一般 買不到,但因聲寶公司是原廠,可以量身製作,劉志賢還說 比較麻煩,要把面板整個改掉,因我們公司(柏景騰公司) 還有另外的案子在苗栗施作,劉志賢說只要用聲寶廠牌,聲 寶公司可以全力配合,這樣我們就可以安心,因標案都是特 殊規格在更改,劉志賢沒有說要回去問公司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98頁)。而劉志賢亦將上開蓋 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特銷處數位監控部B 」印文之LM-22S
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變更為450cd/m2型錄(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59頁)等情,亦據證人即柏景騰公司會計林秀玲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而劉志賢對 於蔡金城、林秀玲上揭證述內容,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是邵均凱、劉志賢辯 稱:未同意被告可將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300cd/m2變 更為450cd/m2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實難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㈣劉志賢雖另證稱:我交予被告蓋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特銷 處數位監控部B 」橡皮章(圓型戳章)印文之經銷證明書、 說明書、LM -22S6E 液晶螢幕亮度規格300cd/m2,及變更為 450cd/m2等文件,是因為被告說他很急,所以沒有時間好好 審核,就蓋用我在聲寶公司服務單位橡皮章給被告應急,我 有跟被告說要等正式用印後才能將相關文件資料給被告,蓋 有橡皮章的文件資料之後我會拿回來云云,然查聲寶公司於 與被告經營柏景騰公司就之前南港車站標案有關上述17吋、 19吋監控螢幕更改規格報價單所蓋用之印文(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46頁、第47頁)與系爭型錄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 變更為450cd/m2所蓋用之印文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特銷處 數位監控部B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完全相同。參 以,聲寶公司提供予被告所經營柏景騰公司所承作南港車站 標案材料,所交付文件資料亦未見聲寶公司須以正式用印後 始生效力之相關聲明,足見蓋用「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特銷處 數位監控部B 」足生對外代表聲寶公司無訛。至劉志賢另稱 :因被告很急,所以未仔細審核內容即蓋用上述圓型戳章出 具證明云云,然此情縱或屬實,亦顯為聲寶公司內控問題, 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另證人即聲寶公司法務黃美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寶公司正式對外發文需要一定的作 業程序,並非各個單位都可以對外發文云云,惟查,聲寶公 司於系爭標案發函給航警局所蓋用之印文,除上述「聲寶股 份有限公司特銷處數位監控部B 」圓型戳章外(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57頁),尚有蓋用印文內容「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特銷 處北部特銷一課A 」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 見聲寶公司對外發文所蓋用印文,除蓋用登記於主管機關之 正式公司印章外,尚有其他代表聲寶公司對外發文之印章, 供該公司不同單位使用,是黃美玲上開證述,顯為聲寶公司 內規問題,自難期求非屬聲寶公司人員被告,對聲寶公司發 文過程全盤了解,判斷所取得資料是否該公司正式發文,況 苟黃美玲證述為真,何以依卷內跡證顯示,聲寶公司特銷處 即有上述不同內容印章蓋用對外發文。準此,自難以上述聲
寶公司特銷處發文無法代表聲寶公司,否則與聲寶公司往來 交易廠商,豈非需事先暸解聲寶公司全部發文程序,並判斷 何者能代表該公司,何者無法代表該公司,此等情狀顯非事 理之平,更悖於一般交易習慣,是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不足 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依據。
㈤證人邵均凱、劉志賢復均證稱:就算聲寶公司同意更改規格 ,也需以另外一個新產品型號送中央標準局審查,不能用直 接在原來型錄更改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第101 頁 背面),惟查本院就上情函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據函覆: ㈠關於機型代號LME-1721、LME-1721-C、LME-1721-D及LME- 1921、LME-1921-C、LME-1921-D等液晶顯示器,經查本局資 訊系統並無上述型號之相關檢驗資料。㈡本局目前列管之液 晶顯示器,係依據貨品分類號列予以區分,共分為有8528.5 9.10.00-5 (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及8528.51.00 .00-5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 其他監視器)等2 項產品別。㈢本局公告列管檢驗之液晶顯 示器,並無「監控用」或「家用」之區分;至於產品名稱, 一般由廠商自行宣告等情,有該局101 年11月13日經標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上 函文說明,足徵邵均凱、劉志賢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否則 聲寶公司之前提供予被告經營柏景騰公司之南港車站標案更 改規格後液晶顯示器,何以未以新的規格型號送主管機關審 查。至劉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聲寶公司委由冠裕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型號EX-17NXX、EX-19XXX快特電波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電磁相容量測報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7頁),惟電磁相容量測報告,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 法援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另聲寶公司嗣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主要內容略為:聲寶公 司不知情亦未委由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修改該公司LM-22S6E 液晶螢幕亮度規格300cd/m2變更為450cd/m2;該公司劉志賢 課長所出具蓋用該公司特銷部便章(圓型戳章),係一時不 察所為,聲寶公司對外正式文件需經公司完成用印程序授權 核定蓋用正式印章,方有效力,凡蓋用任何便章、橡皮圖章 或其他印章之文件,對聲寶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然查蓋用聲 寶公司特銷部之圓型戳章之函文,不僅出具予柏景騰公司, 亦出具予航警局,甚且之前南港車站標案,聲寶公司發文予 柏景騰公司之文件,亦蓋用上述聲寶公司特銷處圓型戳章, 均未見聲寶公司發函否認,進而於完成交易後向柏景騰公司 請款,均如前述,苟如上揭存證信所聲明,非蓋用聲寶公司 正式印章,對外不生效力,則聲寶公司何以在南港車站標案
,向柏景騰公司請款,足徵該存證信函此部分所聲明內容, 與聲寶公司之前和柏景騰公司交易狀況不符。准此,自難憑 事後委由是律師發函否認該蓋用聲寶公司特銷處圓型戳章函 文之效力。至證人即受聲寶公司委託發該存證信函之張炳坤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發存證信函之前聲寶公司法務 經理廖俊隆和劉志賢有來跟我開會,在開會的過程中,劉志 賢說柏景騰公司是他的經銷商,柏景騰公司有個叫「漢耀」 的人來找他說有一個案子要請他幫忙,E-mail內容有提到其 他的案子,他們有製作一些文件請劉志賢確認看對不對,如 果OK,就請劉志賢幫個忙在上面隨便蓋個章,劉志賢沒有說 該文件要做何用途,劉志賢說在文件上蓋章是他自己決定等 語,姑不論此情節過程是否屬實,依張炳坤律師證述,其係 聽聞劉志賢轉述,縱或屬實亦屬聲寶公司內控問題,不足以 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不利論據,已如前述。綜述,該存證信函 及張炳坤律師上開證言,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系爭標案航警局委託監造、設計之技師陳友吉於警詢 證述:系爭標案決標後,日高公司不服決標結果向航警局提 出異議,經本人審核後發現日高公司所提供參與投標之液晶 顯示器亮度為450cd/m2與聲寶公司官網登錄之同型號設備亮 度300cd/m2不同等語;證人即日高公司負責人王炳增於警詢 證述:日高公司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聲寶公司LM-22S6E液晶 螢幕亮度規格450cd/m2資料,係柏景騰公司總經理朱漢耀所 提供等語;證人即聲寶公司北部特銷課專案主任賴文彬於警 詢證述:經我比對日高公司所提出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 格450cd/m2,非聲寶公司型錄規格300cd/m2之型錄等語。惟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僅證明被告所提供予日高公司系爭標 案投標之LM-22S6E液晶螢幕亮度規格450cd/m2,與聲寶公司 於公司網路刊登同型號亮度規格3000cd/m2 之型錄不同,不 及於其他。另航警局系爭標案設備規範書、決標公告,亦僅 能證明系爭標案投標經過及決標經過,不及於其他,自難遽 為被告不利論據。基上,被告供稱:我已獲得聲寶公司業務 邵均凱之同意變更亮度規格為450cd/m2,並基於前與聲寶公 司南港車站標案合作經驗,主觀上認其經由聲寶公司授權同 意變更LM-22S6E液晶螢幕型錄亮度規格450cd/m2,並無偽造 文書犯意等語,自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證人邵均凱、劉志賢上述㈢至㈤證述:未同意或 授權被告變更系爭型錄亮度規格云云均不足採,且聲寶公司 委由張炳坤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及證言,暨證人陳友吉、王炳 增、賴文彬所為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主觀上既無犯意,自難遽論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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