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02號
TPHM,101,上訴,2402,2013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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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勝正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彰明知制式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取得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 型制式9 釐米制式半自動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9 釐米制式子彈5 顆,而為己持有。
二、又孫詩豪(綽號「國文」)於民國93年9 月25日凌晨4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9 樓之萬晶酒店櫃檯前, 與同至酒店消費之其他客人李宜修(綽號「一休」)、張文 龍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遭到圍毆,致受有雙眼鞏膜下出 血、左眼眶鈍挫傷、頭皮挫傷、下唇撕裂傷、雙耳挫傷、左 上臂及左背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心有不甘,旋於離 開萬晶酒店後,輾轉聯絡遠親張嘉豪(綽號「阿和」,閩南 語發音)、友人陳建彰,冀二人同為協理後續賠償事宜。陳 建彰、張嘉豪二人為替孫詩豪討回公道,向萬晶酒店經理趙 文豪查得李宜修聯絡電話後,張家豪旋於93年9 月25日下午 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邀約李修宜至萬晶酒店樓下談判,並與張嘉豪相約 ,由陳建彰攜帶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分別邀集人馬、乘車 至萬晶酒店樓下會合,二人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 槍及子彈(張嘉豪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駁回上 訴確定)。惟陳建彰抵達現場後,見對方到場助勢者眾,恐 有不敵,遂指示張嘉豪先行閃避,然因猶恐示弱、心亦不甘



,預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殺傷力甚強,萬晶酒店前到場 助勢人群聚集,酒店前復興路亦為人車密集交通要道,若持 上開槍彈朝酒店方向掃射,極可能射中聚集、往來者之身體 、甚且要害部位,足以生傷害、死亡之結果,竟仍另基於肇 致他人中彈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93年9 月25日下午11時41分至翌日(即9 月26日)凌晨 0 時21分間,乘坐在車號1230 —DL 號黑色賓士轎車副駕駛 座上,命不知情之駕駛沿桃園市○○路直行疾駛後,突開啟 車窗、持上開手槍朝萬晶酒店方向掃射,再逃離現場。而前 開掃射結果,其中三槍彈擊中⑴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莊萬隆左 胸、⑵附載於車號AZ3 -177 號重型機車後、適經該處之少 年許○○(78年1 月1 日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左小腿、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少年吳○○(75年10 月13日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右腳踝。三 人經送醫急救後,⑴莊萬隆因子彈貫穿左胸,致左側血胸、 肺挫傷、心肌層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 不治死亡,⑵少年許○○受有左下肢槍傷約1 公分深部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⑶少年吳○○受有右下肢槍傷約1 公分×0. 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三、陳建彰為脫免刑責,即先通知吳秉哲安排孫詩豪張嘉豪潛 逃大陸地區,再於大陸地區指示孫詩豪返台頂替事宜、並告 知槍枝藏放處所(孫詩豪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及殺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54號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頂替陳建彰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審易字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安排案件辯護律師、書妥自白書,孫詩豪遂 於94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搭機返國,並於94年5 月5 日下 午5 時33分許,帶同員警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深坑交流道 後,往深坑方向道路約0.5 公里處路旁測速照相機下方花叢 ,扣得陳建彰預先藏放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嗣孫詩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審 理中自白頂替乙節,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經查:
㈠證人孫詩豪於96年1 月26日於另案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 容,已經完整呈現於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8223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中(見94年度偵字第 8223號卷第280-281 頁)、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5 號被告張嘉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 、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張嘉豪93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警訊之陳述內容 (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33-48 頁、96年度偵緝字第 4-5 頁),亦已完整呈現於93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 、96年5 月11日檢察官前之訊問中(見93年度相字第16 23 號 卷第111- 113頁、96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13-16 、28-29 頁),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



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 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張嘉豪於93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96年5 月11 日檢察官前之訊問部分(見93年度相字第1623號卷第111- 113 頁、96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13-16 、28-29 頁,其 中93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二次訊問筆錄係於檢察官 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另96年5 月11日則係以共同被 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 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 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 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 款所稱「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 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 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 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 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 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 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 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 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張嘉豪 於96年5 月11日另案檢察官前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張嘉豪因經原審、本院就其戶籍 地、於偵查中陳報之地址傳訊合法寄存送達後亦未到庭, 再經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其實施拘提,本院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執行拘提,亦均未拘獲,均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多



次前往執行拘提未獲,行蹤不明致未能拘提到案,並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30日以桃檢堂執壬緝 字第002981號通緝中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4 月9 日嘉檢兆義101 助101 字第8740號函及附件 (見原審卷㈢第7 、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4 月19日北檢治年101 助270 字第26844 號函及附件 (見原審卷㈢第26-2 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1 年12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 032747 號函及附件 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5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219 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嘉豪已因所在不明 致本院傳訊不到。且證人張嘉豪96年5 月11日於檢察官前 之證述,親身經歷,內容詳實、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 瑕疵之風險,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 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雖未經被告陳建彰行使反對詰問,惟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偵查中訊問筆錄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張嘉豪於95年12月25日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部分( 見96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13-1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認證人二人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 而筆錄記載並未依據證人張嘉豪之陳述記載,故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云云。惟該次係檢察官令證人張嘉豪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 字第99號卷第18頁);而該次訊問內容,手勢部分並經原 審於101 年2 月7 日、2 月21日、101 年6 月6 日勘驗偵 訊光碟明確,有各該日期筆錄在卷可稽(95年12月25日偵 訊筆錄勘驗,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背面、275 頁、原審卷 ㈡第78頁、原審卷㈢第89-100頁);而前開筆錄記載之正 確性,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1日證人張嘉豪 為被告之97年度訴字第215 號案件中,勘驗明確,此有該 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213-218 頁),互核勘驗筆錄內容、及筆錄記載內容,原偵查筆錄 雖非逐字記載,惟與證人張嘉豪證述之內容相合,並無何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未依據證人張嘉豪之陳述記載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是可認該次訊問未 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㈠之說明,證人張嘉豪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上開具結 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 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 6 條等情形,始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而:
㈠證人孫詩豪之自白書(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31、32 頁),業經證人孫詩豪於原審具結證稱:該自白書雖係親 自書寫,惟係因逃亡大陸時,被告陳建彰拿出一張傳真紙 ,表示不會寫就照著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背面) ,是證人孫詩豪自白書係於審判外、依據他人書寫內容照 抄,顯不具有其特殊信用性之情形,是就自白書之內容自 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自白書文書除有上開供述證據之性 質外,尚兼有就其書面證據本身物理上物體存在作為證據 之性質,因此部分已非屬供述證據範疇,而為物證之性質 ,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故因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物證之提示調查證據程序,故該自白書 就其物理存在之「證人孫詩豪曾經書寫自白書」待證事實 部分,存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張嘉豪之自白書(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51頁) ,此自白書係於警訊時於警局書寫,而其內容已完全顯現 於證人張嘉豪於其餘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亦不具 認定事實之必要性,故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 據能力。
四、另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 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 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 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 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 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 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 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彰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否認卷附關於被告陳建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惟該案通訊監察音檔 因於現譯時未即時錄音而遭電腦系統自動覆蓋刪除,故無 法取得相關之監聽錄音帶資料乙節,業經原審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明確,此有該局98年1 月20日刑偵二二 字第098000622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附卷可稽, 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性已無法經由勘驗其原始錄音 以為核對。再證人即製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曾榮治於 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於93年間擔任機臺現譯工作, 組內各個學長將案件交給伊,伊就負責去通訊監察中心先 用耳機聽取受通訊監察對象之對話內容,再用電腦打字譯 成文字,當時電腦主機設定只能儲存1,000 通音檔,若要 錄音必須伊個人手動操作,伊有時候是一字一句翻譯,如 果跟案件無關,就沒有做成譯文,伊將譯文做好後交給承 辦員警,伊不會參與其他偵查作為,承辦員警如果覺得譯 文很可疑,就自己再去聽,案件後續偵查結果伊不知情, 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承辦員警一開始跟伊 表示是要聽槍砲的案件,沒有向伊提示重點,伊將當天做 好的譯文交給承辦員警後,承辦員警隔天要伊去補錄音時 ,音檔已經被推擠洗掉了,伊該次進行現譯工作時忘記帶 錄音設備,所以當下沒有在聽到可疑對話時,馬上從事手 動錄音之工作,伊目前沒辦法確定伊當時所繕打的譯文內 容與對話內容是否完全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至41 頁),足認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曾榮治在現譯 臺聽取受通訊監察對象之對話內容後,再繕打製作譯文, 該對話內容未錄音保存而無從勘驗,且證人曾榮治未參與 該案之其他偵查工作,對案情熟悉度有限,僅憑個人主觀 判斷認有無必要摘錄,並非全文照錄,又因時隔已久,難 以記憶確認當時受通訊監察對象實際之對話內容為何,自 難謂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客觀可信而全然足以採憑 。本院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無法確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無證據 能力。
五、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證人孫詩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李宜修 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吳秉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 證人簡必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高智非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 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 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 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記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自得採為證據,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至於本院其餘用以認定被告陳建彰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建彰就於前揭時地為處理證人孫詩豪遭證人李 宜修毆傷乙事,而與證人張嘉豪相約至萬晶酒店前,惟搭 乘1230-DL號黑色賓士轎車至現場後,因見對方約集人馬 較眾,故未與證人張嘉豪見面即通知解散,並搭乘1230- DL號黑色賓士轎車離去之際,乘坐於1230-DL號黑色賓士 轎車副駕駛座者,開窗持槍向車外射擊,而擊中被害人莊 萬隆左胸、少年許○○左小腿、少年吳○○右腳踝,其中 被害人莊萬隆送醫救治後傷重死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人及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原係南下高雄參加友人喜宴,即駕 駛向高睿鈞借得車號1230-D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展周明德李明展友人「阿文」同往,惟途中張嘉豪致電 找伊至萬晶酒店助陣,故先至萬晶酒店,與李明展一同下 車與張嘉豪會合,然見對方約有70、80人攜帶布包狀物品 到場,查覺情況不對,故向張嘉豪表示伊與李明展將先離 開,上車後聽見碰的一聲或兩聲,轉頭才看到坐在副駕駛 座之李明展,將手伸至窗外開槍,伊事先不知李明展身上 帶有槍枝,待車輛開回台北,李明展下車時也將手槍帶走 ,案發後係李明展主導孫詩豪張嘉豪出境大陸躲藏、孫 詩豪返臺投案,孫詩豪寫的自白書內容及藏槍地點均係李 明展交待,伊亦遭李明展恐嚇脅迫,方配合處理相關事宜 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依據案發時同車之證人周明德所 述,可知係被告駕駛上開賓士轎車、開槍者實係李明展



被告陳建彰當時於駕駛座,不可能將手伸至副駕駛座窗外 開槍射擊;復以證人陳哲銘證稱:李明展曾經表示因為衝 動才開槍等情,足認開槍之人係李明展無訛;另證人孫詩 豪、張嘉豪高睿鈞等3 人案發時均未在場,並未親眼目 睹,故渠等表示被告開槍之證詞即堪置疑;況證人孫詩豪 其後亦已改稱:被告表示係友人開槍、證人高睿鈞亦曾證 稱:被告曾提及係為李明展背罪等情,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至證人張嘉豪係為逃避被告追債問題,方惡意陷害被告 ,所言前後反覆不一,其於偵查中所比劃之手勢僅係其個 人習慣,並非表示開槍之意,自不可採。且本案用以作為 殺人工具之子彈乃9 釐米制式子彈,惟死者莊萬隆身體受 槍擊中傷之入口部位僅6 釐米,出口部位亦僅8 釐米,均 與扣案槍、彈之口徑大小不符,故死者莊萬隆應係遭他人 乘亂發射其他槍、彈中傷身亡,並非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 、彈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彰於前揭時地為處理證人孫詩豪遭證人李宜修毆 傷乙事,而與證人張嘉豪相約至萬晶酒店前,並於搭乘12 30-DL號黑色賓士轎車至現場後,未與證人張嘉豪見面即 通知證人張嘉豪離開現場,然離去之際,由1230-DL號黑 色賓士轎車副駕駛座內之人,開窗持槍向車外射擊,而擊 中被害人莊萬隆左胸、少年許○○左小腿、少年吳○○右 腳踝,其中被害人莊萬隆送醫救治後死亡等事實,除據被 告陳建彰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孫詩豪張嘉豪證述明確 ,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94年度偵 字第8223號卷第155 頁,並未照及行為人)、現場採證照 片(見相字卷第30-34 頁)、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6頁) 在卷可佐,且:
1.死者莊萬隆受槍擊後,於93年9 月26日凌晨2 時4 分許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急救,仍因遭槍擊致單一子彈貫穿 左胸致左側血胸、肺挫傷、心肌層出血引起呼吸衰竭, 而於同日不治死亡,經解剖鑑定死者莊萬隆之遺體,其 外傷部分有A、B兩處傷口:傷口A為槍彈傷貫穿入口 ,位於離足底133 公分,胸前中線向左13公分處,於左 鎖骨外側下緣有約0.8 ×0.6 公分之同心圓併挫傷輪; 傷口B為槍彈傷貫穿出口,「直徑」為1 ×2 公分,有 皮裂碎裂外翻狀,位於離足底120 公分,位背椎脊中線 左側2 公分處,即第4 、5 胸椎左側間,由傷口A入口 後,貫穿左肺上前造成貫穿傷入出口於肺臟頂端,分別 約為1 公分及1.2 公分直徑貫穿痕及胸廓有大量胸血, 脊椎第4 、5 有碎裂痕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並解剖鑑定屬實,且製有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相驗及解剖照片28張(見相字卷第44頁及反面、第47 頁及反面、第50至55頁、第95頁、第59至72頁)在卷可 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 日(100 )長庚院 法字第15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147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原審卷 ㈠第191 至195 頁)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莊萬隆友人 涂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9 頁、94年度偵字 第8223號卷第298 頁)、證人即莊萬隆友人李訓煜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2、46頁、見94年度偵字第 8223號卷第298 頁)、證人即莊萬隆友人林志安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
2.再少年許○○、吳○○確係於同時地騎乘機車之際,遭 後方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持槍射擊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 少年許○○、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7 、1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搭載許○○之友人薛隆興王祥彬於警詢證述歷歷(見相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 背面),且有少年許○○、吳○○傷勢照片4 張(見相 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少年許○○、吳○○於93年 9 月26日凌晨00時30分至桃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少 年許○○受有左下肢槍傷約1 公分深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少年吳○○受有右下肢槍傷約1 公分×0. 5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亦有桃新醫院95年1 月3 日桃醫 字第95001 號函(見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341 頁 )、桃新醫院100 年11月29日桃醫字第2011099 號函( 證人許○○、吳○○之傷勢,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在 卷可稽。
3.故由現場被害人莊萬隆、少年許○○、吳○○之受傷情 節、就診期間、所受傷勢,可認被害人等三人確係於前 揭時地,遭受1230-DL黑色賓士轎車內副駕駛座者,由 車窗對外持槍槍擊而死亡、成傷。
㈡本件除於現場扣得5 顆彈殼、3 顆彈頭碎片外,另: 1.證人即另案被告孫詩豪於事發後(即93年9 月26日)即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迄94年5 月5 日返國,後於94年5 月 5 日下午1 時許,帶同員警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深坑交 流道往深坑方向道路約0.5 公里處路旁測速照相機下方 花叢,扣得之手槍1 支等情,亦經證人即孫詩豪證述明 確,並有孫詩豪復興航空公司訂位記錄(見94年度偵字



第8223號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 年10月6 日境信品字第09410086390 號函及附件如出國 日期證明(見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89、90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 第24-2 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子彈照 片(見94年度偵字第82 23 號卷第176 、177 頁)、孫 詩豪帶同警方取槍及槍枝照片18張(見同前偵卷第187 至19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0月17日 桃警分刑字第0941 050374 號函暨所附孫詩豪帶同警方 取槍現場照片6 張及槍枝起獲示意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12月29日孫詩豪起槍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 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122 至125 頁、卷㈡第301 頁)附卷可參。
2.而該扣案槍枝、及槍擊現場扣得之5 顆彈殼、3 顆彈頭 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 法、電解腐蝕法、氰丙烯酸酯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 方法鑑定,結果:⑴槍枝係巴西TAURUS 廠 製PT99 AFS 型口徑9 釐米(9 ×1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 釐 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彈殼5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 9 釐米(9 ×19釐米)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⑶彈頭碎片3 顆,其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銅包衣彈頭,另2 顆分別係 受撞擊嚴重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片及彈頭鉛心,因欠缺足 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⑷其中⑴之試射彈頭與⑵之彈殼5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可認⑵之5 顆彈殼均係由⑴之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9 日 刑鑑字第 094007 4892 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 第226 至22 9頁)、9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05775 號槍彈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42 至149 頁)、94年6 月 9 日刑鑑字第09 40088654 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第23 5頁)在卷可查。是可認證人孫詩豪帶同員警 所取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且為前開萬晶酒 店槍擊現場由1230-DL黑色賓士轎車內副駕駛座乘坐者 擊發使用,造成被害人莊萬隆死亡、及少年吳○○、少 年許○○受傷之槍枝。
3.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開扣案槍枝使用者係9 釐米 子彈,而莊萬隆傷口入口僅有8 、6 釐米,自非9 釐米 子彈造成云云。惟經解剖鑑定死者莊萬隆遺體,其外傷



部分槍彈傷貫穿入口於左鎖骨外側下緣,固係約0.8 × 0. 6公分之同心圓併挫傷輪,槍彈傷貫穿出口,「直徑 」則為1 ×2 公分乙節,已如前述,然因皮膚為具彈性 之結締組織,有別於硬質如骨骼組織,故在皮膚若子彈 強力穿入而導致皮膚張大,子彈消失後皮膚則再回縮變 小,故常見槍擊傷入口可因組織特性致皮膚入口稍小於 子彈口徑,而出口常因出口之子彈方向、角度之改變及 旋轉之可能,致子彈出口較入口為大些,故被害人莊萬 隆胸、背部之出入口之皮膚槍擊傷之表徵,與9 釐米子 彈造成者相符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30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52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3 頁),故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其據以推論 死者莊萬隆所受槍傷非上開制式槍、彈所致,實非可採 。
㈢當日乘坐於1230-DL黑色賓士轎車內副駕駛座者持槍、開 槍射擊者之認定:
1.本件槍擊之緣由,係因證人孫詩豪於93年9 月25日凌晨 遭證人李宜修、張文龍等人毆打,受有雙眼鞏膜下出血 、左眼眶鈍挫傷、頭皮挫傷、下唇撕裂傷、雙耳挫傷、 左上臂及左背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證人孫詩 豪請求證人張嘉豪、被告陳建彰幫忙處理賠償事宜等情 ,除為被告陳建彰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孫詩豪於偵查中 供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93 頁),並有 孫詩豪受傷照片7 張(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93 至19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95年9 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 68號函暨附件孫詩豪病歷影本(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036號卷第67至74頁)附卷可查。又事發當日,係由證 人張嘉豪約同涉及毆打證人孫詩豪者即證人李宜修等人 「輸贏」(台語),惟於約定時間,證人李宜修到場後 ,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對方0000000000電話(即證人 張嘉豪自承之持用電話)確認對方業已到場後,未及3 、4 分鐘,雙方未見面即發生槍擊等情,亦為被告陳建 彰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宜修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207 頁,即 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39至41頁具結證人,見94 年 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張文龍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 135 頁、第298 頁、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250 頁 )、證人即萬晶酒店經理趙文豪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



稱(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45 頁、94年度重訴字 第54號卷㈡第31 8至320 頁)、證人羅興隆於警訊中證 稱(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53 頁)情節相合,是 可認槍擊當日原係由證人張嘉豪聯絡被告、及他方即證 人李宜修、張文龍等人談判,而再由雙方各自約集人馬 至現場,惟談判尚未開始即發生槍擊。
2.再因被告自承:開槍射擊者,係乘坐於1230-DL號賓士 轎車內副駕駛座,而被告當日往返萬晶酒店亦乘坐於12 30-DL號賓士車內等情,故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情形以參(見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 ㈠第170 頁),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僅於93年9 月25日下 午11時41分起至9 月26日凌晨0 時16分止之通聯,使用 案發現場桃園市○○路70號9 樓萬晶酒店附近「桃園市 ○○路43號12樓」基地台,其後於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23分許之通聯即已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 基地台,是被告僅於93年9 月25日下午11時41分起至93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23分時段於萬晶酒店左近,其後即 經由桃園縣八德市、大溪鎮返回臺北地區;又本件槍擊 案件經他人報案時間係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21分許乙 節,亦有桃園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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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