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387號
TPHM,101,上訴,2387,2013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黃春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黃春玉明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或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以下仍簡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應由派下員所共 同選任、非得以繼承所繼受,而祭祀公業現經共同選任之管 理人為黃哲鍾,其父黃哲雄並未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自無 授權他人管理之權限。又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 ○0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 ,竟仍於民國98年8 月間起,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構建物1 棟供己使用 ,竊佔上開二地號土地113 平方公尺土地(竊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王黃春玉因上開違建鐵皮鋼構建物無電力可供 使用,明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管理人黃哲鍾並未授權得以 其等名義申請配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 98年10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一次偽刻「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章各1 枚,連同桃園縣楊梅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土地所有 權狀、黃哲鍾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不知情之水電工宋鴻運 委託申請配電,宋鴻運再轉請不知情之電力申請代辦業者劉 醇彰代為申請。劉醇彰即於98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0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楊梅服務所, 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名義,偽造「表燈( 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等文件 ,表明「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在桃園縣 楊梅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廢料堆積場 為電力使用申請、並校正文字之意旨,且於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增蓋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用電聲請人認 章欄」內偽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文,而 偽造所附文件為真正之文書(上開文書內偽造之「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黃哲鍾」印文分別詳如附表所載),一併持 向臺電公司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黃哲鍾」之申請,而據以同意申請,遂依申請在 上開土地豎立電桿,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 鍾及臺電公司電力申辦、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巡視時查覺,經黃哲鍾通知電力公司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8年12月17日取消配電申請。二、案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兼代表人(即管理人)黃哲鍾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經查,證人劉醇彰於100 年8 月11日、證人宋鴻運於10 0 年8 月31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 於本院法官前具結證詞,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 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至㈣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黃春玉就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 ○00○00地號上搭建鐵皮鋼構建物1 棟供己使 用,並於前揭時地委請證人宋鴻運代向臺電公司在桃園縣 楊梅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廢料堆積 場上申請配用電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委託 宋鴻運申請配電時,並未交付「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黃哲鍾」印章予宋鴻運,僅提供土地謄本文件,係宋鴻運 、劉醇彬二人自作主張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 鍾」名義申請,況伊父黃哲雄生前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派下員、管理人,該管理權連同印章,父親於生前亦已 授權予伊,並請法院公證,伊係合法之管理權人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管理人黃哲鍾 之授權或同意,在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鋼構建物1 棟(佔用面積113 平方公尺)等事實,除為 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143號就被告竊佔之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143號判決(見他字卷第47-48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委請證人宋鴻運轉請證人劉醇彬為 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廢 料堆積場之電力使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表燈(新設) 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等,其上蓋 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文後,併同證明 文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行使交付臺 電公司等事實,亦經證人宋鴻運於原審、劉醇彰於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 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3 月31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如附表所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



「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19 頁)。再 上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文,並非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現所使用之印文乙節,亦經證人黃 哲鍾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桃園 縣政府99年11月5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民 國99年11月5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法人圖 記及管理人印鑑式、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41-43 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宋鴻運轉委任證人 劉醇彰在現佔有使用土地上,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之文件 即如附表所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 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等,均係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其管理人黃哲鍾之 授權,且非蓋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其管理人黃哲鍾之 印文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前開申請供電文件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 」印文係被告交付之印章所蓋等情,業經:
1.證人宋鴻運於原審具結證稱:因受被告委託,當初被告 即交付地籍圖、黃哲鍾之身分證影本、及二枚印章,原 封不動再轉交委託劉醇彰申請,而二枚印章因並未現場 蓋用,不知實際內容,但轉託劉醇彰申請時,並未授權 劉醇彰再刻任何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 2.另證人劉醇彰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係宋鴻 運轉託,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章、 土地登記謄本亦係宋鴻運委託時交付,故於申請時直接 蓋用上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3.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章是水電的去幫我 刻印的,並幫我蓋章的」,又改稱:「小章是告訴人( 指黃哲鍾)自己蓋的,大章是水電去幫我刻印蓋用申請 配電的」(見他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辯詞一變再變 ,其之辯詞核無足採。
4.故可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之印章確係 被告轉交予證人宋鴻運,再由證人宋鴻運轉交予證人劉 醇彰,作為本件電力申請時之用,被告否認偽刻該二印 章,核無足採。
㈢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所屬乙節,雖據被告提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大印」、「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印文,及93年6 月19日授權書、黃哲雄死亡證明書 (見審訴卷第27-2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1 月23 日72年度公字第199 號公證書及附件被告95年11月14日聲



明書(見審訴卷第31-32 頁)以佐其說。第查: 1.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自69年3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3日間 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歷任管理人乃黃標金、黃 水埕、黃春其、黃鼎盛黃鼎興黃成福黃標輝等人 ,嗣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95年1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改選新任管理人為黃哲鍾,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95 年1 月13日同意備查,被告及其父黃哲雄均不在上開經 備查之管理人名單中,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6 月30 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卷第14-18 頁)及95年1 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偵字卷第9 頁)說明綦詳,有上開函文各乙紙存卷可 憑。是可認被告、其父黃哲雄未經備查登記為「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2.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 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 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祭祀公業之管理 權有專屬性,不得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 著有78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72年判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此乃祭祀公業 派下員係信任管理人之品行、能力方予推舉選任,性質 上不得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換言之,如隨意再委任他 人擔任管理人,該受複委任人未必為全體派下員所信任 。而被告之父黃哲雄從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大 會選任為管理人,自不得以管理人自居,其就上開土地 本無管理權,當不能擅自將上開土地授權予被告管理。 且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章程中第9 、11條亦就管理人之 選舉、出缺之補選、任期屆滿之改選規定:於派下員大 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 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副主任委員,所任管理為 人因故出缺時,則由副主任委員於原任期內代理,迄任 期屆滿前2 個月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等情明確,並無 何可得「繼承」之規定,此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章程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3頁)。況被告之父黃哲雄前 訴請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為其所有、並變更管 理人名義之聲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77年 1 月20日以7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偵 字卷第3-5 頁)。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90年10月間召 開改選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由黃標輝當選為該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而被告之父黃哲雄更向本院提起確認該管 理人黃標輝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以92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判決認黃標輝係由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合法改選之管理人,而駁回被告之父黃哲 雄聲請確定在案。被告既為黃哲雄之女,對於其父黃哲 雄並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對上開土地無管理權之事實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無法繼受其父黃哲雄原本即無之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限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案件(見他字卷第47頁)同 此認定。
3.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及附件 68年1 月18日委任管理不動產書(見原審卷第34頁)認 證其父黃哲雄受任管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不動產之 證書,然而被告所提上開認證書,其上僅約定「立委任 書人黃兆慶嘗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標仙…特委任黃哲雄、 黃哲鄉二君(以下簡稱乙方)為共同管理人,其權限如 左:一乙方自即日起接管該祭祀公業,並向地政機關登 記為管理人,期間至新管理人合法改選產生日為止。… 」等內容,既被告之父黃哲雄從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復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選任為管理人,實難憑上開文書即可認定黃哲雄為該 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被告更不得以上開文書即自稱 其繼受黃哲雄之何等管理權利。
4.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84年度認字第8287號認證書 、申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2-43 頁)影本雖記載:「 黃哲雄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等語。然按該認證 書,僅認證黃哲雄黃鼎盛承繼黃春其之後擔任「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有所爭議,然私權爭議應循民事 訴訟解決之,非能以認證方式為之,是法院上開認證書 不能認證黃哲雄對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有任何管理 權,況黃哲雄前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資格 爭議屢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 之主張在案,已如前述,自難再以認證主張「管理權」 。
5.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179號(見原審卷第31-33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6805 號卷第12-14 頁)、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4020 號(見原審卷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自字 第136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0-51 頁))判決以佐其承 繼管理權之主張。惟該判決僅在說明被告與黃勝煜於95 年間製作、張貼於桃園縣楊梅鎮○○○○段○○○○○ 段00○0 號土地上土地公廟旁「楊梅鎮楊明里新農街新



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之標題及內文,就所製作 及張貼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外觀,並無 任何表徵係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製作名義人之意 思,而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名義人 ,縱該「重建籌備會」係被告為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 」所立,公告內容中所陳被告係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雖 與事實不符,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顯見該判決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 理人或繼受黃哲雄之管理權作任何實體認定,自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此,被告顯無法繼受其父黃哲雄原本即無之「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管理權限,辯稱:伊父為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管理人,已經其父合法公證授權云云,核無足採。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哲鍾以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章程 之真實性,再傳喚證人宋鴻運並與證人劉醇彰對質等情。 惟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章程內容之調查係為管理權選任之 情形為認定,惟本件管理權之認定,已如前開㈢所載,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就本件申請配電之情 形,證人黃哲鍾並未參與,難認證人劉醇彰有何對質之必 要。況證人黃哲鍾、宋鴻運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 問完畢,就管理權授權及委託申請配電之情形亦經證述明 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 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 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 本院再度詰問證人黃哲鍾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 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證人宋鴻運、劉 醇彰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各 雖係分別三文件,然各該於同一申請配電行為中之數行為 ,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於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偽冒之意思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申請事件 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 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一次行使、偽造三份文件,原審漏未就此一次 行使偽造之行為說明其法律上為接續犯之論說適用,尚有 未恰;⑵就沒收之部分:除應沒收之印文就祭祀公業之部 分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原審均誤載為「黃兆慶嘗祭祀 公業」外,且①被告委託之電力代辦人劉醇彰於臺灣電力 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自願取消本項申請欄中蓋 用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文,係證人劉 醇彰接獲證人黃哲鍾之聯絡後始知悉被告並無申請權限, 而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即於98年12月17日自行申請取 消乙節,為被告供承不知為何遭取消等情明確,亦經證人 劉醇彰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76頁),是此部分 並非原被告申請配電時之行為,亦為原起訴書所未請求審 理之部分,原審雖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認定、審理,惟誤就 「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自願取消本項申請欄中蓋用之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文各1 枚為沒收之 諭知,尚有未妥。②「表燈(新設)登記單」上用電戶名 欄、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用戶欄上填寫申請用電 戶姓名,與填寫姓名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用電人為何人 ,以便審查人員查出權利歸屬,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原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黃哲鍾」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③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 置圖上偽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印文係3 枚、「黃哲 鍾」之印文係2 枚,原審分別於理由誤認、主文諭知沒收 為2 枚、1 枚,顯有違誤。雖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 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違法佔用楊梅市○○○○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竟不思收歛,又於本件在前者之 土地上申請用電,並審酌被告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名義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土地上申請用電對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臺電公司之危害,兼衡被告其 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未能坦然悔悟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本件偽造之「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 )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用電聲請 人認章」三份文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品,且已 行使持交臺灣電力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 鍾」印文,偽刻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 章,雖未查扣,然胥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除「自願取消本項申請 欄」外之部分)偽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印文叁枚、「黃哲 鍾」印文貳枚。
2.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上偽造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文叁枚、「黃哲鍾」印文貳枚。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用電聲請



人認章上偽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印文壹枚、「黃哲鍾」印 文壹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