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80號
TPHM,101,上訴,2280,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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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驊(原名黃淑惠)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翰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0、4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靖驊吳東翰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驊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吳東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東翰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東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吳東翰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號、○九一六二三一二九二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靖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驊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東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 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二、黃靖驊吳東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一)黃靖驊吳東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靖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接獲林培雲以「麻煩你茶葉二」暗示欲向黃靖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電話簡訊內容後,黃靖驊旋即指示吳東翰前往 林培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 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培雲 ,並向林培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牟利。
(二)黃靖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林培雲電話聯繫確認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林培雲,並向林培雲收取13000元。(三)吳東翰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附表二所示之徐國運施珮琳電話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數量、價額,共計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國運施珮琳施用,並向徐國運施珮琳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現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品 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吳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黃靖驊約定以未高於其取得成本之新臺 幣1, 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3公克)予黃靖 驊,黃靖驊隨即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前往拿取,吳東翰遂於同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2樓之住處,交付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小黑」而轉讓之,並當場向小黑收取1500元。四、嗣經警分別對黃靖驊吳東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而分別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20分,在黃靖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黃靖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



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搭配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00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20 分,在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 處查獲,並扣得吳東翰所有之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3 組、分裝勺4 支、分裝袋1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行 動電話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靖驊於警 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黃靖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警詢時我有 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5、142 頁),是被告黃靖驊前揭自 白,既出於任意性,且有下述人證、書證、物證資為佐證( 見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 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 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 證人徐國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 節,且未據被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吳東翰 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 證人徐國運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證據程 序,是證人徐國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靖 驊、吳東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40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等,經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140 至142 頁), 又該等卷證資料,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靖驊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訊據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 雲施用等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至15頁、 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43、144頁),核與 證人林培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黃靖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情 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5 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而證人林培 雲為向被告黃靖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於附表一之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雙方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乙節,此除經證人林培雲證述在卷外,亦為被



黃靖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 容各一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 可考,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林培雲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3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 37至40頁、第46頁、第169頁、原審卷一第72至78頁)及 扣案被告黃靖驊所有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黃靖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黃靖驊既先後二次販賣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培雲,同時各向其收取如 事實欄所載之現金,顯見雙方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況佐 以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時多次自承:我販賣毒品予林 培雲第一次獲利500 元,第二次賺取差價2,000 元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16頁、第58、59頁), 益徵本件犯行被告黃靖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靖驊有為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東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三所示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
(一)訊據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徐國運施珮琳為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話內容,及伊確 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施珮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靖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是伊向徐國運購買毒品,並 非徐國運向伊購買毒品,且伊因購毒尚欠徐國運錢;又施 珮琳係伊友人,施珮琳向伊索討毒品施用,伊才會無償交 付毒品予施珮琳,並無收取金錢或從中牟利;附表一編號 1 是黃靖驊自己與林培雲交易,伊不認識林培雲,只有一 次黃靖驊請伊去向林培雲收2000元,說是林培雲欠他錢, 伊並沒有交付毒品予林培雲;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 是黃靖驊所有放在我這邊,我拿回去還他,不是轉讓毒品 云云。經查:




(二)與被告黃靖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
1、被告黃靖驊與被告吳東翰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林培雲施用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培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 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以行動電話撥打黃靖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並由他或一名瘦高戴眼鏡男子騎機 車送給我,共購買3次,第一次約99年11月底由黃靖驊送 到我家樓下給我,第二次約99年12月底由一名瘦高戴眼鏡 之男子送到我家樓下給我,…,每次都購買新台幣2000元 他都會給我1小包約0.4公克。(該名瘦高戴眼鏡男子經警 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6人 ,係編號第幾?)係第3名,我不認識,我沒有向吳東翰 購買毒品過,他只有我向黃靖驊購買毒品時,送到我家1 次而已。…我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我不清楚,我將新台幣2000元交給吳東翰,因為黃靖驊有 告訴我會叫一個年輕人送毒品來給我,所以我才知道該毒 品是黃靖驊販售給我,大約半小時後,黃靖驊打電話告知 我吳東翰在我家樓下,我就下樓拿取毒品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31、32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吳東 翰有拿過東西給我,在99年1月22日(應為26日)晚上, 就是茶葉那一次,是吳東翰拿給我的,我在當天中午,幾 點我忘記了,印象中是一個男的給我,是不是吳東翰我不 知道,(提示男性被指認人照片,哪一位是拿毒品給你的 人?)編號3,戴眼鏡的,錢也是交給那個男生,因為黃 靖驊有用別支電話打給我說,他會叫另外一個男的拿給我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20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否記得你有傳簡訊給黃靖驊說茶葉二?) 對。(那次的意思是你要跟黃靖驊買安非他命?)對。( 你用傳簡訊的方式跟黃靖驊買這樣的簡訊這樣的情形有幾 次?)只有那次。(你在偵查中所作證言,是按照你自己 的意思嗎?)對。(請求提示120頁反面,為何偵查中曾 經說,茶葉那次是吳東翰拿給我的,是在當天中午但幾點 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個男的給我,是不是吳東翰,你不知 道等語,這是你經歷的情形嗎?)對。(根據通聯的紀錄 ,你傳簡訊提到茶葉二是在99年12月26日,你又說傳簡訊 要假意買茶葉只有一次,你說的99年12月22日是否應該是 指12月26日?)是的。(你在茶葉二的簡訊,你總共傳了 五通,是否也是請黃靖驊幫你調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就 是直接拿錢跟她買,沒有什麼調不調的問題。(你說你在



偵查中有說她有叫壹個男的送安非他命給你,那次那個男 的有無跟你收錢?)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個男 的有收錢。(這樣的情形有幾次?)一次。我也沒有印象 那個男的是否是吳東翰,因為我只有跟吳東翰見過一次, 我無法確認是否吳東翰。(茶葉二簡訊那次,是黃靖驊壹 個人交安非他命給你,還是另外壹個男的給你,還是兩個 人一起去?)是壹個男的給我,當時黃靖驊沒有去。(你 說茶葉二簡訊的這次,是壹個男的拿給你,差不多是幾點 拿來給你?)我不記得,地點是在我家樓下。這次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茶葉二那次,是吳 東翰拿給你,但後來又說印象中是壹個男的給你,是不是 吳東翰你不知道,請問你是否可以確認茶葉二這次的毒品 交易是由吳東翰親手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提示同上偵卷12 0頁反面)因為我跟吳東翰不認識。吳東翰這個名字是偵 查隊員跟我說的,黃靖驊的名字也是偵查隊跟我說,黃靖 驊因為我見過很多次面,所以我認得她。我現在無法確認 這次毒品交易,是吳東翰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偵查中檢 察官後來有提示照片給你指認,你為何可以指認編號三戴 眼鏡的?)那時候我被送到板檢時已經超過二十四個小時 ,我頭昏沉沉的,檢察官拿照片給我,我有說因為被抓到 已經二十四小時,我跟檢察官說指認是在偵查隊我有指認 ,檢察官問我是否這個人,我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至115頁);而證人林培雲證述本次交易是先以手機傳 送簡訊『茶葉二』與被告黃靖驊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嗣由一名瘦高戴眼鏡之成年男子至其金門街住處 交付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情,復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驊於原審證述及本院供述:(你有無 請吳東翰去找林培雲過?)有一次,因為林培雲跟我說要 茶葉,叫我幫他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我叫吳東翰幫我拿東西給林培雲,我沒有交通工具,我 小孩在家,我不方便去(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等情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黃靖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99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 憑(見100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3頁),足認證人林培雲 前開證述非虛,況被告吳東翰亦供承確曾於99年底時受被 告黃靖驊委託前往林培雲金門街住處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 (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64頁、 第110頁反面),可徵證人林培雲所述99年12月26日在其 金門街住處樓下出面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為 被告吳東翰無疑,再則,被告黃靖驊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乙情,亦經被告黃靖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前述理由一部分),堪認被告黃靖驊本次確實有販賣 毒品予林培雲並委請被告吳東翰出面交付毒品予林培雲且 向林培雲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至為灼然。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培雲證述、被告黃靖 驊供述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林培雲以電話簡訊 與被告黃靖驊聯繫後,因被告黃靖驊無法出門,臨時委由 被告吳東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吳東翰供稱是依被告黃靖驊指示幫忙收取現金, 惟因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即為正犯。 而被告吳東翰明知被告黃靖驊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行為,竟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 被告黃靖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單純 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得論擬 。
3、被告吳東翰雖辯稱是黃靖驊自己與林培雲交易,伊不認識 林培雲,只有一次黃靖驊請伊去向林小姐收2000元,說是 林培雲欠他錢,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 查,被告上開辯解,悉與證人林培雲黃靖驊上開證述不 合,且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是在證人林培 雲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亦經證人 林培雲黃靖驊證述明確,況且被告吳東翰所述只有收取 2000元,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更屬無稽,蓋 證人林培雲所交付2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如 被告吳東翰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林培雲何須支 付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吳東翰,又倘若被告吳東翰確實未 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培雲豈有不向被告吳 東翰索討毒品之理?此時被告吳東翰又豈會不知其所收取 之現金即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可見被告吳東翰上開辯 解,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證人黃靖驊於原審固曾 證稱:那次是林培雲的太太傳簡訊給我說要買兩千元的茶



葉,問我要不要順便去拿,她傳了很多通,可是我都在睡 覺,後來是吳東翰要回去還是要去我家,有沒有拿東西我 忘記了,我那天沒有出門我忘記了,我叫他去跟他拿兩千 元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惟查,證人黃靖驊 上開證述,經核與其之前多次供述:「我不方便過去,因 為我有小孩,比較小,我叫吳東翰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 我朋友林培雲,這樣情形只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吳東 翰知道這個東西是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買的,林培雲買 毒品的錢我已經先拿了」(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你 剛才說你叫吳東翰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你朋友,你所說 的朋友是誰?)林培雲,這樣的情形只有一次,時間我忘 記了,是今年的農曆年前,我是交付0.五或0.六公克的安 非他命叫吳東翰送過去,吳東翰知道這個東西是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內容並不一致,更與被告吳 東翰上開辯解,相互矛盾,已難憑採。若認被告吳東翰果 有上述所謂向林小姐收取欠款2000元之事,彼等間應無如 此供述歧異之理。是被告吳東翰上開所辯及證人黃靖驊之 翻異證言,皆屬無可採信。另證人林培雲就本次交易向黃 靖驊以2 千元購買毒品係由何人交付毒品,本次有無交易 成功,先於偵訊時證述忘記此次有無交易成功,復改稱此 次有買到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黃靖驊親自送至伊家 樓下,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茶葉二這次,係由一 名男子交付毒品予伊,不確定是否為吳東翰,前後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惟衡諸被告黃靖驊與證人林 培雲就該次交易係以2,000 元成交,並約定至證人林培雲 住處樓下交易,一手交付毒品,一手給付價金乙情,雙方 陳述一致,堪認證人林培雲因僅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致所述之由何人交付毒品略有出入,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林 培雲所為證述全屬不可採信。綜前所述,被告吳東翰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1、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 告吳東翰購買;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向 被告吳東翰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從99年12月中旬開始 購買;伊並無與被告吳東翰合資購買或調貨,伊係單純跟 被告吳東翰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 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其聯絡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並無跟被告吳東翰合資購買毒 品,伊係單純向被告吳東翰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3530號卷第149頁、第153至154頁),可見證人徐國 運、施珮琳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述其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係被告吳東翰無償轉讓或其等有 販賣毒品予被告吳東翰情事甚明。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 東翰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地點 為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 並完成交易;又譯文內容『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半個』是2,500元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 至150頁),經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被告吳東翰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該次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珮琳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64頁),復衡諸附表二之一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確有表 示『那個』,亦核與證人施珮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 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施珮琳聯絡 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又依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99年12月 15日凌晨1時4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施珮琳 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電話向被告吳東翰抱怨所 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15日即附表 二編號1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吳東翰施珮琳稱「那個沒那麼多」、「最多 只有半個,而且要25」,施珮琳則稱「拿一張就好了」等 語,顯見吳東翰係向證人施珮琳確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 價格,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而非被告吳東翰 無償轉讓毒品予施珮琳至明。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 東翰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地點 為被告吳東翰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 住處樓下並完成交易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 149 至150 頁),經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被告吳東翰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該次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珮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64頁),復衡諸附表二之 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珮琳與被告吳東翰 於對話中均確有表示「要1張」、「OK啊」,亦核與證人 施珮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應係被告吳東翰施珮琳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又依



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99年12月16日晚間9時43分2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事後旋即以電話傳簡訊予證人施 珮琳表示「以後我在能力內能夠多給你們的,我都會給, ……下次我再另外請你們」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16日 即附表二編號2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再觀諸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施珮琳吳東翰稱「要一張,現在方便 嗎?(依上所述,即為購買1,000元毒品之意)」,被告吳 東翰則稱「一張馬上嗎?」、「Ok阿」、「我過去阿」等 語,顯見證人施珮琳係向被告吳東翰要約購買毒品,而被 告吳東翰亦應允交易,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 則被告吳東翰辯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施珮琳,顯不可採。 4、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被告吳 東翰傳送簡訊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當天凌晨4 點多在 伊位於板橋的住處交易,伊給被告吳東翰1 千元,被告交 付0.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徐國運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監察譯文所指,當天被告稱 沒有1 公克毒品,所以伊才以1,000 元購買重量約0.2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天凌晨4 點多至伊位於板橋之 住處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經核 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予盾。再觀 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東翰徐國運傳送簡訊稱「 你是說4 還是8?不會很久來回約40分」、「幫我開門」等 語,顯見吳東翰係向證人徐國運確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 並依約前往證人徐國運住處交易,其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 具主導性,而非被告吳東翰徐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5、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 東翰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 元,交易 地點為伊位在板橋之住處,翌(11)日凌晨0 時許由吳東 翰親自送來,伊並交付1 千元予吳東翰;又譯文內容房租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月係指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7 頁至反面), 證人徐國運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後,在翌日凌晨0 點許 在伊位於板橋的住處,由伊給被告吳東翰2,000 元,被告



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 至反面),經核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 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 。復衡諸附表二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 翰於對話中確有表示『房租』、『多租1 個月』,亦核與 證人徐國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徐國運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 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國運吳東翰稱「那順 便找個1 千塊過來」、「要可以的、漂亮的喔」、「現在 你有貨喔」,吳東翰則稱「好」、「等一下我拿房租給你 的時候,可能要多租1 個月」等語,顯見證人徐國運係向 被告要約購買毒品,並要求毒品之品質,被告吳東翰並應 允給予相當品質之毒品,則該次交易應非被告吳東翰向徐 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6、至被告吳東翰雖持前詞置辯,惟衡以被告吳東翰自稱伊係 至證人徐國運家中交易毒品,但就證人徐國運房間位置、 其太太生產時證人徐國運有無至醫院探視及借款還款金額 算至何時乙節,核與證人徐國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顯齟 齬(參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反面),故其辯稱係伊向 徐國運購毒乙節,已難遽信。另證人徐國運於原審審理固 曾證稱:(是否記得你在警局、偵訊關於吳東翰的事情作 證?)警察有逼問我。說你不講實話,要說我販賣,我在 警詢時沒有講實話,檢察官那邊沒有逼問我,在檢察官那 邊我有說實話。(審判長提示證人徐警詢筆錄供證人詳細 閱覽)警察那邊關於問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誰購買的部 分,這部分不實在,實際上我是跟葉彥良買的,我是跟葉 彥良買回來,我再叫吳東翰過來,我請他用;(照你剛才 的說法,你沒有跟吳東翰拿毒品,反而是你拿毒品給吳東 翰?)是我請他;(你剛才說都是你請吳東翰用安非他命 ,又說你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有跟吳 東翰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事實上是我請他。(為何你在 偵查中會說你有跟吳東翰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實情的確 是我請他。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吳東翰買過三次安非他命 是說謊,我承認是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106、10 8頁),惟經原審再次告知證人徐國運證人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並提示證人徐國運偵訊筆錄請證人徐國運解釋 緣由時,證人徐國運即坦認「偵訊筆錄說的是實在」、「 心裡想說,能把吳東翰的罪刑減輕,這是我心裡想的」、 「他有老婆、小孩已經三個,我自己也有小孩,我小孩二 個,我想一個女孩子要照顧三個小孩,比較辛苦」、「剛



才提解過程,與被告同車有對話,他跟我說,說是我請他 ,這是在同車的時候,我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0頁),可見證人徐國運嗣於原審審理時反覆其詞, 且改稱伊是跟葉彥良買毒品,再叫吳東翰過來,請他施用 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在卷可佐。綜上,相互勾稽, 堪認證人徐國運施珮琳證述係向被告吳東翰購毒之事宜 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吳東 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 1、被告吳東翰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黃靖驊等情,業據證人黃靖驊於 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9 頁 、第61、62頁),復衡諸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靖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中另 名男子向吳東翰表示「姐仔叫我過去拿」,吳東翰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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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