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181號
TPHM,101,上訴,218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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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丑○○
      丁○○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第11040號、第
12452號、第13896號,暨移送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庚○○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9年3月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成年男子組頭所 給予之網路職棒簽賭會員帳號及密碼,經電腦網路設備進入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w n.8888.net)(起訴意旨「緯來運動網」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該網站中之莊家對賭,以賭博網站開 出美國職業大聯盟比賽隊伍為簽賭對象,若下注賭贏,可獲 得下注賭資九成賭金,如押注賭輸,所押注賭資即被沒收之 賭博方式,每週1次與組頭「小林」結算,將賭金交予「小 林」,或向「小林」取得賭贏賭金;又丑○○之朋友子○○ 99年3月間欲參與網路簽賭,因自己並無賭博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欲以他人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丑○○知悉後, 告知子○○其友人寅○○有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並將子 ○○欲上網下注簽賭之事轉告寅○○寅○○乃提供帳號、 密碼予丑○○丑○○即上網操作簽賭予子○○觀看,子○ ○表示欲以該帳號、密碼下注,丑○○寅○○即各基於幫 助子○○賭博之犯意,由丑○○寅○○之網路帳號、密碼 交予子○○使用,惟因子○○無法使用丑○○所轉知之帳號 、密碼,丑○○乃將寅○○、子○○之聯絡電話交予渠等自 行聯繫,待子○○取得寅○○之網路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 上網登錄進入賭博網站,依上開賭博方式下注多次,子○○ 並依輸贏結果,委託寅○○向組頭「小林」拿取、交付贏輸 賭金,惟子○○陸續上網賭博後累積賭輸共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子○○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 確定;丑○○被訴賭博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子○○累積賭輸10萬元無力償還而拖欠,因子○○係使用寅 ○○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寅○○乃代其向組頭「小林」 墊付賭資,但要求丑○○須為其介紹之友人子○○所欠賭債 負責,丑○○即與寅○○一同向子○○追討賭債,子○○經 催討後,雖陸續償部分賭債,惟尚欠6至8萬元賭債後卻避不 見面,於99年5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丑○○丁○○(丁○ ○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遇見子 ○○及其妻壬○○,丑○○即邀同子○○、壬○○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聖雲宮」(亦為丑 ○○住處)協商處理子○○所欠寅○○之賭債,丑○○並通 知寅○○前往,嗣丑○○丁○○、「阿文」等人將子○○ 、壬○○帶至「聖雲宮」3樓房間後,寅○○亦趕至,寅○ ○、丑○○丁○○、「阿文」等人均明知子○○並無承諾 清償賭債之義務,壬○○無為賭債擔保之義務,渠等亦無要 求清償賭債之權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寅○○向子○○、壬○○恫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 ,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 語,而站在子○○背後之某一人出手毆打子○○之頭部(未 成傷),致子○○、壬○○心生畏懼,子○○因而承諾分期 清償賭債,壬○○亦同意為子○○之賭債擔任保證人,寅○ ○等人始讓其2人離開「聖雲宮」,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方法使子○○、壬○○行無義務之事;子○○返家後,依 其遭強制而承諾之分期每週清償8千元方式,於99年5月6日 (起訴書誤為99年6月6日)以其妻壬○○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千元至寅○○不知 情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帳戶,於匯款3期後卻無力繼續清償,寅○○竟另行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恫稱:「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 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我還找好同性戀幹 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等你!」,子○○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2樓經營賭場,寅○○見有利 可圖,欲在農曆過年期間經營賭場,竟與辛○○、「阿忠」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寅○ ○、「阿忠」各出資10萬元,「阿忠」並提供臺北市○○區 ○○路1段156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辛○○負責招攬賭客, 賭場如有獲利由寅○○、「阿忠」均分,而寅○○則將其分 得之利潤朋分予辛○○,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以俗稱 「推筒子」比大小賭博財物,每次由賭客以不等金額下注, 於賭客每下注1萬元時,抽取5百元為抽頭金營利,嗣99年2 月12日(除此日外,起訴書所認1月間至同年2月間之共同經 營賭場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辛○○招攬賭 客甲○○、乙○○、戊○○前往賭博財物,甲○○、乙○○ 、戊○○均賭輸而積欠寅○○賭債,經寅○○辛○○催討 賭債後,甲○○、乙○○均清償完畢,惟戊○○尚欠賭債34 萬元,因無力清償乃避不見面。
四、寅○○因戊○○避不見面,於99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與辛○○庚○○前往戊○○就讀夜間部之○ ○商職校門口,欲等戊○○放學走出校門時向其追討賭債, 雖未見戊○○,卻見與戊○○交好同班同學之未滿18歲少年 丙○○(00年0月00日生)身著校服走出校門,寅○○、辛 ○○、庚○○竟意圖強迫丙○○說出戊○○下落,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下車,要 求丙○○上車一同至網咖以網路即時通聯絡戊○○,辛○○ 並手推丙○○上車,而丙○○礙於寅○○辛○○庚○○ 等人多勢眾且來勢兇兇,不敢反抗,不得不隨同上車,將其 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起訴書誤為中山北路5段、 中正路口之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因丙○○身著校服,且未 滿18歲,遭網咖業者禁止其進入,寅○○辛○○庚○○ 又將丙○○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寅○○指示辛○ ○通知亦為戊○○之同學,不知情之甲○○與其弟卯○○前



來麥當勞速食店與丙○○對質欲使丙○○說出戊○○之下落 ,惟丙○○仍表示不知戊○○下落,寅○○等3人欲將丙○ ○帶往臺北市○○○路○○○巷○○號「聖雲宮」續行逼問,臨 走前,丙○○向寅○○辛○○庚○○哀求不要前往該處 遭拒後,礙於寅○○辛○○庚○○人多勢眾,不敢反抗 ,隨同上車轉往「聖雲宮」,寅○○另以甲○○係戊○○之 同班同學,亦有到石牌路之賭場賭博,經甲○○同意一同前 往「聖雲宮」,寅○○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丑○○在「聖雲 宮」等候,另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聖雲宮」助勢(起訴意旨漏載寅○○ 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聖雲宮」助勢) ,抵達聖雲宮後,寅○○辛○○庚○○丑○○、丁○ ○及該等成年人為使丙○○說出戊○○下落,將丙○○帶至 「聖雲宮」3樓房間,命其以房內電腦上網與戊○○聯絡, 惟丙○○表示無法聯絡戊○○後,辛○○即徒手毆打丙○○ 頭部(未成傷),庚○○則以腳踢丙○○背部(未成傷), 寅○○並恫稱:一週內要找到戊○○,否則就要你好看,再 找不到,就要拿西瓜刀等語,繼由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 年人附和稱:砍掉兩根手指等加害身體之言語相恐嚇(起訴 意旨就「砍掉兩根手指」,誤認係寅○○所說),使丙○○ 心生畏懼,丙○○遂承諾代尋戊○○,並留下自己之基本資 料,讓其中之某成年人拍下照片,至翌日凌晨4時許,甲○ ○始駕車搭載辛○○、丙○○至天母地區辛○○停放機車處 ,由辛○○騎機車載丙○○返回返家釋放,總計丙○○被以 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五、寅○○辛○○庚○○因逼問丙○○仍未查知戊○○之下 落後,仍四處尋找戊○○,於9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戊○ ○外出前往臺北市○○區○○路購物時,適為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辛○○庚○○撞見,戊○○為免其等向其催討賭債 ,旋即拔腿逃跑,辛○○庚○○則騎機車在後追趕,因戊 ○○逃跑不慎摔倒,受有右膝擦傷、左膝紅腫、右手擦傷( 辛○○庚○○共同傷害部分,經戊○○撤回告訴),因而 無法繼續逃跑,辛○○庚○○見戊○○受傷無法逃跑,要 求戊○○交出行動電話,並在路邊以電話聯絡寅○○到場處 理,嗣寅○○、其姊癸○○,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起 訴書漏未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趕至,寅○○癸○○、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後,見戊 ○○所在係公共場所,不便催討賭債,寅○○癸○○、辛 ○○、庚○○,及成年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癸○○提供客戶委託其裝潢之臺北市○○區○○路



2段315巷28弄16號7樓空屋作為討債場所,其等命戊○○一 同前往,戊○○因已受傷逃跑不便,又礙於寅○○等人多勢 眾,不敢反抗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搭乘該成年男子所 駕自小客車被帶往上址空屋,途中,寅○○在自小客車上出 手毆打戊○○臉部(未成傷),抵達上址空屋後,辛○○亦 徒手毆打戊○○頭部(未成傷),寅○○對戊○○恫稱:不 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 ,而癸○○亦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欲使戊○○償還賭債之無義務之事,惟戊○○因無資 力無法提出償債方式,寅○○癸○○辛○○庚○○、 該成年男子遂命戊○○以行動電話向其家人請求代償賭債, 經戊○○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母己○○,向其哭訴積欠他人債 務,遭人追趕時受傷,央求其母籌款償債,此時,癸○○竟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命戊○○將行動電話交予 伊,於電話中向己○○恫稱:「趕快還錢,否則戊○○不曉 得會怎樣」等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起訴書誤認癸○ ○恫嚇內容:「不還錢就不讓戊○○離開,不僅是膝蓋受傷 ,要讓戊○○跪著走路,以後都無法正常走路,就算把你埋 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致己○○心生畏懼,己○○乃 向戊○○表示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 局)報案,經戊○○向寅○○等人表示其母欲向士林分局報 案,寅○○等人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帶往士林分 局前釋放,結束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達6小時,嗣 己○○與癸○○陸續洽談清償所欠賭債之事,迄99年7月29 日,由己○○籌款34萬元,與癸○○相約在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內,交付癸○○代償戊○○所欠賭債。
六、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寅○○住處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 滑鼠1組、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滑鼠1組、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簿2本; 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陳姵瑄(即寅○○之女友)住處搜索 扣得陳姵瑄之中國信託之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七、案經被害人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戊○○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 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 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 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 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 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
㈠證人丙○○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寅○○、丑○ ○、辛○○庚○○丁○○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 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下稱調查處)時所為之陳 述均為證明被告寅○○丑○○辛○○庚○○丁○○ 就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 證內容核與其於調查處時之陳述顯有出入,酌諸證人於調查 處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 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且以其於警詢之陳述 內容較審理時之供述具體詳盡,,又證人丙○○於調查處筆 錄製作過程合法、供述具任意性、內容具體詳實等情形,足 徵證人丙○○於調查處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丙○○於調查處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調查處時 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顯有出入,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丑○○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寅○○辛○○庚○○丁○○就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 項,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處之陳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前開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證人丑○○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 ,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先稱於被告寅○○等人帶丙○○進入「 聖雲宮」3樓房間時,伊與被告丁○○就離開該房間一節, 後又稱被告寅○○辛○○庚○○丁○○及伊,均有對 丙○○稱有欠錢就趕快還一還一節,意指伊與被告丁○○並 非於被告寅○○等人帶丙○○進入房間後,伊與被告丁○○ 隨即離開,先後所述顯有上開齟齬之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丑○○於審理中已明確陳稱: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 照先前之筆錄等語,足見證人丑○○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 告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 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庚○ ○、丁○○癸○○(99年9月9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及證人子○○、甲○○、乙○○、馬克興、丙○○、戊 ○○、己○○、楊正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 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庚○ ○,及證人子○○、甲○○、乙○○、丙○○、戊○○、己 ○○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庚○○,及證人 子○○、甲○○、乙○○、丙○○、戊○○、己○○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判斷之依據 。另證人壬○○迭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 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 告等人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99年9月9日該次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馬克興、楊正智雖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該等證 人並未到庭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被告等及辯護人復均 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 及證人馬克興、楊正智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寅○○癸○○(除99年9 月9日偵訊時有依法具結該次以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寅○○對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丑○○對事實欄一由其交付被告寅○○之「溫哥 華運動網」帳號、密碼予子○○之事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 幫助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子○○給被告丑○○認識 ,是他們自己接觸,伊沒有幫助賭博云云。經查: ⒈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於99年3、4月間,因溫哥華賭博 網站是寅○○經營的,伊介紹子○○與寅○○認識,網址是 寅○○給子○○的(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255頁 至第256頁);於原審中稱:伊介紹子○○跟寅○○認識, 是為了職棒網站的事情,後來帳號、密碼是伊給子○○的。 而帳號、密碼是寅○○給伊的,第一次賭博網站網址是伊給 的,但不能使用,後來他們繼續聯絡,就用他們第二次的網 址繼續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核與證 人子○○於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丑○○介紹伊與寅○○認 識,寅○○提供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曾透過丑○○交 付予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第249頁至第25 0頁、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證人子○○之證述 與被告丑○○於偵查、原審所述相符,故被告丑○○於本院 辯稱伊僅介紹子○○與丑○○認識,是他們自己接觸,伊沒 有幫助賭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8月12日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被告寅○○住處搜索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連結溫哥華 運動網之螢幕畫面照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卷 第44頁),且子○○所涉賭博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 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子○○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院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丑○○確有 提供寅○○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子○○, 幫助子○○在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事實,同上事實,亦可 認定。




⒉又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藉由電腦及相 關設備達成其傳輸功能,在該虛擬空間彼此聯絡溝通,在電 腦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寅○○丑○○提供寅○○之「溫哥華 運動網」帳號、密碼予子○○供其賭博,自係幫助子○○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綜上,被告寅○○丑○○所 犯幫助賭博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寅○○丑○○固承認代子○○墊付 其所欠綽號「小林」之賭債10餘萬元後,便向子○○催討賭 債,有於前開時、地,與丁○○及綽號「阿文」將子○○及 其妻壬○○帶至「聖雲宮」,子○○承諾分期清償賭債,壬 ○○亦同意為賭債擔保後始離開「聖雲宮」,子○○且於99 年5月6日匯款8千元至寅○○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寅○○有於99年6月5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子 ○○之行動電話;惟被告寅○○否認有強制、恐嚇危害犯行 ,被告丑○○否認有強制犯行,2人均辯稱:99年5月初某日 在「聖雲宮」時,渠2人未對子○○、壬○○有何強制行為 ,是子○○自願分期清償賭債,壬○○亦自願做擔保云云; 被告寅○○另辯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並未造成子○○心生 恐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寅○○如何向你討債?)他 打電話說要拿這筆錢,我說現在沒有錢,要過一陣子才有, 後來他就找人到我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 他叫了5、6個人,其中有我不認識的人,只有『小寶』(即 丑○○)我認識,把我跟我妻子壬○○帶走。(是否有用強 暴脅迫的方式押你上車?)『小寶』只是叫我配合,沒有用 脅迫的方式。(是否有毆打你?)上車時沒有打,但是到了 文林北路的廟時,在3樓有打我,99年5月6日或7日晚上9、1 0時許,到了那個廟時沒有多久,『鳥哥』(即寅○○)5分 鐘內就來了,『小寶』也在,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認識,『 鳥哥』到了後說他要錢,說沒有錢就不能走,且說不打算讓 我們走,要把我丟下海,叫我游泳去,後來不認識的人打我 ,從後面打過來,但是否受『鳥哥』指揮我不清楚…後來我 老婆幫我作保分期還債給寅○○。(聽了上開言語是否會害 怕?)我會害怕,因為我老婆在旁邊,我不配合,我怕我老 婆受到傷害。(後來是否還錢?)有,還了3、4萬元左右, 每個星期用郵局匯給『鳥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 033號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另證稱:「(在廟裡有 無說好如何還錢?)寅○○要我1星期還8千元,因為我想趕



快離開,就答應他。(回去之後有無馬上報警?)沒有,我 先盡量按約定還錢,還了3次,之後真的沒有辦法,我就開 始沒有接寅○○的電話,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就如同我提 供給警方拍的照片,之後我就搬家且報警。(這些簡訊是否 會讓你害怕?)我怕他又來押我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9470號偵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網路 賭博賭輸後,寅○○幫你還了多少賭債?)丑○○就跟我說 寅○○幫我把賭輸的錢都還清了,我賭輸的錢就大約10萬元 。(過程為何?)丑○○跟我說寅○○幫我還了錢,要我要 把錢還給寅○○丑○○就到雙城街來找我,之後我就過去 士林文林北路廟那邊,寅○○跟我要這個錢。(當天是丑○ ○找你還是丑○○寅○○一起去找你?)丑○○,還有4 、5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寅○○何時出現?)差不多過 了2、30分鐘後,大約那天晚上10時許時。(後來寅○○他 們為何願意讓你離開?)我留身分證影本及寫地址。(是否 有承諾要分期還款?)有。(你太太是否有說要幫你還款? )有。(當時你及你太太為何會做這樣的承諾?)因為我們 想要趕快離開去籌錢。(是否因為你在那邊會害怕所以才想 說要趕快離開?)是。(到99年5月6日這天為止當天還欠寅 ○○多少錢?)約欠6萬元到8萬元之間。(99年11月26日偵 查中與丑○○對質時,表示寅○○有說『當天不拿錢出來, 不讓你走』究竟有無此事?)有,寅○○說『阿明,我今天 很需要錢,請你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我真的沒有辦法讓你 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時,我們要回家,在 當時的住處雙城街19巷8號外,對方說『鳥哥』要找我們… 他們把我們帶到文林北路廟的頂樓,他們把子○○帶進去房 間裡,後來我有要求讓我進去房間裡,子○○跟『鳥哥』在 說錢要怎麼還時,有遭其中有人拿椅子朝子○○頭部後方打 …他們要求我們一定要拿錢出來,不拿出來就不讓我們離開 ,要把子○○丟到海裡,後來我一直拜託他們,說一定會還 錢,『鳥哥』才說好,知道我在哪裡上班,我也跑不掉,才 讓我們離開。(後來對方有無再來找你們?)我們後來因為 無法按約定還錢,『鳥哥』一直傳簡訊恐嚇,所以才去報警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470號偵卷第106頁、第107頁)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子○○輸了多少 錢?)10幾萬元吧,輸給寅○○10幾萬元,後來寅○○有去 跟子○○討錢,他有叫我去要,他說是我介紹的,我就到子 ○○雙城街的樓下找他,我在門口等他,等到他跟他老婆,



是99年5月初晚間7時許的事,等到子○○及他老婆後,把他 們2人帶到我家去談,他們就上我的開的車,我載他們到我 文林北路244巷我住處的頂樓,寅○○是自行坐計程車過來 的,後來子○○就說回去會匯款給寅○○。(當時有幾個人 ?)加上子○○的老婆是5、6個人,還有綽號『阿文』、『 小P』(即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卷二 第256頁);於原審中證稱:「(是否知道子○○的賭債後 來如何處理?)因為子○○是我介紹給寅○○寅○○再介 紹給該簽賭網站,後來子○○輸錢,網站的人要求寅○○負 責,寅○○再要求我先付,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寅○○才付 ,我記得賭債是10幾萬元。(子○○到聖雲宮的過程為何? )當天我是晚間7、8時許遇到子○○,我跟他說他造成我的 困擾,他說他要處理,他那時有跟寅○○通電話,通完電話 後,他說好,就跟我一起走,根本沒有他說的那麼多人,後 來我開車載子○○及他老婆一起到聖雲宮。(你剛說『沒有 他說的那麼多人』,那到底有多少人?)我們這邊3個人, 加上子○○及他女友剛好坐1台車。(到聖雲宮以後,房間 內到底有多少人?)最早是5個人,我、丁○○、還有我之 前的1個朋友、還有子○○及他老婆,後來半個小時寅○○ 過來,我們就有6個人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第195頁至第195頁反面)。
⒋觀諸證人子○○所證在雙城街伊之住處附近,與被告丑○○ 一起要伊前往「聖雲宮」之人數及如何前往等,前後所述雖 有不同;而證人即被告丑○○於偵審中稱:與伊在子○○住 處附近要子○○及其妻一同前往「聖雲宮」之人係「阿文」 、「小P」,且伊、「阿文」、「小P」、子○○、壬○○一 共5人剛好坐一台車前往「聖雲宮」等情,前後所述相符, 情節亦與常情無違,是丑○○此部分當時人數之證述,較為 可採。又被告丑○○已明確證述帶子○○、壬○○前往「聖 雲宮」之人,除伊與綽號「阿文」外,尚有綽號「小P」之 被告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正,(惟前往「聖 雲宮」後,被告丁○○所為之強制行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不予審究)。再者,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在「聖雲宮」時在伊背後有不知姓名之人自伊頭部後方毆打 等情,與此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此等事實與已 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惟原審認被告 寅○○命被告丁○○或綽號「阿文」之男子拿辣椒水要子○ ○喝下一事,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述及云云,因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非可採)。綜上,被告寅○○丑○○丁○○、綽 號「阿文」等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子○○承諾分期清償賭 債,壬○○同意擔任保證人等無誤。起訴意旨認被告寅○○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被告寅○○丑○○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子○○、壬○○行無義 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寅○○丑○○辯稱子○○及壬○○均 是自願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寅○○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同被告寅○○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被告寅○○事前委由被告丑○○一同向子○○索 討賭債,被告丑○○丁○○及「阿文」將子○○、壬○○ 帶往「聖雲宮」時,亦通知被告寅○○迅速前往,且抵達後 ,被告寅○○丑○○丁○○、「阿文」等4人均與子○ ○、壬○○同在「聖雲宮」3樓房間內,由被告寅○○向子 ○○、壬○○恫嚇,且有站在子○○背後之某人毆打子○○ 後方頭部,使子○○、壬○○同意清償賭債,達到索討債務 之目的,是被告寅○○丑○○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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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