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盛煌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芬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櫻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苡庭(原名洪慧妙)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芳如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暨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小青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李霈儕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李鈺芬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瑞櫻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苡庭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芳如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庚緯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潘志源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其他上訴駁回。
林庚緯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原審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參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源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參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青(綽號「楊姐」)、李霈儕(綽號「小彩」)、李鈺 芬(綽號「丁姐」)、羅瑞櫻(綽號「羅姐、羅琳」)、洪 苡庭(綽號「洪姐」,原名洪慧妙)、羅芳如(綽號「小如 」)及周玉蘭(綽號「周姐」,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9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飛揚企業社(下稱「 神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苡庭),從事媒介女子至臺北 地區酒店工作等業務,林庚緯(綽號「小緯」、「NONO」, 於99年間擔任神采公司圍事及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 潘志源(綽號「醒匠」,於99年3 月6 日加入神采公司,原 擔任經紀人,嗣與林庚緯共同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 張秀娟(綽號「秀秀」,即張小青之妹,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張上怡(綽號「雙雙」,於99年10月中旬加 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牛秀梅(綽 號「牛媽」,於98年6 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謝幸娟(綽號「娟姐」,於98年7 月間加 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翠璇(綽 號「娜娜」,原審通緝中)、張淑娟(綽號「唐姐」,於98 年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 宜玲(於98年11月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林素雲(綽號「英姐」,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詹亞菱(綽號「小綠」,於99年4 月中旬加 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賴慈敏(綽 號「錢姐、白姐」,於99年10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 司,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苡庭等人在自由時 報等平面媒體廣告版接續刊登「現領公關-制服∕便服任選 ,實拆實拿下班現領」、「帶位領檯-大廳接待免站立,底 薪+小費月收入12萬」、「俏麗公主-兼職時薪900 ,正職 日保5000」等訊息招募已滿18歲女子從事酒店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神采公司內部分工狀況則係由張小青擔任神采 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 小姐至該等酒店從事脫衣陪酒(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
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下半身脫至僅剩丁字褲,跳舞供客 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手工」(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 器使之射精,亦稱「打手槍」)等猥褻行為,或從事「口碑 」(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至射精,亦稱「口交」)、「 做S 」(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性器)等性交行為之工作報酬 及拆帳之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10 分鐘〉新臺幣〈下同〉177 元〈包含小姐分配150 元,張小 青抽取7 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20元〉之利益 ),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 司旗下已滿18歲女子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霈儕、李 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賴慈敏均擔任經紀人,負 責面試經由報紙廣告前來應徵公關、領檯、公主工作之已滿 18歲女子,並依其意願、條件分別安排至如附表一所示酒店 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張小青助理;黃 翠璇擔任經紀人兼李霈儕助理;張淑娟擔任經紀人兼李鈺芬 助理,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試新進小姐,並安排小姐至附 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謝幸娟擔任李鈺芬助理;謝宜玲擔任 洪苡庭助理;詹亞菱擔任羅芳如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 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張上怡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 神采公司之帳務紀錄,統計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 檯數,並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還款數額後,將旗 下小姐每週可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薪資袋上;林素雲 、牛秀梅擔任張小青助理,受張小青指示派駐在酒店,負責 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每 週坐檯節數後,向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林庚緯、潘志源除 自願開發成年女子至酒店工作外,另負責追討神采公司旗下 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使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小 姐陳0萩等人為償還欠債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或性交 行為。渠等自97年間起至100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 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張0涵(綽號「快樂」,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2 月間某日 依神采公司刊登之廣告前往應徵,經李鈺芬面試後加入神采 公司成為旗下小姐,被安排至天天開心酒店從事脫衣陪酒、 「手工」等猥褻行為及「口碑」、「做」S 等性交行為。張 0涵因經濟拮据,經由李鈺芬應允向神采公司借款7 萬元, 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約定自任職後之檯費中扣還。嗣張0 涵因故離職,於99年9 月間再度返回神采公司,轉由張小青 擔任其經紀人,安排張0涵至凱渥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 「手工」、「口碑」等猥褻或「做S 」之性交行為。張0涵 於99年12月中旬許因身體不適而連續數日未前往凱渥酒店上
班,經住院及在家休養後,原不欲再至凱渥酒店上班,然並 未徵得張小青許可,張小青為使張0涵前往凱渥酒店上班坐 檯,從事「手工」、「口交」、「做S 」等猥褻或性交行為 賺取檯費,使神采公司得抽取經紀費及確保對張0涵借款債 權能獲得清償,竟與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 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向同業請求協助外,並指示負 責圍事之林庚緯、潘志源尋查張0涵之行蹤,將張0涵帶回 神采公司安排之凱渥酒店繼續上班牟利。張0涵於99年12月 21日晚間至皇家翡翠酒店訪友時,為凱渥酒店經理洪小凱發 覺,即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綽號「惠姐」之人,經「惠姐 」轉知林庚緯;其間張0涵即由洪小凱、「惠姐」及另一綽 號「小君」之女子帶至凱渥酒店樓下,林庚緯、潘志源駕車 抵上址後,林庚緯旋將張0涵之雙手反折至背後,與潘志源 共同強押張0涵上車載運至潘志源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拿取張0涵隨身包包、手機以免 其趁隙對外求援後,嗣林庚緯以手銬、腳銬扣住張0涵雙手 、雙腳,將張0涵拘禁在潘志源住處之小房間(廁所)內, 以此方式剝奪張0涵之行動自由進而將之私行拘禁。迄99年 12月22日18時許,潘志源將張0涵帶至神采公司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之0 之辦公室化妝梳髮,李霈儕、黃翠 璇在場見狀,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除辱罵張0涵外,李霈儕並持拖鞋毆打張0涵頭部、身 體等處,徒手拉扯其頭髮、掌摑、腳踹張0涵身體;黃翠璇 則持藤條毆打、以腳踹張0涵身體。李霈儕、黃翠璇並以: 「如果再逃跑,會叫林庚緯對其施以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恐 嚇張0涵。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黃翠璇即共 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違反張0涵之意願,要求張 0涵前往酒店上班,繼續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張0涵 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內心恐懼,於99年12月22日晚間在 凱渥酒店坐檯從事前揭「手工」、「口交」之猥褻、性交行 為,賺取坐檯費,供渠等牟利。嗣100 年3 月2 日張0涵以 外祖父母過世為由請假,未獲神采公司及酒店首肯,張0涵 不願繼工作而逃離住處躲避張小青等人搜尋,並於100 年3 月4 日借住同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之賴0臻住處。100 年4 月6 日經警至賴0臻住處請賴0臻協助偵辦神采公司案件, 始悉上情。
三、范0婷(綽號「奈奈」)前於99年6 月下旬加入神采公司成 為旗下小姐,透過其經紀人李霈儕向神采公司借款12萬元, 並安排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約 定由其在酒店上班坐檯所得檯費分期扣抵債務。嗣因范0婷
無故未正常至酒店上班,李霈儕無意再擔任范0婷之經紀人 ,而因范0婷尚欠神采公司約12萬元借款,李霈儕乃於99年 8 月間透過林庚緯與SEXY DIAMOND經紀公司(下稱「SD公司 」)之負責人童軍文(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 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審理中)商談,經范0婷同意而轉介至 SD公司「雞房」上班(從事與男客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 並以范0婷在SD公司「雞房」上班每檔所得半數分期扣還予 神采公司。嗣范0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 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即返回苗栗家中躲避神采公 司、SD公司追償債務,惟於同年月22、23日上網時無意洩漏 行蹤而遭SD公司經紀人謝志賢、于銘(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648 號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審理中)發覺,謝志賢多 次電話聯繫,范0婷仍不願返回臺北;謝志賢、于銘、林庚 緯、潘志源隨即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 勞,在該處與范0婷見面談償還債務事宜,林庚緯、潘志源 竟與謝志賢、于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不顧范0婷及其母親請求,要求范0婷必須立即隨同渠等返 回臺北,范0婷因擔心對家人不利,不得不隨同林庚緯、潘 志源返回臺北,即由潘志源駕車搭載林庚緯、謝志賢、于銘 將范0婷載往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之謝志賢住處 ,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
四、李0欣(綽號「甜甜」)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因向神采公 司陸續借款超過10萬元未清償,卻逕於99年9 月底離職。嗣 李0欣與其夫黃0盛於100 年1 月12日至某酒店消費時,經 神采公司經紀人「丁姐」告知須處理積欠神采公司之債務, 李0欣乃由黃0盛陪同於翌日(13日)21時許前往神采公司 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之辦公室,與神采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小青委託處理旗下小姐積欠債務之「小彩」及林庚緯 、潘志源協商,林庚緯表示若李0欣無法返還借款,就要去 SD公司雞房上班,黃0盛即先行離開現場籌錢;林庚緯、潘 志源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庚緯要求 李0欣上車,再由潘志源駕車搭載林庚緯,共同載運李0欣 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SD公司辦公室(起訴書 載為于銘住處)留置,林庚緯並拿取李0欣持用之手機,以 斷絕其對外聯絡求助。林庚緯、潘志源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 0欣之行動自由。嗣黃0盛於100 年1 月14日委請童軍文出 面與林庚緯洽談還款事宜,李0欣迄至當日23時許始恢復自 由。
五、林庚緯、潘志源前因受張小青指示處理李0欣積欠神采公司 債務事宜,林庚緯、潘志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2 日零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李0欣、黃0 盛住處,按鈴後經屋主即黃0盛之父黃0發應門,未經黃0 發同意,即共同侵入上開住宅欲尋找黃0盛出面償還債務。 因未遇黃0盛,林庚緯、潘志源及「小樂」另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林庚緯向黃0發恫稱:要把黃0盛小孩抱走 ,逼黃0盛出面等語,以加害黃0盛小孩自由之惡害通知, 致黃0發心生畏懼危害黃0盛小孩之安全。渠等為迫使黃0 盛、李0欣出面償還債務,林庚緯、潘志源及「小樂」另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取上開住宅內之電視、DVD 、電暖器、大型暖爐各1 臺及化妝品、美甲材料、相本等物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0發、黃0盛、李0欣對於上開 物品之使用權利。
六、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0 年4 月9 日持搜索票 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 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辦公室、張小青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0 樓住所、林庚緯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0 樓住所、潘志源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 所示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張秀娟、李霈儕、張上怡、 洪苡庭、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等人所 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0馨、范0婷、張0涵、陳0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庚緯、李霈儕、李鈺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楊0馨、范0婷、張0涵、陳0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庚緯、李霈儕、李鈺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詳如後述),本院以渠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等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 ,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徵諸范0婷於 原審證述:今天來作證心理壓力非常大,會怕說實話讓我個 人安全及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原審卷三第293 頁),張 0涵於原審證述:我現在生活得很平靜,不方便透露我於南 部就診區域等語(原審卷四第179 頁背面)即明。楊0馨於 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細節性問題均答稱:我都忘記了等語(原 審卷四第205 頁)。陳0揚於原審證述:我在警局時指認到 我家的被告照片,當時的指認是本於我自己的記憶所為,今 日當庭看不出來當天到我家要錢的那二個人等語(原審卷四 第264 背面)。而警員均依法定程序為證人製作警詢筆錄, 證人復未與被告等人接觸,心理上較無人情壓力等警詢時陳 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0發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黃0發已於100 年9 月 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回證資料卷第 62頁)附卷可稽,黃0發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黃 0發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復無其 他程序上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等人 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 必要性,應認黃0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0萩、周0潔、李0欣、賴0臻、位0婷、詹0伶於 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渠等之戶籍地、 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原 審回證資料卷第16、17、20-21 、25、41-42 、44、51-52 、70-71 、7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回證資料 卷第2 、3 、32、61、63頁)為憑,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 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 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且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 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
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 應認陳0萩、周0潔、李0欣、賴0臻、位0婷、詹0伶於 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0萩、周0潔、李0欣、范0婷、張0涵、賴0臻、 洪0馨、周0華、陳0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青、潘志源 、林庚緯、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李霈儕、謝宜玲、謝 幸娟、張上怡、賴慈敏於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件 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 具信用性,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 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部分(被告張小青、李霈儕、 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 ㈠訊據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潘志源均
坦承有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惟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訊 據李霈儕、林庚緯否認有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犯行。李霈儕 辯稱我有在神采公司從事經紀業務,安排小姐前往各酒店坐 檯陪酒,但僅有陪客人唱歌、聊天、喝酒,以及桌面服務等 工作,並無與客人有手工、口碑之猥褻行為,或者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李霈儕僅為神采公司之經紀 人,並未出資成立神采公司;李霈儕旗下的小姐沒有做任何 的性交或猥褻的行為,每個經紀人都是獨立運做的,不能說 別人有就同樣有做;范0婷已證述有發簡訊給李霈儕,說因 為欠債的關係要去雞房上班,就是要到別的地方做性交或猥 褻來賺錢,反而是李霈儕不願意她們去,所以才有李霈儕與 賴0臻及她先生發生衝突的情形;倘李霈儕有媒介,她留下 來做就好了,怎麼還會要求去別的地方做,可證李霈儕沒有 做媒介猥褻或性交行為等語。林庚緯辯稱:我非神采公司員 工,不知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工作內容,並無涉犯共同圖利媒 介性交或猥褻罪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林庚緯並非神采公司 員工或經紀人,沒有從小姐上班的報酬抽取利益,無任何牟 利可言,林庚緯僅係單純受經紀人委託處理債務;林庚緯既 非神采公司員工,神采公司小姐也作證他們沒有從事猥褻或 性交易的工作,林庚緯不知道小姐去酒店上班會做什麼事情 ,自無媒介或容留等行為等語。
㈡查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及周 玉蘭於9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公司,從事媒介女子至酒店 工作等業務;林庚緯、潘志源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 牛秀梅、謝幸娟、黃翠璇、張淑娟、謝宜玲、林素雲、詹亞 菱、賴慈敏分別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張小青 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 司旗下小姐至該等酒店之工作報酬及拆帳方式,約定神采公 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10分鐘)177 元(包含小姐分 配150 元,張小青抽取7 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 取20元)之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 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霈儕、李 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及同案被告賴慈敏均擔任經 紀人,同案被告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張小青之助理,同案被 告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被告李霈儕之助理,同案被告張淑娟 擔任經紀人兼被告李鈺芬之助理,並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 試新進小姐,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同案被告 謝幸娟擔任被告李鈺芬之助理,同案被告謝宜玲擔任被告洪 苡庭之助理;同案被告詹亞菱擔任被告羅芳如之助理,負責 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同案被告張上怡
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紀錄並統計旗下小 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及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還款 數額後,將每週得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薪資袋上;同 案被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張小青之助理,受張小青指示派 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 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林 庚緯、潘志源則負責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 債務等情,為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 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至於李霈儕 雖否認其為神采公司出資股東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據張 小青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張小青既為 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神采公司財務及紅利分配,對於 何人係出資股東自知之甚詳,所為陳述自與事實相合而可採 信。李霈儕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㈢神采公司經紀人有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至酒店坐檯從 事猥褻、性交行為以抽取經紀費等情,已據①證人陳0荻( 亮亮)於警詢供述:99年9 月29日加入楊姐所經營的經紀公 司;我是看報紙應徵,到台北市○○○路00號00樓之0 找唐 姐面試;面試時唐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時要手工( 手淫)、口碑(口交);從事手淫、口交的事經紀公司知情 ,因為當初應徵時公司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要手工及口碑 ;坐檯時有與客人性交;所屬經紀公司坐檯時手工、口碑一 定有,S 是看個人,但公司也會說做S 話賺錢比較快,慫恿 我們盡量做S ;之前在天天開心酒店,花名亮亮(第8080號 偵查卷二第285 、286 頁);偵查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 稱:面試時旁邊另有一人(指認照片編號9 ,即張小青), 她是那裡的總管,因為那裡的人有什麼事情都會問她,像我 們要跟她借錢的話,都要透過她同意才可以;應徵時她就在 旁邊看,並且對我說鼓勵的話,說想賺錢就要做這樣,唐姐 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做口碑、手工的時候,編號9 號的人也都 在旁邊;編號9 號的人叫做楊姐;楊姐知道我去上班的內容 就是幫客人手工跟口碑;做S (性交)的情況,就是做口碑 的時候,有的客人會忍不住了,就說要做,我們就會按服務 鈴跟副總說,請副總拿巧克力(即保險套),副總就會跟經 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說拿巧克力進來,就是要跟小姐所屬 的經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拿巧克力,才知道小姐有無做S ,要多收2 千元。因為如果不跟副總拿,除非自己私底下跟 客人拿錢,不然收不到錢,因為經紀公司就沒有我這筆業績 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四,下稱偵卷四第68-70 頁)。②證 人楊0馨(艾妃)於警詢供述:98年10月至台北市欣欣百貨
隔壁棟8 樓找采姐應徵酒店工作;98年10月就到天天開心酒 店上班,直到98年12月才離開神采飛揚經紀公司;其他小姐 除了陪酒外,還有跳秀舞、做口碑(替客人口交)、做手工 (替客人打手槍)、作S (與客人從事性行為)等特別服務 。因為我當時剛進去,所以他們沒有強迫我做上述的特別服 務,但有要求我要學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78、79頁) 。③證人周0潔(夏天)於偵查時證稱:在神采飛揚做酒店 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2 頁 )。④證人李0欣(甜甜)於偵查時證述:98年11月19日到 神采公司做酒店,就是秀店,音樂來了就脫衣服,客人可以 摸我,有幫客人打手槍,這是神采飛揚這個店基本的服務等 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⑤證人范0婷(奈奈) 於警詢時供述:99年6 月下旬缺錢透過朋友介紹到神采飛揚 經紀公司擔任酒店小姐,於是我就跟他們公司內綽號「小彩 」之女子借錢(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6頁);於偵查時證述 :我之前在神采做酒店坐檯,就是脫衣陪酒,也有幫客人打 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他說用作S 的還錢比較快 ,但那時候我有同意,沒有強迫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 113 頁背面)。⑥證人張0涵(快樂)於警詢供述:我是神 采飛揚經紀公司旗下小姐,99年2 月底3 月初加入的,到台 北市○○○路00號00樓之0 找丁姐應徵;在天天開心酒店做 了5 個月,到9 月初到凱渥酒店(三光店,指上衣、裙子、 底褲脫光,手工、口碑、S 店),在凱渥做到100 年3 月2 日(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9頁背面);於偵查時證述:應徵 的丁姐有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碑、手工、性交 ,分別是指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應徵後實際上這三種性質都有去 做,是神采飛揚的經紀人安排我去的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 一第118 頁背面)。⑦證人賴0臻(麗芝)於警詢時供述: 99年9 月初至壹北市欣欣百貨隔壁棟8 樓找綽號小彩的人應 徵;我所上班的酒店是陪客人喝酒及全身脫光秀舞,還有替 客人做口碑(吹喇叭)及做手工(打手槍),還有跟客人做 S (做愛),做S 一次新台幣3000元,跟客人做S 的時候均 在店裡包廂廁所或空包廂內;小彩有叫我做S ,因為如果不 做S的 話我很難償還所借的錢(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 背面、104 頁);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小彩應徵我,我本 來應徵行政助理,我跟小彩借了12萬,小彩說這樣要從我每 月薪水扣,但隔天去的時候,小彩說我借的錢蠻大的,而且 我去的第一天錢拿了、本票也簽了,小彩問我要不要去酒店 上班,她沒有跟我說性質,我問她這樣可以嗎,她說可以,
叫我可以試試看,然後就帶我去酒店;酒店媽咪說我們的店 是三光店,三光店就是全部脫光光,丁字褲也要脫光,她叫 我做,我換好衣服後,就進去了,開始上班;上班的內容就 是三光(脫衣陪酒)、口碑(吹喇叭)、手工(打手槍)( 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⑧證人洪0馨(葉子)於警 詢時供述:我是看報紙應徵,到台北市○○○路00號00樓之 0 找娜娜面試;面試的時候娜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 時最基本必須要手工(手淫);經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 徵時,娜姐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要手工;手工一定要,是 基本服務,但口碑、S 是看個人,但娜姐也會說做S 的話賺 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 (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90 頁 );於偵查時證述:應徵時娜姊有稍微提一下工作內容,她 說酒店就是可以賺錢賺比較快,只要我敢做,她有說最基本 就是要幫客人做手工,不需要脫衣秀舞,主要就是敢脫敢秀 就可以拿小費,但還是要看自己,不過手工一定要等語(第 8080號偵查卷一第187 頁背面)。⑨證人周0華(金燕)於 警詢時供述:99年5 月在臺北市○○○路000 號0 樓之00由 娜姐應徵;媒介到天天開心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 ,手工、口碑和秀舞都一定要,至於S 的部份則是看小姐意 願;娜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酒店的上班內容(第8080號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