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祥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莊 正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龍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純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100 年度
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下稱307 、309 號)之萬福大樓,於民國63年9 月12日由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傑公司)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因囿於當時建築 法規之限制,將該大樓地下室(面積891.66平方公尺、折合26 9.7坪),登記為309號 1樓之附屬建物,然三傑公司約定其中 門牌307號1樓及309號1樓正下方、面積64.5坪之地下室,係交 由309號 1樓住戶使用外,其餘地下室空間約205坪,規劃為21 個車位,由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三傑公司於62年建造期間即與 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楊秀真、蘇淑勤等人簽約,並於興建完成後 即依上開約定將地下室停車位交由各該住戶停車使用,而登記 為地下室所有權人之309號1樓住戶即三傑公司,則從未曾占有 該 205坪,亦未曾對樓上住戶停車有所爭執,在外觀上,地下 室該 205坪部分,於63年間起即由樓上住戶使用,嗣後樓上住 戶於出售房屋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亦併同移轉,樓上 住戶對訟爭 205坪停車位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嗣三傑公司於
74年間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景公司),於買賣契約記載上開 205坪區域係供樓 上住戶停車使用,並以附圖標明範圍,三景公司於94年底出售 予吳鑫謙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並沿用原附圖。二、吳鑫謙於購入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後,因經商急需資 金週轉,乃以月息2%向張景祥、蔡純嬌借款,並於96年1月2日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景祥、蔡純嬌二人,其後吳鑫謙因無 力償還本息,乃於98年 9月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 蔡純嬌,吳鑫謙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告知蔡純嬌訟爭205 坪停 車位由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並沿用標示附圖為買賣契約附件以 明責任。詎蔡純嬌、張景祥、呂水通(未據起訴)因認有機可 乘,推由蔡純嬌、張景祥二人出面,於次月另訂買賣契約,將 上址所有權約定由蔡純嬌出售予張景祥,並不再沿用標示前揭 205 坪停車空間之附圖,且直接由吳鑫謙移轉所有權予張景祥 ,用以製造張景祥不知訟爭 205坪停車位30餘年來均由樓上住 戶占有使用,而為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假象。
三、張景祥、蔡純嬌、呂水通三人謀議既定,即由張景祥於99年 3 月底4 月初,委任身為律師之徐松龍收回該205 坪停車位, 徐松龍以其法律專業,明知除與停車住戶達成協議,或經民事 法院判決認定有無適法之占有權源,由法院強制執行外,不得 自行以物理有形力排除該大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 詎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呂水通四人竟基於強制罪之共同 犯意連絡,於99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徐松龍以受所有 權人張景祥委託之身分,協同呂水通及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藉 口楊秀真、蘇淑勤、蘇汝珍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無權占 用地下室停車云云,不顧住戶反對,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出入口設置鋼管障礙物,並派遣不知情之成年保全人員24小時 管制車輛出入,許出不許入,阻止楊秀真、蘇淑勤、蘇汝珍等 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萬福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訟爭停車位之權利。四、案經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蘇汝珍等人訴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強制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 ,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最後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3 人與呂水通謀議以分工方式設置鋼管障礙物之理 由
㈠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3 人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認罪之表示。
㈡99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被告徐松龍與呂水通協同 成年工人數人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鋼管障礙 物,管制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車輛進出,只許駛離地下 室不許進入等情,有告訴人蘇汝珍所提供之當日錄影畫面及 譯文可稽,復經告訴人蘇汝珍指證在卷(他卷第2 頁、原審 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323 頁),並有委託書、照片4 張在 卷可佐(他卷第27頁、偵續卷一第65-68 頁)。三、萬福大樓住戶有使用訟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 ㈠
⒈按地下停車場之法律定性,實務雖曾謂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 應依物權法則決定,以出資建造人為原始取得人,與其使用 權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參看),然隨著強調土地定著物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實務改認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而停車空間 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不能單獨辦 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客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參看); 新近實務更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 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 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 權建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4 號)。
⒉三傑公司係本件萬福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於63年9 月12日興 建完成,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1322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 (偵續卷四第82-84 頁),依該使用執照附表記載,萬福大 樓僅建有一地下室即309 號地下室,別無其他地下室,則訟 爭205 坪地下室依法屬於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縱未 登記,仍附屬於萬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因此,萬福 大樓樓上住戶就訟爭停車位享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 ㈡
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若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 解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 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 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91 號民事判決參看)。
⒉三傑公司於62年即興建期間出售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時, 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不得分割移轉,三 傑公司與當時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分別簽訂「汽車停車位使 用權利讓售契約書」,然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仍將309號1樓 及地下室所有權登記為三傑公司所有;74年 5月間,三傑公 司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一部分約64.5坪出售予三景公司,因 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為309號1樓之附屬建物,同地下室不能 分割之法令限制,即特別約定將 309號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三景公司,然三景公司使用權利範圍僅限於上開64 .5坪部分,其餘仍歸三傑公司使用;並特於80年間三景公司 與三傑公司另簽訂協定書約定,三景公司應將不屬於64.5坪 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超出登記部分,歸還地下室車位使用 權人;三傑公司又於97年間簽訂協定書,約定補辦各該停車 位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蘇汝珍等共21位地 下室車位使用權人;此有三景公司、三傑公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協定書、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 14-20、38、40-49頁、偵卷第15-30頁、偵續卷一第 73-77頁 ),並經告訴人蘇汝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8-10頁)。又三景公司於94年底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64.5坪 部分轉賣予證人吳鑫謙、陳信安(登記所有人為證人吳鑫謙 )時,買賣契約上約定雖登記範圍為地下室全部,然使用權 利範圍僅有其中64.5坪部分,此經證人吳鑫謙及陳信安於偵 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8頁,原審卷129頁反面、130頁、13 4頁反面、135頁),復有買賣契約之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105- 106頁),證人吳鑫謙並於偵查結證稱:「(購買的權 利範圍是地上物 1摟跟地下室全部?)我當時購買權狀是寫 全部,但三景公司的人有說地下室的權利範圍是64.5坪,理 由說是分管契約,但我也聽不太懂,他有附權利範圍的平面 圖給我。」等語(偵卷第98頁)。綜上,堪認萬福大樓興建 完成迄本案發生為止,該大樓住戶就訟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 存在。訟爭 205坪地下停車位既有分管契約存在,縱告訴人 蘇汝珍等人未完成保存登記,仍有使用、通行之權利。四、被告3 人主觀上均知悉其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及於訟爭地 下室
㈠證人吳鑫謙於偵查中結證:「(購買的權利範圍是地上物 1 樓跟地下室全部?)我當時購買權狀是寫全部,但三景公司 的人有說地下室的權利範圍是64.5坪,理由說是分管契約, 但我也聽不太懂,他有附權利範圍的平面圖給我。」、「( 你賣給蔡純嬌時,有跟她說明此項權利限制?)有,我有跟 她說,契約也有附平面圖。」、「(蔡純嬌有何表示?)蔡 純嬌沒有特別的表示。」、「(蔡純嬌有無問為何登記全部 ,你只能使用64.5坪?)我有跟蔡純嬌說明,她應該瞭解。 」等語(偵卷第95-100頁);於原審結稱:「(被告蔡純嬌 知道地下室的使用權限制?)我有把從三景公司拿到的文件 交給被告蔡純嬌。我也有跟被告蔡純嬌講,使用範圍就是6 、70坪。」、「(三景公司文件有無說明如何使用該60幾坪 ?)文件的最後一頁有附說明文件,我是這樣得知的。」、 「(你轉交給被告蔡純嬌之三景公司文件,是否就是剛才提 示給你看卷附之文件?)是的。」、「(你與被告蔡純嬌買 賣契約就是以剛才提示之三景文件作為附件?)是的。」、 「(你與被告蔡純嬌就係(系)爭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 由何人擬定文件內容?)我這個不動產都是由被告蔡純嬌來 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文件也是被告蔡純嬌製作的。」等語( 原審卷第130-132 頁)。依卷附之被告蔡純嬌與證人吳鑫謙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偵卷第105 、106 頁)內容,略 以: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範圍,以下簡稱 「本標的物」,賣方於不動產交付時以現況點交,本標的物 地上1 樓含騎樓登記面積計121.73平方公尺(約36.82 坪)
,權利範圍:全部;地下1 樓登記面積計891.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請見(附圖一),面積約64.5坪等語;附圖一為地 下室之平面圖,並框出上開64.5坪之範圍,且載明:紅色框 內為權利範圍,面積約64.5坪等語。由此觀之,98年9 月間 ,證人吳鑫謙、陳信安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售予被告蔡純 嬌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內容明確區隔「登記面積」及 「權利範圍」,清楚記載地下室「登記面積」為891.6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面積約64.5坪等文字,再對比1 樓之記 載為「登記面積」計121.73平方公尺(約36.82 坪),「權 利範圍」係全部,證人即前手吳鑫謙亦明確告知地下室使用 權利範圍僅64.5坪,於此情形,一般人均足以判斷買受地下 室取得使用之權利範圍,只有64.5坪,不包括其餘部分。 ㈡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監察人,即經手承 租309 號1 樓及地下室64.5坪部分之證人丘又瑜,結證:我 是在與證人吳鑫謙要換租賃合約時,被告蔡純嬌代表被告張 景祥跟我見面;關於地下室租賃的範圍,第1 個房東吳鑫謙 父母就跟我講的很清楚,地下室使用範圍只限於有建築往下 延伸的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即停車場是供別人停車使用,不 在租賃範圍,也不屬於房東所有,所以我們不可以使用;換 約時被告張景祥沒有來,只有被告蔡純嬌來,但權狀所有權 人是被告張景祥,所以我問被告蔡純嬌為何被告張景祥沒有 來,被告蔡純嬌說她可以全權代表。換約時,我、被告蔡純 嬌、吳鑫謙媽媽3 方都在場,約在吳鑫謙家中,3 人有聊到 地下室使用的問題,被告蔡純嬌知道地下室使用的問題。後 來跟被告蔡純嬌談好了99年4 月1 日要在吳宜臻律師事務所 公證,我才看到被告張景祥等語(偵續卷二第85-90 頁、原 審第133 卷);於100 年6 月15日偵查庭具結證稱:「那天 我到吳律師的事務所時,就有蔡純嬌與張景祥在該處,因為 事先租金已經溝通好,所以吳律師就將租約給我們看,我們 看完沒問題,律師就將租約拿去裝訂,這時會議室或會客室 只有我、張景祥及蔡純嬌3 人。當時我們在聊天,當時蔡純 嬌女士就有談到說車位他(她)去行使車位的權利,因為先 前吳鑫謙父母有問到我公司是否要買我們所承租的部分,當 時吳鑫謙父母有和我說過他們的權利範圍就是我們目前公司 使用的範圍,其他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法令關係所以不屬於他 們,我有跟蔡純嬌說這個東西不屬於你們的,不要去拿,蔡 純嬌女士說她有研究過法令,她認為她可以行使這個權利, 那時我只是笑笑,我沒有再講話。」、「(你當時有無將吳 鑫謙父母對你所說的內容,有跟蔡純嬌及張景祥談過?)我 有跟他們說過這個不屬於他們,而且我們有將謄本調出來過
,其實在蔡純嬌跟我討論租金之前,我有跟蔡純嬌喝過咖啡 聊到車位的問題,所以蔡純嬌從頭到尾知道。」、「(吳鑫 謙的父母跟你講的這句話,在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只有你們 三人時,你有無跟蔡純嬌及張景祥講過?)我有跟他們二人 講過說因為時空背景問題,我有將當初吳鑫謙的父母告訴我 有關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產權因為法令限制,不能過戶的事情 說給他們二個人聽,對話是我與蔡純嬌在對話,張景祥也有 在旁邊。」、「(當時張景祥有何反應?)當時張景祥是坐 在我的左手邊,他與我的相距就是不到一個手臂的長度,蔡 純嬌坐在我的對面,因為張景祥就坐在我旁邊,張景祥應該 都有聽到我講的話。」、「(蔡純嬌說她有研究過法令的部 分,她有無對該部分解釋?)因為蔡純嬌她說她是代書,她 只說她有仔細研究過。」等語(偵續卷三第18-20 頁);於 本院證稱:「(捷安特公司有使用大樓地下室的停車場嗎? )我們在以前承租時有被告知,只能使用圍起起來的部分, 沒有圍起來的部分,不是張景祥的。」、「我前任房東告知 我,雖然地下室面積很大,但你不能使用,因為這不屬於我 們的,圍起來的地方,連接樓上跟地下室的地方,我們可以 使用。另外部分的車位是不屬於他的,他很明確的告訴我這 樣。所以我就一直沒有使用。」(本院卷第271 頁正反面) 等語。證人丘又瑜與證人吳鑫謙就地下室權利範圍證述相同 ,再觀卷附張景祥、吳鑫謙分別與捷安特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偵續卷一第98-109頁),被告張景祥與捷安特公司所簽訂 之租約,就租賃標的範圍,訂為:309 號1 樓及地下1 樓, 1 樓使用面積36.82坪(含公設),地下1樓使用面積以既有 隔間為準(約64坪),與原所有權人吳鑫謙與捷安特公司之 租賃契約相同等情,堪信其等證述為真實。
㈢被告蔡純嬌於99年11月9 日偵查庭陳稱:「我在代書事務所 做事,我負責敏達不動產的業務,工作內容從事代書的工作 。」、「證人吳鑫謙賣給我時,有跟我說清楚,他的地下室 範圍是64.5坪。」(偵卷第97頁、第98頁);於原審證稱: 「證人吳鑫謙與三景公司之買賣契約附件,即為我與證人吳 鑫謙買賣契約之附件。」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稱:「(妳是不是代理張景祥與捷安特公司討論 租金事宜?)是,對交涉的過程我都有電話通知張景祥先生 。」(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我知道有64.5坪的事情 。」(本院卷第151 頁)等語。被告蔡純嬌既自承知悉其所 購地下室權利範圍應僅限於64.5坪,又實際從事代書不動產 事務內容之工作,就「交涉過程都有電話通知張景祥」,並 製作前揭買賣契約,對於所有權「登記範圍」及「使用權利
範圍」有不同之約定,則被告蔡純嬌對所購309 號1 樓及正 下方地下室之產權權利範圍,不及於訟爭地下停車位,當瞭 若指掌。
㈣證人蔡純嬌於100 年4 月18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妳在99 年5 月16日之前,有沒有和張景祥、徐松龍討論過要主張萬 福大樓停車空間所有權的事情?)有,和2 個人都有,99年 簽租約之後都有。簽租約之前之後都有談到車位的狀態了。 」、「(你在討論如何要回停車場空間事情的時候,你有沒 有告訴張景祥、徐松龍,吳鑫謙有說過他賣給你產權部分能 使用的只有64.5坪?)整個過戶之後,簽租約之後有討論過 這一塊了。」、「(就是簽租約之後有講?)有。」、「( 跟他們2 個人講?)有,過戶了。」、「(在和捷安特簽租 約之後?)過戶、簽租約之後,其實在簽租約之前也有討論 到這一塊,有討論到地下室的問題。」(偵續卷二第89頁、 偵續卷三第47-53 頁);而被告徐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你處理排除侵害事件,你與張景祥間委託的酬金報酬 如何? )單一把管理權收回來,酬金是新台幣10萬元,不包 括訴訟在內,張景祥說處理完會有後謝,但還沒有談。」(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張景祥亦於本院陳稱:「(委 託的酬金如何計算?)一開始是跟我收二十萬,如果談判破 裂要再打官司,是否要另外收費這我不清楚。」(本院卷第 121 頁反面)。依被告蔡純嬌證述,其明確告知被告張景祥 、徐松龍2 人,就訟爭205 坪停車位有使用權上之爭議,而 被告張景祥既為所有權人,並親自參與出租事宜,更在前揭 租賃契約上簽名,自不可能不知地下室出租範圍僅64.5坪部 分,其等顯然知悉買受不動產之使用範圍有所限制。倘非明 知有前述爭議,被告張景祥無庸以10萬元酬金(不包括後續 訴訟)特別委任被告徐松龍將「管理權收回來」。 ㈤是以,被告3 人主觀上均知悉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景祥所得主 張之權利範圍,不及於訟爭地下室全部,萬福大樓樓上住戶 就訟爭停車位有使用多年之情形。被告等人應受原分管契約 所拘束。
㈥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 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 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 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 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 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看)。本件萬福大
樓住戶使用訟爭地下室車位已有30多年,占有狀態仍存續中 ,其等占有之權利應受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之保護,被告3 人縱主觀上認為有所有權,亦應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而 非協商不成後強行私設鋼管障礙物,妨害住戶停車之權利, 更何況被告徐松龍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竟置此於不 顧,強行設置障礙物,難認其等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五、被告客觀上有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 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亦指明「本件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 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 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 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
㈡本件被告或事前謀議,或當時分工,不顧在場住戶反對而架 設鋼管障礙物、派遣保全24小時管制停車場出入口,自係妨 害萬福大樓訟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㈢被告徐松龍於原審辯稱所有權係物權,可排除侵害云云。物 權優先於債權固為法律基本原則,但若係本已知悉使用權能 受限而刻意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用以製造善意第三人法律假 象者,其物權(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仍應受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參看),因被告3 人明知 地下室使用權利僅限於64.5坪,竟擴及訟爭205 坪地下室, 顯非善意第三人,所辯自非可採。
六、本院認定呂水通為共犯之理由
㈠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陳稱:「99年3 月底、4 月初左右,呂 水通去了解這件事情。」、「(為何是呂水通去了解該事? )因為我與呂水通合作投資案件。」、「這個不動產有合作 關係。」(偵續卷三第27頁、第28頁)等語,足見呂水通有 投資買受本件309 號不動產。
㈡呂水通於本院陳稱:「(徐松龍在99年4 月14日以及5 月14 日內兩度都有到系爭地下停車場,當時你有無在場?)我在 場。」、「(你前後到過本案地下室現場有幾次?)不記得 ,有好多次。」(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等語。其若僅為單 純受被告張景祥委託,只要指明地點、告知工人如何施工即 可,然呂水通非但去現場多次,並阻止車輛進入,有99年 5 月14日當日錄影畫面可參;被告徐松龍於原審亦表示:「( 現場聘僱工人設置柵欄及聘請保全人員之費用何人支付?) 工人費用應該也是被告張景祥,因為是呂水通協助聘僱工人
,工人費用不是我經手的。」(原審卷第165 頁),被告張 景祥亦於原審陳稱:「(後來有付設置柵欄工錢?)有。事 後呂水通跟我請款。」。由呂水通居於出面聘僱工人、指揮 施工、給付工人報酬等環節觀之,其參與本件犯行程度甚深 。
㈢再觀本件被告3 人與告訴人等萬福大樓住戶於101 年12月12 日所簽立和解書一之㈠,呂水通同樣列明於乙丙丁方之後( 本院卷第361 頁),參以前述其指揮施工之參與程度,堪認 呂水通與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以共犯論。
七、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 人與呂水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與呂水通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及保全人員遂行犯 行,為間接正犯。
八、原判決之評斷
㈠呂水通為本件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認定事實有 所不當。
㈡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等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 ,被告張景祥除同意除將訟爭地下室,其專有使用之64.5坪 範圍外之其餘部分,塗銷抵押權負擔,並移轉與萬福大樓住 戶外,另同意賠償新台幣3,558,779 萬元,並於雙方簽立和 解書同時以彰化銀行支票給付完畢,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61- 369頁),原審量刑之情事有所變更。 ㈢因原判決有關共犯之人數,認定事實欠當,有關被告犯後態 度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不及審酌 ,原判決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上訴之評斷
㈠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亦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方面與告訴人方面,在本 院審理期間業已和解,並坦承犯行,業如前所述,是以檢察 官上訴所主張事由,已有變更,其上訴非有理由。 ㈡被告3 人上訴,初雖否認犯罪,然嗣均認罪,並賠償告訴人 方面損害,請求減輕處罰,准予易科罰金,則非無理由。十、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徐松龍身為執業律師、被告蔡純嬌於代書事務 所從不動產相關工作,被告張景祥及蔡純嬌並從事民間金主 放貸牟利且投資不動產之經驗甚豐,其3 人對不動產知識遠 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竟利用法令及早期實務見解之未臻完備 ,明知樓上住戶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為圖謀本件地下
室高達200 多坪、數千萬元之龐大不法利益及為達使該大樓 住戶價購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目的,竟夥同呂水通,設置鋼 管障礙物、聘僱保全阻礙停車場車輛通行,嚴重侵害該停車 場使用人之權益等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終至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始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被告張景祥、徐松龍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被 告蔡純嬌僅有毀損債權、科處拘役之記錄,此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3 人素行尚稱良好,在本院審理期間,又坦承犯 行,尚知悔改,並積極謀求和解,與萬福大樓住戶達成和解 ,賠償一切損害,使損害降至最低,萬福大樓住戶方面亦具 狀表示「對於被告等3 人全部均不為追究及諒解,賜被告等 為最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59 頁),本院另斟酌其他一 切情狀,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關於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嬌明知其與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於 99年4 月8 日之前,即已就被告張景祥所購買309 號萬福大樓 地下室,僅其中64.5坪部分有使用權限,其餘204.5 坪,已另 由三傑公司出售予萬福大樓住戶使用乙事有所討論,並於 100 年4 月18日在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份,就上述事實具結後證述 明確,竟於台北地檢署同年5 月26日下午偵查庭,再次以證人 身份應訊作證時,就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是否可能知悉告訴人 等人有合法使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99年4 月1 日之前不認識被告徐松龍 ,亦未曾與被告張景祥討論萬福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事云云, 因認被告蔡純嬌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 年2月6 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 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 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 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 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 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
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 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 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看)。三、檢察官認被告蔡純嬌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蔡純嬌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26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結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蔡 純嬌到庭作證,並未告知被告蔡純嬌得拒絕證言,即諭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蔡純嬌具結等情,有100 年 5 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續字卷三第12-14 頁)。被告蔡純嬌雖原非告訴人蘇汝珍等所申告涉犯強制罪之 被告,前亦以證人之身份傳喚,惟觀之100 年5 月26日該次檢 察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多係針對被告蔡純嬌而發,並質疑其於 前次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包括「證人丘又瑜100 年4 月18日 作證時說,她和你有談到地下室是別人的不要去爭取,但是你 回她說,你有研究過法律應該去爭取,丘又瑜上述所說的內容 是否屬實? 」乙節,可知檢察官在證人丘又瑜於100 年4 月18 日證述後綜合其餘相關卷證,於100 年5 月26日再次傳喚訊問 時,已認被告蔡純嬌可能同涉犯本件強制犯行,則檢察官命被 告蔡純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 護其權益之旨。然偵查檢察官在訊問被告蔡純嬌之前,竟未將 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蔡純嬌於100 年 5 月26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其在該次偵查程序所為之 證言,不論內容如何,因欠缺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 被告蔡純嬌該次證言即不構成偽證罪,自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 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蔡純嬌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蔡純嬌具結作證 ,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 ,就被訴100 年5 月26日偽證部分,應為被告蔡純嬌無罪之諭 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純嬌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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