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季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佳玲
指定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16號
、第26417號、第27401號、第27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佳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最 近1 次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9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6 月 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魏佳玲仍不知悔改,與莊季華(綽號:妹仔)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莊季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由李佻洋、黃志強、李佳璘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犯罪行 為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莊季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絡,並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價格後,分 別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莊季華交付議定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佻洋(編號6 部分,因李佻洋所 攜現金不足,未完成交易而未遂)、黃志強(編號3 、4 部分,由周世宗代黃志強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 、李佳璘,並向其等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販賣 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犯罪行為如:數量、價格、所得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莊季華與魏佳玲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季華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魏佳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由李佳璘、李佻佯、 黃志強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犯罪行為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莊季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莊季華撥打魏佳玲上 開行動電話或見面時指示魏佳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而由魏佳玲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璘、李佻洋、黃志強 ,並向李佳璘、李佻洋、黃志強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犯罪行為如:數 量、價格、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於100 年10月2 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莊季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2 台、各式分裝袋 8 包、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另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持搜索 票至魏佳玲位在新北巿三重區六張街188 號2 樓之居所內執 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季華,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10月16日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僅對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並當 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就被告莊季華部分,本院僅就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即被告魏佳玲於101 年5 月2 日上訴理由補充狀中 ,僅就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上訴理由之論述 (見本院卷第42頁),就原審認定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則全未論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對於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 頁)。是就被告魏佳玲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 告莊季華、魏佳玲、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季華對於上揭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單獨及與 被告魏佳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檢 察官、原審訊問時暨本院準備、審理期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16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416 號卷》第7-15頁、第175-178 頁、第227-228 頁、第230- 232 頁、原審卷第77-78 頁、第112 、164 頁、本院卷第 91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並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份具結證述被告魏佳玲有代其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見偵字第26416 號卷第231 頁)。(二)被告魏佳玲對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 告莊季華之指示,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即 李佳璘、李佻洋、黃志強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犯 罪行為欄所載價金後轉交付被告莊季華之事實,亦迭於檢 察官、原審訊問時暨本院準備、審理期日訊問時坦白承認 (見第26416 號卷第171-17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417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417 號卷》第81頁、原審卷第73 、112 、164 頁、本院卷第217-218 頁);並另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被告莊季華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佳璘、李佻洋及收取現金之事實(見偵字第26416 號 卷第171- 172頁、偵字第26417號卷第81頁)。(三)核與證人李佳璘(見偵字第26 416號卷第55-64 、152-15 4 頁)、黃志強(見偵字第26416 號卷第77-84 、192-19
5 頁)、李佻洋(見偵字第26416 號卷第214 -218、223- 225 頁)、周世宗(見偵字第26416 號卷第100-108 、19 9-200 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
(四)再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莊季華所持用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手機實施監聽,得悉被告莊季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魏佳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李佻洋、黃志強、周世宗、李佳璘持用之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有被告莊季華所持用之上揭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譯文摘要詳如附表五所示,相關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6 416 號卷第128-141 頁)。
(五)此外,復有在被告莊季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內扣得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8 包、行動電話1 支(同時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於被告魏佳玲位在新北巿三重 區六張街188 號2 樓之居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各附 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及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 偵字第26416 號卷第115-1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01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7401 號卷》第147-151 頁)。(六)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 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莊季華單獨、或與被告魏佳玲共 同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李 佳璘、李佻洋、黃志強等人,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季華、魏佳玲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莊季華 就附表二編號1-5 、7 、附表三編號1-5 所為、被告魏佳 玲就附表三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莊季華就附表二編 號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莊季華、魏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 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魏佳玲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之過程中,負責於 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璘、李 佻洋、黃志強,所為既是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 為,顯見被告魏佳玲參與之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行為,且與被告莊季華間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季華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告莊季華與證人李佻洋於 2 人依約見面時,被告莊季華復提高原所約定甲基安非他 命之售價,致證人李佻洋因資力不足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莊季華所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魏佳玲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查被告魏佳玲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6 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 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 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 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 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 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 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莊季華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 20日偵訊時自白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佻洋、李佳璘 、黃志強之事實(見偵字第26416 號卷第174-178 、227- 228 、230-232 頁);被告魏佳玲於100 年10月3 日、10 0 年10月20日偵訊時自白其有受被告莊季華指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佻洋、李佳璘及收取價金之事實(見偵字第 26416 號卷第170 至172 頁、偵字第26417 號卷第81頁) ,被告魏佳玲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 稱:伊其實知道莊季華在販賣毒品,請法官給伊一次機會 ,伊知道錯了等語,且被告莊季華、魏佳玲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
就被告莊季華所犯附表二、三及被告魏佳玲所犯附表三編 號1- 4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 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 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曾就被告魏佳玲如附 表三編號5所 示與被告莊季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志強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而被告魏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 已就其有為被告莊季華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等情 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志強之犯行,堪認此部分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應就被告魏佳玲附表三編號5 所示 犯行減輕其刑。
(八)再查被告莊季華、魏佳玲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售出之行為獲利非多,且每次所售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少,惟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與其等 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即令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季華附表二、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魏佳玲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莊季華部分依 法遞減輕之,而被告魏佳玲部分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扣案之被告莊季華所持用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共1 支(即雙卡手機,內含SIM 卡2 張 )、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莊季華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 二、三所示單獨、或與被告魏佳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季華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740 1 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另在被告魏 佳玲上開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魏佳玲所有 供其為附表三所示與被告莊季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佳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均為被告莊季華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與未扣案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21,500元(各次犯行取得之販毒所得詳如附表 二犯罪行為欄所述),上開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被告 莊季華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分裝袋8 包,係被告莊季華所 有為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與被 告魏佳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莊季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莊季華所有 供其與被告魏佳玲共同為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季華、魏佳玲供明在卷,與未扣案附 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14,000元( 各次犯行取得之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三犯罪行為欄所述), 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販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被告莊季華、魏佳玲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
(十)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莊季華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38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33公 克)及被告魏佳玲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0114公克),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 經被告莊季華、魏佳玲各供明上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與起訴書所載 其餘請求宣告沒收之物(即在被告莊季華住處扣得之分裝 杓1 支、魏佳玲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 ,均據被告2 人供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又乏積 極事證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直接關連,況就被告莊季華 住處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杓1 支,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6號被告莊季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一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莊季華、魏佳玲罪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莊季華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魏佳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2 人均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毒害他人,惟其等 販售毒品之數量、獲利不多,及被告莊季華、魏佳玲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兼衡其等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沒收部分,以上述理由分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及用法尚 無不合。
(二)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季華、魏佳玲科 刑之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揭各減輕、 加重事由之情狀量處刑度,業如上述,足徵原審對被告莊 季華、魏佳玲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 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莊季華、魏佳玲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莊季華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雖稱:被告莊季 華有供出毒品來源即郭美娟、廖俊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適用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莊季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0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且於
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郭美 娟等語。然觀之案外人郭美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 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 號案件之判決書附表編號2、3 欄所示,郭美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早於被告莊季華被查 獲前之100 年8 月4 日即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見本 院卷第98 -119 頁),顯見在被告莊季華供出案外人郭美 娟之前,警方已認郭美娟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而對郭 美娟採取偵查作為,警方顯非基於被告莊季華之供述而知 悉。又關於被告莊季華辯稱供出毒品來源廖俊雄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案外人廖俊雄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俊雄 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知悉廖俊雄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並非待被告莊季華供出才知悉等情,有該署10 1 年6 月14日板檢玉仁100 偵26416 字第23728 號函1 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莊季華上開辯稱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魏佳玲上訴意旨稱伊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魏佳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理由詳如前述,故被告魏佳玲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被告莊季華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已撤回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 │ │施│ │ │
│ │時 間 │ 地 點 │用│ 犯罪行為 │ 主 文 │
│號│ │ │者│ │ │
├─┼────┼──────┼─┼──────────┼──────────┤
│1 │100年8月│被告莊季華位│林│林莉萍以門號00000000│莊季華轉讓第一級毒品│
│ │24日6 時│在新北市三重│莉│41、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4分稍後│區三和路3段 │萍│電話傳送簡訊並與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某時 │101巷147號2 │ │莊季華所持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樓之居所內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絡後,林莉萍即於左揭│ │
│ │ │ │ │時間,至左揭被告莊季│ │
│ │ │ │ │華之住處,由被告莊季│ │
│ │ │ │ │華無償轉讓海洛因約 │ │
│ │ │ │ │0.1 公克予林莉萍施用│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莊季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 │購│ │ │
│ │時 間 │ 地 點 │毒│ 犯罪行為 │ 主 文 │
│號│ │ │者│ │ │
├─┼────┼──────┼─┼──────────┼──────────┤
│1 │100年6月│新北巿三重區│李│李佻洋以門號00000000│莊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17時│三和路與龍門│佻│5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38分後之│路口附近之某│洋│季華所持用之門號0932│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
│ │某時 │「全家便利商│ │334487號行動電話聯絡│袋捌包、未扣案門號09│
│ │ │店」前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地碰面交易,被告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季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仟元均沒收;上開行動│
│ │ │ │ │1 公克予李佻洋,李佻│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洋則當場給付價金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000 元予被告莊季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0年6月│新北巿三重區│黃│黃志強以門號00000000│莊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23時│仁愛街上「康│志│78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2分起至│是美藥妝店」│強│季華所持用之門號0932│,扣案電子磅秤貳台、│
│ │翌日凌晨│前 │ │922504號行動電話聯絡│分裝袋捌包、門號0932│
│ │0 時42分│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22504號行動電話壹支│
│ │後某時 │ │ │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含SIM 卡壹張)、未│
│ │ │ │ │、地碰面交易,被告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季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仟元均沒收;上開│
│ │ │ │ │2 公克予黃志強,黃志│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強則於翌日(16日)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時43分許後某時,在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揭地點,給付價金 │ │
│ │ │ │ │5,000 元予被告莊季華│ │
│ │ │ │ │。 │ │
├─┼────┼──────┼─┼──────────┼──────────┤
│3 │100年6月│新北巿三重區│黃│黃志強以門號00000000│莊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22時│仁愛街上「康│志│78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15分之稍│是美藥妝店」│強│季華所持用之門號0932│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
│ │後某時 │前 │ │922504號行動電話聯絡│袋捌包、門號00000000│
│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事宜,黃志強因有事而│SIM 卡壹張)、未扣案│
│ │ │ │ │將與被告莊季華議定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2,500 元價金交由周世│仟伍佰元均沒收;上開│
│ │ │ │ │宗代其出面與被告莊季│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華交易,周世宗以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被告莊季華上開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詢問交易地點│ │
│ │ │ │ │,嗣於左揭時、地,由│ │
│ │ │ │ │被告莊季華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公克(分裝成│ │
│ │ │ │ │0. 3公克及0.7 公克各│ │
│ │ │ │ │1包 )予周世宗,周世│ │
│ │ │ │ │宗則當場交付上開 │ │
│ │ │ │ │2,500 元價金予被告莊│ │
│ │ │ │ │季華,周世宗取得上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至│ │
│ │ │ │ │前往新北巿三重區頂崁│ │
│ │ │ │ │街210 巷48弄10號3 樓│ │
│ │ │ │ │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2 包交付予黃志強│ │
│ │ │ │ │。 │ │
├─┼────┼──────┼─┼──────────┼──────────┤
│4 │100年6月│新北巿三重區│黃│黃志強先以門號097721│莊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16時│仁愛街上某「│志│7878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46分稍後│康是美藥妝店│強│莊季華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電子磅秤貳台、│
│ │某時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裝袋捌包、門號0932│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92250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事宜,因黃志強有事│(含SIM 卡壹張)、未│
│ │ │ │ │而將與被告莊季華議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5,000 元現金交由周│幣伍仟元均沒收;上開│
│ │ │ │ │世宗代其出面與被告莊│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季華交易,周世宗以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號00000000000 號行動│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電話與被告莊季華上開│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詢問交易│ │
│ │ │ │ │地點,嗣於左列時、地│ │
│ │ │ │ │由被告莊季華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2 公克(分裝│ │
│ │ │ │ │成1 公克、0.5 公克及│ │
│ │ │ │ │0.5 公克各1 包)予周│ │
│ │ │ │ │世宗,周世宗則當場交│ │
│ │ │ │ │付上開5,000 元價金予│ │
│ │ │ │ │被告莊季華,周世宗取│ │
│ │ │ │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即前往新北巿三重區│ │
│ │ │ │ │頂崁街210 巷48弄10號│ │
│ │ │ │ │3樓 將前揭購得之甲基│ │